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冶炼含钛钢种的低硅钛铁-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冶炼含钛钢种的低硅钛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170
决定日:2008-08-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10094826.X
申请日:2005-10-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晟犀
授权公告日:2007-08-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江南铁合金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文娟
合议组组长:赵明
参审员:王琳
国际分类号:C22C38/14,C22C30/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8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用于冶炼含钛钢种的低硅钛铁”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10094826.X,申请日是2005年10月11日,专利权人是江苏江南铁合金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冶炼含钛钢种的低硅钛铁,它主要含有钛、铝和铁,还含有硅、碳、磷、硫、铜和锰,其特征是各组份重量百分比为:钛38-42;铝8-12;硅0.8-1.5;碳0.02-0.05;磷0.01-0.02;硫0.01-0.02;铜0.1-0.15;锰1.5-2;铁余量。”



针对本专利,吴晟犀(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0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2003年10月8日、公开号为CN144693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7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60820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10页;

附件3:本专利的专利说明书。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1月2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2月1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1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及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合议组当庭宣布: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及第21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在提出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未具体说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0条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无效理由,因此合议组对上述无效理由不予考虑。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在口审后15日内可以针对口审中确定的无效理由和具体事实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5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重申了其在口审中的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2,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附件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附件1、2为中国专利文献,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 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冶炼含钛钢种的低硅钛铁,附件1公开了一种低硅钛铁及其制备方法,在其说明书第5页实施例披露了所制得的低硅钛铁成品的化学成分化验结果为:钛39;铝11;铜0.1;锰1.5;硅≤1.35;碳≤0.025;磷≤0.015;硫≤0.015;铁余量,其中各成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成分完全相同,钛、铝的含量落在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相应成分含量范围内,铜、锰、硅、碳、磷和硫的含量范围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范围存在部分重叠或者存在共同的端点,故附件1披露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且附件1所述低硅钛铁就是用于冶炼含钛钢种,目的也是提供一种含有微量元素、成品钢材防腐性能和机械加工性能更好、杂质含量低的低硅钛铁,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方案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鉴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应予无效,故本决定对其它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10094826.X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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