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组装式包装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047
决定日:2008-07-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17238.3
申请日:2001-01-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无锡市中方包装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12-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耐帆包装工程(无锡)有限公司
主审员:杨凤云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邓巍
国际分类号:B65D 6/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容易想到的,并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2月26日授权公告的01217238.3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1月18日,名称为“组装式包装箱”,专利权人为耐帆包装工程(无锡)有限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组装式包装箱,包括边框、箱底与箱盖,其特征是边框由前、后、左、右4块侧板围成,每相邻两块侧板的边缘利用连接钢带(6)相互连接,每块侧板的上、下边缘均匀地连接钢制舌片(4),在箱底与箱盖的周边连接有钢边(2),在钢边(2)上有允许钢制舌片(4)的头部插入的沟槽,箱底、箱盖与边框利用钢制舌片(4)与钢边(2)相互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箱,其特征是钢边(2)由底板(20)与侧板(17)连成一断面呈L形的条状板,在底板(20)上均布定位齿(21),在靠近侧板(17)一侧的底板(20)上均布贯通的沟槽(18),对应于沟槽(18)处的侧板(17)向外突出,形成一突出部(19),在侧板(17)的内壁与突出部(19)的内壁间形成一间隙y。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包装箱,其特征是在侧板(17)及突出部(19)的外边缘形成一弧形段(24),该弧形段(24)的圆心位于内侧,在底板(20)的外边缘设置向内侧弯折的折边(23)。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包装箱,其特征是定位齿(21)呈扇形,在底板(20)上有扇形孔(22)。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箱,其特征是在一条连接钢带的底板(14)上至少沿纵向均布两排定位齿(15),每一排定位齿(15)由数个或数个以上的定位齿组成。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5所述的包装箱,其特征是在底板(14)上有孔(16),每一个定位齿(15)由4个尖齿构成花瓣状,每个尖齿近似垂直于底板(14)。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箱,其特征是钢制舌片(4)由舌片的根部(7)、中部(9)及头部(12)组成,其中根部(7)较大,头部(12)较小,其间利用中部(9)过度,在根部(7)上设置近似与根部(7)的平面垂直的定位齿(13),在头部(12)上设置操作孔(11)及纵向的加强筋(10)。 8. 根据权利要求1或7所述的包装箱,其特征是操作孔(11)为长圆孔,其长度方向为横向,加强筋(10)以舌片的纵向中心线为对称中心,对称地位于操作孔(11)的两侧。 9. 根据权利要求1或7所述的包装箱,其特征是定位齿(13)位于舌片根部(7)上,在根部(7)上有孔(8),定位齿(13)共有两个。 10. 根据权利要求1或7所述的包装箱,其特征是加强筋(10)位于舌片头部(12),并在舌片头部(12)上形成凹坑。”
针对本专利,厥平于2002年5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经审理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1月21日发出第46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其中宣告01217238.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下列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1、组装式包装箱,包括边框、箱底与箱盖,其特征是边框由前、后、左、右4块侧板围成,每相邻两块侧板的边缘利用连接钢带(6)相互连接,每块侧板的上、下边缘均匀地连接钢制舌片(4),在箱底与箱盖的周边连接有钢边(2),在钢边(2)上有允许钢制舌片(4)的头部插入的沟槽,箱底、箱盖与边框利用钢制舌片(4)与钢边(2)相互连接,钢边(2)由底板(20)与侧板(17)连成一断面呈L形的条状板,在底板(20)上均布定位齿(21),在靠近侧板(17)一侧的底板(20)上均布贯通的沟槽(18),对应于沟槽(18)处的侧板(17)向外突出,形成一突出部(19),在侧板(17)的内壁与突出部(19)的内壁间形成一间隙y,在侧板(17)及突出部(19)的外边缘形成一弧形段(24),该弧形段(24)的圆心位于内侧,在底板(20)的外边缘设置向内侧弯折的折边(23),在一条连接钢带的底板(14)上至少沿纵向均布两排定位齿(15),每一排定位齿(15)由数个或数个以上的定位齿组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箱,其特征是在钢带底板(14)上有孔(16),每一个定位齿(15)由4个尖齿构成花瓣状,每个尖齿近似垂直于底板(14)。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箱,其特征是钢制舌片(4)由舌片的根部(7)、中部(9)及头部(12)组成,其中根部(7)较大,头部(12)较小,其间利用中部(9)过度,在根部(7)上设置近似与根部(7)的平面垂直的定位齿(13),在头部(12)上设置操作孔(11)及纵向的加强筋(10)。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包装箱,其特征是操作孔(11)为长圆孔,其长度方向为横向,加强筋(10)以舌片的纵向中心线为对称中心,对称地位于操作孔(11)的两侧。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包装箱,其特征是定位齿(13)位于舌片根部(7)上,在根部(7)上有孔(8),定位齿(13)共有两个。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包装箱,其特征是加强筋(10)位于舌片头部(12),并在舌片头部(12)上形成凹坑。”
