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清洁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104
决定日:2008-08-0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00398.7
申请日:2006-01-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杨?毅
授权公告日:2007-03-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高金林
主审员:李阳
合议组组长:张宗任
参审员:张巍
国际分类号:A47L13/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当一项专利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二者技术领域相同并能解决的相同的技术问题、能带来相同的预期效果的,则认为该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3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清洁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620100398.7,申请日为2006年1月13日,专利权人为高金林。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清洁器,第一节拉杆(2)前端安装刷头(1),第一节拉杆(2)经锁头(3)连接第二节拉杆(4),其特征在于,第二节拉杆(4)末端连接阀门(5)和接头(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清洁器,其特征在于,刷头(1)由海绵连接橡胶片组成。”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杨?毅(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5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随该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美国专利US005487529A号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公告日为1996年1月30日;
附件2:中国专利CN2071544U号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公告日为1991年2月20日;
附件3:中国专利CN2158683Y号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3月16日;
附件4:中国专利CN2162202Y号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4月20日;
附件5:中国专利CN2674932Y号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2日。
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4、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和公知常识所公开,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5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6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随该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附件如下:
附件2-1:美国专利号US005487529A号说明书(即附件1)中相关内容的中文译文,共2页;
附件2-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本专利的检索报告及其附件复印件,共39页;
附件2-3:请求人声称的类似本专利的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销售的证据,共16页。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结果,审查员得出的检索结论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附件3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相同结构的产品已经在国内生产制造并销往国外市场。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8年6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向专利权人转送了请求人于2008年6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
口头审理于2008年7月21日如期举行,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附件1与附件4的结合或者附件1与附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为附件3所公开、部分为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2检索报告中的CN2329313Y和CN2704318Y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放弃证据附件2-3的使用。
专利权人未针对本案提交意见陈述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以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首先针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否部分为对比文件3所公开、部分属于公知常识导致其不具有创造性进行审查。
(1)关于证据
附件1是美国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未对附件1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且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的现有技术。附件3是中国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未对附件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3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清洁器,附件1公开了一种通水清洁和擦洗刷柄(参见中文译文第1页第16-25行、第2页第1-4行,附图1),其包括一个可伸缩的铝外管12,该外管12与一个铝内管32可相对滑动连接;一个由弹性注塑塑料制成的端盖34被设置在外管12的一端,内管32的末端包含一个可推压的锁销72,该锁销以一种惯常的方式与一个可通水的刷子(图中未显示)相连接,外管的低端包括固定安装在周围由树脂塑料材料模塑形成的管状把手46,用来方便抓,以及包括可旋转地连接器14,连接器14用于安装花园水喷头的端部,连接器14也包含了一个整体注塑的紧固凸缘30以便与花园水喷头更紧密的连接;一个塑料注塑控水阀16通过刻度被紧固在外管12的端部,或者设置可变形的外管12以便于与控制阀16相连接。
由上可见,附件1中的内管32、外管12以及内外管之间连接的端盖34(可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节拉杆(1)、第二节拉杆(4)以及锁头(3)),内管32和外管12可通过端盖34进行连接;附件1中的可通水的刷子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刷头(1);附件1中的控制阀16可控制进入刷柄的水流,紧固凸缘30可以与喷头更紧密的连接,二者可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阀门(5)和接头(6)。综上所述,附件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且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件技术特征为“刷头(1)由海绵连接橡胶片组成”,附件3中公开了(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行):“这种带水清洁刷也可用海绵代替底部的刷毛。”刷头采用橡胶片制作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设计的具体要求,很容易想到将附件3的这种海绵刷毛和橡胶片结合成为刷头,另外这种结合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经过上述分析,本案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由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2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成立,因此对于其他证据的组合方式以及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一一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0620100398.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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