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脚手架及其建造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966
决定日:2008-07-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800169.3
申请日:2000-07-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明益棚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6-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汇隆棚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樊延霞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王博
国际分类号:E04G1/15,E04G5/10,E04G5/04,E04G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不能简单的认为对比文件没有具体记载的特征就是没有公开的特征,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对比文件的文字部分和附图,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如建筑制图语言、常规手段等,可以直接、毫无疑义确定的内容也属于公开的信息。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6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脚手架及其建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0800169.3,申请日是2000年7月28日,专利权人是汇隆棚业有限公司,优先日为1999年7月28日和1999年9月27日。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建筑物的脚手架结构,该脚手架结构形式为二维的内栅架和一个二维的外栅架相互联接,栅架中的每一个包括在脚手架预期载荷条件下,经过长时间具有相对稳定强度的承重构件,其特征在于附加竹质件被固定到外栅架上,结果外栅架上的承重构件和竹质件构成的间格小于内栅架的承重构件构成的间格。
2.如权利要求1所述脚手架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承重构件为管状截面的钢质件。
3.如权利要求1所述脚手架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承重构件包括纤维增强塑料管。
4.如上述权利要求中任何一项所述的脚手架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竹质件包括竖直支柱和水平的横杆,其中在任何两个竹质件的交叉处或一个竹质件和另一个非竹质件的交叉处利用尼龙带连结。
5.如上述权利要求1-3任何一项所述的脚手架结构,其特征在于竹质横档提供在内栅架和外栅架之间的相互联接。
6.如上述权利要求1-3中任何一项所述的脚手架结构,其特征在于在任何两个相邻的所述竹质件之间的距离以及任何竹质件和一个相邻的承重构件之间的距离都相等。
7.如权利要求1所述脚手架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承重构件为包括竖直支柱和水平的横杆的细长形结构件,彼此以常规方式相交以形成内外栅架。
8.如权利要求7所述脚手架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脚手架结构被构造成:至少内栅架中部分承重横杆与外栅架中在同一高度的相应承重横杆对应。
9.如权利要求8所述脚手架结构,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个或多个平台,每个平台布置在相同高度的内、外栅架的两个对应承重横杆之间,其中所述平台包括平面支承面和用于把平台联接到两个承重横杆上的联接装置。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脚手架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联接装置包括钩子部分。
11.如权利要求9或10所述脚手架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平台为细长形,所述联接装置从平台的任何一侧向外横向延伸。
12.如权利要求9或10所述的脚手架结构,其特征在于具有四个钩子部分,每一个从平台各个角部延伸。
13.如权利要求9或10所述的脚手架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结构还包括锚固脚手架到建筑物上的锚固装置,锚固装置具有和脚手架结构联接的一个支臂,支臂的一端具有固定到建筑物上的锚固件;锚固装置还包括一个固定到其上面且能承受载荷的系绳,所述系绳和脚手架结构相连。
14.如权利要求13所述脚手架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支臂既与内栅架联接,又与外栅架联接。
15.如权利要求14所述脚手架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系绳固定到脚手架结构的外栅架上。
16.如权利要求15所述脚手架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系绳固定在支臂与外栅架联接点下方的外栅架上的某位置,结果承受载荷的系绳以对角支撑结构张紧延伸。
17.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脚手架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系绳包括柔韧缆绳。
18.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脚手架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系绳固定在锚固装置上的锚固件位置或靠近锚固件的位置。
19.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脚手架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锚固件包括一个焊接到支臂上的板,所述板在垂直于支臂纵向的平面内延伸,并且所述板被用螺栓固定到建筑物上。
20.如权利要求1-3和7-10中任何一项所述的脚手架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正在施工的建筑物包括至少一个混凝土板,具有一个或多个由混凝土板支承并以悬臂方式从混凝土板向外延伸的临时结构梁,脚手架结构被支承在一个或多个结构梁上。
21.如权利要求20所述脚手架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任何两个邻近的悬臂结构梁的间距为3米。
22.如权利要求20所述脚手架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一个或多个这种悬臂结构梁在两个邻近的支承支架之间间隔开,其中支承支架安装在建筑物的各邻近的支承支柱上。
23.如权利要求20中任何一项所述脚手架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结构梁包括I形梁。
24.如权利要求1-3和7-10中任何一项所述的脚手架结构,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种将脚手架结构锚固到正在施工的建筑物上的锚固装置,该锚固装置包括:
一个联接到脚手架结构上的支臂,该支臂具有纵轴;以及
一个将锚固装置和脚手架结构固定到建筑物上的锚固件,本锚固件与支臂联接并具有延伸超过支臂的条或棒形式的第一支脚,条或棒被固定到建筑物中。
25.如权利要求24所述脚手架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支臂在垂直于纵轴方向上可相对于锚固件移动。
26.如权利要求24所述脚手架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锚固件是L形的,包括第一支脚、一个与支臂联接的L形的第二支脚。
27.如权利要求26所述脚手架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L形件的第二支脚容纳在支臂的孔中,支臂能沿着第二支脚滑动,并具有限制沿着第二支脚移动的阻挡件。
28.如权利要求24所述脚手架结构,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固定在脚手架结构上并能承受载荷的系绳,系绳联接到脚手架结构上。
