沥青砼站热骨料仓的料位计位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沥青砼站热骨料仓的料位计位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961
决定日:2008-07-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72179.3
申请日:2004-08-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物位仪器仪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0-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珠海市长陆工业自动控制系统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博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汤元磊
国际分类号:E01C19/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3款、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分析,如果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解决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某一技术问题,则应进一步考察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来解决所述技术问题从而获得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如果不是,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0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沥青砼站热骨料仓的料位计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20072179.3,申请日是2004年8月2日,专利权人是珠海市长陆工业自动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沥青砼站热骨料的料位计位装置,它包括料位计,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料仓(1)和若干支架(2),所述料位计包括传感器(3)、钢索(4)和一个或一个以上的钢索锁头(5),所述支架(2)沿料仓纵向相互隔开固定设置于所述料仓(1)的内侧壁,所述传感器(3)设置于所述料仓(1)的外壁,所述钢索(4)由所述支架(2)支撑设置与所述料仓(1)内并贯穿所述料仓(1)的高、低料位,所述钢索(4)穿过所述料仓(1)的仓壁与所述传感器(3)相连接,所述钢索锁头(5)锁紧所述钢索(4)的末端使所述钢索(4)与所述料仓(1)的侧壁平行。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沥青砼站热骨料仓的料位计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钢索锁头(5)由锁头(6)和钢索固定螺栓(7)组成,所述锁头(6)上设有纵向穿心孔和侧向螺丝孔,所述钢索(4)穿过所述穿心孔并由所述钢索固定螺栓(7)锁紧。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沥青砼站热骨料仓的料位计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2)由耐磨扁铁(8)、陶瓷件(9)、陶瓷件保护钢套管(10)组成,所述耐磨扁铁(8)一端与所述料仓(1)的侧壁固定连接、另一端与所述陶瓷件(9)固定连接,所述陶瓷件(9)上设有纵向通孔,所述陶瓷保护钢套管(10)穿过所述纵向通孔与所述陶瓷件(9)固定连接,所述钢索(4)从所述陶瓷保护钢套管(10)中穿过。”



针对本专利权,上海物位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2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款及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4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2502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2:公开日为2000年12月13日、公开号为CN127651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5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3256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4:公告日为1979年10月9日、公开号为US4170311的美国专利文献。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1-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2、本专利以测量电流为手段,但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有关具有产生电信号功能的部件或输入电信号的特征,因此缺乏必要技术特征;3、说明书中只公开了传感器,但传感器包括很多种类,因此若不对其清楚说明,则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本专利。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月1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期满没有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6月11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范围及证据组合形式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附件4未提交中文译文,只使用其摘要附图及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及的附图标记的名称的中文译文。(2)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4,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由于附件1-4均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其中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为外文,请求人没有提交其中文译文,声称只使用其摘要附图及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及的附图标记的名称的中文译文,合议组经核实确认这些译文的准确性,附件4公开的内容以其摘要附图及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及的附图标记的名称的中文译文为准。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由此可见,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能否实现本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判定依据。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仅仅限定了传感器,但传感器是广义的概念,传感的信号可以是很多种,因此若不对其清楚说明,则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

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记载的技术原理,本专利的装置通过传感器测量在料仓的钢索及侧壁所构成的电容两极之间的电流大小来得出料位的高低,虽然本专利中没有明确说明传感器的类型,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其技术原理自然可以知道本专利的传感器是一种能够测量电流大小的传感器,而能够测量电流大小的传感器则属于公知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根据需要选择使用,因此,请求人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以测量电流为手段,但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有关具有产生电信号功能的部件或输入电信号的特征,因此缺乏必要技术特征。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料位计位装置,该装置被应用到一种测量系统中,所述测量系统通过测量该料位计位装置反馈的电流来计算得出料位高度,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客体仅是一种计量装置,其只要能够在所述测量系统中完成对电流的反馈,从而使得所述测量系统实现测量功能即可,由此可见,产生电信号或输入电信号的装置是所述测量系统的组成部分,并不属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料位计位装置,缺少它们并不影响权利要求1中的料位计位装置本身功能的实现,因此,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分析,如果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解决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某一技术问题,则应进一步考察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来解决所述技术问题从而获得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如果不是,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附件2-4给出了将钢索与料仓侧壁平行的启示。

附件1公开了一种电容式料位仪(参见附件1权利要求1及附图1-3),由料仓(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料仓)、电极、料位开关和前置放大器等组成,电极由分段折叠的金属管或外包裹有一层绝缘保护层的钢丝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钢索)构成,金属管或钢丝绳与前置放大器相连接,金属管或钢丝绳从料仓顶部垂下直至接近料仓底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钢索贯穿料仓的高、低料位)。

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附件1既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有关支架、钢索锁头的特征,也没有公开钢索通过支架、钢锁锁头固定于料仓侧壁上并与其平行设置的特征,而后者正是通过前者所实现的。

附件2公开了一种管式柔性料位传感器,其中公开了金属管电极自由垂下的方案(参见附件2附图1及相关文字)。附件3公开了一种连续电容传感器,其中公开了柔性金属电极1自由垂下并通过其下端悬挂的重锤8保持其竖直方向的方案(参见附件3附图1及相关文字)。附件4公开了探针19自料仓顶部垂下并通过19b固定于料仓倾斜的侧壁上的方案(参见附件4摘要附图)。

由此可见,附件1-4都没有公开有关支架、钢索锁头的特征,也没有给出通过这些部件将钢索固定于料仓侧壁从而使钢索平行于侧壁进行定位的启示。正是由于这些区别,附件1-4中的电极都只能从顶部固定垂下,而不像本专利那样固定于料仓侧壁,从而具有良好的适用性。并且附件1、4中的电极则均无法与料仓倾斜的侧壁保持平行,附件2、3中的方案也只能保证电极竖向垂直和电极的一部分与竖直侧壁平行,而本专利由于使用了支架和钢锁锁头,使得钢索不仅能与料仓的竖直侧壁保持平行,也能与料仓的倾斜侧壁保持平行,从而实现更为精确的测量,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4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有创造性。合议组认为,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4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1-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20072179.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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