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卷布用加强纸钢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106
决定日:2008-08-0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30333.X
申请日:2006-06-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平顶山市仁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6-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赵玉霞
主审员:程跃新
合议组组长:武树辰
参审员:张立泉
国际分类号:B65H75/04B65H18/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有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公开使用,则不能认定本专利因使用公开而丧失新颖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620030333.X、名称为“卷布用加强纸钢轴”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6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6月13日,专利权人为赵玉霞。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卷布用加强纸钢轴,包括:方钢管(2)、圆钢管(6)、挡板(3)、纸层(5),其特征在于:方钢管(2)与圆钢管(6)之间的支撑架采用钵形支撑架(1),钵形支撑架(1)中间设有矩形孔(8)、矩形孔(8)的长宽与方钢管(2)的外壁尺寸相同,矩形孔(8)的四边设有折边(7),钵形支撑架(1)通过矩形孔(8)套装在方钢管(2)上,并通过折边(7)与方钢管(2)的外壁焊接配合,钵形支撑架(1)的外缘直径与圆钢管(6)的内径相同,套装有钵形支撑架(1)的方钢管(2)套装在圆钢管(6)内,钵形支撑架(1)的外缘与圆钢管(6)的内壁接触配合,圆钢管(6)和方钢管(2)的两端设有圆形挡板(3),挡板(3)的直径与圆钢管(2)的外径相同,挡板(3)的中间设有的外径相同并与圆钢管(6)和方钢管(2)的端口(4)固定连接、纸层(5)缠绕并逐层粘贴在圆钢管(6)的外壁。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卷布用加强纸钢轴,其特征在于:所述方钢管(2)的两端设有一收缩口(4)。
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卷布用加强纸钢轴,其特征在于:所述钵形支撑架(1)为两个钵形体背靠背焊接在一起。”
平顶山市仁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2008年3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有关新颖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8份证据:
证据1-1:定州宝塔福利纺织机械厂于2007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1-2:定州市宝塔福利纺织机械厂与宁波锦纶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共1页;
证据1-3:盖有定州市宝塔福利纺织机械厂及定州市宝塔福利纺织机械厂合同专用章的钢纸轴图纸复印件,共1页;
证据1-4:开票日期为2006年3月26日、销货单位为定州市宝塔福利纺织机械厂、购货单位为宁波锦纶股份有限公司的第01718905号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1页;
附件2:安徽佳元工业纤维有限公司的铁辊图纸复印件,共1页;
证据3-1:盖有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技术处签章的浸胶布纸钢轴标准复印件,共1页;
证据3-2:盖有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技术处签章的浸胶布用纸钢轴图纸复印件,共1页;
证据4:平顶山市仁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共1页;
证据5:牛平周和张雅云于2007年7月出具的证言复印件,共1页;
证据6:平顶山市棉麻公司加工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7:平顶山市正鑫工贸有限公司和平顶山市正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共2页;
证据8-1:刘胜莉于2007年6月29日出具的证言复印件,共2页;
证据8-2:王套于2007年6月出具的证言复印件,共2页;
证据8-3:安小利于2007年6月29日出具的证言复印件,共2页;
证据8-4:王俊辽于2007年6月29日出具的证言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8用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本专利产品已在市场上流通、公开销售,被公众所知,因此,本专利已丧失新颖性,应依法宣告无效,其中具体理由为:证据7证明了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是平顶山市正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证据6显示该公司在2005年3月就租用平顶山市棉麻公司加工厂的房屋作为厂房,生产纸钢轴产品,并聘用证据8中的四位证人,其产品主要销售给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晓星化纤(嘉兴)有限公司,由此可见专利权人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证据1的订购方的图纸显示的结构特征与本专利相同,证据2的图纸所显示的技术也与本专利相同,证据3的需求标准所显示的结构与本专利完全一样,并且平顶山市正鑫贸易有限公司从2005年3月开始生产和销售的产品正是证据3所要求的产品,因而,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4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29日收到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9份反证,其中反证为:
反证1:平顶山市正鑫工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共1页;
反证2-1:江河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加工厂于2008年4月29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反证2-2:钢轴图纸2张,共2页;
