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器引线绝缘套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105
决定日:2008-07-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41759.6
申请日:2004-04-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B.H.W.陶瓷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5-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西安电力电容器研究所
主审员:于平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刘丽伟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多处区别特征,且对比文件1也未针对上述区别特征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不能证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5月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器引线绝缘套管”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20041759.6,申请日是2004年4月9日,专利权人是西安电力电容器研究所。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下称文本1)内容如下:
“1.一种电器引线绝缘套管,包括瓷套管(4),法兰套(5)、下端密封圈(6)、接线导杆(1)、上端密封圈(2)、金属罩(3)和引线(7),其特征在于:所述接线导杆(1)下端的凸缘(102)与瓷套管(4)的上端面(401)间设置有上端密封圈(2),所述凸缘(102)、瓷套管(4)的上端面(401)及上端密封圈(2)之间的缝隙内以及金属罩(3)与瓷套管(4)的缝隙内均填充有胶粘剂,所述瓷套管(4)的下部套有内表面与瓷套管(4)下端外部形状相应的法兰套(5),所述法兰套(5)嵌于瓷套管(4)的下端颈部(404),所述法兰套(5)与瓷套管(4)的结合部位间设置有下端密封圈(6),所述瓷套管(4)的下端颈部(404)、法兰套(5)与下端密封圈(6)之间填充有胶粘剂,所述的接线导杆(1)与金属罩(3)、金属罩(3)与瓷套管(4)均为固定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器引线绝缘套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端密封圈(2)和下端密封圈(6)的材料为丁腈橡胶、硅橡胶、氟橡胶或三元乙丙胶。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器引线绝缘套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胶粘剂为聚氨酯类、环氧树脂类或有机硅树脂类。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器引线绝缘套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金属罩(3)与瓷套管(4)是通过设置于接线导杆(1)下端面上的止挡(103)和瓷套管(4)上端面(401)上与之相嵌配合的凹槽(402)固定连接,或所述的金属罩(3)与瓷套管(4)是通过设置于金属罩(3)周侧或端部的止挡(103)和瓷套管(4)上端面(401)周侧或端部与之相嵌配合的凹槽(402)固定连接;所述的止挡(103)和凹槽(402)分别相应为一个、两个或多个。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器引线绝缘套管,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罩(3)的下沿(301)与瓷套管(4)的上端颈部(403)为卡扣的紧配合;所述法兰套(5)与瓷套管(4)的下端颈部(404)为卡扣的紧配合。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器引线绝缘套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接线导杆(1)通过其内端的盲孔(101)与引线(7)钎焊连接。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器引线绝缘套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端密封圈(2)和下端密封圈(6)为‘O’型或矩形截面的垫圈。”
针对上述专利权,B.H.W.陶瓷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9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其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本专利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WO00/70627A1的公开文本复印件,共19页;
附件3: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为:本专利所涉及的是一种关于电器引线绝缘套管的发明,按照说明书所记载的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明确如何通过用“胶粘剂涂敷瓷套管4的上端面401”的方法实现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所述凸缘(102)、瓷套管(4)的上端面(401)及上端密封圈(2)之间的缝隙内以及金属罩(3)与瓷套管(4)的缝隙内均填充有胶粘剂”,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胶粘剂仅填充部分内部空间和填满内部空间有何区别以及所述胶粘剂发挥何种作用。