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字型弹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8字型弹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119
决定日:2008-08-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24340.2
申请日:2003-12-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瑞虹电子(昆山)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4-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惟诚
主审员:郭琼
合议组组长:高栋
参审员:雷连虹
国际分类号:H05K13/04F16F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且也获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那么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4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8字型弹片”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320124340.2,申请日为2003年12月3日,专利权人为陈惟诚。

本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8字型弹片,包含有一底壁、一与该底壁连接的弹性臂及一与该弹性臂连接的顶壁,其特征在于:

该底壁纵长方向相反两端部分别形成一折曲,其中的一折曲向上延伸出一朝向该弹性臂方向的弯折段,且该弯折段的末端形成有一第一自由端部;

该弹性臂一端是延伸自该底壁的另一折曲,使该弹性臂与该底壁夹一锐角,而该弹性臂远离该底壁的另一端部也形成有一折曲;以及

该顶壁一端是延伸自该弹性臂的折曲,而该顶壁远离该弹性臂的另一端部向下延伸出一朝向该弹性臂方向的弯折段,该弯折段末端形成有一第二自由端部。”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瑞虹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第2款,专利法第2条第2、3款。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01210333.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2月6日,下称证据1;

附件2:专利号为01227419.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4月10日,下称证据2;

附件3:专利号为03206883.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1日,申请日为2003年8月6日,申请人为佳颖精密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证据3。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名称“8字形弹片”,从字面理解为一个封闭的“8”形状,但权利要求特征部分中为“第一、第二自由端部”,那么自由端与弹性臂之间并不是封闭的,不能构成8字形弹片,而是一个“S”形状。两者存在矛盾,导致表述不清楚,无法确定保护范围。2)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缺少必要的技术特征,本专利为了实现当弹片被从上往下挤压达预定形变量时,顶壁与底壁的弯折端应抵靠弹性臂的目的,必须满足“第一、第二自由端部在水平面上的投影应落在水平面上的投影的范围内”的条件;同时“底壁和顶壁平底”的形状特征也是必要技术特征。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具体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4月2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于申请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6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一方面一般人书写“8”未必完全封闭,另一方面本专利权利要求属于产品权利要求,其技术方案已明确记载于权利要求中,不应当以主题名称不符合请求人之主观解释来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表述不清楚。2)用图示举例说明即使第一、第二自由端部在水平面上的投影即使没有落在水平面上的投影的范围内,也可以抵接至弹性臂,达成本专利的目的。3)证据1、2、3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由顶壁和底壁延伸的第一和第二自由端部朝向弹性臂方向弯折的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2、3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将2008年7月10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具体评价方式为:证据1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创造性;证据2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创造性;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证据1结合证据2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3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请求人引用证据1的图3和说明书中的相应文字说明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对此有异议,认为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未引用证据1图3的内容及其相应的文字描述,因此属于新增加的理由,应该不予接受。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不同在于:1)本专利中弹性臂与底壁之间的夹角为锐角,证据3中为钝角;2)本专利中弯折段朝向该弹性臂方向,证据3中第一抵靠部14不是朝向于弹性臂弯折;3)本专利中弹性臂折曲以后形成顶壁,而证据3中是弹性臂折曲以后再延伸折曲形成顶壁。合议组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口审之后不再接受任何书面意见和证据。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无效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3属于由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而在申请日之后公开的专利文件,且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该证据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但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证据3公开了一种接触弹片结构(见证据3说明书第5页第21至第6页第26行,附图1?6B),其是由铜片等弹性金属片一体弯折成底部具有一平直安装区段11,顶部具有一平直搭接区段13的接触弹片10形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一种8字型弹片,包含有一底壁、一与该底壁连接的弹性臂及一与该弹性臂连接的顶壁”),于使用时即由安装区段11与电气电路20接触,由搭接区段13与电气装置的机壳30或其它欲与电气电路20构成联结的元件接触,进而构成该元件与电气电路的联结。其中,整体接触弹片10是在安装区段11的尾端向上弯折成一直立的第一靠抵部14,安装区段11的另侧则以第一弯折部15弯折至与第一靠抵部14相接触后再反向迥绕形成第二弯折部17,其中,该第一弯折部15的开口角度是大于第二弯折部的开口角度,而第一弯折部15与第二弯折部17间则构成第一弹性压缩区段16,第二弯折部17与搭接区段13则构成第二弹性压缩区段18,并将搭接区段13的尾端向下弯折成一紧邻安装区段11的第二靠抵部19,以由第一、第二靠抵部14、19的作用分别将第一弹性压缩区段16两侧的第一弯折部15及第二弯折部17开口遮蔽,避免接触弹片10间的相互干涉卡制或与其他物件相勾持。整体接触弹片10于实际使用时,是可由第一、第二弹性伸缩区段16、18的弹性作用维持接触弹片10与机壳30的接触,参照图5A的实施例所示,当接触弹片10受到较小压力时,由R角较大的第一弯折部15及第一弹性压缩区段16先形变,而遭受较大的压力作用时,如图5B所示,即由第一、第二弯折部15、17与第一、第二弹性伸缩区段16、18共同分担压力而形变,并且可由第一、第二靠抵部14、19分别对第二、第一弯折部17、15产生支撑限位作用,使其变形量增加也避免受压力作用而扭曲变形,以确保接触弹片10垂直作动而维持在最佳的使用状态。如图6A的实施例所示,其中第一弯折部15的R角是小于第二弯折部17的R角,故当接触弹片10受到较小压力时,由R角较大的第二弯折部17及第二弹性压缩区段18先形变,而遭受较大的压力作用时,如图6B所示,即由第二、第二弯折部15、17与第一、第二弹性伸缩区段16、18共同分担压力而形变,同样由第一、第二靠抵部14、19分别对第二、第一弯折部17、15产生支撑限位作用,以确保接触弹片10垂直作用而维持在最佳的使用状态(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该底壁纵长方向相反两端部分别形成一折曲,其中的一折曲向上延伸出一朝向该弹性臂方向的弯折段,且该弯折段的末端形成有一第一自由端部”、“该弹性臂一端是延伸自该底壁的另一折曲,使该弹性臂与该底壁夹一锐角,而该弹性臂远离该底壁的另一端部也形成有一折曲”、“该顶壁一端是延伸自该弹性臂的折曲,而该顶壁远离该弹性臂的另一端部向下延伸出一朝向该弹性臂方向的弯折段,该弯折段末端形成有一第二自由端部”);即证据3中的“搭接区段11和13”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底壁和顶壁”;证据3中的“第一弯折部15,第一弹性压缩区段16,第二弯折部17,第二弹性压缩区段18”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臂”;证据3中的“第一靠抵部14,第二靠抵部19”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弯折段”,并且底靠部的末端相当于本专利专利要求1中的“自由端部”。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所公开的内容相比,所不同的仅仅是文字表达方式上略有差别,其技术方案实质上是相同的,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述特征没有被证据3公开:A. 弹性臂与底壁之间的夹角为锐角,证据3中为钝角;B. 本专利中由顶壁和底壁延伸的自由端部延伸的自由端部朝向弹性臂弯折,证据3中第一抵靠部14不是朝向于弹性臂弯折,而是朝向弹性臂的旁边弯折,以遮蔽弹性臂弯折部的开口;C. 本专利弹性臂折曲以后形成顶壁,而证据3中是弹性臂折曲以后再延伸折曲形成顶壁,且本专利中折曲含有折回和曲线的意思,该折曲朝向弹性臂可以产生两段式抗压的效果。因而证据3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

