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学控制模块-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光学控制模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137
决定日:2008-07-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104900.2
申请日:2004-10-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虎俊
授权公告日:2005-12-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贝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乔凌云
合议组组长:詹靖康
参审员:穆丽娟
国际分类号:G06K11/06G06K11/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所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则该项发明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200420104900.2的专利权,名称为“光学控制模块”,申请日为2004年10月21日,专利权人是东贝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光学控制模块,其特征在于,主要包括,一光源部、一光学镜构造、一传感器及一控制电路,该光源部、传感器及控制电路设于电路板上,而光学镜构造设于光源部及传感器上方;由此,使光源部所产生的光线透过光学镜构造射出,由光学镜构造上方的操作物来阻挡反射,并透过光学镜构造将光线射回至传感器内经运算处理,再将处理结果传送到控制电路,且由控制电路把信号输出到其它应用电路动作,以达到输入的功能。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学控制模块,其特征在于,该传感器为互补式金属氧化半导体CMOS。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学控制模块,其特征在于,该操作物为人手、笔具或触控笔之一。”

针对上述专利权,王虎俊(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2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下称证据1):专利号为ZL200420104900.2的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2月28日(即本专利);

附件3(下称证据2):美国专利公告US6552713B1说明书复印件共18页,公开日为2003年4月22日;

附件4为证据2的部分中文译文,共5页;

附件5(下称证据3):美国专利公告US005801681A说明书复印件共21页,公开日为1998年9月1日;

附件6为证据3的部分中文译文,共2页;

附件7(下称证据4):美国专利公告US20040046741A1说明书复印件共17页,公开日为2004年3月11日;

附件8为证据4的部分中文译文,共10页;

附件9(下称证据5):中国发明专利CN1388925A说明书复印件共57页,公开日为2003年1月1日。

其主要无效理由是:

(1)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2-5均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5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4公开且属于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2、3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主要包括:一光源部、一光学镜构造、一传感器及一控制电路,……”,这一技术特征说明其除包括上述部件外,还包括其它部件,但并没有说明包括哪些部件;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由控制电路把信号输出到其它应用电路动作”,无法知道这一技术特征所述其它应用电路是指哪些应用电路;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该传感器为互补式金属氧化半导体CMOS”,但是CMOS本身的意思就是互补式金属氧化半导体,因此,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主要包括:一光源部、一光学镜构造、一传感器及一控制电路,……”、“由控制电路把信号输出到其它应用电路动作”,这两个技术特征中对“主要包括”以外的其它部件,以及“其它应用电路”没有任何描述,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对于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于2008年1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寄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专利权人期满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08年3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1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了如下事项:(1)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2)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如下: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2-5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5公开或者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2、4公开;请求人当庭放弃所有新颖性的无效理由;(3)请求人明确表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控制电路以及该控制电路与光源部、传感器设置在电路板上属于公知常识。

2008年5月19日,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通知专利权人本案合议组变更后的成员,以及对上述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的应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的意见陈述,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同时向其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专利权人此次口头审理的内容,并要求其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并视为专利权人已得知本通知书中所涉及的理由、事实和证据且未提出反对意见。专利权人期满均未对上述两份通知书进行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5是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其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及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且合议组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上述证据能够用于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光学控制模块,而证据2公开了一种光学指向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一种光学指向装置(相当于光学控制模块),可以增加使用者舒适、符合人体工学及可被实现(参见证据2译文第1页第17-18行),证据2的图12是其使用HP光学感应器的实施例,其公开了一发光二极管26A(相当于光源部)、一曲面30(相当于光学镜构造)、一光学感应器22(相当于传感器)(参见证据2译文第5页第1行至6行、图12),其中感应器22装设在一印刷电路板38上,并经由一开口允许光线接触感应器22,一发光二极管26A装设在印刷电路板38上以提供光源(相当于光源部、传感器设于电路板上)(参见译文第4页第23-25行,图12),曲面30设置于光源26及光学感应器22的上方(相当于光学镜构造设于光源部及传感器上方)(参见译文第5页第3-6行,图12),发光二极管26A发出光线或红外线至曲面30(相当于使光源部所产生的光线透过光学镜构造射出),使用者将手指放置在曲面30(相当于由光学镜上方的操作物来阻挡反射),在曲面30上的手指指纹图样经由装设在光学感应器22上方的透镜66聚焦,光学感应器22则能够侦测及产生相对的信号至中央处理器(相当于透过光学镜结构将光线射回至传感器内经运算处理)(参见证据2译文第5页第1至6行)。权利要求1与证据2图12的实施例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将传感器处理的结果传送到控制电路,由控制电路把讯号输出到其他应用电路动作,以达到输入的功能,以及(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控制电路以及控制电路设于电路板上。

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控制电路接收信号并将其输出到其他电路以进行进一步控制,以达到输入的功能。而证据2的图1是其代表实施例的方块图,并具体公开了输入装置具有一控制器24,光学感应器22经由光路径28接收来自曲面30之光线,而来自曲面30光线图案的变化由光学感应器22所接收以用来取得光标的方位、速度、加速度等位移,控制器24读取来自光学感应器22的信号(相当于将处理结果传送到控制电路)以决定光标的移动,控制器24同时连接一按钮32(相当于由控制电路把讯号输出到其它应用电路动作),以提供传统的鼠标功能(相当于以达到输入的功能)(参见译文第2页第14-24行,图1)。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已经被证据2的图1的方块图及说明书相应部分的内容所公开,并且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将传感器处理的结果传送到控制电路,由控制电路进行进一步的控制,以达到输入的功能。而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2图1方块图中公开的控制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电路仅仅是表述的不同,二者的功能是相同的,都是用于接收信号并将所接收的信号输出到其他电路以进行进一步的控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证据2公开的控制器很容易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电路;而对于将控制电路设于电路板上,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内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证据2图1、图12两个实施例的方案以及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该传感器为互补式金属氧化半导体CMOS。这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内的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该操作物为人手、笔具或触控笔之一。而证据2译文第1页第17-18行公开了感应使用者的手指在一曲面表面上移动或是使用其它随机或有图案外表的物体。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3均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创造性,故合议组不再针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20104900.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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