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压力锅的压力控制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967
决定日:2008-07-2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16811.5
申请日:2003-10-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0-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健聪
主审员:余心蕾
合议组组长:李 隽
参审员:刘 妍
国际分类号:A47J27/09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则具有创造性,反之,则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名称为“电压力锅的压力控制装置”的200320116811.5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10月8日,专利权人为梁健聪。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电压力锅的压力控制装置,设在外锅(1)及发热盘(2)底部,其特征在于:在外锅(1)上安装有压力支架(3),压力支架(3)上安装有调整丝杆(4),压力开关(5)通过压力开关固定架(6)安装在发热盘(2)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压力锅的压力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压力开关(5)与压力开关固定架(6)之间安装有隔热垫片(7)。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压力锅的压力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压力开关固定架(6)与发热盘(2)之间安装有隔热垫片(10)。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压力锅的压力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压力支架(3)与固定在外锅上的活动调节装置连接,活动调节装置上设有旋扭。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压力锅的压力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活动调节装置安装固定在外锅(1)的固定架上。 ”
针对上述专利权,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4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00260019.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3日;
证据2:03267727.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15日;
证据3:02248147.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3日;
证据4:95219400.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月8日;
证据5:99235159.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3月22日。
请求人认为:(1)证据1、2分别公开了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2均不具有新颖性;(2)证据2与本专利相比较,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故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3)由于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2不具有新颖性,故必然也不具有创造性;同时,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证据3、4、5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现有技术,故均不具备创造性;(4)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行说到:“压力开关也可位于调整丝杆的下方”,但是说明书中没有清楚的说明如何调整,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预知具体如何调整,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的实施例2中描述“如图2所示,在实施例1的基础上作如下改动……”,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图2无法知晓其作了何改动以及如何实现,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5)外锅与发热盘之间的弹性装置是压力控制装置的必要技术特征,但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不包含该技术特征,故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6)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无法用于控制电压力锅的压力,不具有使用价值,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关于实用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29日进行了意见陈述,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复印件4页。
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2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既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也不能破坏其创造性;(2)同理,权利要求1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3)证据3-5均无法破坏本专利创造性;(4)从请求人使用本专利技术可以看出本专利有实用性;(5)《实用新型检索报告》明确指出权利要求1-5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007年9月26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6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交请求人。因故口头审理日期改为2007年11月8日。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当事人及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请求人当厅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放弃证据2-5,保留证据1。结合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明确的无效请求的证据和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相对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具有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上述无效宣告的理由,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明确放弃证据2-5,仅保留证据1。证据1是专利文献,属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实用性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五章第2节规定:实用性,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申请的主题必须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第3.2节规定:因不能制造或使用而不具备实用性是由技术方案本身固有的缺陷引起的,与说明书公开的程度无关。
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5请求保护的主题是一种电压力锅的压力控制装置,该装置是一种符合自然规律、具有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可以用于产业上的制造或者使用,同时根据其说明书的记载,能带来积极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1-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如下几处存在公开不充分的问题:(1)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行记载“压力开关5也可位于调整丝杆4的下方”,但说明书没有清楚说明如何调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预知其具体如何调整;(2)说明书第3页实施例2记载“如图2所示,在实施例1的基础上作如下改动……”,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图2无法预知其具体如何调整;(3)说明书未记载发热盘下方有弹性装置,而如果没有弹性装置,调节丝杆就不能安装在锅底。
对此,合议组认为:(1)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所掌握的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结合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以清楚地理解“压力开关5也可位于调整丝杆4的下方”的含义,可以实现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请求人所述的理由(1)不成立;(2)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第3页实施例2的具体内容以及附图2、3的内容可知,实施例2对应的附图应为图3,说明书该处应为“如图3所示,在实施例1的基础上作如下改动”,说明书该处“图2”的记载为明显笔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结合上、下文以及相应附图的内容理解其应为“图3”,从而能够实现实施例2记载的技术方案,请求人所述的理由(2)不成立;(3)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3行记载:“内锅9和发热盘2被设置在发热盘2下的弹性装置向上复位”,可见,说明书已清楚地记载了发热盘下安装有弹性复位装置,此外,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特别参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附图1、3),压力开关通过压力支架固定在发热盘底部,并通过弹性装置进行复位,可见说明书对于该包含弹性装置的技术方案已经进行了清楚、完整的记载,请求人所述的理由(3)不成立。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1.2节规定: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特征,其综合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如下两个必要技术特征:(1)弹性复位装置;(2)压力支架在外锅上的具体安装位置。而缺少这两个技术特征就不能构成完整的技术方案,独立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电压力锅的压力控制装置,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中的装置调节范围小。为解决这个技术问题,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提供了一个完整的压力控制装置,通过设置调整丝杆、压力开关等部件来进行压力控制。而弹性复位装置作为现有技术中普遍使用的供内锅在压力达到预定值后进行复位用的装置,并不是为解决调节范围小的问题而采用的压力控制装置所必须的部件,并不是压力控制装置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即使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没有记载该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实施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以解决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故没有必要将其记载入独立权利要求当中。同样的,权利要求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中的装置调节范围小,权利要求4已经提供了一个完整的压力控制装置以解决该技术问题,而压力支架的具体安装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具体应用对象的不同所能够进一步确定的,这不是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必不可少的特征,故不必将其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当中。
独立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5.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压力锅的压力控制装置,证据1公开了一种微电脑控制自动限压电压力锅,其中公开了一种压力控制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2段、附图1):支承盘上固定连接电热盘,固定在支承盘底部的微动开关(微动开关相当于本专利的“压力开关”),其触点与固定在外锅4侧壁的压力调节装置连接(相当于本专利的“在外锅上安装有压力支架”),触点的位移行程由压力调节装置的调节螺钉根据内锅预设定的压力值调定(相当于本专利的“压力支架上安装有调整丝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记载能够确定:证据1公开的上述压力控制装置是设在外锅及支承盘的底部。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的压力开关通过压力开关固定架安装在发热盘上,压力控制装置设在外锅及发热盘的底部,而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支承盘上固定连接电热盘,微动开关固定在支承盘的底部,压力控制装置设在外锅及支承盘的底部。
可见证据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关于区别特征,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支承盘上固定连接电热盘,并在支承盘底部固定微动开关,其客观上起到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直接在发热盘上固定压力开关的作用相同,即,当支承盘(或本专利所述的“发热盘”)受到压力作用向下运动时,带动微动开关(或本专利所述的“压力开关”)向下作用,以便与调节螺钉(或本专利所述的“调整丝杆”)接触从而控制电源开关以控制压力。并且,证据1中的支承盘和电热盘是固定连接的,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从证据1中获得技术启示,在不含有支承盘的电压力锅中,直接将压力开关安装到发热盘上,此外,进一步采用一个压力开关固定架来更稳固的安装压力开关,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作出的。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在压力开关与压力开关固定架之间安装有隔热垫片,从属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在压力开关固定架与发热盘之间安装有隔热垫片。
为了要保护压力开关、压力开关固定架不被高温所损坏,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可在压力开关与压力开关固定架、压力开关固定架与发热盘之间安装隔热垫片,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即可作出的,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5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压力支架与固定在外锅上的活动调节装置连接,活动调节装置上设有旋钮。
上述技术特征并未被证据1所公开,证据1也未给出通过活动调节装置的旋钮实现进一步调节的技术启示,上述技术特征也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能给能带来如下有益效果:通过旋钮的设置进行进一步调节,以获得更精确的调节范围。因此,权利要求4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了权利要求4,故同??也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320116811.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2、3无效,在权利要求4、5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 。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该作为第三oo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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