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缝纫机上的飞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缝纫机上的飞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054
决定日:2008-08-0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1999-02-04
申请(专利)号:00102203.2
申请日:2000-02-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捷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2-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重机株式会社
主审员:姚卫华
合议组组长:武树辰
参审员:张立泉
国际分类号:D05B69/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了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说明书对发明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满足充分公开的要求。说明书附图是说明书的一部分,如果从说明书附图能够概括得出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记载了该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如果现有技术与一项权利要求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也不相同,则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2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用于缝纫机上的飞轮”的00102203.2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0年2月4日,优先权日为1999年2月4日,专利权人为重机株式会社。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用于缝纫机上的飞轮,包括被一覆盖件覆盖着的轮毂部分和一暴露的手动轮,在轮毂部分的圆周上形成了至少一个槽,其特征在于,所述槽具有用于防止线前移的侧边缘表面和光滑、平坦的底部表面,所述底部表面平行于所述轮毂部分的延伸方向。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飞轮,其特征在于,所述槽形成一圆环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飞轮,其特征在于,所述槽形成螺旋形式。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飞轮,其特征在于,所述槽在飞轮的圆周上、与所述覆盖件和手动轮之间的间隙相对。”

针对上述发明专利权,中捷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或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德国专利说明书DE875606C,公告日为1953年5月4日(共4页),

证据2:美国专利说明书US4807548A,公告日为1989年2月28日(共4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4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08年5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证据1的中文译文(共2页),

证据2’:证据2的中文译文(共3页)。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补充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说明书中“槽的侧边缘表面防止线向轮毂侧移动”没有给出具体的实现方法和方式,因此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平坦的底部表面”和“底部表面平行于所述轮毂部分的延伸方向”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也无法从说明书概括得出,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证据1、2单独或者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

针对请求人于2008年4月11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和2没有公开本专利的“设置在轮毂部分的圆周上的用于防止线缠绕在飞轮上的槽”,并且证据1和2结合或与本领域现有技术结合无法获得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应驳回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6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5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在指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当事人的出庭资格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2,(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补充无效理由及证据译文的期限认定

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是2008年4月11日,补充新的无效理由的时间是2008年5月12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提交新的无效理由的期限届满日应为2008年5月11日,由于当天是法定假日,因此该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即2008年5月12日视为期限届满日,因此请求人是在一个月的指定期限内补充新的无效理由,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予以接受。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美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可以作为用来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请求人认为,说明书中“槽的侧边缘表面防止线向轮毂侧移动”没有给出具体的实现方法和方式,并且说明书中的“槽1的表面具有较低的摩擦”、“槽1具有可滑动的光滑表面”均不能实现“槽的侧边缘表面防止线前移”或者与其相违背,因此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说明书第4页第7行指出“在飞轮58的圆周上形成了环形槽1”;说明书第4页第14行指出“即使在覆盖件62和轮毂部分56之间产生的气流的作用下,线被拉向机架52侧(图2中左侧),线T在槽1的左边表面的作用下也不会从槽1中移出,从而不会与轮毂部分56缠结”;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6行指出“即使当线T在机架端52a和轮毂部分56之间产生的气流的作用下被向左拉时(如图4所示),在槽1左边表面的作用下,线T也不会从槽1移出,从而不会与轮毂部分56缠结”。可见,“槽的侧边缘表面防止线向轮毂侧移动”已经清楚、完整地记载于本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中,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这种记载完全能够实现所述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已对其发明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发明的技术方案,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至于请求人提到的“槽1的表面具有较低的摩擦”、“槽1具有可滑动的光滑表面”和“槽1具有滑动表面”等技术特征与“槽具有用于防止线前移的侧边缘表面”相违背。合议组认为,这些技术特征均具有防止落入槽中的线缠结的作用,与“槽具有用于防止线前移的侧边缘表面”这一技术特征并不矛盾。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平坦的底部表面”和“底部表面平行于所述轮毂部分的延伸方向”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也无法从说明书概括得出,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环形槽的底部表面为平坦的表面”和“底部表面平行于轮毂部分的延伸方向”该两技术特征清楚地记载于本专利的说明书附图2、4和5中,从本专利的说明书附图2、4和5中可以清楚看到,环形槽的底部表面为平坦的表面,环形槽的底部表面平行于轮毂部分的延伸方向,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从本专利的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必然能够得到上述技术特征,而且,上述特征的记载并未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基于同样的理由,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4也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5、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附图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4的全部技术特征:包括手动轮,由机壳覆盖的轮毂部分,在轮毂部分上形成有一个槽,该槽具有可防止线前移的侧边缘表面,并且与手动轮和轮毂的间隙相对,而权利要求3的槽为螺旋形是很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包括装置插头的缝纫机??其目的是在包括装上的或装入的缝纫灯的缝纫机中构成接头以便使得仅缝纫灯,或者整个缝纫机装备可与一个装置插座连接,将照明装置牢固地固定在缝纫机上部上,并且尽可能将导线不可见地敷设在该上部的内部。

合议组认为,从证据1的附图1-3虽然可以看出该缝纫机也包括手动轮和轮毂部分,但是这是一般缝纫机普遍具有的技术特征,证据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要解决的“防止线前移和防止线缠结”问题并无联系。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证据1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设置在轮毂部分的圆周上的槽,用于防止线缠结在飞轮上”这一技术特征,更没有公开“所述槽具有用于防止线前移的侧边缘表面和光滑、平坦的底部表面,所述底部表面平行于所述轮毂部分的延伸方向”。请求人所宣称的证据1中的“槽”在说明书中并没有提及,并且也不能得知其在证据1中的作用是为了“防止线前移和防止线缠结”。

请求人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就在于槽,其创造性本身就很低”。合议组认为,由于本专利“槽”的存在,使得本专利能够解决线缠绕的问题,可节省废线消耗从而带来经济效益,并且节省了清除缠结线的时间,进而提高了缝纫效率。因此,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专利法第22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00102203.2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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