29.如权利要求9所述脚手架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平面支承面上有一个出入开口通往脚手架结构的下部区域,脚手架结构还包括安装到脚手架结构上、用于工人通过出入开口的梯子。
30.如权利要求29所述脚手架结构,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个在至少部分关闭出入开口的关闭位置与打开位置之间移动的出入口小门,它具有足够的空间来允许工人使用梯子。
31.如权利要求30所述脚手架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出入口小门在关闭位置时在出入开口留下一定的空间,以便梯子延伸穿过本空间。
32.一种如权利要求29所述脚手架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梯子包括梯级和梯框,梯框在上端形成U形,U形区远端具有与横杆形状互补的、各自的联接件,梯框在底端也有与横杆形状互补的、各自的联接件。
33.一种建造用于正在施工的建筑物的脚手架结构的方法,本方法包括:
建造脚手架结构,其形式为二维的内栅架和一个二维的外栅架相互联接,栅架中的每一个包括在脚手架结构预期载荷条件下,经过长时间具有相对稳定强度的承重构件;
固定附加竹质件到外栅架上,结果由外栅架上的承重构件和竹质件构成的间格小于由内栅架的承重构件构成的间格。
34.如权利要求3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承重构件为管状截面的钢质件。
35.如权利要求3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承重构件包括纤维增强塑料管。
36.如权利要求33到35中任何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竹质件包括竖直支柱和水平的横杆,其中在任何两个竹质件的交叉处或一个竹质件和另一个件的交叉处利用尼龙带连接。
37.如权利要求33到35中任何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竹质横档提供在内栅架和外栅架之间的相互联接。
38.如权利要求33到35中任何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这样建造脚手架结构,使得在任何两个相邻的所述竹质件之间的距离以及任何竹质件和一个相邻的承重构件之间的距离都相等。
39.如权利要求3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承重构件为包括竖直支柱和水平的横杆的细长形结构件,彼此按常规方式相交以形成内、外栅架。
40.如权利要求39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建造所述脚手架结构,使得至少内栅架中部分承重横杆与外栅架中在同一高度的相应承重横杆对应。
41.如权利要求40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在脚手架结构上建造一个或多个平台,每个平台布置在具有相同高度的内、外栅架的两个对应承重横杆之间,其中所述平台为细长形构形并包括平面支承面和联接平台到两个承重横杆上的联接装置。
42.如权利要求4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联接装置包括钩子部分。
43.如权利要求41或4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联接装置从平台的任何一侧向外横向延伸。
44.如权利要求41或42中任何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具有四个钩子部分,每一个从平台各个角部延伸。
45.如权利要求33-35或39-42中任何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将脚手架锚固到建筑物上,所述方法使用一个锚固装置实现,该锚固装置具有一个支臂,支臂的一端具有一个锚固件;锚固装置还包括一个固定到其上面且能承受载荷的系绳,本方法还包括:
将锚固件固定到建筑物上;
将支臂与脚手架结构联接;以及
将系绳和脚手架结构相连。
46.如权利要求4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支臂和内栅架与外栅架都联接。
47.如权利要求46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系绳被固定到脚手架结构的外栅架上。
48.如权利要求47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系绳被固定在支臂与外栅架联接点下方的外栅架上的某位置,结果承受载荷的系绳以对角支撑结构张紧延伸。
49.如权利要求4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系绳包括柔韧缆绳。
50.如权利要求4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系绳固定到锚固装置上的锚固件位置或靠近锚固件的位置。
51.如权利要求4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锚固件包括一个焊接到支臂上的板,这个锚固件的板在垂直于支臂纵向的平面内延伸,并且板利用螺栓固定到建筑物上。
52.如权利要求33-35或39-42任何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正在施工的建筑物包括至少一个混凝土板,所述方法包括:
从混凝土板以悬臂方式向外延伸、支承一个或多个结构梁;以及
在一个或多个结构梁上支承脚手架结构。
53.如权利要求5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任何两个邻近的悬臂结构梁的间距为3米。
54.如权利要求5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一个或多个悬臂结构梁在两个邻近的支承支架之间间隔开。
55.如权利要求5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结构梁包括I形梁。”
针对本专利权,明益棚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0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于2007年10月12日做出的(2007)深证字第178724号公证书原件;其中包括杨嗣信等编写、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1992年12月第1版1993年5月第2次印刷的《高层建筑施工手册》封面页、扉页、版权页、第184、195、233-235页的复印件;
附件2:杜荣军主编、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1994年5月第1版1999年4月第4次印刷的《建筑施工脚手架实用手册(含垂直运输设施)》封面页、版权页、目录第7-13页、第1-19、43-45、121、123、212、339、341页的复印件;
附件3:《建筑工程手册》编委会编写、地震出版社出版、1994年12月重印的《建筑工程手册 第三册 建筑工程施工卷》封面页、内页一、重印说明页、内页二、目录第6页、第669-678页的复印件;
附件4:《实用建筑施工手册》编写组编写、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1999年3月第1版2001年1月第3次印刷的《实用建筑施工手册》封面页、内页、版权页、前言页、第76-107页的复印件;
附件5:广州市基本建设定额站于1983年6月印发的《广州地区棚架工程专业预算定额(试行本)》,复印件共10页;
附件6:广州市建设委员会于1998年4月印发的《广州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上册)土建工程分册》,复印件共9页;
附件7:《建筑施工手册》编写组编写、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1997年4月第3版2000年11月第7次印刷的《建筑施工手册(第三版)》封面页、版权页、目录第17-20页、第504、505、514-517、538、637、696、697页的复印件;
