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香菇多糖冻干粉针剂及其制备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021
决定日:2008-07-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112407.2
申请日:2000-07-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南京易亨制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11-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南京康海药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吴通义
合议组组长:李金光
参审员:李瑛琦
国际分类号:A61K 31/715;A61K 9/19;A61P 3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当一项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时,应判断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存在这种技术启示,且所述技术方案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1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香菇多糖冻干粉针剂及其制备方法”的第00112407.2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0年7月19日。2004年7月16日,专利权人由南京振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南京康海药业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抗肿瘤的香菇多糖冻干粉针剂,其特征在于以下述重量配比药物为原料制备:香菇多糖0.50~1.40份,冻干赋形剂甘露醇、葡萄糖、蔗糖或乳糖50~140份。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抗肿瘤的香菇多糖冻干粉针剂,其特征在于以下述重量配比药物为原料:香菇多糖0.95~1.20份,冻干赋形剂甘露醇、葡萄糖、蔗糖或乳糖100份。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抗肿瘤的香菇多糖冻干粉针剂,其特征在于冻干赋形剂是甘露醇或乳糖。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抗肿瘤的香菇多糖冻干粉针剂,其特征在于冻干赋形剂是甘露醇。
5.一种抗肿瘤的香菇多糖冻干粉针剂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
取香菇多糖0.50~1.40份,用碱液溶解,加酸液中和,再与冻干赋形剂甘露醇、葡萄糖、蔗糖或乳糖50~140份混合,分装入瓶,冻干后,封口。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抗肿瘤的香菇多糖冻干粉针剂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取香菇多糖0.95~1.20份,用碱液溶解,加酸液中和,再与种冻干赋形剂甘露醇、葡萄糖、蔗糖或乳糖100份混合,分装入瓶,冻干后,封口。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抗肿瘤的香菇多糖冻干粉针剂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冻干赋形剂是甘露醇或乳糖。
8、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抗肿瘤的香菇多糖冻干粉针剂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冻干赋形剂是甘露醇。
9、根据权利要求5的要求所述香菇多糖冻干粉针剂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碱液为0.5~1.0摩尔浓度的氢氧化钠,酸液为0.5~1.0摩尔浓度的盐酸。
10、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香菇多糖冻干粉针剂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用酸液中和至PH为6.0~8.0。”
针对上述专利权, 南京易亨制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1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下述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第96116294.5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7年10月1日,复印件共5页(下称证据1);
附件2:第99100213.X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1月14日,复印件共7页(下称证据2);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具体理由为:(1)证据1公开了采用纯化的香菇多糖经合适的氢氧化钠浓度溶解,柠檬酸调节pH至7.0-7.5,滤去不溶物,滤液分装,高温消毒得到香菇多糖注射液,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证据1没有公开冻干赋形剂甘露醇、葡萄糖、蔗糖或乳糖50-140份。证据2公开了将葛根素用不同的药理条件下允许的碱性物质进行调配,制成澄清液,然后按照冻干工艺进行冷冻干燥,制备成葛根素冻干粉针剂,其中赋形剂为甘露醇或乳糖,而且采用权利要求1的赋形剂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与证据1和2的结合以及公知常识相比,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2)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1和/或2中公开,权利要求2~4不具有创造性。(3)权利要求5~10的制备方法已在证据2中公开,该方法也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10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案件编号为W401977,于2007年11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针对请求人于2007年11月16日提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公开的是香菇多糖注射液,是通过方法特征体现的,没有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组分及其含量;证据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4的组分及其含量,而且葛根素和香菇多糖是从结构到化学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物质;证据1和2分别单独使用或者结合使用都不能够破坏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2)请求人没有结合证据2说明证据2如何公开权利要求5~10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5~10的技术方案如何为公知常识,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5~10不具有创造性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3)请求人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但是没有结合具体事实予以说明,不能成立。
2007年12月17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附件3:
附件3:第94113809.7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6年5月22日,复印件共6页(下称证据3)。
请求人进一步主张:(1)证据3公开了一种参麦注射冻干粉,其赋形剂为甘露醇或乳糖,权利要求1的“赋形剂甘露醇、葡萄糖、蔗糖或乳糖”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制备冻干制剂时常用的属于公知常识的赋形剂,与证据1和2的结合以及公知常识相比,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2)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1和/或证据2和/或证据3中公开,权利要求2~4不具有创造性。(3)权利要求5~10的制备方法在证据2和/或证据3中公开,该方法也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10不具有创造性。
2008年2月13日,本案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07年12月17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和相关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8年3月24日,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针对请求人于2007年12月17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和相关附件,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公开的是一种参麦冻干粉,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4和5~10的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10具有创造性。
