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冷却风扇(Kysor42599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汽车冷却风扇(Kysor42599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024
决定日:2008-08-0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12130.0
申请日:2002-01-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雪龙汽车风扇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8-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华纳圣龙(宁波)有限公司
主审员:徐清平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6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风扇的正面设计基本相同,仅有局部细微差别,在先设计未显示的侧面设计仅为未显示叶片的偏转角度,其不会对整体外观设计带来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案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490号”生效判决撤销了第58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作出本审查决定。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8月28日授权公告的02312130.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 “汽车冷却风扇(Kysor42599型)”,其申请日为2002年1月11日,专利权人为华纳圣龙(宁波)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宁波雪龙汽车风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3年7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所附的作为证据的附件包括:

附件1:“(2003)甬仑证民字第517号”公证书 (复印件)(下称证据1);

附件2:D16L-000-07风扇产品发票2页、图纸1页、六面视图照片1页(复印件) (下称证据2);

附件3: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的174-1308010 A风扇图纸1页、邮寄凭证1页、邮寄收到证明1页、六面视图照片1页 (复印件) (下称证据3);

附件4:华纳圣龙(宁波)有限公司产品广告2页(复印件) (下称证据4)。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7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被请求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作出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于2003年9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进行答复,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网页制作及硬盘空间委托租用管理协议书一份(复印件)、相关发票1页(复印件)、相关网页制作单位证明1页(复印件)、相关网站下载资料三份;

反证2:汽车冷却风扇相关资料4页。

请求人于2003年8月14日提交了重新编号的补充证据如下:

证据5:(2003)甬仑证民字第580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6:(2003)甬仑证民字第570号公证书;

证据7:D16L-000-07产品发票2页(在证据5中已被公证)、图纸1页(在证据5中已被公证)、六面视图照片1页、相关证明1页(在证据6中已被公证) (均为复印件);

证据8:DD1308010-W02塑料反向风扇技术协议及相关发票4页(复印件);

另有证据4的佐证即电话升位证明与相关报纸报道(复印件)。

请求人又于2003年8月25日提交了如下补充证据:

证据9: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函1份(复印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12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出示了上述证据1、3、4(其中的广告册与升位证明)、5、7至9的原件,并放弃了上述证据2,请求人增加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经过上述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3月11日作出第58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认为: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出,由于本专利各视图之间不对应,所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合议组认为通过本专利各视图的结合可以得出本专利产品的形状,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在请求人提交的证据6中,所示经公证的证据可认定其真实性,可以认定在公证书中所公证的图纸上所示风扇的公开日为该公证书公证的记载了对应风扇型号的发票中所记载的销售日期(即D16L-000-07型为2001年10月17日、12月7日;D16R-000-30型为2001年9月18日、8月28日),由此可证明上述风扇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销售,其外观设计可以作为认定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对比外观设计。将本专利与上述 D16L-000-07型风扇、D16R-000-30型风扇的外观设计相比较,本专利与上述二风扇在从正面观察时其扇叶形状以及扇叶间隙所呈现的形状均是不相同的,而证据6没有显示上述二风扇的其他外观视图,其整体形状没有得以完整表达,所以无法认定在本专利的侧面视图中所示的形状与证据6的风扇的形状相同或不同。因而,由于证据6中的风扇的视图不完整,所以依据证据6不能认定其中所示的风扇是否与本专利相近似。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有关在先公开发表或公开销售的事实。因此,请求人以证据1至证据9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第58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请求人不服上述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04年12月27日作出“(2004)一中行初字第490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判决认为:将本专利证据6中的风扇组件(10叶Φ762)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二者在扇叶形状、扇叶之间的间隙形状及轮毂设计方面非常相似,其差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没有对风扇的整体形状带来显著变化,容易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尽管证据所示风扇没有侧视图,但侧视图主要反映扇叶的偏转角度,即使扇叶的偏转角度有所不同,也不会对二者整体形状带来显著差异,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据此判决撤销第58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人、专利权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05年5月13日作出“(2005)高行终字第1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组成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于2008年2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通知双方如有进一步意见陈述,应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并以该通知告知双方新组成的合议组成员。

