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自卷展示广告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117
决定日:2008-07-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82121.6
申请日:2006-03-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佳宾
授权公告日:2007-06-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辉灿
主审员:张巍
合议组组长:张琳
参审员:刘路尧
国际分类号:G09F1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1、2、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并且所述区别特征不属于所属技术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上述区别特征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问题,现有技术中未给出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该对比文件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且上述区别特征达到了一定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6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自卷展示广告旗”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620082121.6,申请日为2006年3月16日,专利权人是李辉灿。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自卷展示广告旗,其特征在于:包括手把、旗面,旗面为经过特殊加工的复合塑料膜可以自卷的性能复合塑料膜,为长方形,旗面至少一短边的边缘向内卷热合形成一筒体,手把的两端部直接插入筒体的上下两侧。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卷展示广告旗,其特征在于:手把为弹性圆杆体,包括手持部和插接部一体成型,手持部为弧型,其两端向内折形成上插接部和下插接部,上插接部和下插接部在同一直线上,其下插接部的长度大于上插接部的长度,在上插接部杆体的外侧开有弹性槽。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自卷展示广告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旗面两短边的边缘均向内卷热合形成一筒体,两个手把的两端部分别直接插入两个筒体的上下两侧。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自卷展示广告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旗面的另一短边的边缘直接热合在手把上。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卷展示广告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手把的弧型手持部可以一体成型有凸凹文字或花纹。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自卷展示广告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旗面上可以有一荧光涂层。”
针对上述专利权,王佳宾(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2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无效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供如下附件:
附件1:具体意见陈述书,共4页;
附件2:专利号为ZL02125303.X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23日,申请日为2002年7月23日,专利权人为阿尔戈有限公司;
附件3:专利号为ZL200520104141.4的中国实用新型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27日,申请日为2005年8月22日,专利权人为孟祥涛;
附件4: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附件2的申请日、公开日和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02年7月23日、2004年1月28日和2005年2月23日,而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3月16日,均在上述日期之后,且与附件2的自卷横幅完全相同,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具备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具体说明如下:(1)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卷展示广告旗”即为附件2中所述的“自卷便携式横幅”,其中“手把”即为附件2的“把手”;“长方形”、“旗面”即附件2中的“长条形自卷材料片材”;“旗面为经过特殊加工的复合塑料膜可以自卷的性能复合塑料膜”即为附件2中的“所述材料能够在松弛和张紧状态之间变化”;“旗面至少一短边的边缘向内卷热合形成一筒体,手把的两端部直接插入筒体的上下两侧”即为附件2中的“轴装置”。由以上对比可见,本专利仅仅是将附件2改动了一个名称,而自卷横幅显然包括自卷展示广告旗,实质完全相同,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2)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手把”的构造与附件2中权利要求1、2、3所述的“把手”的构造完全相同,其中本专利的“其两端向内折形成上插接部和下插接部,上插接部和下插接部在同一直线上”的描述实际上就是附件2的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把手的所述端部具有轴向对准的接合凸起”,“在同一直线上”即“轴向对准”;可见,本专利没有任何新颖性及创造性,只是将发明专利的描述变换了一种说法而已。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其他特征“手把为弹性圆杆体,包括手持部和插接部一体成型,手持部为弧型”、“其下插接部的长度大于上插接部的长度,在上插接部杆体的外侧开有弹性槽”与附件2的“把手”的特征相比,也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所述的“把手”与“横幅”的连接方式相同,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其中“旗面两短边的边缘均向内卷热合形成一筒体,两个手把的两端部分别直接插入两个筒体的上下两侧”即附件2的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轴装置”和“管状部件”;“筒体”就是附件2的“管状部件”;“两个手把的两端部分别直接插入两个筒体的上下两侧”即附件2中的“同心地套盖着所述接合凸起”;它们都如附件2权利要求1所述的那样可以相对于把手自由转动。可见,本专利仅仅是将附件2变换了一种说法而已,没有任何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4)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所述的“旗面的另一短边的边缘直接热合在手把上”即附件2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自卷横幅还包括第二把手和其上连接有所述片材的第二端部的第二轴装置,所述端部也通过带装置绕第二轴装置连接到片材自身上”和附件2中的“片材通过胶带装置被贴合在其自身上,其中缠绕在所述轴上的所述片材的一个外表面通过所述胶带装置连接在所述横幅片材材料的一个相邻内表面上”,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所述的“直接热合在手把上”与发明专利相比也不具备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其目的均是将片材与把手相连接。(5)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所述的“文字或花纹”并不是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主要特征,主要特征是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自卷性能,权利要求5所述的“文字或花纹”不能脱离权利要求1和2所述的自卷展示广告旗而独立存在,权利要求1和2不能成立,权利要求5也就没有意义。