反证2-3:购货单位为平顶山市正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销货单位为河南江河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开票日期为2005年12月9日的第01129598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1页;
反证2-4:购货单位为平顶山市正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销货单位为河南江河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开票日期为2005年3月25日的第01083005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1页;
反证2-5:购货单位为平顶山市正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销货单位为无锡市钱桥南方焊管有限公司驻中储经营部,开票日期为2004年8月21日的第01215967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1页;
反证2-6:购货单位为平顶山市正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销货单位为无锡市钱桥南方焊管有限公司驻中储经营部,开票日期为2004年11月26日的第03217247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1页;
反证3: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反证4:康军旗、常玉晓等5人于2008年4月出具的证言复印件,共5页;
反证5:平顶山市仁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共1页;
反证6:证据1-3、2及本专利的专利证书、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反证7:证据1-1复印件,共1页;
反证8:证据2复印件,共1页;
反证9:神马实业技术处于2008年4月29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在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认为反证1、2、3证明了本专利由专利权人研制而成,反证4证明请求人的法人代表与平顶山市正鑫工贸公司不是合伙关系,请求人的法人利用帮忙时所掌握的技术成立了反证5的公司;证据1和2的轴与本专利有很大区别,并且证据2只是复印件,证据形成不符合法律要求;反证9说明纸钢轴的技术质量标准、草图及技术指标由刘亮提供,因此,本专利具有新颖性。
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6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反证副本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在指定的期限内请求人没有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 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关于新颖性的规定,当庭放弃证据5和8作为证据使用,并出示了证据1、3、6、7的原件,专利权人核实原件后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出具证明的单位是专利权人的竞争对手,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并认为其上的落款日期与生效日期相互矛盾,证据6也只能证明张雅云与牛平周负责联系租房,同时因证据2、4没有出示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专利权人当庭放弃了反证3-8,并出示了证据1、2、9的原件,请求人经核实后对反证1、2、9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分别用证据1、2、3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使用公开,证据4、6、7作为辅证,用来表明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身份、合作关系;专利权人明确反证的证明作用为:反证1证明专利权人所在的公司是合法经营公司,反证2整体证明本专利是由专利权人经过长期研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研制成功,但并未公开,反证9表示草图仅公开了本专利的一个技术内容,但并不代表整个技术方案公开了;对于反证2,请求人认为反证2-1说明了在2005年刘亮和江河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加工厂及神马实业技术处对支撑技术方案进行商谈和修改,对其内容并没有保密协议,并且时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而反证9说明“钵形支撑”已在2005年口头公开,并且没有任何保密协议,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双方当事人还就各自的主张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及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认为分别使用证据1、2、3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使用公开,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证据1
证据1-1是定州宝塔福利纺织机械厂出具的证明,是一份证人证言,首先,该证明只有定州市宝塔福利纺织机械厂的签章,并无该厂负责人的签名字,而且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因此,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证据1-2是定州市宝塔福利纺织机械厂与宁波棉纶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该合同上盖有定州市宝塔福利纺织机械厂的签章,有效日期为06年2月10日至2006年12月30日,产品名称为“空心布轴”、规格型号为“1600x165”;
证据1-3是盖有定州市宝塔福利纺织机械厂签章及定州市宝塔福利纺织机械厂合同专用章的图纸复印件,其上有“钢纸轴”和“规格 φ160X1720”的字样;
