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组列式斜井人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175
决定日:2008-07-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28434.9
申请日:2005-03-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锦州大可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0-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玉华
主审员:张娅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邓巍
国际分类号:B61H 11/02(2006.01)B60T 7/1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于申请日前公开,故上述证据尚不能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ZL200520028434.9、名称为“组列式斜井人车”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3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4日,专利权人为张玉华。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组列式斜井人车,含有自动制动系统以及自动制动系统中的球头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自动制动系统中设置有由配重杠杆、支座、铰轴、限位板和卡瓦组成的平道锁,所述球头机构中,外球盖外侧表面的上下左右各开有一个凹缺,环链条两端的端环通过扁圆销以及连接叉将自动制动系统连接在一起。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列式斜井人车,其特征在于配重杠杆安装在支座上,卡瓦置于配重杠杆的下端,配重杠杆连同卡瓦饶铰轴具有一个转动轨迹。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组列式斜井人车,其特征在于扁圆销由上部的台帽和下部的扁圆柱体组成,连接叉上设有扁圆形插孔。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组列式斜井人车,其特征在于扁圆销的径向剖面形状与环链条端环的环心以及连接叉上的销孔形状吻合。”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锦州大可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 2008年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同时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锦州大可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XRC斜井人车R106 R156使用说明书复印件,共27页;
附件2: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复印件,其中附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转让协议、XRC、SM系列斜井人车技术说明书,共43页;
附件3:国家煤矿防爆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心出具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其中附有锦州矿山矿用绞车制造厂的RXC型斜井人车使用说明书,共33页;
附件4:锦州矿山矿用绞车制造厂出具的剪帖发票记帐联复印件,共7页;
附件5:锦州大可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剪帖发票存根联复印件,共5页;
附件6:锦州大可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锦州矿山矿用绞车制造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共2页;
附件7:名称为“关于解决锦州矿山矿用绞车制造厂职工债务问题的批复”的锦改革办发[2003]11号文件复印件,共1页;
附件8:锦州大可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型号为XRC10-6/6的斜井人车的安全标志证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9:锦州矿山矿用绞车制造厂生产的产品型号为XRC10-6/6的斜井人车的检验合格证复印件,共1页;
附件10:锦州矿山矿用绞车制造厂生产的型号规格为XRC10-6/6的斜井人车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共32页;
附件11: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煤炭工业局颁布的煤安技装字 [2000]第15号文件复印件,共3页;
附件12: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颁布的煤安监政法字文件[2001]108号文件复印件,共6页;
证据1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安监技装字[2002]141号文件复印件,共2页;
附件14:锦州矿山机械分厂设计图纸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主要观点如下:(1)附件6-10证明请求人为锦州矿山矿用绞车制造厂的改制企业,二者生产的“XRC斜井人车”完全相同。结合附件1-5、11-14可以证明请求人在经过检测合格、图纸备案并取得安全标志证书后,生产并销售了“XRC10-6/6斜井人车”,该产品结构与本专利内容完全相同,故权利要求1和2都没有新颖性。(2)权利要求3与附件1的扁轴相同,再结合附件14的内容以及产品实物,权利要求3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3)权利要求4的内容在附件1、附件3中公开,结合附件14和产品实物,权利要求4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于2008年1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8年3月15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同时补充如下证据:
附件15:锦州矿山矿用绞车制造厂出具的剪帖发票发票联复印件,共1页;
附件16:附件15的剪帖发票发票联相片,共1页;
附件17:附件15、16涉及的产品在现场拍摄的相片。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由附件16和17可知锦州矿用绞车制造厂于2002年12月29日将“XRC10-6/6斜井人车”销售到葫芦岛市一煤矿,附件17为附件15、16涉及产品的相片,从附件17可知该产品与权利要求书第一页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
合议组于2008年4月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6月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8年3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都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表示放弃附件4和5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并出示了附件2、3、6-10、14-16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3、6-13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6中记载的锦州大可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成立日期是2003年,附件8中记载的该公司的产品安全标志证书有效期从2002年起,二者有矛盾。(2)附件15、16和附件4中具有相同编号的发票的开具日期不符。(3)附件17没有示出产品的标牌、生产厂家、生产时间,因此不能确定产品的公开时间。请求人对上述矛盾作出了解释。请求人认为:(1)附件6和7证明锦州大可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锦州矿山矿用绞车制造厂的改制企业,前者继承了后者的产品安全标志证书,仅变更了单位和厂址,未变更有效期。(2)按照企业财务规定一般是在每年的12月25日结帐,附件15、16的发票开具时间是2002年12月29日,晚于12月25日应计入下一年度2003年,因此记帐联上的日期是2003年3月5日。(3)附件17所示的产品因为时间久远,未找到标牌。请求人认为:上述证据组成证据链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被使用公开。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0条的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现有技术也称为已有的技术。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申请日以前公众能够得知的技术内容。换句话说,现有技术应当在申请日以前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并包含有能够使公众从中得知实质性技术知识的内容。