关于上述特征A??本专利中弹性臂与底壁之间的夹角为锐角,合议组认为:从本专利图5、6、7中可以看出,底臂20经由靠近端部210的折曲而与弹性臂21相连接,弹性臂靠近底臂的折曲部分与底臂之间的夹角是钝角,弹性臂21整体上与底臂20之间的夹角为锐角。而从证据3的图5A、5B、6A、6B中可以看出,弹性臂15靠近底臂的折曲部分与底臂之间的夹角是钝角,但弹性臂15、16、17、18整体上与底壁11之间的夹角为锐角。因此本专利中的“弹性臂与底壁之间的夹角为锐角,”这一特征实质上已被证据3公开。

关于特征B,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由顶壁和底壁延伸的自由端部延伸的自由端部朝向弹性臂弯折;证据3中第一抵靠部14和第二抵靠部19不是朝向于弹性臂弯折,而是朝向弹性臂的旁边弯折。合议组认为从证据3说明书第6页第11行至第26行,以及附图5A、5B、6A、6B公开的技术内容,结合该弹片的工作状态来看,第一抵靠部14和第二抵靠部19实质上是分别朝向弹性臂15-18的方向弯折的,并没有偏离弹性臂反方向弯折,且第一抵靠部14和第二抵靠部19分别对第一和第二弯折部15、17产生支撑限位作用,即上述特征B实质上已被证据3公开。

关于特征C,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弹性臂折曲以后形成顶壁,而证据3中是弹性臂折曲以后再延伸折曲形成顶壁。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是:弹性臂一端是延伸自该底壁的另一折曲,弹性臂远离该底壁的另一端部也形成有一折曲;以及顶壁一端是延伸自该弹性臂的折曲,而该顶壁远离该弹性臂的另一端部向下延伸出一朝向该弹性臂方向的弯折段,该弯折段末端形成有一第二自由端部。而证据3中弹性臂15、16是延伸自底壁11的一个折曲,弹性臂远离底壁11的另一端部也形成有一折曲,顶壁13一端是延伸自弹性臂18的折曲,顶壁13远离弹性臂的另一端形成弯折段19。同时,证据3中的第一抵靠部14和第二抵靠部19相对于搭接区段来说是弯折或折曲而形成的;而本专利权利要求中限定的是其中的一折曲延伸出一朝向该弹性臂方向的弯折段,弯折段末端形成有自由端部,在权利要求中也并未明确指出弯折段的形状是直的还是呈弯曲的形状,结合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3行至第4页第3行记载的内容来看本专利中折曲也是指底臂20、端部210以及弹性臂21之间的弯折结构。因此上述特征C实质上也已被证据3公开。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较,两者的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及技术效果实质上相同,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鉴于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结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和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0320124340.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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