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环保抗菌型托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027
决定日:2008-07-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41237.5
申请日:2006-04-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麦当劳食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5-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美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主审员:郑君
合议组组长:任晓兰
参审员:王磊
国际分类号:A47G23/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中既包括产品的形状、构造特征,又包含方法特征或材料特征,若该方法特征或材料特征为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方法或材料,则认为该实用新型专利并非是对方法或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在判断创造性的过程中,如果本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为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应当认为现有技术中已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23日授予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环保抗菌型托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4月21日,专利权人为上海美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环保抗菌型托架,其特征在于:它由浆料与纳米载银抗菌粉按设定比例混合而成的混合料一体塑型而成,其包含若干个且每个至少含有二个定位侧缘的凹槽。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每一侧缘分别设有能形成所述凹槽达到设定弹性量的倒“T”字形通孔。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若干个凹槽是按要被定位的容置物的种类和数量来进行布局的。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浆料为纸浆。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浆料为甘蔗渣浆。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浆料为植物浆料。 ”
针对上述专利权, 上海麦当劳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述证据1:
证据1: US Des.331,008美国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11月17日,复印件共2页,及其中文译文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技术特征“由浆料与纳米载银抗菌粉按设定比例混合而成”没有在证据1中公开,而餐饮行业的托架由什么材料制作是根据实际需要而决定的,采用含有纳米载银抗菌粉的浆料制作托架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惯常的选择之一,而且材料本身并不是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对象。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1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8年2月3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据称为根据证据1生产的饮料杯托产品的照片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3:申请号为02111548.6,公开号为CN145493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2003年11月12日,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
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浆料与纳米载银抗菌粉按设定比例混合而成的混合料一体塑型而成”是对方法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同理,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②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浆料与纳米载银抗菌粉按设定比例混合而成的混合料一体塑型而成” 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属于实用新型保护客体的内容“包含若干个且每个至少含有二个定位侧缘的凹槽(的托架)”已被证据1披露,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是材料特征,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③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若干个且每个至少含有二个定位侧缘的凹槽”的托架已被证据1披露,而证据3公开了一种包含纳米载银抗菌粉的食品级抗菌聚碳酸酯塑料,由证据3可知,在基料中添加纳米载银抗菌粉用于食品行业相关器具的材料属于已公开的技术,证据3结合证据1可以容易地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④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有如下内容:“托架由浆料与纳米载银抗菌粉按设定比例混合而成的混合料以薄壁型方式一体塑型而成”,但说明书中没有具体说明其是什么浆料,以及该浆料与纳米载银抗菌粉如何按设定比例混合,尤其是“设定比例”是何种比例,而且说明书没有解释何谓“薄壁型方式一体塑型而成”,因此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⑤关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浆料与纳米载银抗菌粉按设定比例混合而成的混合料一体塑型而成”,在说明书相关部分的说明不清楚、不完整,而且说明书中的“薄壁型方式”在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说明书也没有给出除薄壁型方式之外其它可实现一体塑型的工艺方法,因而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理,权利要求2-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08年2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①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的中文译文中对图4描述部分的中文译文不准确;②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只是公开了一种饮料杯托外观设计专利的外型,从图1-4看不出该饮料杯托是由什么材料构成的,权利要求1的“它由浆料与纳米载银抗菌粉按设定比例混合而成的混合料一体塑型而成”是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重要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对比文件1公开;③从证据1的图1-4中看不出该饮料杯托中的凹槽是怎么构成的,故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其包含若干个且每个至少含有二个定位侧缘的凹槽”。据此,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