2008年3月27日,无锡市中方包装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提出的证据如下:
证据1:公开日为1972年7月4日的US3673,638号美国专利的说明书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12页; 证据2:公开日为1929年2月26日的US1703,522号美国专利的说明书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4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3月20日的专利号为95214291.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在经部分无效后还有6个权利要求。(1)证据1中虽然没有连接钢带这一技术特征,但是证据1的图1-图7可明确看到这一技术特征及其连接方式,而证据2公开了连接钢带,其技术领域及技术效果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齿从结构上作进一步的限定,而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公开,其技术效果相同,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的钢制舌片从结构上作进一步限定,而证据3中公开了除加强筋以外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其技术效果也相同,并且对于薄片零件在结构需要加强的部位设置加强筋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公知常识,其结构形式及其所起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4)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的操作孔及加强筋作进一步的结构限定,但操作孔的形状由圆形孔或其它形状变为长圆孔,属于简单的变换,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同时对于薄片零件在结构需要加强的部位设置加强筋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5对权要求3中的定位齿作进一步的结构限定,其中“定位齿位于舌片根部上,在根部上有孔”从证据3的图3和图4中可明显看出,而定位齿的个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常识,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6)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3的加强筋作进一步的结构限定,其中“加强筋位于舌片头部”在权利要求3中已经作了限定,而“加强筋在舌片头部上形成凹坑”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在薄片零件上的加强筋一般都采用凹坑的结构,成本低、强度高。因此,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相关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指定期限内,专利权人没有针对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2008年6月17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在指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没有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本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书文本
本决定以第4693号生效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为审查基础。
2、证据的认定
由于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而且专利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对请求书及相关证据发表意见,因此,合议组经过核实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证据1-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过审查,证据1(US3673638)公开了一种包装箱,从其图7中可见到包装箱包括边框、箱底和箱盖,边框由前、后、左、右4块侧板围成,每相邻两块侧板的边缘用连接件连接,侧板部分4均匀地布置有凸起部件2,其中直角端面形状且强力加固的金属带5固定在箱子的箱盖或顶部3一面的边缘上,在金属带5上已冲孔或加工凹槽,形成包容部件1,凸起部件相匹配地固定在相关的包容部件1中(见证据1的图1-7及说明书中文译文第2页右栏第12行至第2页最后一行)。可见,证据1的凸起部件相当于本专利的钢制舌片4,证据1的金属带相当于本专利的钢边2,由此证据1公开了“每块侧板的上、下边缘均匀地连接钢制舌片(4),在箱底与箱盖的周边连接有钢边(2),在钢边(2)上有允许钢制舌片(4)的头部插入的沟槽,箱底、箱盖与边框利用钢制舌片(4)与钢边(2)相互连接”。另外,证据1中还公开了起安全保护作用的板20(相当于本专利的钢边2)包括侧面30和侧面40,侧面30与侧面40连成断面呈L形的条状板,在底板30上均匀布置有孔50,孔50冲压在侧面30上,该孔形成为楔形或者别的钝形特征,孔的边缘线7和8的突出9形成于侧面30的横向方向,突出9进入板内,确保固定装置和板之间的永久连接,突出9具有圆形或者曲线交叉形(见证据1的图8-11及说明书中文译文第3页左栏第3段-第5段)。可见证据1中的组成板20的侧面30和40相当于本专利的底板20和侧板17,证据1的突出9相当于本专利的定位齿21,孔50相当于本专利的扇形孔22。而且在证据1的图2,7和8中能够看到在侧面40上向外突出的包容部件1形成的沟槽,在包容部件1的突出与侧面40的内壁之间形成有间隙。即证据1公开了“钢边(2)由底板(20)与侧板(17)连成一断面呈L形的条状板,在底板(20)上均布定位齿(21),在靠近侧板(17)一侧的底板(20)上均布贯通的沟槽(18),对应于沟槽(18)处的侧板(17)向外突出,形成一突出部(19),在侧板(17)的内壁与突出部(19)的内壁间形成一间隙y,钢边底板上的定位齿(21)呈扇形,在底板(20)上有扇形孔(22)”。
