侧向喷火的焰火效果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侧向喷火的焰火效果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048
决定日:2008-07-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68272.7
申请日:2004-07-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浏阳市新年烟花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8-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余本友
主审员:武兵
合议组组长:路传亮
参审员:关山松
国际分类号:F42B4/10,F42B4/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但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的记载能够得到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同样可以解决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问题,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4年7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17日、名称为“侧向喷火的焰火效果筒”、申请号为200420068272.7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权人为余本友。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侧向喷火的焰火效果筒,包括焰火效果筒本体(1)及其焰火喷射孔(2),其特征是:在所述的焰火效果筒本体(1)靠近端部的侧壁径向设有所述的焰火喷射孔(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侧向喷火的焰火效果筒,其特征是:在所述的焰火效果筒本体(1)外表面涂有防水层(3)。”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浏阳市新年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3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编号为(2008)长证内字第972号的公证书复印件,其中附有轻工业出版社于1980年5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出版的《烟花炮竹生产与安全》的封面、封底、书名页、版权页、前言页、第226-229页复印件,公证书内容为上述图书复印件与原书中相应部分的内容相符;

证据2: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1987年5月第2次印刷的《花炮制作与安全管理》的封面、封底、版权页、前言页、第156-157页复印件;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34594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27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或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3所公开或者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或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及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5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质疑,并认为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或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16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2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具体理由为证据1的第227-229页、证据2的第156-157页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3公开了鞭炮外包有起到防潮作用的聚乙烯醇层,并且在鞭炮外包覆防水层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证据2的原件。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均未加盖证明图书出处的公章,证据3未加盖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公章,因此,三份证据不具证明力。并且,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中的侧向开孔必须是倾斜的,而本专利的侧向开孔为径向设置;证据1和证据2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显著不同;聚乙烯醇是一种水溶性高分子聚合物,因此,证据3中的“聚乙烯醇层”不能起到“防水层”的作用。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1)证据1为公证书复印件,公证内容为所附图书《烟花炮竹生产与安全》的封面、封底、书名页、版权页、前言页、第226-229页复印件与原书相应部分的内容相符,该图书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虽然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交相应的反证来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烟花炮竹生产与安全》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证据2为公开出版物复印件,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其原件,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虽然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交相应的反证来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合议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证据3为专利文献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公章,没有证明力,合议组认为,证据3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任何人都可以在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部门或国家知识产权局出版的专利公报上对该专利文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而且专利权人也没有提交相应的反证来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经核实,合议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创造性

证据1中的《烟花炮竹生产与安全》公开了一种旋转类烟花,该烟花包括装有效应药剂4的纸筒3(相当于本专利的焰火效果筒本体),在纸筒3靠近一端的侧壁上沿径向设置喷射孔6(参见第228页图34中的中间靠右的视图),其中,效应药剂燃烧时产生的色彩火焰构成各种优美图案(参见第227页倒数第2行-第1行)。由此可见,证据1中的《烟花炮竹生产与安全》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两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可以产生相同的焰火喷射效果,但是,在证据1中的《烟花炮竹生产与安全》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设置侧向喷射孔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烟花能够旋转,而在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设置侧向喷射孔是要解决现有技术中“焰火效果筒轴向垂直安装在基板上,多个焰火效果筒并肩排列,使得整个烟花体积庞大,包装运输极为不便,并且要在燃放现场组装烟花,使用极不方便”(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的技术问题,两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中的《烟花炮竹生产与安全》具备新颖性。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实用新型内容部分的记载以及附图3-4的显示可知,在组装焰火效果筒时,需要将焰火效果筒的喷射孔垂直于地面向上布置,而根据证据1中的《烟花炮竹生产与安全》的图34显示可知,为了使旋转烟花产生旋转效果,需要将喷射孔偏离与地面垂直的方向进行布置。由此可见,本专利要求保护的焰火效果筒与证据1中的《烟花炮竹生产与安全》公开的旋转烟花两者只是在烟花筒的摆放方式上存在不同,在结构上并无差异。但是,在已知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问题和获知焰火效果筒上设置侧向喷射孔的技术方案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认识到,仅需要适当改变证据1中的《烟花炮竹生产与安全》所公开的旋转烟花的布置方式,在客观上就同样能够实现由轴向喷射改为侧向喷射焰火带来的体积紧凑、便于组装、运输、成本低廉等的技术效果,也就是说,证据1中的《烟花炮竹生产与安全》公开的设置侧向喷射孔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容易想到的,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中旋转烟花的侧向开口必须是倾斜的,而本专利中的侧向开口为径向设置;(2)本专利的“烟花效果筒”必须是“组装字幕或图案造型烟花的焰火效果筒”。

合议组认为,(1)《烟花炮竹生产与安全》的图34中的中间靠右的视图显示了一种旋转类烟花,该烟花的侧向开口就是沿纸筒侧壁的径向设置,并非倾斜设置;(2)《烟花炮竹生产与安全》的第227页倒数第2行-第1行公开了“烟火剂燃烧的色彩火焰构成各种优美的图案”,由此可知,证据1所公开的侧向喷射的烟花也可以产生图案形式的焰火效果,而从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0行-11行记载的“焰火从焰火喷射孔沿焰火效果筒侧壁径向喷射出”,以及第3页倒数第2自然段记载的“在按需要组合成字幕或造型时,可将多个焰火效果筒1的焰火喷射孔2朝外,筒身轴向水平安装在……基板4上,每个焰火效果筒本体1的导火索为普通导火索”可知,焰火效果筒并非是组合后烟花,而仅是指单个的侧向设有喷射孔的烟花筒体,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采用具体的技术特征对“组合字幕或图案造型”这一效果作出限定。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2.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在所述的焰火效果筒本体(1)外表面涂有防水层(3)”。证据3公开了一种五全鞭炮,该鞭炮具有由2-5层纸包裹构成的纸层4(相当于本专利的焰火效果筒本体),纸层外包裹有一层聚乙烯醇层5,该聚乙烯醇层具有防潮作用(参见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5行-第4行,附图1)。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3所公开,并且该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而且在烟花类产品外表面涂防水层以保证烟花能正常使用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或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显而易见,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中的“聚乙烯醇”是一种水溶性高分子聚合物,因此,“聚乙烯醇层”不能充当“防水层”。

合议组认为,证据3的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5行-第4行已经公开了聚乙烯醇层具有防潮作用,防潮就是一种程度较轻的防水,在权利要求2没有对防水的程度进行进一步限定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认识到本专利中的技术特征“防水层”已经被证据3中的“聚乙烯醇层”所公开。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三.决定

宣告200420068272.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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