同样,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所述瓷套管(4)的下端颈部(404)、法兰套(5)与下端密封圈(6)之间填充有胶粘剂”无法通过说明书第6页第3行记载的方法实现;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本专利权利要求中附图标记101、102、103所对应的盲孔、凸缘和止挡与说明书附图2中附图标记101、102、103所指的部件不一致,因此导致权利要求1、4、6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因为权利要求2、3、5、7直接或间接的从属于权利要求1,因此也同样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清楚的理解盲孔101、凸缘102和止挡103等技术特征,因此导致权利要求1、4、5不清楚,权利要求1的特征“所述的接线导杆(1)与金属罩(3)、金属罩(3)与瓷套管(4)均为固定连接”没有清楚限定哪些部件之间为固定连接,说明书中也没有相应的描述,因此造成权利要求1保护的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2、3、5、7直接或间接的从属于权利要求1,因此也是保护的范围不清楚;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除了“引线(7)”和“所述凸缘(102)、瓷套管(4)的上端面(401)及上端密封圈(2)之间的缝隙内以及金属罩(3)与瓷套管(4)的缝隙内均填充有胶粘剂”以外的所有技术特征,但未公开的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显然可以推导出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7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于2007年9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意见,其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共1页;
附件2: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共14页。
经形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于2007年11月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于2007年9月26日的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以及请求人于2007年9月28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意见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1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涉及的修改主要有:将原权利要求1、3-7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1-7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下称文本2)如下:
“1、一种电器引线绝缘套管,包括瓷套管(4),法兰套(5)、下端密封圈(6)、接线导杆(1)、上端密封圈(2)、金属罩(3)和引线(7),其特征在于:所述接线导杆(1)下端的凸缘(102)与瓷套管(4)的上端面(401)间设置有上端密封圈(2),所述凸缘(102)、瓷套管(4)的上端面(401)及上端密封圈(2)之间的缝隙内以及金属罩(3)与瓷套管(4)的缝隙内均填充有胶粘剂,所述瓷套管(4)的下部套有内表面与瓷套管(4)下端外部形状相应的法兰套(5),所述法兰套(5)嵌于瓷套管(4)的下端颈部(404),所述法兰套(5)与瓷套管(4)的结合部位间设置有下端密封圈(6),所述瓷套管(4)的下端颈部(404)、法兰套(5)与下端密封圈(6)之间填充有胶粘剂,所述的接线导杆(1)与金属罩(3)、金属罩(3)与瓷套管(4)均为固定连接,所述的胶粘剂为聚氨酯类、环氧树脂类或有机硅树脂类,所述的金属罩(3)瓷套管(4)是通过设置于接线导杆(1)下端面上的止挡(103)和瓷套管(4)上端面(401)上与之相嵌配合的凹槽(402)固定连接,或所述的金属罩(3)与瓷套管(4)是通过设置于金属罩(3)周侧或端部的止挡(103)和瓷套管(4)上端面(401)周侧或端部与之相嵌配合的凹槽(402)固定连接:所述的止挡(103)和凹槽(402)分别相应为一个、两个或多个,所述金属罩(3)的下沿(301)与瓷套管(4)的上端颈部(403)为卡扣的紧配合;所述法兰套(5)与瓷套管(4)的下端颈部(404)为卡扣的紧配合,所述的接线导杆(1)通过其内端的盲孔(101)与引线(7)钎焊连接,所述的上端密封圈(2)和下端密封圈(6)为‘O’型或矩形截面的垫圈。
2、 一种电器引线绝缘套管,包括瓷套管(4),法兰套(5)、下端密封圈(6)、接线导杆(1)、上端密封圈(2)、金属罩(3)和引线(7),其特征在于:所述接线导杆(1)下端的凸缘(102)与瓷套管(4)的上端面(401)间设置有上端密封圈(2),所述凸缘(102)、瓷套管(4)的上端面(401)及上端密封圈(2)之间的缝隙内以及金属罩(3)与瓷套管(4)的缝隙内均填充有胶粘剂,所述瓷套管(4)的下部套有内表面与瓷套管(4)下端外部形状相应的法兰套(5),所述法兰套(5)嵌于瓷套管(4)的下端颈部(404),所述法兰套(5)与瓷套管(4)的结合部位间设置有下端密封圈(6),所述瓷套管(4)的下端颈部(404)、法兰套(5)与下端密封圈(6)之间填充有胶粘剂,所述的接线导杆(1)与金属罩(3)、金属罩(3)与瓷套管(4)均为固定连接,所述的胶粘剂为聚氨酯类、环氧树脂类或有机硅树脂类,所述的金属罩(3)瓷套管(4)是通过设置于接线导杆(1)下端面上的止挡(103)和瓷套管(4)上端面(401)上与之相嵌配合的凹槽(402)固定连接,或所述的金属罩(3)与瓷套管(4)是通过设置于金属罩(3)周侧或端部的止挡(103)和瓷套管(4)上端面(401)周侧或端部与之相嵌配合的凹槽(402)固定连接:所述的止挡(103)和凹槽(402)分别相应为一个、两个或多个,所述金属罩(3)的下沿(301)与瓷套管(4)的上端颈部(403)为卡扣的紧配合;所述法兰套(5)与瓷套管(4)的下端颈部(404)为卡扣的紧配合,所述的接线导杆(1)通过其内端的盲孔(101)与引线(7)钎焊连接,所述的上端密封圈(2)和下端密封圈(6)为‘O’型或矩形截面的垫圈,所述的上端密封圈(2)和下端密封圈(6)的材料为丁腈橡胶、硅橡胶、氟橡胶或三元乙丙胶。”