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暖风机(1033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968
决定日:2008-07-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80940.X
申请日:2002-12-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慈溪市雄生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7-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郜天宇
主审员:张凌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李改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的视图仅在关于产品出风口的图案上存在矛盾,该视图错误不足以导致无法确定产品的整体形状进而无法生产,即不会导致本专利不适于工业应用的后果,本专利并不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7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暖风机(1033型)”的02380940.X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12月7日,专利权人为郜天宇。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慈溪市雄生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2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公报及其外观图片复印件(共7页);
附件2:01323923.6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附件3:00333915.7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附件4:02368308.2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附件5: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1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印件(共4页);
附件6:(2003)高行终字第164号判决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至附件4所示的外观设计相近似,附件2和附件3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而附件4为他人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在产品整体形状、正面板的图案、出风口边线和底部结构等方面的制图存在多处错误和矛盾,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其视图得出唯一的产品形状,进而实现工业化应用,因此本专利不应当被授权;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过去曾作出过因视图不对应而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例如附件5),这样的决定也得到了法院的确认(参见附件6),本专利同样属于上述视图矛盾的情况,也应被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2月25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8年3月29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提交了答复意见,认为本专利的图片清晰、完整的表达了本外观设计的内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与附件2至附件4所示的外观设计均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2008年5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上述答复意见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在先公开发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其中附件2和附件3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附件4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附件5和附件6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附件2至附件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本专利存在的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缺陷,请求人坚持认为本专利在产品整体形状、正面板的图案、出风口边线等方面的制图存在多处错误和矛盾,但是放弃主张本专利在底部结构上存在矛盾,并补充提出本专利后视图所示进风口顶部线条与轮廓线相互位置的表达错误,主视图中表达的装饰面板外的双轮廓线在左右视图中没有表达,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图片不存在请求人指出的上述问题。关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相同相近似比较,双方当事人均坚持其原有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 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01323923.6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8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2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3225304D、专利权人为霍树添、该专利名称为“暖风机(SV-A)”,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合议组经核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附件2的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2年12月7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公开出版物,适用本案。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00333915.7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0年8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4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3184449D、专利权人为顺德市现代实业有限公司、该专利名称为“电暖风机(5)”,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合议组经核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附件3的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2年12月7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公开出版物,适用本案。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是02368308.2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10月22日、优先权日为2002年7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3305149D、专利权人为夏普公司、该专利名称为“暖风机”,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合议组经核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附件4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可以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附件5和附件6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故对其不再予以评述。