对铝塑复合板进行热加工使其成为天花板的制备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对铝塑复合板进行热加工使其成为天花板的制备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023
决定日:2008-07-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100846.9
申请日:2002-02-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得堡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3-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台州市巨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主审员:樊延霞
合议组组长:黄颖
参审员:欧岚
国际分类号:B32B31/20B32B15/08B28B11/00E04F13/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专利说明书中使用的术语不是科技术语,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和公知常识能够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其含义的,不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所述技术方案。如果方法步骤中限定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步骤,其已经构成与对比文件之间的区别,则该步骤所采用的具体数值范围不是解决该技术问题必要技术特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3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对铝塑复合板进行热加工使其成为天花板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2100846.9,申请日是2002年2月1日,专利权人是台州市巨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对铝塑复合板进行热加工使其成为天花板的制备方法,包括对铝塑复合板的备料、剪板、净膜步骤,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还包括下述步骤:a.将复合板按至少具有一个边角的形状冲压下料为雏形件,b.将雏形件置于加热装置中按预定的温度、时间预热,c.将经过b步骤处理后的雏形件置于压力机中压型为模压件,d. 将经过c步骤处理后的模压件置于冲床上压筋为压筋件,e. 将经过d步骤处理后的压筋件置于切边、冲孔、冲花机上切边、冲孔、冲花为成型成品件,f.将经过e步骤后的成品件检验、包装、入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对铝塑复合板进行热加工使其成为天花板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a步骤中的雏形件的展开形状是一种具有至少三个以上边角的铝塑复合板板块。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对铝塑复合板进行热加工使其成为天花板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b步骤中的加热装置是一种烘干箱。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对铝塑复合板进行热加工使其成为天花板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b步骤中的加热装置是一种具有热加工模具的压力机。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对铝塑复合板进行热加工使其成为天花板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b步骤中的加热装置的预热温度范围是0℃≤T≤180℃。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对铝塑复合板进行热加工使其成为天花板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b步骤中的加热装置的预热时间范围是1′≤t≤20′。”

针对本专利权,佛山市顺德区得堡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2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1998年3月4日、公开号为CN1174781A(专利申请号为96109471.0)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6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3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92682Y(专利号为94202618.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4没有指定预定温度和时间的具体范围,而权利要求5、6指定的预定温度和时间的范围包括的常温状态不能实现其热加工的发明目的,因此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6中的预定温度和时间不能被说明书实施例举出的具体预热温度和预热时间所支持;权利要求1、2中的“至少具有一个边角”或“至少三个以上边角”在说明书中没有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中的“至少三个以上边角”在本专利没有指明其技术效果,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备新颖性,附件2公开了冲压成多种形状的单元板,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4中的“烘干箱”或“热加工模具的压力机”是附件1中的技术特征“热压合机”的直接置换,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5、6包含了不属于加热范畴的现有技术特征,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2月12日向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于2008年1月2日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1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

附件3:公开日为1967年11月29日、公开号为GB1092715的英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8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3的实施例部分公开了具体的加热温度60℃和预热时间15秒,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3或附件2、3或附件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3月24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6月2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1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范围及证据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2或附件1、3或附件2、3或附件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放弃权利要求5、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及权利要求6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请求人明确表示没有其它的无效理由、证据、范围和证据组合形式。2)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3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3,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1-3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3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其中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为外文,其提交了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3的公开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由此可见,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能否实现本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判定依据。

如果专利说明书中使用的术语不是科技术语,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和公知常识能够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其含义的,不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所述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为:权利要求1、2中的“至少具有一个边角”或“至少三个以上边角”在说明书中没有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 同时边角不是科技术语,说明书中也没有具体定义,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其所限定的保护范围。