2008年5月7日,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针对上述专利权, 南京易亨制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 再次于2007年12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下述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第96116294.5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7年10月1日,复印件共5页(同上述证据1,下称证据1);
附件2:第99100213.X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1月14日,复印件共7页(同上述证据2,下称证据2);
附件3:特开平6-72896号日本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4年3月15日,复印件共5页(下称证据4);
附件4:《新药品种资料汇编》(1995年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药政局,扉页,第318、319、417~419页,复印件共6页(下称证据5);
附件5:“香菇多糖对恶性肿瘤的治疗作用”,新药与临床,1996年1月,第15卷第1期,29~31页,复印件共3页(下称证据6);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了采用纯化的香菇多糖经合适的氢氧化钠浓度溶解,柠檬酸调节pH至7.0-7.5,滤去不溶物,滤液分装,高温消毒得到香菇多糖注射液,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证据1没有公开冻干赋形剂甘露醇、葡萄糖、蔗糖或乳糖50-140份。证据2公开了将葛根素用不同的药理条件下允许的碱性物质进行调配,制成澄清液,然后按照冻干工艺进行冷冻干燥,制备成葛根素冻干粉针剂,其中赋形剂为甘露醇或乳糖,采用权利要求1的赋形剂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与证据1和2的结合以及公知常识相比,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2)证据4公开一种香菇多糖冻干粉针,包括香菇多糖1mg、右旋糖酐-40 2mg、甘露醇100mg,还公开了甘露醇和右旋糖酐的量可以适量增减,与证据4相比,权利要求1~4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本专利冻干粉针的赋形剂不包括证据4中的右旋糖酐,显然不具有创造性。(3)证据5和6都公开了南京振中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香菇多糖粉针剂,即在申请日前,香菇多糖粉针剂已经被公开并广泛采用,与证据5或6相比,权利要求1~4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权利要求中公开了冻干粉针的赋形剂为甘露醇、葡萄糖、蔗糖或乳糖50-140份,而在冻干粉针中加入上述赋形剂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已经在证据2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4不具有创造性。(4)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在证据1和/或证据2和/或证据4中公开,权利要求2~4不具有创造性。(5)权利要求5~10的制备方法在证据2中公开,该方法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10不具有创造性。(6)本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案件编号为W402037,于2008年4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8年1月28日补充提交了附件6和7:
附件6:“右旋糖酐40不良反应695例分析”,中国药房,1998年第9卷第3期,第128~129页,复印件共2页(下称证据7);
附件7:证据4的中文译文,共4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中的“再与种冻干赋形剂”多了“种”字导致不清楚;权利要求10中的“PH”不是本领域的通用术语,致使不清楚;权利要求6和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中仅描述“以下述重量配比药物为原料制备”,未提及具体制备过程,而对原料的处理和加工步骤是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所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2、5和6中的“香菇多糖0.50~1.40份,冻干赋形剂甘露醇、葡萄糖、蔗糖或乳糖50~140份”以及“香菇多糖0.95~1.20份”中的数值范围,以及权利要求9中的“碱液为0.5~1.0摩尔浓度的氢氧化钠,酸液为0.5~1.0摩尔浓度的盐酸”和权利要求10中的“PH为6.0~8.0”的数值范围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实施例中的碱液为氢氧化钠,酸液为盐酸,权利要求5和6中的上位概念“碱液”和“酸液”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实施例中的冻干赋形剂仅为甘露醇,权利要求1~3和5~7中的“冻干赋形剂甘露醇、葡萄糖、蔗糖或乳糖”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证据4公开一种香菇多糖冻干粉针,包括香菇多糖1mg、右旋糖酐-40 2mg、甘露醇100mg,还公开了甘露醇和右旋糖酐的量可以适量增减,破坏了权利要求1中冻干赋形剂为甘露醇的技术方案,同时用葡萄糖、蔗糖和乳糖替代甘露醇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其他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4都不具有新颖性。(5)证据4公开一种香菇多糖冻干粉针剂,证据7表明右旋糖酐-40的不良反应中过敏性休克86例,死亡11例占12.79%,在证据4和7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一种不含右旋糖酐-40的香菇多糖冻干制剂,且葡萄糖、蔗糖和乳糖是制备冻干粉针剂时常用的赋形剂,因此,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4和7不具有创造性。(6)在证据4公开香菇多糖冻干粉针的基础上结合证据7的启示,再根据证据2将赋形剂进行直接置换,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2、4和7不具有创造性。(7)证据5和6没有明确公开粉针剂的组分及其含量,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推知其必然含香菇多糖和必要的冻干赋形剂,而权利要求1~4中具体限定的组分含量也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5和6不具有创造性。(8)权利要求5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5增加冻干赋形剂,并包括冻干封口的步骤,而证据4公开了冻干粉针剂和冻干赋形剂,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和4,以及药物领域的基本常识,将冻干赋形剂直接置换并增加必要的冻干封口步骤,得到权利要求5~8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9和10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权利要求9和10也不具有创造性。(9)证据7中反映不良反应中过敏性休克死亡占12.79%,结合证据1、4和7,权利要求5~10不具有创造性。(10)在证据4的香菇多糖冻干粉针的技术启示下,结合证据2的冻干粉针的制备方法,将冻干赋形剂做等同置换,则不花费创造性劳动就能得到权利要求5~8的技术方案,因而,权利要求5~8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9和10的进一步限定碱液、酸液及其浓度,然而这种限定没有产生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不具有创造性。(11)权利要求5~10相对于证据1和2不具有创造性。
针对请求人于2007年12月28日提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和2都没有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组分及其含量,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具备创造性。(2)请求人没有提交证据4的中文译文,证据5是一份内部资料,证据4和5应当不予考虑。(3)请求人没有具体分析证据6如何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因此,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6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4)证据2公开的是葛根素冻干粉针剂及其制备方法,葛根素与香菇多糖是从结构到化学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物质,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5~10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5)请求人没有对其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规定的主张陈述理由和事实,该请求不能成立。