2008年3月24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8年5月20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08年2月3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共8页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共6页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2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共3页转送给请求人。
2008年5月15日,专利权人再次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认为:①请求人补充提交的证据2与本专利没有关联性;②请求人补充提交的证据3没有公开本专利中的“一种环保抗菌型托架,它由浆料与纳米载银抗菌粉按设定比例混合而成的混合料一体塑型而成”,因此,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2008年5月20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记录了以下事项:
(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共4页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不需要书面答复时间。
(2)请求人当庭确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证据1是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1“DESCRIPTION”部分的“FIG.4 is a cross-sectional view taken along the line 4-4 of FIG.1”的中文译文有异议,请求人当庭表示准确中文译文为“图4是对图1以4-4切割线做剖视图”,专利权人认可此中文译文,同时指出在图4上并没有标出4-4切割线,因此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还当庭演示了证据2的杯托产品,并表示证据2作为模型展示,仅帮助理解证据1的技术内容,不作为单独的证据使用。
(4)请求人当庭确定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针对权利要求1-6,专利权人认为无效宣告请求书中针对的是权利要求1-5,增加权利要求6属于增加新的无效宣告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证据1是US Des.331,008美国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DESCRIPTION”部分的“FIG.4 is a cross-sectional view taken along the line 4-4 of FIG.1”的中文译文不准确,且其中提及的4-4线在图4中没有标明,并由此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此,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就上述部分的中文译文达成了一致意见,为“图4是对图1以4-4切割线做剖视图”,因此,合议组以双方最终认可的中文译文为准。此外,合议组认为证据1是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虽然图4没有标示4-4线,存在一定瑕疵,但是并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证据1技术方案的整体理解,该理由尚不足以否认该专利文献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鉴于请求人表示证据2不作为单独的证据使用,因此,本决定对证据2不予评述。
证据3是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关于无效宣告理由及范围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本案中,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无效宣告理由,在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针对的是权利要求1-5,但在口头审理中确定为针对权利要求1-6。根据上述规定,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增加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属于增加新的无效宣告理由,由于其提出的日期为口头审理当日(2008年5月20日),不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日(2008年1月10日)起一个月之内,因此,上述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不予考虑。
合议组审理的关于本专利权的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证据1是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中既包括产品的形状、构造特征,又包含方法特征或材料特征,若该方法特征或材料特征为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方法或材料,则认为该实用新型专利并非是对方法或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在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浆料与纳米载银抗菌粉按设定比例混合而成的混合料一体塑型而成”是对方法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基于同样的理由,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环保抗菌型托架,其技术方案由技术特征1“它由浆料与纳米载银抗菌粉按设定比例混合而成的混合料一体塑型而成”和技术特征2“其包含若干个且每个至少含有二个定位侧缘的凹槽”共同构成。由于技术特征2已经对托架的形状、结构作出了清楚的描述,并且权利要求1限定的浆料和纳米载银抗菌粉都是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材料,将原料混合并一体塑型制造托架的方法是现有技术中的已知方法,因此,权利要求1不属于对方法或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
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托架的结构,从属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制造托架的浆料,其均为现有技术已知材料,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属于对方法或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
基于上述理由,对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5因包含对方法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结合其所掌握的现有技术知识,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能够再现本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说明书对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描述就是清楚和完整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就本案而言,本专利保护一种环保抗菌型托架,说明书记载了托架的结构和材质、托架的制造方法以及托架具有的技术效果,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还结合附图详细描述了托架的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本专利说明书现有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即可再现本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请求人提出,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有如下内容:“托架由浆料与纳米载银抗菌粉按设定比例混合而成的混合料以薄壁型方式一体塑型而成”,但说明书中没有具体说明其是什么浆料,以及该浆料与纳米载银抗菌粉如何按设定比例混合,尤其是“设定比例”是何种比例,而且说明书没有解释何谓“薄壁型方式一体塑型而成”,因此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提出的上述理由,合议组认为,首先,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4段中明确记载了浆料的种类可以为“纸浆或甘蔗渣浆或植物浆料”;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技术手段即可确定浆料与纳米载银抗菌粉的配比,而且现有技术中已存在各类以纸浆、木浆等为原料的一体成型的模制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本专利中所述的“薄壁型方式一体塑型而成”即为将浆料利用模具一体成型为薄壁型的托架,其工艺步骤、条件、参数也是本领域公知的技术内容,因此,说明书没有记载浆料与纳米载银抗菌粉的配比以及“薄壁型方式一体塑型而成”的含义并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本专利技术方案的理解和再现。