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专利要求保护一种对铝塑复合板进行热加工使其成为天花板的制备方法,其中a)步骤将复合板按至少具有一个边角或至少三个以上边角的形状冲压下料为雏形件,同时说明书第3页记载其是为了把握复合板胚件冲压下料的几何形状。虽然“边角”并不是科技术语,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和公知常识能够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边角”是指两个边相夹形成的角,从而可以确定“至少具有一个边角或至少三个以上边角”的几何形状,即通过说明书对本专利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至少具有一个边角或至少三个以上边角”的几何形状。因此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者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具体为:说明书实施例仅举出了两种预热温度和时间,一为预热温度67℃-89℃、预热时间7分钟,二为预热温度48℃和预热时间5分钟,不能支持权利要求1-6中的预定温度和时间。

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专利要求保护一种对铝塑复合板进行热加工使其成为天花板的制备方法,其中b步骤将雏形件置于加热装置中按预定的温度、时间预热,并在权利要求5和6中进一步限定预热温度范围为0℃≤T≤180℃、预热时间范围是1′≤t≤20′。首先,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1段及第6页第2段所记载的两种预热温度和时间已经充分公开了“将雏形件置于加热装置中按预定的温度、时间预热”,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将这两种预热温度和时间概括为“按预定的温度、时间预热”,从而解决在说明书第3页第4段中记载的“预热后的雏形件为模压下料件,其可塑性强,从而使模具的可调整性得到发挥”的技术问题;其次,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虽然没有具体公开其他预热温度和时间,但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根据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出权利要求5和6中进一步限定的预热温度范围和预热时间范围,虽然0℃≤T≤180℃的预热温度范围包括了通常的常温范围,但这一范围是预热温度,不应因预热温度为通常的常温状态而必然否定其预热过程的存在。因此权利要求1-6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如果方法步骤中限定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步骤,其已经构成与对比文件之间的区别,则该步骤所采用的具体数值范围不是解决该技术问题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具体为:权利要求1-4没有指定预定温度和时间的具体范围。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要求保护一种对铝塑复合板进行热加工使其成为天花板的制备方法,为了解决在说明书第3页第4段中记载“预热后的雏形件为模压下料件的可塑性强,从而使模具的可调整性得到发挥”的技术问题,上述权利要求采用了b)步骤将雏形件置于加热装置中按预定的温度、时间预热,即b)步骤构成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同时 “预热”已经限定了该方法与直接加工雏形件的方法之间的区别,从而该“预热”步骤所采用的具体数值范围不是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4具备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

5、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被附件1权利要求1的第1)步骤公开,a)步骤被附件1权利要求1的第2)步骤公开,b)步骤和c)步骤被附件1权利要求1的第3)步骤公开,d)步骤和e)步骤被附件1权利要求1的第4)步骤公开,f)步骤是企业管理的方法,不是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是复合板的制造方法,本专利是把复合板加工为另一种产品的方法,二者技术领域不同。附件1的淋膜不能公开本专利的净膜,且附件1没有公开预热、压筋、冲孔、冲压、冲花这些步骤。同意请求人关于f)步骤的意见。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参见权利要求1)公开了一种铝箔纸积层复合板的制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1)将铝箔层和纸层淋膜结合,2)待淋膜层晾干后,再剪裁成一定大小的复合板单元体,3)叠合数块单元体,送入热压合机内压合成型,4)最后,截整成所需形状和大小的成品。

附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附件1为复合板的制法,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复合板加工成天花板的制法;第1)步骤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其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淋膜”是将两层结合在一起的过程,而“净膜”是对复合板的表面进行清理;第2)步骤的“裁剪”不能公开权利要求1中a)步骤的“冲压下料”; 第3)步骤的“热压合机内压合成型”不能公开权利要求1中b)步骤中的“按预定的温度、时间预热”;第4)步骤仅将成型体截整为所需形状和大小的成品不能公开权利要求1中d)步骤和e)步骤中所具体限定的“压筋”、“冲孔”、“冲花”这些方法特征。因此附件1不能完全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也具备新颖性。