附件8:劳动部培训司组织编写、中国劳动出版社出版、1994年6月第1版1997年3月第3次印刷的《架子工》封面页、扉页、前言页、内容提要页、版权页、封底页、第174-179页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7、8、33、34、39、40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50相对于附件1-8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1月2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5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还认为附件3的公开日期无法确认,附件4的公开日期应为2001年1月31日,附件5和附件6分别印有“未经同意,不得翻印”和“内部资料,不得翻印”的字样,不具有公开性,附件7的公开日期应为2000年11月30日,所以附件3、5、6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另外虽然附件4和7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但由于其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最早优先权日1999年7月28日,因此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3月17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6月1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8的原件,其中出示了附件7的1999年6月第5次印刷的原件,并提交了第5次印刷的版权页的复印页和附件3的封底页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4的使用。合议组当庭将上述复印件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范围及证据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相对于附件1或6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附件2所公开,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附件1、3、6结合公知常识所公开,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附件1所公开,不具有新颖新和创造性;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公知常识所公开,不具有新颖新和创造性;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结合公知常识或附件7结合公知常识所公开,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0、11、12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附件2所公开,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3、15、16、17、18、22、25、28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附件1所公开,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4、19、2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附件1或7所公开,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0、29、3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和7的结合所公开,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7结合公知常识所公开,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和8的结合所公开,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6、2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7所公开,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和7结合公知常识所公开,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3-55的无效理由与评述方式与权利要求1-23的相同。请求人明确表示没有其它的无效理由、证据、范围和证据组合形式。(3)专利权人对附件1、2、3、7和8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并认可附件7的第5次印刷的内容与第7次印刷的内容一致,对附件5、6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有异议。(4)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口审结束后7日内专利权人对附件5、6的真实性和公开性的异议进核实,期满未答复的,合议组将视为专利权人承认附件5、6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16日针对附件5、6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认为其不属于合法出版物、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8,并当庭放弃附件4的使用。专利权人对附件1、2、3、7和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1、2、3和8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请求人于2007年10月19日提交的附件7的公开日为2000年11月31日,其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但是请求人口审当庭出示了该附件同一版本于1999年6月第5次印刷的原件,并提交了第5次印刷的版权页的复印件,专利权人认可两次印刷的第504、505、514-517、538、637、696、697页内容一致,合议组经审查予以确认,由此证明附件7的内容已经在1999年6月被公开,早于本专利的最早优先权日,因此合议组认为附件7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专利申请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不能简单的认为对比文件没有具体记载的特征就是没有公开的特征,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对比文件的文字部分和附图,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如建筑制图语言、常规手段等,可以直接、毫无疑义确定的内容也属于公开的信息。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和权利要求33的创造性
a)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是要解决减少风的侧向风力,与本专利的目的是不同的。图4-4-5中没有标识竹质件11,竹质件可能是部分布置的。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斜拉悬吊分段卸荷的脚手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1第233、234页以及图4-4-6):双排外脚手架,采用φ51钢管,扣件连接,立杆纵距为2m,内外管横距为1m,内立管中心距墙面325mm,脚手架步距高3m,同楼层高,满铺钢筋篦脚手板。图4-4-6中图示出立杆1、大横杆2、小横杆3、钢筋篦条脚手板4、φ16预埋吊环5、φ12钢筋6、φ12.5钢筋7、卡子8、M20花篮螺栓9、10、竹栏杆11、附墙连接件13。
其中,立杆1和大横杆2搭设成二维内栅架和二维外栅架,小横杆3将内栅架和外栅架相互联接,从而在脚手架预期载荷条件下,每一个栅架包括形成经过长时间具有相对稳定强度的承重构件,即每个栅架均包括承重构件立杆1和大横杆2,从图4-4-6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毫无疑义的确定,竹栏杆11被固定在外栅架上,内栅架上没有竹栏杆,从而使外栅架上的承重构件和竹质件构成的间格小于内栅架的承重构件构成的间格。由此可见,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