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在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具体的描述了“所述凸缘102、瓷套管4的上端面401及上端密封圈2之间的缝隙内以及金属罩3与瓷套管4的缝隙内均填充有胶粘剂”,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特征已在说明书中有很清楚的描述,完全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而“盲孔101、凸缘102和止挡103”在附图中标记是非常清楚的(详见说明书第2页的附图标号说明),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完全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关于原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中的“所述凸缘(102)、瓷套管(4)的上端面(401)及上端密封圈(2)之间的缝隙内以及金属罩(3)与瓷套管(4)的缝隙内均填充有胶粘剂”等技术特征,且该特征不是显然能够推导出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关于修改后的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和新的独立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与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和2相比较,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所述凸缘(102)、瓷套管(4)的上端面(401)及上端密封圈(2)之间的缝隙内以及金属罩(3)与瓷套管(4)的缝隙内均填充有胶粘剂”、“所述的上端密封圈(2)和下端密封圈(6)为‘O’型或矩形截面的垫圈”、“所述的上端密封圈(2)和下端密封圈(6)的材料为丁腈橡胶、硅橡胶、氟橡胶或三元乙丙胶”等特征,上述区别特征与本专利的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或2的其它技术特征构成的“电气引线绝缘套管”解决了现有技术中的密封不可靠,机械强度较差,加工工艺复杂的技术问题,并具有成本较低等优点。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与对比文件1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2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2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1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08年2月2日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仍然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同时本专利仍然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08年2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当庭转交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认为其译文的主要内容与对比文件是对应一致的。对于权利要求书的修改:请求人认为修改的内容没有超范围,但该种修改不是合并而是删除的修改方式,两个权利要求不都是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比权利要求1增加了一个特征,实质上是从属权利要求,这种撰写方式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请求合议组要求专利权人对于按照上述撰写的权利要求作一个更正;专利权人同意了上述请求。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2月28日收到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以及作为附件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下称文本3)如下:
“1.一种电器引线绝缘套管,包括瓷套管(4),法兰套(5)、下端密封圈(6)、接线导杆(1)、上端密封圈(2)、金属罩(3)和引线(7),其特征在于:所述接线导杆(1)下端的凸缘(102)与瓷套管(4)的上端面(401)间设置有上端密封圈(2),所述凸缘(102)、瓷套管(4)的上端面(401)及上端密封圈(2)之间的缝隙内以及金属罩(3)与瓷套管(4)的缝隙内均填充有胶粘剂,所述瓷套管(4)的下部套有内表面与瓷套管(4)下端外部形状相应的法兰套(5),所述法兰套(5)嵌于瓷套管(4)的下端颈部(404),所述法兰套(5)与瓷套管(4)的结合部位间设置有下端密封圈(6),所述瓷套管(4)的下端颈部(404)、法兰套(5)与下端密封圈(6)之间填充有胶粘剂,所述的接线导杆(1)与金属罩(3)、金属罩(3)与瓷套管(4)均为固定连接,所述的胶粘剂为聚氨酯类、环氧树脂类或有机硅树脂类,所述的金属罩(3)瓷套管(4)是通过设置于接线导杆(1)下端面上的止挡(103)和瓷套管(4)上端面(401)上与之相嵌配合的凹槽(402)固定连接,或所述的金属罩(3)与瓷套管(4)是通过设置于金属罩(3)周侧或端部的止挡(103)和瓷套管(4)上端面(401)周侧或端部与之相嵌配合的凹槽(402)固定连接:所述的止挡(103)和凹槽(402)分别相应为一个、两个或多个,所述金属罩(3)的下沿(301)与瓷套管(4)的上端颈部(403)为卡扣的紧配合;所述法兰套(5)与瓷套管(4)的下端颈部(404)为卡扣的紧配合,所述的接线导杆(1)通过其内端的盲孔(101)与引线(7)钎焊连接,所述的上端密封圈(2)和下端密封圈(6)为‘O’型或矩形截面的垫圈。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器引线绝缘套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端密封圈(2)和下端密封圈(6)的材料为丁腈橡胶、硅橡胶、氟橡胶或三元乙丙胶。”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15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2008年2月28日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针对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6日收到了请求人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在该次意见陈述中认为:“从形式上看,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的撰写方式基本满足了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但是,从内容上看,修改后的涉案专利仍然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予以全部无效”。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无效审理的文本