现有技术公开方式包括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和以其他方式公开三种。由于使用而导致技术方案的公开,或者导致技术方案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这种公开方式称为使用公开。使用公开的方式包括能够使公众得知其技术内容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口、交换、馈赠、演示、展出等方式。
请求人认为:附件1到17组成证据链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导致“使用公开”。其中:附件6、7、8证明锦州大可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锦州矿山矿用绞车制造厂有继承关系。附件3、9、10证明锦州矿山矿用绞车制造厂生产的XRC10-6/6型斜井人车经国家煤矿防爆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后取得安全标志证书,其技术文件使用说明书在该中心存档。附件11、12、13证明人车必须有安全标志证书才能销售。附件2、3证明结构,附件2证明附件3的人车必然带有凹缺。
合议组认为:如果销售行为发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则通过该销售行为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即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因此,确定销售行为的发生时间以及该销售行为公开的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判断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否构成现有技术的关键。
就本案而言,能用于证明销售行为发生时间的证据是附件15、16所示的发票。经查,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5是编号为NO.0132654的辽宁省锦州市工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附件16是对附件15的原件拍摄的照片。该发票显示开票人是锦州矿山矿用绞车制造厂,购货单位是葫芦岛市一煤矿,货物名称是矿用人车,规格一栏未填写,数量单位为1台,单价和金额均为23000.00元,开票日期为2002年12月29日。尽管请求人表示放弃附件4,但附件4同样显示了一张编号为NO.0132654的辽宁省锦州市工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的记帐联复印件,其中开票人、购货单位、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与附件15、16的发票联填写一致,但开票日期填写的却是2003年3月5日。根据我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具发票时应当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即各联内容完全一致。但如前所述,编号为NO.0132654的剪贴发票的记帐联与发票联开票日期不相同,专利权人对附件15、16的真实性也提出了异议。请求人对此解释为企业财务制度造成的瑕疵,但对其说法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故合议组认为,该发票的开具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在无其它证据与之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依据该发票来确定销售行为发生的时间。
退一步讲,即使附件15、16能证明销售行为发生的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还需要确定该销售行为公开的技术方案。本案中请求人用附件2、3来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被公开。经查,附件2是专利权人与锦州大可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复印件,其中包括一份“XRC、SM系列斜井人车技术说明书”,经合议组核实,其与附件1的锦州大可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XRC斜井人车使用说明书”相同。附件3是国家煤矿防爆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心出具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其中附有锦州矿山矿用绞车制造厂“RXC型斜井人车使用说明书”。由于附件15、16所示发票的开票人是锦州矿山矿用绞车制造厂,因此只有附件3可以用来证明该销售行为公开的技术方案。
但是,如前所述,附件15、16所示发票联的规格一栏为空白,因此不能将该发票涉及的产品与附件3披露的技术内容唯一关联起来。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5、16所示发票联上只填写了货物名称是矿用人车。根据本领域公知常识可知,矿用人车包括斜井人车和平巷人车,其中斜井人车又分为插爪型和抱轨型。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记载锦州矿山矿用绞车制造厂在国家煤矿防爆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了XRC10-6/6斜井人车产品的检验,并将该产品的技术文件“RXC型斜井人车使用说明书”在该中心存档。根据该使用说明书第1页记载的“型号的意义”可知,字母“R”代表“人车”,字母“X”代表“斜井”,字母“C”代表“插爪式”,因此“RXC型斜井人车”的含义是插爪型斜井人车。由此可见附件3涉及的只是矿用人车这种产品中的其中一个类型。此外,该说明书第1页概述部分记载有“此型号插爪式斜井人车是在RXC10-6/6,15-6/6,15-9/6基础上的新型产品”,可见即使是同一类型的产品还存在有多个型号。仅管请求人用附件3、9、10证明锦州矿山矿用绞车制造厂生产的XRC10-6/6斜井人车经国家煤矿防爆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后取得安全标志证书,附件11、12、13证明人车必须有安全标志证书才能销售。但是,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矿用人车这种产品上,锦州矿山矿用绞车制造厂仅有插爪式斜井人车这一个类型中的XRC10-6/6这一个型号取得过安全证书可以销售。因此目前请求人提供的证据都不能证明锦州矿山矿用绞车制造厂在当时只销售了“XRC10-6/6”这一个型号类型的矿用人车,仅凭发票联上的货物名称“矿用人车”不能唯一确定销售的就是附件3证明中记载的“XRC10-6/6斜井人车”。也就是说,该发票联涉及的销售行为公开的技术方案不一定就是附件3所示的使用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故合议组认为附件15、16涉及的销售行为公开的技术方案难以确定。
综上所述,由于附件15、16存在上述瑕疵,使得销售行为发生的时间和销售行为公开的技术方案都难以确定,不能与其他证据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证明通过销售行为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已经成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也就不能用来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故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决定
维持200520028434.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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