关于专利权人认为“图4-4-5中没有标识竹质件11,竹质件可能是部分布置”的观点,合议组认为,不能因为立面图4-4-5中没有标识竹质件11就否认其剖面详图4-4-6中标识的竹质件11的存在,所以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b)关于权利要求33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独立权利要求33要求保护一种建造用于正在施工的建筑物的脚手架结构的方法,附件1公开了一种建筑物的脚手架结构,如上所述,具体公开了技术特征“二维的内栅架和一个二维的外栅架相互联接,栅架中的每一个包括在脚手架预期载荷条件下,经过长时间具有相对稳定强度的承重构件,附加竹质件被固定到外栅架上,结果外栅架上的承重构件和竹质件构成的间格小于内栅架的承重构件构成的间格”,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公开的内容,可以容易得出权利要求33所保护的建造用于正在施工的建筑物的脚手架的方法。故权利要求33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7、8的新颖性和权利要求34、39、40的创造性
a)关于权利要求2、7、8的新颖性
合议组认为,附件1(参见第233、234页以及图4-4-6)的承重构件立杆1和大横杆2采用 “φ51钢管”为管状截面的钢质件且为细长形结构件;同时立杆1为垂直支柱,大横杆2为水平横杆,彼此以常规方式相交以形成内外栅架;内栅架中大横杆2与外栅架中的同一高度的相应的大横杆2对应,故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7、8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7、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新颖性。
b)关于权利要求34、39、40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因为权利要求34、39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与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根据上面所述,可以得知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34、39的附加技术特征;关于权利要求40的附加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附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的事实,可以容易得出权利要求40所要保护的方法技术特征,因此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4、39、40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和35的创造性
a)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纤维增强塑料管”是本领域公知并常用的具有较高强度的轻质建筑材料,所以本领技术人员为减少脚手架的整体重量,将附件1的钢管替换为纤维增强塑料管,是很容易想到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此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b)关于权利要求35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因为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根据上面所述,可以得知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是很容易想到的,因此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5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和36的创造性
a)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竹质件包含竖直支柱和水平横杆”中的水平横杆已经被附件1所公开了,而在设置了水平横杆的前提下再设置“竖直支柱”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对于用“尼龙带”连接任何具有竹质件的交叉点处(以下简称竹交叉点),附件2(参见第45页第3.4.3节)公开了用塑料篦(又称纤维编织带)来绑扎竹脚手架,而纤维编织带与尼龙带是相似的公知材料,可以互换,即附件2给出了用纤维编织带绑扎附件1中竹交叉点启示。由此可知,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b)关于权利要求36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因为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根据上面所述,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6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5和37的创造性
a)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附件1中的小横杆3的位置及作用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竹质横挡”,其区别仅在于附件1中未明确限定小横杆的材质,而权利要求5中则明确限定为竹质的。但是附件2(参见第43、44页)公开了竹脚手架的结构,其中小横杆与立杆、与大横杆相交连接内外立杆垂直于墙面的水平杆件,支撑脚手板,小横杆不得小于90mm,根据上述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附件2的竹质小横杆公开了“竹质横挡”,并且作用与权利要求5相同。由此可知,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b)关于权利要求37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因为权利要求37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根据上面所述,可以得知权利要求3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所公开,因此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7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6)关于权利要求6和38的创造性
a)关于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实质上要保护的是外栅架上的任何间格的距离相等,而附件1的图4-4-6的相邻杆件之间距离大致相等,附件3(参见第673页的图2.1)也公开了一种相邻两根杆件之间的距离大致相等的钢管脚手架,因为其都是一本技术手册,可以说明等距离的设置脚手架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结合上述附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公知的等距离设置脚手架,很容易地将附件1的竹钢混合脚手架的外栅架上的任何间格设置成等距离,因此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b)关于权利要求38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关于权利要求38的附加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附件1和3的结合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的事实,可以容易得出权利要求38所要保护的方法技术特征,因此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8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7)关于权利要求9和41的创造性
a)关于权利要求9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附件2(参见第121页)的挂扣式脚手板与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的区别仅在于联接装置的位置不同,前者设置在板的长度方向的两端,而本专利设置在平台的宽度方向的两端,从而联接到两个承重横杆上。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这种位置的改变只是常规的选择,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和公知的常规选择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9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b)关于权利要求41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关于权利要求41的附加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的事实,可以容易得出权利要求41所要保护的方法技术特征,因此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8)关于权利要求10-12和42-44的创造性
