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连接器及配合电连接器的插头组合-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连接器及配合电连接器的插头组合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138
决定日:2008-08-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14902.9
申请日:2006-04-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徐勋夫
授权公告日:2007-06-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长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金珠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曲颖
国际分类号:H01R24/10,H01R13/40,H01R13/11,H01R13/648,H01R12/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和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完全相同,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
全文:
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6月6日授权公告的、申请日为2006年4月4日、名称为“电连接器及配合电连接器的插头组合”的第200620114902.9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是长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电连接器,安装于一电路板上,并供一符合通用串列汇流排插接规格的对应电连接器插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连接器包含:

一绝缘座,具有一本体及一连接所述本体的插接部,所述插接部具有一第一插接面及一第二插接面,所述第一、第二插接面沿一插接方向分别形成有多个间隔排列的第一、第二容置槽;

多个第一端子,分别对应容设于所述第一容置槽,用以传递讯号;及

多个第二端子,分别对应容设于所述第二容置槽,用以传递符合通用串列汇流排规格的讯号。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每一第一端子具有一显露于所述第一插接面的第一接触端。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每一第一端子还具有一突伸出所述本体的第一接合端。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每一第二端子具有一显露于所述第二插接面的第二接触端。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每一第二端子还具有一突伸出所述本体的第二接合端。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还包含一套覆于所述绝缘座外的屏蔽壳体。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屏蔽壳体具有一容纳所述插接部的插接空间及一与所述插接空间连通并符合通用串列汇流排规格形状的插接口。

8、一种电连接器及配合电连接器的插头组合,用以使一电子装置与一讯号输出装置电连接并传递讯号,其特征在于:所述组合包含:

一电连接器,安装于所述电子装置的一电路板上,所述电连接器包括:

一绝缘座,具有一本体及一连接所述本体的插接部,所述插接部具有一第一插接面及一第二插接面,所述第一、第二插接面沿一插接方向分别形成有多个间隔排列的第一、第二容置槽;

多个第一端子,具有多个对应容设于所述第一容置槽,用以传递讯号;及

多个第二端子,具有多个对应容设于所述第二容置槽,用以传递符合通用串列汇流排规格的讯号;

以及

一插头,具有符合通用串列汇流排的插接规格,连接自所述讯号输出装置,所述插头具有多个对应所述第一端子且用以传递讯号的第三端子。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电连接器及配合电连接器的插头组合,其特征在于:每一第一端子具有一显露于所述第一插接面的第一接触端。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连接器及配合电连接器的插头组合,其特征在于:每一第一端子还具有一突伸出所述本体的第一接合端。

11、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电连接器及配合电连接器的插头组合,其特征在于:每一第二端子具有一显露于所述第二插接面的第二接触端。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电连接器及配合电连接器的插头组合,其特征在于:每一第二端子还具有一突伸出所述本体的第二接合端。

13、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电连接器及配合电连接器的插头组合,其特征在于:还包含一套覆于所述绝缘座外的屏蔽壳体。

14、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电连接器及配合电连接器的插头组合,其特征在于:所述屏蔽壳体具有一容纳所述插接部的插接空间及一与所述插接空间连通并符合通用串列汇流排规格形状的插接口。”

2、针对上述专利权,徐勋夫(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5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0061),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4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确认的台湾专利M268764公告复印件的复印件共19页,其公告日为2005年6月21日。

3、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6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4、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复意见。

5、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6、2008年7月4日,合议组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在指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回避请求,在无效宣告请求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确认的台湾专利M268764公告复印件的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由于其公告日为2005年6月2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4月4日,因此该证据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14的新颖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自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权利要求1-7

权利要求1-7分别请求保护一种电连接器,其中,权利要求2、4、6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请求人认为,结合说明书附图1、2,证据1说明书第6页第2段和专利范围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内容;结合说明书附图1、2,说明书第7页第4段末尾及专利范围2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结合说明书附图1、2,说明书第7页第4段末尾及专利范围3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结合说明书附图1、2,说明书第7页第5段末尾及专利范围4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结合说明书附图1、2,说明书第7页第5段末尾及专利范围5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结合说明书附图1、2,说明书第7页第1段倒数第2行及专利范围6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结合说明书附图1、2,说明书第7页第3段及专利范围7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要求2-7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1第1-3栏中所公开的专利范围1-7的内容如下:

“1、一种电连接器,安装于一电路板上,并供一符合通用串列汇流排插接规格的对应电连接器插接,该电连接器包含:

一绝缘座,具有一本体及一连接所述本体之插接部,该插接部具有一第一插接面及一第二插接面,该第一、第二插接面沿一插接方向分别形成有复数间隔排列之第一、第二容置槽;

复数第一端子,分别对应容设于该等第一容置槽,用以传递讯号;及

复数第二端子,分别对应容设于该等第二容置槽,用以传递符合通用串列汇流排规格之讯号。

2、依据申请专利范围第1项所述之电连接器,其中,每一第一端子具有一显露于该第一插接面之第一接触端。

3、依据申请专利范围第2项所述之电连接器,其中,每一第一端子更具有一突伸出该本体之第一接合端。

4、依据申请专利范围第1项所述之电连接器,其中,每一第二端子具有一显露于该第二插接面之第二接触端。

5、依据申请专利范围第4项所述之电连接器,其中,每一第二端子更具有一突伸出该本体之第二接合端。

6、依据申请专利范围第1项所述之电连接器,更包含一套覆于该绝缘座外之屏蔽壳体。

7、依据申请专利范围第6项所述之电连接器,其中,该屏蔽壳体具有一容纳该插接部之插接空间及一与该插接空间连通并符合通用串列汇流排规格形状之插接口。”