2008年3月12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坚持原有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答复。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相关法律规定

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在口头审理中提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2.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由于本专利各视图之间不对应,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本专利的六面正投影视图是相对应的,结合各视图可以得出本专利外观设计产品的形状,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6是宁波市北仑区公证处出具的(2003)甬仑证民字第57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部分内容如下: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于2003年8月7日与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做了以下证据保全:一、从该公司科技档案室借阅该公司的风扇组件图两张并复印。一张名称为:风扇组件(左旋)、图号为D16L-000-07;另一张名称为:风扇组件(10Φ叶762)、图号为D16R-000-30。二、在该公司采购部档案室借阅由华纳圣龙(宁波)有限公司(即专利权人)出具给该公司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并复印。该公证书所附的第02977954号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是风扇,规格型号为D16L-000-07,开票日期是2001年10月17日,该发票盖有专利权人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第02922113号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是风扇,规格型号是D16R-000-30,开票日期是2001年8月28日,该发票盖有专利权人公司的发票专用章。该公证书所附工作记录(二)记载了公证人员对专利权人供给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的顾客方产品编码为D16R-000-30及D16L-000-07的产品包装箱及包装箱内的风扇进行了拍摄。其中顾客方产品编码为D16R-000-30的风扇上贴有“D16R-000-30、2003、07、31”的标签,顾客方产品编码为D16L-000-07的风扇上贴有“D16L-000-07、2003、07、28”的标签。

合议组认为,上述公证书中所附风扇产品图纸、增值税发票、产品包装箱和实物照片为公证人员在第三方公司现场取得,且根据增值税发票内容记载所涉及风扇产品为专利权人销售给该第三方公司,上述证据中产品图纸的图号、包装箱及产品实物上所记载的产品编码与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产品规格型号相一致,综合上述证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足以证明上述图纸、照片上所示风扇产品确在与其型号相对应的发票开票日期(即D16L-000-07型为2001年10月17日;D16R-000-30型为2001年 8月28日)已公开销售,即上述风扇产品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于国内公开使用。

上述证据6中图号为D16R-000-30的图纸所示“风扇组件(10Φ叶762)”产品(以下将其外观设计简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汽车冷却风扇”属相同类别的产品,现将二者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作如下对比认定:

本专利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所示风扇由中心部圆形轮毂与其周围的扇叶组成;从正面或背面观察,其共有扇叶十片,扇叶一侧边为直边、另一侧边为弧形边,扇叶端面接近直边,各扇叶之间的间距基本相同,轮毂外周有沿轴向分布的细小筋条,中心孔圆周外均匀对称分布有四个螺钉孔;从侧面观察,所述扇叶片为与正面外形相对应的曲面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正面正投影视图和侧面剖视图。所示风扇由中心部圆形轮毂与其周围的扇叶组成;从正面观察,其共有扇叶十片,扇叶一侧边为直边、另一侧边为弧形边,扇叶端面接近直边,各扇叶之间的间距基本相同,轮毂外周有沿轴向分布的细小筋条,中心孔圆周外均匀对称分布有六个螺钉孔;从侧面观察,所述扇叶片为与正面外形相对应的曲面设计。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所示风扇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本专利风扇的中心孔较在先设计风扇的中心孔小,本专利风扇中心孔周围有四个螺钉孔,在先设计相应为六个螺钉孔,在先设计未显示本专利侧面视图所示外观设计。除上述不同之外,二者其余可见设计基本相同。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风扇叶片正面形状、数量及排列基本相同,风扇轮毂外形基本相同,由于风扇的正面造型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面,二者在正面所述基本相同的设计形成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前述不同之处显属局部的细微差异,在先设计未显示的侧面设计仅为未显示叶片的偏转角度,在二者正面设计相近似的情况下,即使扇叶的偏转角度不同,也不会对整体外观设计带来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02312130.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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