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无机防火发泡填充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176
决定日:2008-08-2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ZL200520123868.7
申请日:2005-12-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颜喜东
授权公告日:2007-02-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鲁杰
主审员:陈晓华
合议组组长:詹靖康
参审员:穆丽娟
国际分类号:E04B5/36,E04G15/06,E04C1/39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经被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全部公开,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当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该独立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属于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时,从属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公知常识和对比文件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该权利要求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2月28日授权公告、名称为“无机防火发泡填充管”的ZL200520123868.7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12月7日、专利权人是鲁杰。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无机发泡轻质填充管,其特征在于:它由轻质发泡本体外裹防火密封加强层构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机发泡轻质填充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防火密封加强层是由轻烧粉水泥,玻璃纤维网格布构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机发泡轻质填充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填充管为矩形或圆形、正方形、椭圆形、菱形,多边形。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机发泡轻质填充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轻质发泡本体材料为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或轻质聚氯乙烯泡沫塑料、聚氨脂泡沫塑料。”
针对上述专利权,颜喜东(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为:
证据1:031579000号中国发明专利,公开日为2005年3月23日;
证据2:200420077923.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开日为2005年8月10日;
证据3:99115649.8号中国发明专利,公开日为2003年7月9日。
请求无效的理由是: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3的组合没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2的组合没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3月13日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
1、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具有新颖性。两者的发明目的不同,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不同,技术方案也不一样。权利要求1中“外裹防火密封加强层”没有被公开;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被公开。其中,“水泥”和“纤维网”属于本专利所述材料“轻烧粉水泥”和“玻璃纤维网格布”的上位概念。所以不能用“水泥”和“纤维网”来公开“轻烧粉水泥”和“玻璃纤维网格布”。
2、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具有新颖性。证据2的技术方案仅在上下两个表面增加了加强层,但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轻质发泡本体外裹防火密封加强层”这一特征。
3、权利要求1、2中的“轻质发泡本体外裹防火密封加强层”和“轻烧粉水泥,玻璃纤维网格布”没有被证据1公开,因此具有创造性。即使将“水泥纤维浆或水泥纤维网砂浆”等同理解为“轻质发泡本体外裹防火密封加强层”和“轻烧粉水泥,玻璃纤维网格布”,该材料的替换也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具有了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相应地,从属权利要求3、4相对于证据1也具有创造性。
4、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3的组合具有创造性。证据3公开了一种强度高、抗变形、抗振动性能优良的钢筋砼填充用纤维增强型空心薄壁管。其仍然无法公开“防火密封加强层”这一技术特征。因此,即使证据1、3结合,也不能公开权利要求1、2。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5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8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于2008年7月8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席人员身份没有异议。合议组当庭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提出关于第26条3款的具体无效理由,且在无效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理由,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3章的规定,合议组对该无效理由不予考虑。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1)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中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6的方案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2)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专利权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并当庭明确表示用轻烧粉水泥和玻璃纤维网格布形成的防火密封加强层是新的,但这属于结构特征。
基于上述的工作,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并且合议组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瑕疵,且三份证据均属于专利文献,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3可作为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关于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无机发泡轻质填充管,证据1公开了一种现浇砼用轻质胎膜构件,它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中的权利要求1、5、6、8):该构件包括多面体实心轻质材料构件(1),它可以为泡沫塑料块,因此该构件相当于轻质发泡本体;多面体实心轻质材料构件(1)的外表面局部或全部裹有水泥浆或水泥砂浆或水泥纤维浆或水泥纤维网砂浆或水泥钢丝网砂浆或砼外膜层(5),由于水泥纤维网砂浆是在纤维网布上裹覆上水泥砂浆而做成,水泥砂浆有防火的作用,纤维网布有增加强度的作用,因此水泥纤维网砂浆构成的外裹在多面体实心轻质材料构件(1)上的层就相当于防火密封加强层。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技术特征都已经被证据1公开了,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权利要求1中的轻质填充管是用于混凝土楼板中的上下层钢筋之间的填充,证据1中的轻质胎膜构件是现浇砼楼盖结构中的现浇砼上板和下板之间的预制填充构件,均属于建筑楼板的构件,且二者的分类号相同,均为E04B5/36。可见,两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且两者都能够增加建筑材料的强度以及提供防火的作用,因此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能够实现的技术效果相同。因此,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1中填充管形状的进一步限定,证据1中(参见权利要求8)公开了现浇砼用轻质胎膜构件的水平剖面或垂直剖面形状可以是长方形、正方形、多边形、弧角多边形、倒角多边形、多弧形、波纹形或圆形等。由于长方形是矩形的下位概念,并且下位概念公开上位概念,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即所述填充管为矩形、圆形、正方形和多边形,已经被证据1公开了,而填充管为椭圆形和菱形是所述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关于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所述防火密封加强层是由轻烧粉水泥,玻璃纤维网格布构成,轻烧粉水泥和玻璃纤维网格布都是建筑领域中的常用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由轻烧粉制成的水泥是很好的碱性耐火材料;玻璃纤维网格布常被应用于诸如水泥等墙体材料的增强。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选择材料时考虑的基本因素之一,而轻烧粉水泥具有防火性能;玻璃纤维网格布能够对水泥所构成的墙体材料起到增强的效果也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因此由轻烧粉水泥和玻璃纤维网格布构成的防火密封加强层的性能相对于两种常用材料本身性能而言并没有提升。因此,相对于证据1和上述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对轻质发泡本体材料进行了进一步限定,证据2公开了一种带硬质加强层的轻质发泡材料填充件,其本体材料为轻质发泡材料,如聚苯乙烯泡沫塑料、聚氯乙烯泡沫塑料、聚氨脂泡沫塑料(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4行至倒数第3行)。由此可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公开了,且其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作建筑填充件的本体材料。因此,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3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4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因此,合议组不再针对其他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决定
宣告第200520123868.7号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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