证据1-4是销货单位为定州市宝塔福利纺织机械厂、购货单位为宁波锦纶股份有限公司第01718905号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为2006年3月26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2与证据1-4上的名称、规格相同,发票日期也相符,故证据1-2、1-4有关联关系,证据1-2和1-3通过其上的合同专用章而关联在一起,由此证明证据1-3是证据1-2的一部分。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尽管证据1-3上盖有定州市宝塔福利纺织机械厂合同专用章,但是对于定州市宝塔福利纺织机械厂签订的合同都会盖有此章,故无法仅据此证明证据1-2中所记载的“1600x165”型空心布轴的结构就是证据1-3图中所示结构,并且在证据1-3上不论是产品名称,还是规格均与证据1-2上的不同,因此,证据1-2与证据1-3间并无关联关系;
证据1-4是第01718905号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盖有定州市宝塔福利纺织机械厂 发票专用章 红章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案合议组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2和证据1-4上的名称、规格相同,证据1-4的开票日期2006年3月26日也处于证据1-2的合同的有效日期之间,故证据1-2和证据1-4存在对应关系,但是证据1-2和1-4仅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了名称为“空心布轴”、型号为“1600x165”的产品,并无证据能证明该产品的结构与本专利相同;
证据1-1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该证明称2005年11月份开始生产和销售的钢轴的技术与本专利的技术完全一样,但是证据1中涉及产品结构的证据1-3与证据1-2、1-4之间无关联关系,无法证明证据1-3中的产品就是证据1-1的证明中的钢轴,故不足以支持该书面证言所主张的2005年11月份开始生产和销售的钢轴的技术与本专利的技术完全一样的事实;
因此,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1至1-4不能证明在申请日前国内公开销售的产品的具体结构,故它们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使用公开,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证据2
请求人认为证据2执行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技术内容与本专利相同。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当庭没有出示证据2的原件,并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3、证据3
请求人认为证据3-2生效日期是该标准的执行日期,证据3从时间和技术内容可以证明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反证9证明特征“钵形支撑”在2005年已经口头公开。
口头审理时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分别出示了证据3和反证9的原件,双方当事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组对它们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是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标准,反证9是神马实业技术处出具的证明,指出由范敬华和朱瑞丽整理编制钢芯纸轴的技术质量标准,当时的草图及技术指标完全由刘亮提供,第一次草图是1字支撑,第二次草图是2005年的C状(钵状)支撑,但是,证据3仅是企业内部的标准,一般只供企业内部使用,不对外公布、发行,只有该企业的内部人员才能接触、查阅,因此,仅依该标准本身并不能证明其已处于公众想要得知就能获得的状态,并且其它的证据,证据4、6、7也不能证明其公开性,反证9只是神马实业技术处出具的关于标准的形成过程和标准中草图的部分结构情况的证明,并没有采用口头公开方式公开技术内容,即没有通过交谈、报告、讲座、演说、广播、电视和声音再现设备将技术内容传达给公众,也没有证明该标准的公开性,因此,证据3也不能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反证
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反证1、2、9的原件,请求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它们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专利权人指出反证1证明专利权人所在的公司是合法经营公司,反证2整体证明本专利是由专利权人经过长期研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研制成功,但并未公开,反证9表示草图仅公开了本专利的一个技术内容,但并不代表整个技术方案公开了。
对于反证2,请求人认为反证2-1说明了在2005年刘亮和江河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加工厂及神马实业技术处对支撑技术方案进行商谈和修改,对其内容并没有保密协议,并且时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首先,专利权人使用证据2是用来证明本专利是专利权人经过长期研究而成的,其次,反证2-1的证明指出具有C状支撑板的钢轴最终没做,反证2-2是两张图纸,其并没有反映出具有与本专利相同的结构,反证2-3和2-4仅表明本专利申请日前平顶山市正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江河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间存在关于纸钢轴的业务往来,并不能看出其中的纸钢轴与本专利相同,证据2-5、2-6是关于焊管的发票,因此,反证2-1至2-6均不能证明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使用公开。
对于反证9,请求人认为反证9说明“钵形支撑”已在2005年口头公开,并且没有任何保密协议,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合议组认为,反证9仅是神马实业技术处出具的其一份技术质量标准的形成过程和其上草图的部分结构的情况的证明,正如上面提到的,企业标准作为内部标准,不对外公布、发行,并不是处于公众想到得知就能获得的状态,反证9只是一份证明,并没有采用口头公开方式公开技术内容,并且其也没有证明该标准的公开性,因此,反证9也不证明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公开。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证据1-8均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使用公开,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决定
维持200620030333.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