根据上述内容可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7中除去由于语言习惯将“之”变为“的”、“该”变为“所述”、“复数”变为“多个”之外,其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和证据1的专利范围1-7的技术方案从描述形式到具体内容均完全相同,因此,证据1的公开内容完全覆盖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技术方案。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为电连接器领域(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1-3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基于通用串列汇流排规格而附加有传递声音讯号功能的电连接器以及配合所述电连接器以输出声音讯号的插头组合(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行-第2页第1行),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是可传递符合USB规格的数位讯号外,还可传递声音及数位两种讯号的功能(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3-14行),原本耳机电连接器的空间可被有效节省,并且增加耐插拔,提供了更佳的声音品质及更长的插拔使用寿命(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2-5行);而根据证据1的说明书,证据1技术方案的技术领域为电连接器领域(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5页第3-4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于提供一种基于通用串列汇流排规格而附加有传递声音讯号功能之电连接器,以及配合该电连接器以输出声音讯号之插头组合(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6页第3-5行),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是除可传递符合USB规格之数位讯号外,配合该插头1,该电连接器2更可传递声音讯号,由于该组合具有可传递声音及数位两种讯号之功能,则原本耳机电连接器之空间可被有效节省,再者,该插头1之规格设计更加耐插拔,也就是说提供了更佳的声音品质及更长的插拔使用寿命(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8页第11-17行),因此本专利和证据1两者的技术领域、技术方案、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所获得的效果均相同,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8-14

权利要求8-14分别请求保护一种电连接器及配合电连接器的插头组合,其中,权利要求9、11、13引用权利要求8,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9,权利要求12引用权利要求11,权利要求14引用权利要求13。请求人认为,证据1说明书第6页第2段和专利范围1,以及说明书第8页第1段、第2段以及专利范围8公开了权利要求8的技术内容;说明书第7页第4段末尾及专利范围2公开了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说明书第7页第4段末尾及专利范围3公开了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说明书第7页第5段末尾及专利范围4公开了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说明书第7页第5段末尾及专利范围5公开了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说明书第7页第1段倒数第2行及专利范围6公开了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说明书第7页第3段及专利范围7公开了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8及其从属权利要求要求9-14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1第3栏中所公开的专利范围8的内容如下:

“8、一种电连接器及配合该电连接器之插头组合,用以使一电子装置与一讯号输出装置电连接并传递讯号,该组合包含:

一电连接器,安装于该电子装置之一电路板上,该电连接器包括:

一绝缘座,具有一本体及一连接该本体之插接部,该插接部具有一第一插接面及一第二插接面,该第一、第二插接面沿一插接方向分别形成有复数间隔排列之第一、第二容置槽;

复数第一端子,具有复数对应容设于该等第一容置槽,用以传递讯号;及

复数第二端子,具有复数对应容设于该等第二容置槽,用以传递符合通用串列汇流排规格之讯号;及

一插头,具有符合通用串列汇流排之插接规格,连接自该讯号输出装置,该插头具有复数对应该等第一端子且用以传递讯号之第三端子。”

根据上述内容可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8中除去由于语言习惯将“之”变为“的”、“该”变为“所述”、“复数”变为“多个”之外,其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和证据1的专利范围8的技术方案从描述形式到具体内容均完全相同,同时证据1说明书第6页第2段-第8页第2段也公开了其专利范围8的技术方案,因此,证据1的公开完全覆盖了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同时参见前述对权利要求1-7评述时针对两者技术领域、技术方案、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所获得的效果的分析,可知两者技术领域、技术方案、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所获得的效果均相同,因此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参见前面对于权利要求1-7的评述,证据1的专利范围2-7公开了以下内容:

“2、依据申请专利范围第1项所述之电连接器,其中,每一第一端子具有一显露于该第一插接面之第一接触端。

3、依据申请专利范围第2项所述之电连接器,其中,每一第一端子更具有一突伸出该本体之第一接合端。

4、依据申请专利范围第1项所述之电连接器,其中,每一第二端子具有一显露于该第二插接面之第二接触端。

5、依据申请专利范围第4项所述之电连接器,其中,每一第二端子更具有一突伸出该本体之第二接合端。

6、依据申请专利范围第1项所述之电连接器,更包含一套覆于该绝缘座外之屏蔽壳体。

7、依据申请专利范围第6项所述之电连接器,其中,该屏蔽壳体具有一容纳该插接部之插接空间及一与该插接空间连通并符合通用串列汇流排规格形状之插接口。”

根据上述内容可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9-14所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中除去由于语言习惯将“之”变为“的”、“该”变为“所述”、“复数”变为“多个”之外,其所限定的技术内容和证据1的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从描述形式到具体内容均完全相同,同时比较本专利的权利要求8和权利要求1,可以发现权利要求8所限定的电连接器及配合电连接器的插头组合中包含了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电连接器,而证据1中的专利范围2-7都是对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电连接器进行的进一步限定,根据证据1说明书第6-8页对于实施例的说明,可以知道证据1的专利范围8和专利范围2-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均出自同一具体实施例(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6页第2段-第8页第2段以及附图1、2),因此,证据1的内容公开完全覆盖了本专利权利要求9-14的技术方案,参见前述对权利要求1-7评述时针对两者技术领域、技术方案、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所获得的效果的分析,可知两者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所获得的效果也完全相同,因而权利要求9-14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4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决定

宣告200620114902.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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