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搏击手套-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搏击手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118
决定日:2008-07-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70666.6
申请日:2004-09-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青岛盛德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8-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孝臣
主审员:毕艳红
合议组组长:李卉
参审员:马桂丽
国际分类号:A63B71/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对比文件未给出得到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8月31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200420070666.6、名称为“一种搏击手套”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4年9月17日,专利权人是刘孝臣。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搏击手套,其特征在于:在搏击手套的各手指端部均开有手指洞(1),各手指洞间均设有软连接布(15);该搏击手套的手掌一面开有手掌洞(2),手掌洞(2)的一侧设有手掌侧面护垫(6),在手掌洞(2)下方的手腕部两侧分别连接相对应的、可开闭的尼龙搭扣(9);在搏击手套的手背一面,各手指处分别设有拇指背护垫(11)及指根护垫(10),手背依次设有掌骨护垫(12)、手背护垫(13)、手腕护垫(14)。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搏击手套,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手掌洞(2)加设有拉带(4)及第一松紧带(5)。

3.按权利要求2所述的搏击手套,其特征在于:所述拉带(4)为具有弹性的圆柱形拉带,其数量为两条。

4.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搏击手套,其特征在于:所述手腕部两侧的尼龙搭扣(9)分别与第二松紧带(7)、第三松紧带(8)相连接。

5.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搏击手套,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掌洞(2)与手腕部为开放式设计(3)。”

针对上述专利权,青岛盛德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3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由韩国江南综合法务法人出具的韩国《武士》资料的首页、第65页及相关中文译文的公证书及其认证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2:美国专利说明书US6216276B1首页及附图页复印件共8页,其公告日为2001年4月17日。

请求人认为,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1和证据2相结合并结合公知常识,无须创造性劳动即能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手掌洞(2)加设拉带及第一松紧带(5)”,证据1公开了在手套主体的手掌面前侧设置一柱状突起部技术内容,等同于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中“在所述手掌洞(2)加设有拉紧带(4)”,其所起作用也是显而易见的,同时证据1也公开了手掌洞中后部设有弹力松紧带,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1、2相结合,并结合公知常识,无须创造性劳动即能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圆柱形拉带的数量,虽然其数量有所增加,但其所起作用与权利要求2并没有实质性不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方案很容易联想到权利要求3记载的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也不具有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1、2相结合,并结合公知常识,无须创造性劳动即能得出该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3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2008年4月22日,请求人对上述证据1、2补充如下:补充了证据2中公证书的中文译文,提交了7页复印件;补充证据2说明书文字部分及其部分中文译文,提交了41页复印件。

请求人未结合上述证据进一步说明其无效理由。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a: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证据b:其右下角标注“TAEKWONDO 2006.09”的第15页复印件,共1页,专利权人声称其为《跆拳道》杂志06年创刊号第15页的复印件;

证据c:其左下角标注“TAEKWONDO 2006.09”的第34页复印件,共1页,专利权人声称其为《跆拳道》杂志06年创刊号第34页的复印件;