6、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3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有关发明创造性的审查基准中指出: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在评价发明是否具有显著的进步时,主要应当考虑发明是否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附件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附件2公开了d)步骤和e)步骤,附件3公开了其他的步骤。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的技术步骤仅仅是层压板的加工步骤,没有提到把板做成天花板,附件2对金属板冷加工,未给出用于复合板热压方式的启示。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层压板成形法(参见中文译文第1-2页),与本专利领域相同,均属于层压板成形领域,并具体给出了覆铝箔热塑性层压板(即本专利的铝塑复合板)的成形或成型方法,该方法先将层压板32被夹持部位保持在热塑性材料的软化点的某个温度下,在温度保持在高于热塑性材料的软化点的某个温度下的凸模30和凹模22之间使层压板变形,其中在凸模垂直下降,与层压板32以约350oF温度接触,接触时间允许持续15秒的数量级,在此期间层压板的夹芯迅速软化。

附件3公开的上述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层压板32从图1-3中可以看出其是具有至少一个边角的雏形件,而该雏形件为覆铝箔热塑性层压板,即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a)步骤;附件3的凸模30与层压板32的以约350oF温度接触并持续15秒的时间相当于对层压板进行了预加热,其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b)步骤;附件3中将层压板置于凸模和凹模之间使之变形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c)步骤。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的区别在于:前序部分的对铝塑复合板的备料、剪板、净膜及d)-f)步骤。

关于上述前序部分的特征和f)步骤,在附件3要对层压板进行热加工前,进行备料、剪板和净膜,及f)步骤中的检验、包装入库这种普遍应用的常规的现有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均是容易想到的。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就是提供制造各种形式天花板的方法。

关于d)步骤和e)步骤,附件2(参见说明书第2页)公开了一种天花板,其由铝合金冲压成型,该天花板具有槽边2的“└┘”状结构,其表面具有冲压成一定形状的加强筋或吸音孔。本领域技术人员要完成该天花板的“└┘”状结构、具有冲压成一定形状的加强筋或吸音孔的这些特征,容易想到通过将其放置于冲床上压筋为压筋件,再将压筋件置于切边、冲孔、冲花机上切边、冲孔、冲花为成型成品件。基于由附加2很容易想到权利要求1中d)步骤和e)步骤,虽然附件2是金属板冷加工的天花板,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附件2中得到启示,将附件3的热压层压板的成型方法中增加冲筋、冲孔和冲花的步骤,也就是说附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附件3以解决提供制造各种形式天花板方法的启示。由此可知,在附件3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7、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4、5相对于附件2和3的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所公开,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附件3所公开。其中,权利要求2的“至少三个边角”与附件2的图3-4中可以看出的具有至少二个边角的天花板相比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附件3的由凸模和凹模形成的能够热加工模具的压力机对应于权利要求4的“具有热加工模具的压力机”;附件3的凸模30与层压板32接触预加热温度约350oF,换算为摄氏度约为175℃,其包含在权利要求5的预热温度范围0℃≤T≤180℃内;而且在附件3公开了将雏形件预热后再加压的技术方案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雏形件材料的不同来选择合适的预热温度范围。因此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8、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6的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权利要求3中的“热压合机”相对于权利要求3的“烘干箱”不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为两者不是在同一个步骤中使用的,不存在直接置换的可能,并且作用也不一样;附件3中的“接触时间允许持续15秒”并不在权利要求6中的“预热时间范围是1′≤t≤20′”所限定的范围内。所以,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3中均没有公开,同时也没有给出相应的启示,故本专利权利要求3、6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附件2和3的结合、附件1和3的结合、附件1、2和3的结合均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同时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由烘干箱预热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6所限定的加热装置预热时间长达1′≤t≤20′的技术方案,均可使预热后的雏形件可塑性强,从而使模具的可调整性得到发挥,具有有益的效果。故根据附件1-3不足以认定权利要求3、6不具有创造性。

鉴于上述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2、4、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无效,故本决定对请求人针对权利要求1、2、4、5提出的不具备创造性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不再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2100846.9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2、4、5无效,在权利要求3和6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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