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餐炉(方形钢盖D102G)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157
决定日:2008-07-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11446.8
申请日:2006-06-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银都餐饮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5-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南洋酒店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改平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尹春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9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上盖形状明显不同,主体与上盖是否有连接完全不同,是否有搁架完全不同,上述区别导致两者具有完全不同的视觉印象,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上盖形状明显不同,主体与上盖的连接部位完全不同,是否有搁架完全不同,上述区别导致两者具有完全不同的视觉印象,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对于外观设计而言,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不属于同样的发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2日授权公告的200630111446.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餐炉(方形钢盖D102G)”,申请日是2006年6月9日,专利权人是宁波南洋酒店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杭州银都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2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他人在先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并且与他人在先公开使用过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及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530015324.4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2:200530075173.1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3:香港HYPERLUX公司产品目录复印件共4页;
附件4:本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示出了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在先设计,附件3示出了他人在先公开使用过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均用于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附件2公开了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提出专利申请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被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用于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2月18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18日提交意见陈述认为,附件1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专利1)与本专利在炉盖、炉身、搁架等方面存在不同,具体表现为:对比专利1的炉盖为拱块面,提手设在炉盖中间,而本专利炉盖为光滑圆弧面,提手设在炉盖边缘;对比专利1的炉盖与炉身分离,无连接器,而本专利炉盖与炉身由连接轴活动连接;对比专利1的炉身下部有搁架,而本专利的炉身下部无搁架。两者以上的明显区别充分证明对比专利1与本专利完全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附件1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对于附件2,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6月9日)在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日(2006年10月18日)之前,因此,附件2不能作为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但专利权人未对附件2是否能作为证明本专利不符合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的证据进行陈述。
对于附件3,专利权人认为其为英文版面,请求人未提交中文译文,并且其中没有出版日期,因此,附件3为无效证据。
综上所述,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附件2和附件3为无效证据,因此,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2008年4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2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2008年3月18日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陈述了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主要理由和事实,并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的理由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放弃了附件3,认为附件1和附件2中所示的产品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因此,依据附件1,可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依据附件2,可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附件1和附件2中所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多处存在不同,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在双方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并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及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证据认定
附件1是200530015324.4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该复印件内容属实。该外观设计专利公开了一款产品名称为“自助餐炉(方形B)”的外观设计,其公开日为2006年3月22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附件1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证据。
附件2是200530075173.1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该复印件内容属实。该外观设计专利公开了一款产品名称为“自助餐餐炉”的外观设计,其申请日为2005年10月31日,公告日为2006年10月18日,专利权人为赵振新,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申请、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授权公告的在先设计,故附件2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证据。
附件4是本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用于说明本专利情况。
本专利为餐炉的外观设计,附件1和附件2中均示出了自助餐炉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都是用于盛放自助餐的容器,所属产品的类别相同,因此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性比较。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本专利由主体、上盖、连接器和支腿组成,主体呈正方体,其上部有外凸边缘;上盖为光滑圆弧面,边缘呈方形,一侧有拉手;主体和上盖由连接器连接;支腿位于连接器正下方,呈倒置梯形。(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由主体、上盖和搁架组成,主体与上盖无连接器连接,上盖呈四棱台状,中间部位有提手;搁架两侧伸出形成弓形提手。(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可以看出两者具有以下明显区别:1、两者的上盖形状明显不同,本专利中的上盖为光滑圆弧面,边缘呈方形,一侧有拉手,而在先设计1中的上盖呈四棱台状,中间部位有提手;2、两者主体与上盖是否有连接完全不同,本专利中主体和上盖由连接器连接,在先设计1中主体与上盖分离,无连接器连接;3、两者是否有搁架完全不同,本专利中无搁架,在先设计1中有搁架,且搁架两侧伸出形成弓形提手。从上述区别可以看出两者具有完全不同的视觉印象,一般消费者不会将两者误认、混同。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由此可见,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亦即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在先设计2由主体、上盖和搁架组成,主体、上盖和搁架在主体中轴部位两端连接,上盖呈半圆柱状,一侧有提手,并将主体全部盖住。搁架有四条腿,呈弧形。(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可以看出两者具有以下明显区别:1、两者的上盖形状明显不同,本专利中的上盖为光滑圆弧面,边缘呈方形,在先设计2中的上盖呈半圆柱状;2、两者主体与上盖的连接部位完全不同,本专利中主体和上盖由连接器在一侧连接,在先设计2中主体、上盖和搁架在主体中轴部位两端连接;3、两者是否有搁架完全不同,本专利中无搁架,在先设计2中有搁架。从上述区别可以看出两者具有完全不同的视觉印象,一般消费者不会将两者误认、混同。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对于外观设计而言,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由此可见,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提出专利申请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被授予专利权,亦即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5、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及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30111446.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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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专利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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