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小型消谐电阻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超小型消谐电阻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169
决定日:2008-07-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80176.4
申请日:2004-10-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南京伏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0-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南京创迪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李熙
合议组组长:孙治国
参审员:丛森
国际分类号:H01C7/00,H01C1/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当对比文件所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存在大量的实质性区别,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并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就是说,当该权利要求与该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及具体技术手段存在明显差异,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无法显而易见地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时,该权利要求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当引用两项或多项现有技术评价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时,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所属的技术领域。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0月5日授权公告的200420080176.4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超小型消谐电阻器”,申请日为2004年10月13日,专利权人是南京创迪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超小型消谐电阻器,主要由若干非线性电阻元件(1)组成,非线性电阻元件(1)设有中空的连接腔(3),其特征是在所述的连接腔(3)中安装有与其形状相配的绝缘连接体(4),绝缘连接体(4)的二端分别与金属接线端(5)、(6)相连,金属接线端(5)、(6)与相对应的非线性电阻元件(1)的端面相接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超小型消谐电阻器,其特征是所述的绝缘连接体(4)或为整体结构,或为由若干相配的分体结构相连而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超小型消谐电阻器,其特征是当非线性电阻元件(1)的数量大于等于二个时,相邻二个非线性电阻元件(1)之间通过连接盘(7)相连。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超小型消谐电阻器,其特征是所述连接盘(7)的中心设有一个用于穿过绝缘连接体(4)的孔(8),其二端各设有一个固定相应非线性电阻元件(1)一端的凹槽(9)。

5、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超小型消谐电阻器,其特征是在所述的凹槽(9)中及金属接线端(5)、(6)与非线性电阻元件(1)相接触的端面中安装有金属垫片(10)。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超小型消谐电阻器,其特征是所述连接盘(7)、金属接线端(5)、(6)的外表面上设有散热槽(11)。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超小型消谐电阻器,其特征是绝缘连接体(4)的一端设有连接螺纹(12),另一端设有连接台阶(16),连接螺纹(12)或与相对应的金属接线端(5)或(6)的内螺孔直接相连,或与带内螺孔的连接件(13)相连。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超小型消谐电阻器,其特征非线性电阻元件(1)旁并联有一个放电间隙(14)。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超小型消谐电阻器,其特征在非线性电阻元件(1)的二端开有安装弹簧的沉槽(15)。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超小型消谐电阻器,其特征所述的连接腔(3)或为圆柱形,或为多边形,相应地绝缘连接体(4)也为相配的圆柱形或多边形。”

针对上述专利权,南京伏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CN2437021Y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6月27日;

附件2:CN2508356Y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8月28日;

附件3:CN1051399C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4月12日;

附件4:CN1317807A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1年10月17日;

附件5:南京伏安电气有限公司关于超小型消谐器(LXQII型、LXQIII型)研制、生产及销售情况说明,其还包括有以下附件:

附件5-1:LXQ-10kv超小型消谐器的结构示意图,复印件1页;

附件5-2:发票号为01767083、开票日期为2003年3月3日、所销售货物名称型号为消谐器LXQ-10kV(超小)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发票号为11840037、开票日期为2003年11月25日、所销售货物名称型号为消谐器LXQ-10kV(超小)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发票号为02990789、开票日期为2003年12月10日、所销售货物名称型号为消谐器LXQ-10kV超小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发票号为02990854、开票日期为2003年12月29日、所销售货物名称型号为消谐器LXQ-10kV(超小)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请求人请求宣告无效的理由及范围是: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10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2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8年4月1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作出的检索报告复印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6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7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08年6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进一步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4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同时补充提交了附件6作为一组相互关联的证据,用于证明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在先生产销售。该附件6包括有以下附件:

附件6-1:南京伏安电气有限公司的设计图纸,复印件,共11页;

附件6-2:南京伏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周新宇于2008年4月30日出具的说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6-3:编号为0000197的入库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6-4:发票号为05532215、开票日期为2004年8月14日、所销售货物名称为消阶器片、瓷管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1页;

附件6-5:编号为009995的领料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6-6:编号为0502944的入库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6-7:编号为009822的领料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6-8:编号为0502971的入库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6-9:编号为0502973的入库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6-10:编号为0502917的入库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6-11:发票号为11550697、开票日期为2004年10月19日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1页;

附件6-12:随同11550697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6-13:发票号为06666397、开票日期为2004年9月14日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1页;