a)关于权利要求10-12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从附件2(参见第121页)的挂扣式脚手板的图中可以看出其细长形的脚手板(相当于权利要求11中的“平台”)的横向两端具有四个钩子,该钩子向外横向延伸,并且每一个从脚手板的各个角部延伸,由此附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0-12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联接装置包括钩子部分”、“所述平台为细长形,所述联接装置从平台的任何一侧向外横向延伸”、“具有四个钩子部分,每一个从平台各个角部延伸”,
因此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1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b)关于权利要求42-44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因为权利要求42、44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与权利要求10-12的附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权利要求43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相比删除了技术特征“平台为细长形”,根据上面所述,可以得知权利要求42-4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所公开,因此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2-44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9)关于权利要求13-19和45-51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13-19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附件1(参见第233、234页以及图4-4-6)公开了锚固脚手架到建筑物上的锚固装置,包括φ16预埋吊环5、φ12钢筋6、φ12.5钢筋7、卡子8、M20花篮螺栓9、10、附墙连接件13。其中附墙连接件13公开了权利要求13的“锚固装置具有和脚手结构联接的一个支臂”。附件1的上下钢丝6、7和花篮螺栓9、10一起承受荷载,虽然与权利要求13的系绳的作用相同,但是具体形式不同。本专利是一个系绳一端固定在锚固装置上,另一端与脚手架相连,而附件1是钢丝的一端7固定在锚固装置上,其另一端6与建筑物相连,并由此再通过钢丝与脚手架相连,所以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3的连接方式。因此附件1没有完全公开权利要求13的附件技术特征,同时请求人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这种利用单个系绳承受荷载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是现有技术,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4、19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7所公开,权利要求15-1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所公开。合议组认为,因为请求人并没有主张附件7公开了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故在此对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否被附件7所公开不予考虑。基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故请求人关于引用其的权利要求14-19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成立。
b)关于权利要求45-51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关于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的情况下,可以得出权利要求45所保护的方法也不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45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权利要求46-51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45,在上面所述的权利要求14-19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的情况下,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46-5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成立。
(10)关于权利要求20和52的创造性
a)关于权利要求20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0的附加技术特征构成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了利用建筑结构本身承受部分脚手架的荷载的技术问题。而附件2(参见第212页的图7-1(b))公开了悬挑式支承结构,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由建筑物的一个混凝土板支承的、并以悬臂方式从混凝土板向外延伸的临时结构梁,脚手架结构被支承在该结构梁上,而根据结构跨度需要将脚手架支承于多个结构梁上以增强其稳定性和承载力也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附件2的悬挑式支承结构得到启示,将附件1的脚手架的部分荷载由悬挑式支承结构承受,也就是说附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附件1以解决利用建筑结构本身承受部分脚手架的荷载的技术问题的启示。由此可知,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权利要求2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b)关于权利要求52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关于权利要求52的附加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附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0的附加技术特征的事实,可以容易得出权利要求52所要保护的方法技术特征,因此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2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11)关于权利要求21和53的创造性
a)关于权利要求21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1的附加技术特征将悬臂结构梁的间距限定为3米,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一种常规的数值选择,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也不具备创造性。
b)关于权利要求53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因为权利要求53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1的附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根据上面所述,可以得知权利要求5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为一种常规的数值选择,因此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3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12)关于权利要求22和54的创造性
