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笔(XQ-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156
决定日:2008-08-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03337.7
申请日:2005-01-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俞金海
授权公告日:2005-10-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仕兴
主审员:刘妍
合议组组长:李隽
参审员:张鹏
国际分类号:19-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九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决定要点:1、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不仅包括外观设计相同,还包括外观设计相近似。2、本专利与证据14的差别属细微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和证据14在整体上构成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笔(XQ-01)”的200530103337.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月27日,专利权人为周仕兴。
针对本专利,俞金海(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2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证据1-5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与本专利相比仅在细部有细微差别,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证据6-15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申请、申请日后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和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ZL99307825.7外观设计专利公告;
证据2:ZL00308125.7外观设计专利公告;
证据3:ZL02346941.2外观设计专利公告;
证据4:ZL02346958.7外观设计专利公告;
证据5:ZL03331466.7外观设计专利公告;
证据6:ZL200430022700.8外观设计专利公告;
证据7:ZL200430102362.9外观设计专利公告;
证据8:ZL200430150333.X外观设计专利公告;
证据9:ZL200430090128.9外观设计专利公告;
证据10:ZL200430111553.1外观设计专利公告;
证据11:ZL200430111885.X外观设计专利公告;
证据12:ZL200430113181.6外观设计专利公告;
证据13:ZL200430113182.0外观设计专利公告;
证据14:ZL200430112759.6外观设计专利公告;
证据15:ZL200430111560.1外观设计专利公告。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5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同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逾期未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08年7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席口审的人员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组成人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相对于证据6-8、10、12-15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放弃证据5、9、11。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4、6-8、10、12-15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上述证据与本专利相比不相近似,同时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没有结合证据具体说明无效理由,并认为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仅应理解为外观设计相同,不应理解为外观设计相近似。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受理和审理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提出,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未结合证据具体说明,其无效宣告请求不应予以受理和审理。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明确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5仅存在细微差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专利与证据6-15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就本案而言,涉案专利设计简洁,图形直观,其与相应证据相比是否存在差别能够直观地从视图中看出。在请求人明确上述对比方式的前提下,并未对专利权人的答辩权有所损害。因此可以认定请求人结合所提交的证据对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进行了具体说明。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提出,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仅应理解为外观设计相同,不应理解为外观设计相近似。合议组认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明确规定,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合议组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6-8、10、12-15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专利权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4、6-8、10、12-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其中证据1-4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本专利的在先设计,证据6-8、10、12-15的公开日虽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但其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和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证据。
4、关于专利法第九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具体理由
本外观设计专利为近似圆柱形笔,主要包括笔尖、下笔杆、细环、上笔杆、笔夹和揿动等部分。其中,下笔杆和上笔杆略粗,笔的中间部分略细,形成腰身;细环在自腰身起略靠近笔尖一侧,笔夹的尖部呈圆形并翘起。本专利并未要求保护色彩。
证据14的专利权人为丁樟明,该证据为近似圆柱形圆珠笔,主要包括笔尖、下笔杆、细环、上笔杆、笔夹和揿动等主要部分。其中,下笔杆和上笔杆略粗,笔的中间部分略细,形成腰身;细环部在自腰身起略靠近笔尖一侧并略有倾斜,笔夹的尖部呈圆形并翘起。
本专利与证据14的主要区别在于,本专利上下笔杆之间的细环呈平行状,证据14的细环略倾斜;本专利上笔杆顶端线条仅在与笔夹连接处倾斜,证据14上笔杆顶端线条的倾斜与细环相配合。
合议组认为,从整体形状上看,本专利与证据14均包括笔尖、下笔杆、细环、上笔杆、笔夹和揿动部分,并且上述组成部分的相对位置及所占比例均相似;二者的上、下笔杆均略粗,笔的中间略细,均在中间部位形成腰身。上述部位的设计是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而二者在细环和上笔杆顶端线条的差别属细微差别,对于本专利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和证据14在整体上构成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同样的理由,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与证据14已经构成相近似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因此对于其他无效理由及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103337.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证据14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