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制砖机布料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174
决定日:2008-08-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24585.2
申请日:2004-02-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1-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宋晓晖
合议组组长:董晓静
参审员:刘犟
国际分类号:B28B1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评价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某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将被评述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确定区别技术特征以及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最后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给出了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无实质性特点;反之则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制砖机布料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20024585.2,申请日是2004年2月5日,专利权人是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原为李良光,于2007年8月31日变更为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又于2008年6月6日变更为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制砖机布料机构,包括布料车(1),布料车具有料框(11),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搅料机构(3),搅料机构(3)包括搅料杆(31),转轴(32)和动力机构(33),搅料杆(31)沿转轴(32)轴向分布,转轴(32)支承在料框(11)上,动力机构(33)与转轴(32)传动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砖机布料机构,其特征在于,具有一个至五个搅料机构(3)安装在料框(11)上。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制砖机布料机构,其特征在于,各搅料机构(3)传动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砖机布料机构,其特征在于,搅料杆(31)沿转轴(32)的轴向分布并垂直于转轴(32)的中轴。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砖机布料机构,其特征在于,搅料杆(31)或者焊接固定于转轴(32)上,或者通过紧固件固定于转轴(32)上。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砖机布料机构,其特征在于,复数个搅料杆(31)沿转轴(32)的轴向或者呈直线连续分布,或者呈螺旋线连续分布,其旋转时组成一种圆柱形的回转体。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制砖机布料机构,其特征在于,共有两列或两列以上的搅料杆(31)沿转轴(32)圆周方向均布。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砖机布料机构,其特征在于,转轴(32)平行于料框(11)的底部而支承在料框(11)上。”
针对本专利权,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6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53981Y(专利号为02268589.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搅料机构与附件1的布料装置具有相同的技术特征,达到了相同的布料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并且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4月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5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编号续前):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64525Y(专利号为00246085.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3页(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3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24002Y(专利号为00215019.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4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16110Y(专利号为97244706.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下称对比文件3);
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液压振动式多功能免烧砖制作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页、附图1,4,5):其中机架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布料车)上设置填料箱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料框),还具有搅料辊3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转轴),搅料辊两端通过轴承支撑在填料箱的侧壁上,在搅料辊上设有搅料桨34(相当于本专利的搅料杆),搅料桨沿搅料辊轴向分布,搅料桨和搅料辊构成了搅料机构,电驱动装置(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动力机构)带动搅料辊转动;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动力机构与转轴传动连接;相对于对比文件1,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传动连接动力机构和转轴;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双龙双压搅拌制砖机,其中的从动轴1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搅拌转轴)的动力是通过皮带轮3、以及各个齿轮、从动齿轮进行传递的(参见说明书第2页最后1段、附图1),即轴与传动机构是传动连接的,因此对比文件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实际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4、7~8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常采用的手段,从属权利要求6包含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其中“复数个搅料杆沿转轴的轴向呈直线连续分布”的技术方案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另一技术方案“复数个搅料杆沿转轴的轴向呈螺旋线连续分布”的技术方案也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并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及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因此本发明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并且本专利的申请日在附件1的公告日之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所要保护的具体技术方案与附件1完全不同,因此请求人适用专利法第9条作为无效理由是一种常识性错误;综上,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6月11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1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5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均无异议。
专利权人当庭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方式为删除了权利要求6中记载的“或者呈直线连续分布,或者”,即删除了“复数个搅料杆沿转轴的轴向呈直线连续分布”的技术方案。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砖机布料机构,其特征在于,复数个搅料杆(31) 沿转轴(32)的轴向呈螺旋线连续分布,其旋转时组成一种圆柱形的回转体。”合议组当庭宣布以专利权人口头审理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作为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基础。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放弃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无效理由;明确无效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5、8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6,7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3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对比文件1、2和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无效请求审查的基础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3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之前,专利权人可以删除权利要求或者权利要求中包括的技术方案。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专利权人是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以删除技术方案的方式修改了权利要求6,因此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符合《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以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进行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制砖机布料机构,包括布料车(1),布料车具有料框(11),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搅料机构(3),搅料机构(3)包括搅料杆(31),转轴(32)和动力机构(33),搅料杆(31)沿转轴(32)轴向分布,转轴(32)支承在料框(11)上,动力机构(33)与转轴(32)传动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砖机布料机构,其特征在于,具有一个至五个搅料机构(3)安装在料框(11)上。