经审查,权利要求书文本3符合审查指南规定的删除式修改,即将文本1的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时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4-6进行删除,保留了权利要求7,将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部分仍然作为从属权利要求,同时该删除式修改符合修改原则以及修改时间。且文本3的权利要求1、2与口审过程中所针对的文本2的权利要求1、2其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上是相同的,也即双方当事人针对本文3的权利要求书已充分陈述意见,因此,本决定以文本3为审查基础,即2008年2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以及授权公告的说明书第1-4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的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对比文件1及其中文译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之后,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再现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实现其目的,达到其效果,而是否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需结合现有技术来判断。
请求人认为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为:本专利所涉及的是一种关于电器引线绝缘套管的发明,按照说明书所记载的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明确如何通过用“胶粘剂涂敷瓷套管4的上端面401”的方法实现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凸缘(102)、瓷套管(4)的上端面(401)及上端密封圈(2)之间的缝隙内以及金属罩(3)与瓷套管(4)的缝隙内均填充有胶粘剂”,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胶粘剂仅填充部分内部空间和填满内部空间有何区别以及所述胶粘剂发挥何种作用。同样,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瓷套管(4)的下端颈部(404)、法兰套(5)与下端密封圈(6)之间填充有胶粘剂” 无法通过说明书第6页第3行记载的方法实现。
合议组认为: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记载了“所述凸缘102、瓷套管4的上端面401及上端密封圈2之间的缝隙内及金属罩3与瓷套管4的缝隙内均填充有胶粘剂”,在该段中还记载了“所述瓷套管4的下端颈部404、法兰套5与下端密封圈6之间填充有胶粘剂”,通过上述内容可知,说明书中的记载已经表明了凸缘102、瓷套管的上端面401、上端密封圈2与胶粘剂之间的具体位置关系,也表明了瓷套管4的下端颈部404、法兰套5、下端密封圈6与胶粘剂之间的具体位置关系,此外,如何实现将胶粘剂填充到上述规定的位置处是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技术,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上述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技术,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将胶粘剂填充到所述凸缘102、瓷套管4得上端面401及上端密封圈2之间的缝隙内以及填充到所述瓷套管4的下端颈部404、法兰套5与下端密封圈(6)之间。
综上所述,说明书是清楚、完整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中附图标记101、102、103所对应的盲孔、凸缘和止挡与说明书附图2中附图标记101、102、103所指的部件不一致,因此导致包括上述特征的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因为引用上述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也同样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合议组认为:由于文本3对在先文本作出了删除式修改,上述特征均出现在文本3的权利要求1中,特征盲孔101、凸缘102和止挡103在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有明确的文字记载,且盲孔101、凸缘102和止挡103与说明书附图2的附图标记101、102、103所代表的特征对应一致,因此权利要求1可以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相应地,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也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请求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清楚的理解盲孔101、凸缘102和止挡103等技术特征,因此导致包含上述特征的权利要求不清楚,特征“所述的接线导杆(1)与金属罩(3)、金属罩(3)与瓷套管(4)均为固定连接”没有清楚限定那些部件之间为固定连接,说明书中也没有相应的描述,因此造成包含上述特征的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引用上述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也是保护的范围不清楚。
