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排式圆排机的工作头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下排式圆排机的工作头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168
决定日:2008-08-2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25314.9
申请日:2004-03-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05-04-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魏明海
主审员:涂洪文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丛 森
国际分类号:H01J 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另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并且其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则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05年4月13日授权、名称为“下排式圆排机的工作头装置”的第200420025314.9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3月10日,专利权人是魏明海。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2为:

“1.一种下排式圆排机的工作头装置,其特征是采用在工作头腔体(3)内安装橡胶粒(4),抽气管(7)安装在工作头腔体(3)内,抽气管(7)端面接触橡胶粒(4),在抽气管(7)上安装轴承(9),夹箍(6)安装在螺母(10)上,螺母(10)安装在工作头腔体(3)上,在工作头腔体(3)上安装进水管(8)及出水管(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下排式圆排机的工作头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在工作头腔体(3)上制有冷却槽(12)。”

其中权利要求1已经被生效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011号无效审查决定宣告无效,因此当前有效的权利要求即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的内容为:

“一种下排式圆排机的工作头装置,其特征是采用在工作头腔体(3)内安装橡胶粒(4),抽气管(7)安装在工作头腔体(3)内,抽气管(7)端面接触橡胶粒(4),在抽气管(7)上安装轴承(9),夹箍(6)安装在螺母(10)上,螺母(10)安装在工作头腔体(3)上,在工作头腔体(3)上安装进水管(8)及出水管(5),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在工作头腔体(3)上制有冷却槽(12)。”

2007年9月13日,厦门市文天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W509271,下称第一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且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1:公开号为CN8710300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6页,公开日为1988年11月23日,下称对比文件4;

附件1-2: 授权公告号为CN226898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说明书摘要、说明书正文第1-7页、附图第1-4页),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1月26日,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1-3:授权公告号为CN116475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6页(摘要、权利要求书第1-2页、说明书第1-5页、说明书附图第1-8页),公开日为1997年11月12日,下称对比文件3。

第一请求的理由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仅在于:1. 在抽气管上安装轴承,2. 在工作头腔体上安装进水管及出水管。对于区别1,在抽气管上安装轴承的目的是移动抽气管与灯管的密封以达排气的目的,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移动灯管与抽气管密封以达排气的目的,二者本质上相同。对于区别2,对比文件4已公开该技术特征,并且作用相同,即不让汞蒸发,因此已经给出足够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限定了工作头腔体上制有冷却槽,该特征也被对比文件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与对比文件3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在抽气管上安装轴承,夹箍安装在螺母上”,其目的是为了密封,对比文件3也同样有密封的要求,其区别技术特征是常用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2007年11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第一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第一请求人的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7年12月27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仅简单地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具备创造性,未具体进行说明。

2008年1月23日,陈章炼(下称第二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W509640,下称第二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且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2-1:下称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CN2116278U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9页,公告日为1992年9月16日;

附件2-2:下称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268987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14页,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1月26日;

附件2-3:下称对比文件3,公开号为CN1164756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19页,公开日为1997年11月12日;

附件2-4:下称对比文件4,公开号为CN8710300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6页,公开日为1988年11月23日;

附件2-5: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0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表格及决定正文复印件共7页。

第二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2008年2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第二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第二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在上述无效受理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未提交任何意见陈述。

2008年5月23日本案合议组向三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8年7月23日就上述第一请求和第二请求一并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6月23日,合议组向三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变更告知通知书,告知三方当事人如有回避请求应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回避请求书。

2008年6月12日合议组收到第二请求人寄交的参加口头审理的回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三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三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告知三方当事人将对案件编号为W509640、W509271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案审理。本次口头审理针对的是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W509640无效宣告请求案(第二请求),第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第二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使用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3来评述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并当庭放弃其他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W509271无效宣告请求案(第一请求),第一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3不具备创造性,其他无效理由均放弃。在第一请求中,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仅仅简单地说明权利要求2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具备创造性,而未说明具体理由,第一请求人当庭表示不需要合议组向其转送该文件,并已充分发表意见。三方当事人均表示已对本案充分发表意见,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证据和事实,此后合议组不再接受三方当事人任何形式的意见陈述。合议组当庭告知出席口头审理的张文飞、宋征宇于口头审理结束之日起7日内提交授权委托书,否则视为未出席W509640无效请求案的口头审理。

2008年7月24日,第二请求人寄交了张文飞、宋征宇参加W509640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的授权委托书。

