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缓冲式连接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158
决定日:2008-08-0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49424.6
申请日:2005-12-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银都餐饮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1-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南洋酒店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改平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尹春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除转轴部分呈柱形相似外,其他部分形状的区别较为明显,一般消费者不会将两者误认、混同,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的200530149424.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缓冲式连接器”,申请日是2005年12月20日,专利权人是宁波南洋酒店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杭州银都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2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先公开的韩国3003598930000号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韩国3003598930000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复印件及翻译件共9页;
附件2:涉及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的起诉文件及证据复印件共10页;
附件3:涉及200630111444.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的起诉文件及证据复印件共8页;
附件4:本专利公告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用附件2和附件3说明本专利产品的使用状态,认为一般消费者在进餐时是从餐炉的前部较高位置看到设置在桌面上的餐炉及其连接器的,并不能看到其底面和背面。附件1显示了连接炉盖和炉身连接器的外观设计,该连接器(下称对比设计)与本专利相比,整体上都呈圆柱状,长与直径的比例基本相同,底部有两个方形支撑腿,两端各开有一用于安装炉盖柄的径向槽,因此,对比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2月18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8年3月17日请求人提交补充意见陈述,认为本专利与中国第200320125819.8号实用新型专利公开的产品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5:中国第200320125819.8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
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18日提交意见陈述认为,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译文与原文不一一对应,其产品名称和用途没有译出,因此,该译文值得怀疑;同时,附件1中示出的是存放食品的保温容器的外观设计,而本专利是用于炉盖与炉体活动连接的器具的外观设计,两者用途完全不同,属于不同类别的产品,故两者不具备可比性;即使将附件1中显示的连接器与本专利进行单独对比,也可看出两者外观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因此,请求驳回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2008年5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2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2008年3月17日请求人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转送给专利权人,将2008年3月18日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陈述了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主要理由和事实,声明放弃了附件3,发表的意见与书面陈述的意见基本相同。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附件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坚持认为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用途不同,且不相近似,并演示了相关物证,说明请求人所示证据中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并反驳了请求人的其他观点。
在双方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并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4是本专利公告复印件,用于说明本专利情况。
附件5是中国第200320125819.8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该复印件内容属实。在上述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图中示出了一款保温锅的外观设计,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29日,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故附件5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证据。
附件1是韩国3003598930000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复印件及翻译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合议组对附件1予以采信。该韩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日为2004年8月25日,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故附件1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证据。
附件2是涉及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的起诉文件及证据复印件,用于说明本专利产品的使用状态,仅作参考。
请求人已放弃附件3,故对该附件不作评述。
3.外观设计对比
本专利为“缓冲式连接器”的外观设计,附件5中示出了一款保温锅的外观设计,其中显示出了连接器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都是用于自助餐的容器的连接器,所属产品类别相同,因此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大体呈柱形,两端有槽,靠槽里端分别有长方形支撑腿,中部有一平面。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主要由两端的铰链支撑架和中间的连接架组成,转轴部分呈柱形。铰链支撑架上有长方形支撑腿,一端有堵头,连接架包括轴套和带翼长方形活页。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的相同点为:转轴部分呈柱形。两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两端有槽,在先设计的相应部位无槽;本专利中的长方形支撑腿在中部轴上,而在先设计的长方形支撑腿在两端的铰链支撑架上;本专利中部为简单的柱状,而在先设计的中部是包括轴套和带翼长方形活页的连接架。由以上对比可见,本专利与在先设计除转轴部分呈柱形相似外,其他部分的区别较为明显,一般消费者不会将两者误认、混同。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由于附件1中公开的餐炉的外观设计内容(见附件1所示附图)与附件5中公开的保温锅的外观设计内容整体相同,故将附件1中公开的餐炉的连接器外观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时,可以得出与上述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相比相一致的结论。
4.综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亦即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未得到其证据的支持。
三、决定
维持200530149424.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左视图 主视图
后视图
仰视图
俯视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附件1所示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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