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即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直接得到或者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权利要求的范围不得超出说明书记载的内容。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浆料与纳米载银抗菌粉按设定比例混合而成的混合料一体塑型而成”,在说明书相关部分的说明不清楚、不完整,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的“薄壁型方式”在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说明书也没有给出除薄壁型方式之外其它可实现一体塑型的工艺方法,造成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理,权利要求2-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浆料与纳米载银抗菌粉按设定比例混合而成的混合料一体塑型而成”在说明书相关部分的说明不存在不清楚、不完整的缺陷,而且,由于一体成型制造模制品的各种制造工艺都是本领域公知的技术手段,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所掌握的常规技术手段,将薄壁型一体成型工艺置换为其它常规的一体成型工艺即可实现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即根据说明书公开的相关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得到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2-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主张,合议组也不予支持。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在实用新型专利的新颖性审查中,应当考虑其技术方案中的所有特征,包括材料特征和方法特征。
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环保抗菌型托架,证据1涉及一种饮料杯托,由证据1的附图1-3可看出,该饮料杯托设有四个凹槽,每个凹槽的三个侧缘均为凸起形状,在每个凸起的侧缘上各开有一个倒T型口,由其名称“饮料杯托”结合相应的附图1-3,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能知道上述凸起的侧缘必然能够起到定位作用(参见证据1附图1-3)。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它由浆料与纳米载银抗菌粉按设定比例混合而成的混合料一体塑型而成”没有在证据1中公开。
请求人认为上述技术特征是方法特征,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不具有限定意义。对此,合议组认为,在实用新型专利的新颖性审查中,应当考虑其技术方案中的所有特征,包括材料特征和方法特征,基于证据1仅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部分技术特征,技术特征“它由浆料与纳米载银抗菌粉按设定比例混合而成的混合料一体塑型而成”并没有在证据1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6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的过程中,如果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为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应当认为现有技术中已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本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不具有创造性的。
就本案而言,如前对于权利要求1新颖性评价中所述,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其包含若干个且每个至少含有二个定位侧缘的凹槽”已在证据1中公开,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它由浆料与纳米载银抗菌粉按设定比例混合而成的混合料一体塑型而成”在证据1中没有公开。由此可以确定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具有抗菌功能的环保托架。
证据3公开了一种食品级抗菌聚碳酸酯塑料,该塑料含有90-99wt%的聚碳酸酯,1-10wt%载带银离子和/或锌离子、粒度为0.2~0.5(m的无机纳米抗菌材料(参见证据3权利要求1、3、4)。载带银离子的无机纳米抗菌材料在证据3起抗菌作用,这与纳米载银抗菌粉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由此,可以认为证据3给出了通过添加纳米载银抗菌粉赋予托架抗菌功能的技术启示,而且现有技术中已存在各类以纸浆、木浆等浆料为原料的一体成型的模制品,其采用的浆料原料以及一体成型制造工艺是本领域公知的技术内容,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1和证据3结合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其技术效果也是能够预见的。基于上述理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和证据3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每一侧缘分别设有能形成所述凹槽达到设定弹性量的倒“T”字形通孔”。由证据1的附图1-3中可以看出,每个凸起的侧缘上各开有一个倒T型口。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1中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若干个凹槽是按要被定位的容置物的种类和数量来进行布局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托架过程中,必然需要根据被定位的容置物的种类和数量布局凹槽。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被证据1隐含公开的技术内容,同时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具体限定了制备托架所用浆料的种类。权利要求4-6中限定的纸浆、甘蔗渣浆、植物浆料都是餐饮业托架的常用原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和证据3的基础上,选择纸浆、甘蔗渣浆、植物浆料作为制造托架的原料通过常规技术手段即可实现,其技术效果也是能够预见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6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因此,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620041237.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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