合议组认为:上述特征均出现在文本3的权利要求1中,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盲孔101”、“凸缘102”和“止挡103”,首先,权利要求本身的表述没有会产生歧义之处,其次,上述特征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对上述特征已经有了清楚地描述,例如“接线导杆1可通过其内端的盲孔101与引线7连接”,“接线导杆1下端设置有带止挡103的凸缘102”,“凸缘102外部套有金属罩3”,“止挡103嵌于瓷套管4上端相应的凹槽402内,止挡103起到接线导杆1的抗扭转止动作用”,从上述描述中能够清楚的理解和判断盲孔、凸缘和止挡的连接方式及作用,同时说明书附图2也对上述特征的相对位置以及大致形状进行了描绘,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地描述,显然能够对“盲孔101”、“凸缘102”和“止挡103”的技术特征的技术含义作出正确的理解和判断,而不会产生误解和歧义;对于权利要求1的特征“所述的接线导杆(1)与金属罩(3)、金属罩(3)与瓷套管(4)均为固定连接”,其含义是清楚的,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清楚的理解到上述特征的含义在于接线导杆1与金属罩3固定连接,金属罩3与瓷套管4固定连接,同时由于接线导杆1、瓷套管4均相对于金属罩3固定连接,因此接线导杆1与瓷套管4之间也必然是固定连接的。在权利要求1清楚的情况下,相应的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范围也是清楚的。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所有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相比不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电器引线绝缘套管”,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绝缘子组件10(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电器引线绝缘套管),该组件包括:一种绝缘子12,所述绝缘子12由瓷制成(对应于瓷套管);安装衬套22(对应于法兰套);密封30(对应于下端密封圈);连接构件32,所述连接构件32以一个螺栓为形式(对应于接线导杆);密封46(对应于上端密封圈);一个盖构件38,所述盖构件38是由黄铜制成(对应于金属罩);其中密封46在所述连接构件32和所述绝缘子12之间,从对比文件1附图1还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密封46位于绝缘子的上端面与连接构件的下端之间;在绝缘子12的下端有一个周边的槽18,在槽内部装有不锈钢衬套22,安装衬套22在绝缘子12上就地成形以啮合入槽;衬套22包括一个内部台阶26,所述密封30位于内部台阶内,且对比文件1附图1公开了密封30位于衬套22与绝缘子12的结合部位间;衬套可以粘接在绝缘子上;所述盖构件38可在连接构件32的一部分上啮合并且可充分地非旋转地与绝缘子12啮合以将连接构件32固定在其上;衬套22通过环氧树脂胶被粘在绝缘子12上;所述盖构件38可与绝缘子12上的一个或多个结构42啮合的以防止相对旋转,所述结构42包括一个或多个大致呈纵向的槽42,一个或多个所述盖38内部的相应的凹进部分44可定位于其中;上端通过在加载的情况下将盖38保持在绝缘子12上而被形成,用施压工艺向内旋转底部边缘39,使其与一个在绝缘子12上端距离顶端很近的凸缘41啮合;使用一种施压工艺并通过旋转绝缘子12,使衬套22的本体成形并定位在绝缘子12下端的槽18内,该施压工艺的使用允许在烧制的陶瓷制品中可能遇到的槽18的形状和尺寸的细微差别。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电器引线绝缘套管还包括引线7,所述的接线导杆1通过其内端的盲孔101与引线7钎焊连接;(2)权利要求1中“所述凸缘102、瓷套管4的上端面401及上端密封圈2之间的缝隙内以及金属罩3与瓷套管4的缝隙内均填充有胶粘剂”,“所述瓷套管4的下端颈部404、法兰套5与下端密封圈6之间填充有胶粘剂”,对比文件1公开了“衬套22通过环氧树脂胶被粘在绝缘子12上”,即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衬套(法兰套)与绝缘子(瓷套管)间填充有环氧树脂胶(胶粘剂);(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金属罩与瓷套管的连接方式不仅包括通过设置于金属罩周侧或端部的止挡和设置于瓷套管上端面周侧或端部的凹槽与之镶嵌配合实现连接,还包括“所述的金属罩3与瓷套管4是通过设置于接线导杆1下端面上的止挡103和瓷套管4上端面401上与之相嵌配合的凹槽402固定连接”,对比文件1公开了“所述盖构件38可与绝缘子12上的一个或多个结构42啮合的以防止相对旋转,所述结构42包括一个或多个大致呈纵向的槽42,一个或多个所述盖38内部的相应的凹进部分44可定位于其中”,即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前一种连接的方式;(4)权利要求1的胶粘剂为聚氨酯类、环氧树脂类或有机硅树脂类,对比文件1公开了环氧树脂胶,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胶粘剂为环氧树脂类;(5)权利要求1还包括“上端密封圈2和下端密封圈6为‘O’型或矩形截面的垫圈”。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和(4),对比文件1虽然公开了在衬套(法兰套)与绝缘子(瓷套管)之间填充环氧树脂胶,公开了盖构件(金属罩)与绝缘子(瓷套管)通过周侧的结构啮合来实现连接,且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内容可以很容易想到利用“聚氨酯类或有机硅树脂类”替换“环氧树脂胶”作为胶粘剂,利用接线导杆1下端面上的止挡103和瓷套管4上端面401上与之相嵌配合的凹槽代替了盖构件(金属罩)与绝缘子(瓷套管)通过周侧的结构啮合来实现连接,但是,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仍然存在多处区别特征(1)、(2)、(5),尤其是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2)中将胶粘剂填充在多处部件之间的缝隙内,能够使胶粘剂固化后结合为一个整体,从而达到紧固密封的技术效果,在多处部件的缝隙中填充胶粘剂的这一区别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且对比文件1也未针对上述区别特征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多处区别特征,且对比文件1也未针对上述区别特征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08年2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以及授权公告的说明书第1-4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的基础上,维持第200420041759.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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