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俯仰视图表达的产品整体为上大下小,而其它视图所表达的产品的整体形状为上小下大,两者相互矛盾导致产品的整体形状不明确;2、本专利主视图表达的正面板图案为纵向长条,而其俯视图表达的正面板图案为纵横格状,两者相互矛盾导致产品正面板图案不明确;3、本专利主视图与其左右视图矛盾导致所表达的产品正面下方折角位置关系不明确;4、本专利后视图和左右视图与其俯视图矛盾导致所表达的产品后部上方凹槽是否存在不确定;5、本专利后视图与其左右视图矛盾导致所表达的产品出风口上、下边线形状不确定;6、本专利进风口与轮廓线相互位置的表达错误;7、本专利主视图中表达的装饰面板外的双轮廓线在左右视图中没有表达;由于本专利存在上述制图错误无法确定其产品的形状,也无法制造出符合各个视图要求的产品,不适于工业应用,因此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1、从六面视图看,本专利产品底部大致呈椭圆形并带有凹口,顶部为大致呈椭圆形的倾斜面并与产品进、出风口上部外壳相接,在顶部和底部轮廓线相对位置并不完全对应的情况下,通过正投影形成的本专利的俯、仰视图中表达的顶部轮廓线并未完全落入底部轮廓线的范围而是略有超出,这并不意味着产品的顶部比底部大,而是由本专利顶部和底部的形状和其相对的位置关系决定的,这与主视图、后视图和左右视图所表达的本专利整体形状并不矛盾,本专利整体仍是顶部小底部大,请求人的第一点异议不能成立;2、从主视图看,本专利产品的出风口为长条状,俯视图中显示本专利的出风口为纵横交错的条格状,二者确实存在矛盾之处,但是这种视图的错误仅为局部细微瑕疵,不足以导致无法确定产品的整体形状并进行生产的后果,即其不足以导致不适于工业应用的后果;3、从主视图看,本专利产品正面下部两侧有两个向内略凹的折角,上述各折角的两条轮廓线相距很近,因此在左右视图中被省略未曾示出,这是符合制图规范的,本专利的主视图与左右视图在正面折角的表达上并不矛盾;4、从左右视图和后视图看,本专利产品后部上方有一个凹槽,根据投影原理,其在俯视图上的投影线与产品外轮廓线几乎重合,俯视图中在此位置还有表达产品后部的多条轮廓线,无法将其明确标注,这也是符合制图规范的,因此俯视图与左右视图和后视图关于产品凹槽的表达并不矛盾;5、从后视图看,本专利产品出风口上、下边线为两段向上凸出的圆弧,从左右视图看,产品出风口的上边线为两段向下凸出的圆弧,产品出风口下边线为下凸的圆弧,由于左右视图与后视图表达的是不同立面的投影关系,其对于圆弧凸出方向和弧度大小的表达并不存在唯一对应的关系,而是应综合各个视图的表达确定产品相应部位的外观,本专利后视图和左右视图表达的出风口上、下边线是一致的,并不存在明显的矛盾,请求人的异议不能成立;6、从左右视图看,本专利产品进风口同与其相接的外壳之间形成一斜面(即请求人所称本专利产品进风口与轮廓线之间有一定的距离),后视图中该斜面也由相应的轮廓线表达出来,因此本专利左右视图和后视图关于进风口与轮廓线相互位置的表达是正确的;7、从主视图看,本专利产品正面出风口外有两条大致为长方形的轮廓线(即请求人所称本专利产品装饰面板外的双轮廓线),该轮廓线在左右视图中被包含在表示出风口的多条轮廓线中,无法将其明确标注,这是符合制图规范的,因此左右视图和后视图关于出风口外双轮廓线的表达并无矛盾之处。
总上,本专利的视图仅在关于产品出风口的图案上存在矛盾,请求人主张的其他矛盾和缺陷均不成立,并且该视图错误不足以导致无法确定产品的整体形状进而无法生产,即不会导致本专利不适于工业应用的后果,因此,本专利并不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相同、相近似的对比
本专利与附件2至附件4(下称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3)均为暖风机,二者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相近似性对比。
本专利所示暖风机整体为上小下大的类似梯形的柱体,背面进风口为大致呈半圆的弧面,正面出风口为大致呈长方形的弧面,底座大致呈椭圆形并带有凹口,分为上大下小两层。(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所示暖风机整体大致为长方体,正面为呈长方形弧面的出风口,该出风口的下方有一个类似勺形的轮廓,背面为呈半圆弧面的进风口,该进风口的上方有凹槽,下方有一个大致呈倒置的梯形的轮廓,底座大致为梯形圆台。(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本专利的整体形状为上小下大的类似梯形的柱体,在先设计1大致为长方体;本专利的出风口和进风口几乎占据整个正面和背面,在先设计1仅占据正面和背面的大约二分之一;在先设计1的正面还有一个类似勺形的轮廓,背面有一个大致呈倒置的梯形的轮廓,本专利则无;本专利的底座大致呈椭圆形并带有凹口,在先设计1大致为圆形。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整体形状、进风口、出风口及底座设计上的上述区别明显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使二者呈现整体不相近似的外观,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在先设计2所示的暖风机整体为椭圆形的柱体,正面为呈长方形弧面的出风口,该出风口的下方为一道大致呈半圆形的弧线,背面有一梯形的凸起,底座大致呈椭圆形,两端带有凹口。(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本专利的整体形状为上小下大的类似梯形的柱体,在先设计2大致为椭圆形的柱体;本专利背面为呈半圆弧面的进风口,在先设计2为梯形的凸起;在先设计2正面出风口下部为一道大致呈半圆形的弧线,本专利则无;本专利底座后部有一凹口,在先设计2为两端带有凹口。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在整体形状、进风口、出风口及底座设计上的上述区别明显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使二者呈现整体不相近似的外观,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在先设计3所示暖风机整体大致呈圆柱体,正面为长方形弧面的出风口,背面为凸出机壳的大致呈长方体的进风口,底座为圆形。(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相比,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本专利的整体形状为上小下大的类似梯形的柱体,在先设计3大致为圆柱体;本专利出风口几乎占据整个正面,在先设计3仅占据正面的大约二分之一;本专利背面为呈半圆弧面的进风口,在先设计3为凸出机壳的大致呈长方体的进风口;本专利底座为椭圆形,在先设计3为圆形。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在整体形状、进风口、出风口及底座设计上的上述区别明显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使二者呈现整体不相近似的外观,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总上,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3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的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5.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02380940.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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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专利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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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体图
在先设计1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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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体示意图
在先设计2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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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体图 省略内部机构的A-A剖面图
在先设计3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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