由此,证据1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第一,在侧板(17)及突出部(19)的外边缘形成一弧形段(24),该弧形段(24)的圆心位于内侧,在底板(20)的外边缘设置向内侧弯折的折边(23);第二,在一条连接钢带的底板(14)上至少沿纵向均布两排定位齿(15),每一排定位齿(15)由数个或数个以上的定位齿组成。虽然在证据1的附图中能够看到侧板之间有连接件连接,但是证据1中没有文字公开连接件的具体组成和结构。
对于第一个区别特征,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在侧板的外边缘形成弧形段24和在底板的外边缘形成折边23的目的在于避免操作者的手因碰到锋利的钢边边缘而划破皮肤的问题,而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很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因此第一个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证据2(US1703522)公开了用于纸箱或其它箱子的侧板之间的连接的金属连接条,金属连接条10沿纵向折弯,用于连接盒子12侧板的边缘,金属连接带2上均匀分布有两排孔4,在孔4的周围带有尖齿6,这些尖齿6用常规方法在金属连接带2上冲压而成,尖齿6基本垂直于金属连接带,尖齿6钉入箱子的侧板边缘,形成坚固的箱子边缘部。从证据2的图3中可以看到,尖齿6构成类似花瓣的形状(见证据2的中文译文以及图1-4)。可见证据2中的金属连接带2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钢带6,尖齿6相当于定位齿15,孔4相当于扇形孔22。由此,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二个区别特征被证据2公开。而且该区别特征在证据2和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是相同的,都是用于连接箱子的侧板。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根据上述证据2公开的内容,可以知道证据2还公开了“在钢带底板(14)上有孔(16),每一个定位齿(15)由4个尖齿构成花瓣状,每个尖齿近似垂直于底板(14)”,即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在证据2和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将连接钢带或金属连接带钉入侧板,从而将箱子的侧板连接起来。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也不具有创造性。
从证据1的图1、6、7中公开的凸起部件2可以看到,相当于本专利的钢制舌片4的凸起部件2包括较大的根部、较小的头部,其间利用中部过渡。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而证据3(ZL95214291.0)公开了一种拼装式包装箱,其中具体公开了:连接片3(相当于本专利的钢制舌片4)固定在相邻箱板边上,并与封箱条(相当于本专利的钢边)的连接孔位置相对应,其结构可采用图3和图4所示的两种实施例形式,从图3、4可看到,连接片包括较大的根部,较小的头部和中间过渡的中部,连接片的一部分通过其上冲出的棘爪301(相当于本专利的在根部上的垂直定位齿13)压合在箱板上,另一部分连接部分可采用带有韧性的能弯曲的片式,为方便折合或开启,在可弯曲片上开有孔302(相当于本专利的操作孔11),这样可使用专用工具钩住任意开封,也可以采用环状,穿过封箱条的连接孔后用长螺丝或弯制的铁丝物体别住等。由此可见,证据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中除纵向的加强筋10之外的所有附加技术特征。而本专利中加强筋的作用是,在起子之类的工具插入操作孔时,弥补开设操作孔造成的强度下降的缺陷,避免将舌片撬坏。由于舌片是薄片零件,为了防止撬坏,在需要加强的部位设置加强筋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这种设置加强筋的技术手段及其所起的作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很容易想到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3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从上述证据3公开的内容看,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操作孔为长圆孔,其长度方向为横向,证据3的操作孔为圆孔,以及本专利中还设置了加强筋。而将圆孔变换为长圆孔仅仅是一个简单的变换,这种变换没有给整个技术方案带来更好的技术效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对于加强筋的设置,如上所述,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从证据3图3和图4公开的内容看,证据3中相当于本专利定位齿13的棘爪301位于较大的根部上,对应棘爪在根部上有孔,棘爪有两个。由此可见,证据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如上所述,加强筋的设置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加强筋在薄片零件上采用冲压制成并且相应地形成凹坑,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3及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01217238.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