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制砖机布料机构,其特征在于,各搅料机构(3)传动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砖机布料机构,其特征在于,搅料杆(31)沿转轴(32)的轴向分布并垂直于转轴(32)的中轴。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砖机布料机构,其特征在于,搅料杆(31)或者焊接固定于转轴(32)上,或者通过紧固件固定于转轴(32)上。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砖机布料机构,其特征在于,复数个搅料杆(31) 沿转轴(32)的轴向呈螺旋线连续分布,其旋转时组成一种圆柱形的回转体。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制砖机布料机构,其特征在于,共有两列或两列以上的搅料杆(31)沿转轴(32)圆周方向均布。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砖机布料机构,其特征在于,转轴(32)平行于料框(11)的底部而支承在料框(11)上。”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附件1和对比文件1~3为公开的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其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而且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附件1和对比文件1~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评价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某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将被评述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确定区别技术特征以及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最后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给出了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无实质性特点;反之则具有实质性特点。
(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制砖机布料机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液压振动式多功能免烧砖制作机,并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内容:制砖机包括机架1,机架1上设有水平支架板,在支架板上可水平移动地设有一填料箱3,其与设于机架1上的液压驱动装置31相连接,填料箱3为一无底、无盖的漏槽式填料箱,在填料箱3中设有两个相互平行的螺旋式搅料辊33,其两端通过轴承支承在填料箱3的侧壁上,通过电驱动装置带动搅料辊转动,在设于填料箱内的所?°搅料辊上设有搅料桨34(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5~9行)。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制砖机布料机构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两者都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对比文件1中的包括支架板和液压驱动装置的机架以及设于支架板上、可水平移动的填料箱(3)所起作用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布料车(1)和料框(11)所起作用,搅料辊(33)和搅料桨(34)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转轴(32)和搅料杆(31);电驱动装置带?¨搅料辊转动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动力机构和转轴。两者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布料车具有料框”和“动力机构与转轴传动连接”。该区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实际解决的问题在于将料框设置在布料车上以及通过传动连接传送动力。
但是,在对比文件1给出了用液压驱动装置连接填料箱,使之水平移动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可以想到为填料箱设置布料车。而且,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双龙双压搅拌制砖机,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从动轴纵贯搅拌箱I、搅拌箱II,从动轴上从左到右依次设置搅拌叶片、绞龙、增压锥体、搅拌叶片”(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页第12~13行),由此可见,其中的从动轴(11)相当于本专利及对比文件1中的搅拌转轴;从对比文件2附图1和说明书第2页最后1段记载的“动力由皮带轮3经离合器2传给变速箱I轴1,变速箱II轴28通过II轴轴承座4支撑,变速箱I轴通过轴承座31支承,其上的齿轮30传递给II轴从动齿轮29,使其旋转,II轴主动齿轮5传动主动轴从动齿轮8,使主动轴旋转。通过主动齿轮9带动从动齿轮10,使从动轴1转动”可以看出,产生动力的动力机构与从动轴经过皮带、齿轮传动连接,从而能带动从动轴转动。由此可见,关于传动连接的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该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传动连接动力机构和起搅拌作用的转轴,并且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和2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因此对比文件2 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以解决实际技术问题的启示。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从属权利要求2?8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页第7~8行记载的“填料箱3中设有两个相互平行的螺旋式搅料辊33,其两端通过轴承支承在填料箱的侧壁上”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各搅料机构(3)传动连接”,由于对比文件1给出了用电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搅拌辊转动,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可以想到采用搅拌辊传动连接的技术手段,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在对比文件1中给出教导,具体理由为:结合对比文件1的附图4和5(填料箱及其液压驱动装置的结构示意图,及其俯视的结构示意图)可以显而易见地想到使搅料桨沿搅料辊轴向分布,并且垂直于搅料辊的中轴。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搅料杆和转轴焊接或紧固件固定,这一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搅料杆沿转轴轴向呈螺旋线连续分布,其旋转时组成一种圆柱形的回转体”;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供土搅拌一体机,其中搅拌轴上的搅拌叶片呈120°三向交错分布,这样的分布形式有利于泥土搅拌均匀(参见对比文件3权利要求2,说明书第1页第13行,和第2页第17~18行)。因此其整体形成呈螺旋线连续分布,对比文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中相同,都是为了得到更好的搅拌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6进一步进行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共有两列或两列以上的搅料杆(31)沿转轴(32)圆周方向均布”。但由对比文件1中的附图4、5可以看出,共有两列搅料桨沿搅料辊圆周方向均布,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由此可以显而易见想到在搅料杆螺旋线连续分布时也采用均布的多列搅拌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1中给出教导,具体理由为:结合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页第8行和附图3、4和5可以显而易见地想到使搅料辊平行于料框的底部,搅料辊两端通过轴承支承在填料箱的侧壁上;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权人的意见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还在于,权利要求1的布料机构具有布料车移动和料框相对于布料车固定不动的技术特征,尽管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但是这些技术特征从说明书附图可以解释出。
针对专利权人所认为的区别技术特征“布料车移动和料框相对于布料车固定不动”,合议组认为:首先,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限定布料车移动和料框相对于布料车固定不动的技术特征,而且从说明书文字部分和附图中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1所述的“布料车”和“料框”特指该技术内容;其次,如前所述,从对比文件1中说明书第2页第7~9行记载的“原料箱的漏斗下端正好对准在下的填料箱,向其中加入混合好的原料,这时,与填料箱连接液压驱动装置工作,逐渐将填料箱向设有模具的安装架的方向水平移动”,和说明书第4页第5~8行记载的“在支架板上可水平移动地设有一填料箱3”、“在填料箱3中设有两个相互平行的螺旋式搅料辊33,其两端通过轴承支承在填料箱的侧壁上”可知,对比文件1中填料箱可进行移动布料,并且填料箱内承载包括搅料辊等搅拌机构,由此可见,填料箱(3)的功能与权利要求1中布料车(1)和料框(11)的功能一致,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可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专利权人所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
鉴于权利要求1~8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因此关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024585.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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