附件6-14:南京伏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冯海进于2008年4月30日出具的说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6-15:发票号为0400095308、开票日期为2004年12月22日的江苏省南京市工商企业通用发票,复印件,共1页。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2) 合议组口头审理时当庭将请求人于2008年6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6转给专利权人;(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无创造性,相对于附件1、3的结合无创造性,权利要求2-5、9、1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公开,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1、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中公开,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创造性;明确放弃附件4作为证据使用,明确放弃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明确放弃对权利要求6和7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未提交附件5中发票号为No.01767083、No.11840037、No.02990789、No.02990854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件;(4)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当庭提交的附件5中的LXQ-10kv超小型消谐器这一幅图的原件与请求人2008年1月9日提交的复印件明显不一致;专利权人当庭指出附件6超出举证期限。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附件6的提交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 节的规定,不在本案中予以考虑;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接受附件1和3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5和8-10不具有创造性的评价方式;(4)请求人表示已对本案充分发表意见,没有其它的无效理由、证据和事实,专利权人表示已针对请求人的无效理由、证据和事实充分发表意见,没有其它意见需要补充。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现依法做出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1-1、关于附件1-3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属于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附件1-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它们所记载的内容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合议组将引用附件1-3(以下分别称为对比文件1-3)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1-2、关于附件4

请求人口头审理当庭明确放弃附件4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合议组不再对该附件作出评价。

1-3、关于附件5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为请求人“南京伏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包括有产品结构示意图和4张销售发票的复印件,请求人未提供上述4张发票的原件。

专利权人对附件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请求人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附件5中产品结构示意图的原件与复印件明显不一致。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4.1节关于书证的真实性的相关规定,从以下方面审查书证的真实性:

(1)证据是否为原件,复印件是否与原件相符。

(2)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

(3)……

合议组认为:第一,附件5是请求人“南京伏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自身出具的说明,第二,请求人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附件5中产品结构示意图的原件与复印件明显不一致;第三,请求人未提供附件5中4张发票的原件。综合以上三点因素考虑,合议组对上述附件5的真实性持否定态度。

1-4、关于附件6

请求人于2008年1月9日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6月18日补充提交了附件6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指出附件6超出举证期限。合议组认为该附件6是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的,且该证据不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证据,因此,,对于该证据不予考虑。而且,合议组已于口头审理当庭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附件6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 节有关举证期限的规定,该附件在本案中不予考虑。

2、关于无效理由及证据的使用情况

请求人于2008年1月9日针对本专利提交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并于口头审理当庭明确表示放弃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放弃对权利要求6和7的无效理由。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还明确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无创造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无创造性,权利要求2-5、9、1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接受对比文件1和3相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5、8-10不具有创造性的评价方式。

根据请求人的请求,合议组将依法审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5、8-10相对于对比文件2是否具有创造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是否具有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1-5、8-10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超小型消谐电阻器,其包括有以下技术特征:

a)主要由若干非线性电阻元件(1)组成,

b)非线性电阻元件(1)设有中空的连接腔(3),

c)在所述的连接腔(3)中安装有与其形状相配的绝缘连接体(4),

d)绝缘连接体(4)的二端分别与金属接线端(5)、(6)相连,

e)金属接线端(5)、(6)与相对应的非线性电阻元件(1)的端面相接触。

3-1-1、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是否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一种消谐器,主要由非线性电阻、防雨罩、夹紧装置构成,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外部不加装瓷套,散热容易,且阀片不外露,不易受潮,在该对比文件2中披露了:消谐器包括有非线性电阻,并且所述非线性电阻由中间带孔的阀片构成(参见对比文件2摘要、权利要求1及“发明内容”部分)。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a)和特征b)。但是,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对比文件2中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c)、d)和e)。以上区别技术特征c)、d)和e)在本专利中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既解决了消谐电阻器的小型化,又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连接处极易发生的受外力或发热影响而产生的断裂现象,大大提高了其可靠性和稳定性。通过上述对比可知,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存在大量的实质性区别,而且,上述区别并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及具体技术手段存在明显差异,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无法显而易见地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1-2、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一种超小型消谐电阻器,其由于取消了大体积的瓷套,可使体积缩小到原来的十几分之一,在该对比文件1中披露了:消谐器包括有开有内孔的圆柱形的非线性电阻(参见对比文件1摘要及权利要求1);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a)和特征b)。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c)、d)和e)。以上区别技术特征c)、d)和e)在本专利中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既解决了消谐电阻器的小型化,又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连接处极易发生的受外力或发热影响而产生的断裂现象,大大提高了其可靠性和稳定性。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避雷器和使用该避雷器的避雷器组件,其中公开了:多个平行的层叠柱的每一个都包括有一细长的绝缘芯,支持所述非线性导电元件(参见对比文件3摘要及权利要求6)。在仔细阅读了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之后,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属于消谐器领域,而对比文件3属于避雷针领域,两者所属技术领域不同。其次,对比文件3中同样未公开以上区别技术特征d)和e)。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与本实用新型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现有技术中未给出将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相结合的明确技术启示;而且,对比文件1或者对比文件3中都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d)和特征e),也无证据证明该特征d)和e)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就是说,即便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相结合,也不能获得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2、关于权利要求2-10是否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5、8-10均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5、8-10也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全部理由,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8-10均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第200420080176.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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