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卸式防水地板基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拆卸式防水地板基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028
决定日:2008-07-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29003.9
申请日:2003-02-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孙兴华
授权公告日:2004-04-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瑞堡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森
合议组组长:黄颖
参审员:徐伟锋
国际分类号:E04F 1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4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拆卸式防水地板基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3229003.9,申请日是2003年2月24日,原专利权人是上海方居木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上海瑞堡实业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拆卸式防水地板基架,其特征在于地板基架的两条成90度的边上带有连接子扣(5),另两条相对的成90度的边上带有与子扣(5)相配合的母槽(4)。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拆卸式防水地板基架,其特征在于基架宽度的一侧上带有限位扣(6);限位扣(6)的高度高于基架预铺设地板条一面的高度,与预铺设的地板条的厚度相等。

3、按照权利要求2所述的拆卸式防水地板基架,其特征在于两个以上的基架通过限位扣(6)固定连接,形成一个基架单元(1)。

4、按照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拆卸式防水地板基架,其特征在于基架或基架单元有若干个,使用时,子扣与母槽拼接。

5、按照权利要求4所述的拆卸式防水地板基架,其特征在于基架或基架单元上带有螺孔(3)。

6、按照权利要求5所述的拆卸式防水地板基架,其特征在于基架或基架单元的背面带有若干个脚架支撑点。

7、按照权利要求6所述的拆卸式防水地板基架,其特征在于基架或基架单元的背面带有结构栅(7)。”

针对本专利权,孙兴华(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2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用性。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日本专利公开文本特开平11-324279A全文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9年11月26日;

附件2:日本专利公开文本2002-138654A全文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2年5月17日;

附件3: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4月2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6月11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用性。请求人就上述无效理由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附件1、2作为证据,附件1、2均为日本专利文献,经审查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2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上述附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而且附件1、2为外文文献,专利权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对其中文译文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定附件1、2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权利要求1?7的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中,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屋外地板施工的连接横木构件及屋外地板施工方法,包括设于表面的粘结面3,两块四方形板状树脂分割构件2,通过连接部5而被联接的单位横木构件1,该单位横木构件1的一侧,背面凸设有带支柱10的两个三角形嵌合连接凸部8,相对的另一侧,设有使所述嵌合连接凸部8嵌入并联接的两个三角形嵌入连接凹部9。通过嵌合连接凸部8和嵌入连接凹部9的嵌接,使得其他单位横木构件1依次联接来延长各单位横木构件1,通过粘结面3固定地板板材12,构成屋外地板(见附件1译文第3页第11行至第4页第1行以及图1、2)。附件1中的嵌合连接凸部8和嵌入连接凹部9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子扣和母槽。

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对比,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绝大部分技术特征,二者之间的区别仅为:权利要求1中的子扣和母槽分别形成在基架的两对成90度的边上,而附件1是嵌合连接凸部8和嵌入连接凹部9分别形成在基架的相互平行的一条边上。

附件2公开了一种地板支撑架构件及其地板,其中主体部2的对角位置形成一对第1小孔径嵌合部3和第2小孔径嵌合部4,在第1小孔径嵌合部3侧成90度的边缘分别设有大孔径嵌合筒5、6、7,大孔径嵌合筒与小孔径嵌合部嵌合(见附件2译文第4页第9?25行以及图1)。即附件2已经给出在地板基架的一对成90度的边上设置彼此配合连接部分以解决相同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附件2与附件1属于同一技术领域,通过附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想到在附件1的单位横木构件的两对成90度的边上分别设置嵌合连接凸部8和嵌入连接凹部9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基架宽度的一侧上带有限位扣(6);限位扣(6)的高度高于基架预铺设地板条一面的高度,与预铺设的地板条的厚度相等。

合议组认为,附件1中的连接部5即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限位扣,该连接部5高于横木构件铺设地板板材一面的高度,而且将连接部的高度设为与铺设的地板条的厚度相等也是本领域通常采用的,因此在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两个以上的基架通过限位扣(6)固定连接,形成一个基架单元(1)。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附件1中公开,附件1记载了通过连接部5联接单位横木构件。因此在权利要求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基架或基架单元有若干个,使用时,子扣与母槽拼接。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附件1中公开,附件1记载了通过嵌合连接凸部8和嵌入连接凹部9的嵌接,使得其他单位横木构件1依次联接来延长各单位横木构件1。因此在权利要求4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基架或基架单元上带有螺孔(3)。

合议组认为,在基架上设置螺孔来联接地板板材是本领域通常采用的连接地板板材方法,因此在权利要求5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关于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基架或基架单元的背面带有若干个脚架支撑点。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附件1中公开,附件1记载了具有设于背面的若干大直径及小直径的支撑柱6。因此在权利要求6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关于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基架或基架单元的背面带有结构栅(7)。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附件1中公开,附件1记载了分割构件2具有加强肋7。从附件1的图1也能看出本申请的结构栅(7)与附件1中的加强肋(7)结构相同。因此在权利要求7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请求人的上述理由及证据已经影响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因此对于请求人其他的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3229003.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