(6)权利要求6中所述的涂层与附件2权利要求4、5、6中所述的涂层目的及含义均是相同的,均是为了在横幅上印刷用于运动活动、政治活动和广告的材料,与附件2相比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再者,该荧光层本身也是已经公开发表和使用过的技术,根据附件3中的权利要求2及说明书,也已经披露了荧光涂层的材质为“碱式碳酸涂料、荧光粉以及环氧脂有色漆的混合物”,“荧光材料为碱式碳酸涂料10%、荧光粉20%掺入到70%环氧脂有色漆的混合物,手工高压静电喷涂到工作表面,在50度的烘干环境中进行15分钟的拷制”,且附件3的申请日为2005年8月22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该荧光涂层本身也不具有新颖性,也就无创造性可言。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所有内容早在该专利申请之前就已经被公开和发表,本专利不具备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应当宣告其专利权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3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专利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共1页。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提出:本专利与附件2至少存在以下几点不??之处:(一)、在权利要求1中,本专利的旗面边缘向内卷热合自动形成一筒体,并没有请求人所述的轴装置:本专利手把的两端部直接插入筒体的上下两侧,附件2还要通过带装置围绕一个轴装置连接到片材自身,然后所述片材绕着所述轴装置才能呈现其卷起状态。有没有轴装置,这就是两个专利的最大区别之处。(二)、在权利要求2中,本专利在上插接部杆体的外侧开有弹性槽,请求人引证的材料却没有这一技术特点。(三)、在权利要求5中,本专利所述的手把的弧型手持部可以一体成型有凹凸文字或花纹,一是可以制作为生产者的联系方式,二是可以制作花纹增加摩擦力,更方便手持使用,这种创意和技术特点是请求人发明专利所不具备的。(四)、在权利要求6中,本专利所述的旗面上可以有一荧光涂层,在夜晚使用时可以增加气氛,而请求人发明专利只是在旗面上简单加上文字或图案,并没有在旗面上加上荧光涂层,这种创意和技术特征也是请求人发明专利所不具备的。综上所述,本专利完全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无效主张。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8年5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6月4日,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交请求人。
2008年7月7日,针对请求人提出的专利无效请求的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表示其口头审理意见以提交无效请求时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为准。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为专利号为ZL02125303.X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过核实,合议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2的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23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3月16日之前,可以用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为专利号为ZL02125303.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27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3月16日之后,因此不能用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鉴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因此合议组仅使用附件2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1、2、3款的无效理由
专利法第22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自卷展示广告旗,将其特征分解如下:
包括手把、旗面,
旗面为经过特殊加工的复合塑料膜可以自卷的性能复合塑料膜,为长方形,
旗面至少一短边的边缘向内卷热合形成一筒体,手把的两端部直接插入筒体的上下两侧。
附件2公开了一种自卷便携式横幅,其中(参见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15行-第5页第1行,图1a、1b和5)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该横幅包括具有两个端部和两个侧边20和22的长条形自卷材料片14以及至少一个具有在上述端部的一个附近撑托起所述片材14的侧边20和22的端部30的把手28,其中所述材料能够在松弛和张紧状态之间变化并且在所述松弛状态中可以独立地呈现围绕着所述片材14的至少一个端部16的卷起状态,并且片材14是一种在不同的相对拉伸状态与一层或多层其它层相连的多层塑料片材,尤其优选的是一种热塑性薄膜,所述端部16绕一个轴装置32卷绕,并且所述的片材14绕该轴装置处于其卷绕位置,所述端部16通过带装置31贴合在自身上。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自卷展示广告旗和附件2的自卷便携式横幅相比,附件2中的把手28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特征a的手把,附件2中的长条形自卷材料片14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a的旗面,附件2中片材14是一种在不同的相对拉伸状态与一层或多层其它层相连的多层塑料片材,尤其优选的是一种热塑性薄膜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b。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自卷展示广告旗和附件2的自卷便携式横幅的区别在于:特征c,即本专利中旗面至少一短边的边缘向内热合形成一筒体,手把的两端部直接插入筒体的上下两侧,而附件2中所述端部1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旗面至少一短边的边缘)是绕一个轴装置32卷绕,并且所述的片材14绕该轴装置处于其卷绕位置,所述端部16通过带装置31贴合在自身上。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
请求人在其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特征c即为附件2中的“轴装置”,合议组认为,附件2中的轴装置是在把手上所加的一个单独的装置,而在本专利中的手把上并不具有这个轴装置,因此附件2中的“轴装置”并不能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c,合议组对该意见不予支持。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由于存在区别特征c,本专利中通过旗面自身形成一筒体、手把的两端部直接插入筒体的上下两侧的技术方案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将旗面安装到把手上需要其他材料如附件2中的轴、带装置等进行辅助安装的复杂的工艺的技术问题,现有技术中未给出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附件2中以解决上述问题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且该区别特征达到了制作过程简单、方便,节省其他材料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前提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6相对于附件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第200620082121.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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