a)关于权利要求22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附件1(参见第195页)的三角托架公开了安装在支承支柱上的支承支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很容易根据建筑的柱距的大小来具体设计是否在已知的支承支架之间间隔设置已知的悬挑结构梁,这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b)关于权利要求54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从属权利要求54的附加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22的附加技术特征相比删除了技术特征“其中支承支架安装在建筑物的格附近的支承支柱上”,但是根据上面所述,可以得知权利要求5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附件1所公开,因此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4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13)关于权利要求23和55的创造性
a)关于权利要求23和55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虽然附件2(参见第212页的图7-1(b))公开的是由槽形钢构成的结构梁,而权利要求23保护的是由工字钢构成的I形梁,但是这两种型钢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容易想到将二者进行替换,因此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b)关于权利要求55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因为权利要求55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根据上面所述,可以得知权利要求5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所公开,因此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5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14)关于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附件1(参见第234页图4-4-6)的“附墙连接件13”公开了联接到脚手架结构上的支臂。附件7(参见第504页的图5-23的图⑦b)公开了一种刚性连墙件,其将脚手架结构锚固到正在施工的建筑物上,相当于锚固装置,并包括一个联接到脚手架结构上的套管10(相当于支臂),该套管具有纵轴,一个将刚性连墙件和脚手架结构固定到建筑物上带长弯头的预埋螺栓8(相当于锚固件),该预埋螺栓与套管连接并具有延伸超过套管的条或棒形式的平行墙面部分(相当于第一支脚),条或棒被固定到建筑物上,由此附件7公开了权利要求24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并且作用相同,都是将脚手架结构锚固到正在施工的建筑物上。也就是说附件7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附件1的附墙连接件,以解决将脚手架结构锚固到正在施工的建筑物上的技术问题的启示。由此可知,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7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权利要求2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15)关于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支臂在垂直于纵轴方向上可相对于锚固件移动”,附件1的套管10可在沿纵轴方向上相对于预埋螺栓8移动,二者并不相同,同时附件1也没有给出相应的启示。同时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支臂在垂直于纵轴方向上可相对于锚固件移动,可以调整脚手架相对墙体的距离,具有有益的效果。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16)关于权利要求26、27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附件7(参见第504页的图5-23的图⑦b)公开的带长弯头的预埋螺栓8(相当于锚固件)是L形的,包括平行墙面部分(相当于第一支脚)和与套管(相当于支臂)联接的L形的垂直墙面部分(相当于第二支脚),垂直墙面部分容纳在套管的孔中,套管能沿着垂直墙面部分滑动,并具有限制垂直墙面部分移动的螺母(相当于阻挡件),由此附件7公开了权利要求26、27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6、2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17)关于权利要求28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附件1(参见第233、234页以及图4-4-6)公开了固定在脚手架结构上并能承受荷载的钢丝绳6、7(相当于系绳),钢丝绳联接到脚手架结构上,由此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8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
(18)关于权利要求29、30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附件2(参见第339、341页)的铝合金工作台公开了平面支承面上有一个开口通往脚手架结构的下部区域,脚手架结构还包括安装到脚手架结构上、用于工人通过出入开口的梯子;还包括一个关闭出入口的开闭位置与打开位置之间移动的出入口小门,它具有足够空间来允许工人使用梯子,由此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29、30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9、3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19)关于权利要求31、32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31附加技术特征限定出入口小门在关闭位置时在出入口留一定的空间以便使梯子延伸穿过本空间,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很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32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梯子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U形梯子,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1、3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上述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2、7、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6、9-12、20-24、26-44、52-5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无效,故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针对上述权利要求的其他理由和证据及证据的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0800169.3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12、20-24、26-44、52-55无效,在权利要求13-19、25、45-51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