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跑步机仪表盘(TS7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955
决定日:2008-07-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61029.4
申请日:2006-12-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格尔普健身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0-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金跃进
主审员:尹春霞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李改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2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分别进行比较,其差别明显,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差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应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0月17日授权公告的200630161029.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跑步机仪表盘(TS73)”,其申请日是2006年12月21日,专利权人是金跃进。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宁波格尔普健身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2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以前国内出版物上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530121802.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2:200530121801.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2月25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26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维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8年5月16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0530121802.X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其所示专利的申请日是2005年9月6日,公告日是2006年7月26日,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健身器材的仪表座(二)”。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200530121801.5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其所示专利的申请日是2005年9月6日,公告日是2006年7月26日,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健身器材的仪表座”。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外观设计对比
本专利是跑步机仪表盘的设计,附件1是健身器材的仪表座的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附件2是健身器材的仪表座的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本专利与上述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从主视图观察,其基本形状呈倒“U”形;上部朝向运动员的部分大致呈半圆形,上方中部比两侧略高,下方中部有一向下突出呈小弧形的控制按键,下方左右两侧对称分布有呈三角形且向内凹的部分;下部两侧为两个把手,把手略向前突出与上部大致呈135度角,把手上有控制按键,中间两侧有两个朝内凸横置的辅助把手。从后视图观察,中部左右两侧分别为略呈长方体的突起。(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从俯视图观察,其基本形状呈倒“U”形;上部朝向运动员的部分大致呈方形,上方中部比两侧略高,下方中部比两侧略低,且其上有一向下突出呈小方块形的部分,方形中部为呈一定角度的两显示屏,左右两侧对称分布有呈正方形且向内凹的两部分;下部两侧为两个把手,把手与朝向运动员的部分连为一体呈自然弧形向下延伸。(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参考图。从俯视图观察,其基本形状呈倒“U”形;上部朝向运动员的部分大致呈方形,左右两侧各有一近似椭圆形的突起;下部两侧为两个把手,把手与朝向运动员的部分连为一体呈自然弧形向下延伸。从左视图及仰视图观察,仪表座的后部两侧分别为大致呈梯形且与把手宽度大致相同的支板。(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两者的相同点为:基本形状均为倒“U”形。两者的主要不同点为:上部朝向运动员的部分基本形状不同,本专利大致呈半圆形,在先设计1大致呈方形,且其上显示屏的形状及所占比例不同,两侧向内凹的部分形状及所占比例不同,下方中部向下突起的部分形状不同;主把手的长度不同,本专利主把手比在先设计1的主把手长,且本专利多两个朝内凸横置的辅助把手;本专利从后视图观察,中部左右两侧分别为略呈长方体的突起,本专利的把手略向前突出与上部大致呈135度角,而在先设计1的把手与上部连为一体呈自然弧形向下延伸。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朝向运动员的部分及把手等视觉容易见到部位的设计明显不同,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差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两者的相同点为:基本形状均为倒“U”形。两者的主要不同点为:上部朝向运动员的部分基本形状不同,本专利大致呈半圆形,在先设计2大致呈方形,且其上显示屏的形状及所占比例不同,本专利下方中部有呈弧形向下突起的部分,在先设计2没有向下突的部分;主把手的长度不同,本专利主把手比在先设计2的主把手长,且本专利多两个朝内凸横置的辅助把手;本专利从后视图观察,中部左右两侧分别为略呈长方体的突起,本专利的把手略向前突出与上部大致呈135度角,而在先设计2的仪表座的后部两侧分别为大致呈梯形且与把手宽度大致相同的支板。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在朝向运动员的部分及把手等部位的设计明显不同,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差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三、决定
维持200630161029.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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