证据d:《跆拳道》08年第4期封面复印件,共1页。

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是公开出版物,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从证据1样页给出的图式和文字模糊可见,它是一种用于拳击的手套,其结构、用途等与本专利存在本质区别,与现有技术相比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专利与证据1是两件结构和功能完全不同的防护器具,没有可比性,证据1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专利权人使用证据a证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2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出具的检索报告中列出的一份对比文件,但该检索报告的结论为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证据2的护垫是设置在手掌面一侧的,与本专利重点保护部位完全不同,除了是半指手套外,根本不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各要素。(3)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对证据1、2技术特征的描述不客观,证据1的图中只能看出是普通拳套,并无结构形式所见;证据2所见的附图,是一种驾驶员或运动手套,并没有本专利在权利要求中给出的技术特征,本专利与证据1、2没有可比性。综上所述,与证据1、2相比较,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4)专利权人使用证据b证明本专利申请日前跆拳道不带手套比赛,使用证据c证明2006年8月已开始使用本专利产品,使用证据d证明目前跆拳道比赛均使用本专利产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8年6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1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审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8年4月22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都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所涉及的重要事项如下:(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的原件及该公证认证所涉及的《武士》资料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证据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是公开出版物而是内部样本;(3)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证据a-d的原件,请求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无效宣告请求案不具有关联性;(4)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使用证据1中《武士》资料第65页的第三幅图作为现有技术,并指定证据2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5)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的手套主体、拇指和手指部分由绵薄柔软的皮质材料做成即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各手指洞间均设有软连接布。另外,请求人认为,证据1第三幅图公开了手掌洞的技术特征,同时证据1拳击手套背面设有一整块护垫,而证据2已经公开了护垫在手掌面分隔设置的技术内容,因此证据1、证据2结合给出了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手套背面护垫分隔设置的技术启示。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1)专利权人对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但同时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所涉及的《武士》不属于公开出版物而是内部样本。证据1是韩国江南综合法务法人出具的注册号为第2007-6073的公证证明、韩国外交通商部对江南综合法务法人进行公证的资质、公证行为合法性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韩国大使馆领事部对韩国外交通商部印章和其官员签字的认证及上述文件的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同时证据1包括公证认证所涉及的韩国《武士》首页、第65页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出示了上述《武士》的原件,在原件首页有“Vol.2 November 2002”的字样。合议组认为,证据1上没有书号或刊号等版权信息,从其内容来看其类似产品目录,其形成具有任意性,而且其是否公开及公开时间难以确定。另外,从公证的内容“在我之前,证实随附的译本和签名与原件相符,特此证明”来看,仅证明了公证人所见证据1中所附的《武士》的译本和签名与原件相符,也无法证明该《武士》属于公开出版物。综上,在请求人无法提供《武士》属于韩国公开出版物的相关证明的情况下,证据1首页上的“Vol.2 November 2002”不能认定为公开时间,合议组认为证据1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证据2是美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并且由于其公开日为2001年4月17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证据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2)专利权人提交了证据a-d四份证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请求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上述证据分别与其原件一致,因此合议组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2、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由于证据1不能作为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使用,合议组审理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请求人指定的最接近现有技术即证据2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搏击手套,证据2的图5中的弹性手套可以用作驾驶手套、自行车手套或运动手套,每个拇指和手指部分只能遮盖佩戴者相应手指的一部分(参见证据2译文第19页最后一段),手套主体102手掌面包括由硅泡沫构成的弹力护垫110,该护垫110由110A和110B两块组成(参见证据2译文第20页第2段)。图6类似于图5展示的半截手套,手掌面上半截手指部分和拇指部分也有弹力护垫。该手套主体、拇指和手指部分由绵薄柔软的皮质材料做成(参见证据2译文第15页第2段)。该弹性运动手套还设有一个紧束装置,该装置包括一个钩环紧固物,比如,商品名为“维可牢”的尼龙刺粘褡裢、皮带、摁扣,或者这些的组合(参见证据2译文第9页第1段)。

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2所公开的内容对比如下:二者手指端部均开有手指洞;同时,证据2中组成紧束装置38的钩环紧固物41可为名叫维可牢的尼龙刺粘褡裢,并且为实现相互粘连,其必然是相互对应设置,即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手腕部两侧分别连接相对应的、可开闭的尼龙搭扣”。二者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各手指洞间均设有软连接布,证据2仅公开了手套主体、拇指、手指部分均选用绵薄柔软的皮质材料,该皮质材料构成了整个拇指、手指部分,未公开本专利在手指洞间设有软连接布的结构;(2)本专利搏击手套的手掌一面开有手掌洞,证据2未公开上述特征;(3)本专利搏击手套的手掌洞的一侧设有手掌侧面护垫,同时在手套的手背一面设有拇指背、指根、掌骨、手背、手腕护垫,证据2中的弹性手套的手掌护垫和手指护垫均设置在手掌一面,并未设置手腕护垫。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1),证据2公开的采用柔软材料制作手指部分,与在各手指洞之间设置软连接布是针对手套的不同部位而言的,前者是手指材料的选择,后者是在各手指洞之间连接布所使用材料的选择,由于证据2未公开手指洞连接布的技术特征,因此上述特征既未被证据2公开也未给出得到上述技术特征的启示;对于上述区别特征(2),证据2中未公开设置手掌洞的技术特征而且未给出得到上述区别特征(2)的技术启示;对于上述区别特征(3),证据2中护垫在手套手掌面的分隔化设置,其主要作用在于与运动器材、球类、球杆接触时或驾驶、骑车过程中对手掌、手指的保护及手掌对物体握持能力的改善,而本专利应用于跆拳道、空手道、散打等搏击项目,分隔化设置在手掌侧面及手背面、手腕的护垫是为了避免在日常相互搏击训练及比赛中给运动员手部造成伤害,用于对运动员手背、手指背面的保护,二者应用领域及用途相差较远,并且作用不同,因此附件3并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3),也未给出得到上述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同时,由于上述区别特征的存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的搏击手套使佩戴者各指间非常舒适、各手指活动更加灵活性,并且使佩戴着易于穿脱、利于散热,穿戴后贴合、灵活,同时使搏击项目运动员免受训练、比赛中的伤病的困扰,保护了运动员。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对权利要求1创造性评价的意见,合议组认为,证据2仅公开了手套所选用的材料是绵薄柔软的,但未公开本专利在手指洞间设有软连接布的结构,因此请求人关于证据2中的手套主体、拇指和手指部分由绵薄柔软的皮质材料做成即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各手指洞间均设有软连接布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手掌洞的技术特征,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证据1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即使证据1公开了上述技术特征也是不能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评价的;同时,请求人所认为的证据1、2的结合给出了护垫可以在手背分隔化设置的相关技术启示也是不存在的,并且证据2单独也未给出上述技术启示的具体理由已在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述中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2)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2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由于证据1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因此请求人关于证据1、2的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5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同时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证据2也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

鉴于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本决定对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a-d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维持200420070666.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