基于上述工作,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由于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提交的用于证明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证据即对比文件1-4都是专利文献,并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后对对比文件1-4和第二请求中附件2-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比文件1-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2创造性的依据。

2. 关于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所针对的权利要求

在已生效的第100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已将本专利所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宣告无效,维持权利要求2继续有效,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为第10011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所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2。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另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在本专利中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则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下排式圆排机的工作头装置,其特征是采用在工作头腔体(3)内安装橡胶粒(4),抽气管(7)安装在工作头腔体(3)内,抽气管(7)端面接触橡胶粒(4),在抽气管(7)上安装轴承(9),夹箍(6)安装在螺母(10)上,螺母(10)安装在工作头腔体(3)上,在工作头腔体(3)上安装进水管(8)及出水管(5),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在工作头腔体(3)上制有冷却槽(12)。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水银滴入工作头装置(参见对比文件2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1页第4段至第6页第2段以及附图1-4),其中包括中空的本体(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工作头腔体)、抽气歧管(对比文件2中抽气歧管的一部分也位于本体内,直角弯延伸突出至本体外)、例置转轴、套具推力轴承(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轴承)、安装在工作头上的上旋盖(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螺母)、下旋盖、旋锁扳手(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夹箍)、上推顶件24和下推顶件34、上橡皮塞件25和下橡皮塞件35(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橡胶粒)、承接件、水银管、滴漏件、驱转齿轮、齿条及气压缸组成。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抽气管(7)端面接触橡胶粒(4) ,在抽气管(7)上安装轴承(9)”,而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中未明确记载其上橡皮塞件是否与抽气歧管端面接触,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抽气管的端面与橡胶粒接触,并借助轴承达到更好的密封效果; 2)本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在工作头腔体上安装有进水管和出水管,并且在工作头腔体上制有冷却槽,而对对比文件2中没有进水管和出水管,也没有冷却槽,其实际要解决的问题是将装有水银的玻璃管放置在冷却的容器内以冷却其中的水银,使其不被汽化抽出。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如对比文件2图1所示,虽然不能从图中看出上橡皮塞件25与抽气管端面接触,但是,通过理解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不难发现(参见对比文件2附图1-2、说明书第1页第5段至第5页第2段),其上橡皮塞件25与上推顶件24和承接件相连,在抽气管的一端和加固体水银的一端分别安装套具推力轴承23、34,上橡皮塞件25在上旋锁扳手22及套具推力轴承的作用力下经由上推顶件24与抽气管的端面接触,达到密封的效果以进行抽气,因此,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2中的区别技术特征1)的作用和效果是相同的;对于权利要求2中具体限定的 “抽气管端面接触橡胶粒”,其也与对比文件2中的橡皮塞件的密封作用和效果是相同的,为了更好的密封效果很显然端面要直接与密封件接触,并且即使权利要求2中的抽气管端面接触橡胶粒可以取得更好的密封效果,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并且很容易想到的;关于在抽气管上安装轴承,对于权利要求2的上述具体限定的结构和效果而言,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2中的安装方式在本领域中均是惯常使用的安装方式,并且其作用也是推挤相邻的橡皮塞件25、35,从而使排气通道等部位密封,而将轴承安装在排气管上的安装方式并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启示下很容易想到利用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来解决其中的技术问题。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一种无电极电灯及其制造方法(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3页第6段至第4页第7段及附图2-6(a)),该实施例中公开了无电极放电灯的制造装置,包括真空系统和冷却系统,从图6(a)中可明显看出其中容纳灯管的容器也放置在一个水箱的水槽中(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冷却槽)中,该水箱有进水孔和出水孔(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进水管和出水管),用于冷却工作头中的发光金属,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方案作用相同,也是在烘箱加热的过程中用来局部冷却其中预先放置的发光金属(一般均是水银)从而不使其蒸发。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已经给出了在烘箱加热过程中,在水箱中设置冷却槽将灯管内预先放入的发光金属用水箱来进行局部冷却的技术启示,虽然其水箱未表明是否设置在工作头腔体上,但是其真空系统和冷却系统组成一个完整的制造装置,同时在权利要求2中也并未限定冷却槽及出水管、入水管在工作头上的具体结构和位置关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将具有进水孔、出水孔、水槽的冷却系统集成安装在工作头腔体上,进而解决对比文件2中存在的技术问题。

由此可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及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权利要求2公开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已经得出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因此对第一、第二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0420025314.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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