2008年5月20日,本案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08年1月28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和相关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8年4月14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8年6月5日对本专利权的第W401977号和第W402037号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合并口头审理。
2008年6月5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没有回避请求。合议组逐一调查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意见。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实:
针对第W401977号无效宣告请求案:
(1)请求人仅保留权利要求1-4相对应证据1、2和3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并且证据组合方式仅为证据1和2结合公知常识、证据1和3结合公知常识、证据1、2和3结合公知常识。
(2)专利权人对证据1、2和3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3)双方坚持所提交的书面意见,没有其他补充意见。
针对第W402037号无效宣告请求案:
(1)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当庭转交给请求人。
(2)请求人仅保留权利要求1~3、5~7、9、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4不具有新颖性,以及权利要求1~10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放弃其他其他无效理由以及证据2和5。其中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10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为:与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组合、证据6和公知常识的组合、证据4和证据7以及公知常识的组合相比,权利要求1~4无创造性;与证据1和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组合、证据1和证据4和证据7和公知常识的组合相比,权利要求5~10无创造性,证据4或证据6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3)请求人当庭出示加盖有“国家图书馆” 红章的证据6和7的复印件以及国家图书馆科技查询中心出具的文件复制证明,专利权人对证据1、4、6和7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译文的准确性没有提出异议。
(4)请求人当庭提供如下四份公知常识性证据,专利权人认可该四份证据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①《工业药剂学》,张汝华、屠锡德主编,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1993年3月第1版,封面,扉页,第1、12、13、271~274页,信息页和封底,共11页(下称证据8);
②《中药药剂学》,范碧亭主编,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97年12月1版,封面、信息页、第7、8、239、282、283页,封底,共8页(下称证据9);
③《新编简明药物手册》,焦万田主编,人民军医出版社,1997年3月第2版,封面,扉页,信息页,内容提要页,第1、20、21、478、479页,封底,共6页(下称证据10);
④《中药药剂学》,曹春林主编,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86年11月第1版,封面、第5、440、441页,封底,共5页(下称证据11)。
(5)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一份证据:《新编药物学》,陈新谦、金有豫、汤光主编,人民卫生出版社,2003年3月第15版第30次印刷,第532-533页,共2页(下称反证1)。请求人对反证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反证1的出版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
2008年6月12日,请求人提交一份针对第W402037号无效宣告请求案的意见陈述书,坚持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
经过上述审查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本决定依据的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未提交过修改的申请文件,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根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的确认,本案审理的范围如下:(1)权利要求1~3、5~7、9、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2)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4不具有新颖性。(3)相对于证据1和2结合公知常识、证据1和3结合公知常识、证据1、2和3结合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4不具有创造性。(4)与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组合、证据6和公知常识的组合、证据4和证据7以及公知常识的组合相比,权利要求1~4无创造性。(5)与证据1和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组合、证据1和证据4和证据7和公知常识的组合相比,权利要求5~10无创造性。
3、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6和7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4、6和7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关联性也予以确认。
专利权人未对证据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合议组对证据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
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8~11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合议组对此予以确认。
请求人对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反证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是在申请日后公开。请求人认为该证据的初次出版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对此,合议组认为反证1的公开时间为2003年3月,尽管反证1的版权页显示《新编药物学》的首次出版时间在1951年6月,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反证1中的内容已经在1951年6月第1版中或者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出版的版次中记载。反证1公开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知常识。
请求人声明放弃证据5,所以合议组不再对其进行审查和评价。
综上所述,合议组审查第4W01977号无效宣告请求案所用的证据为证据1~3;审查第4W02037号无效宣告请求案所用的证据为证据1、4(及其中文译文)和6~11。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当一项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时,应判断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存在这种技术启示,且所述技术方案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抗肿瘤的香菇多糖冻干粉针剂。证据4公开了一种含有香菇多糖1 mg、右旋糖酐-40 2mg、甘露醇100mg的冻干粉针剂(参见证据4的中文译文第2页第27行)。
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赋形剂为甘露醇的技术方案而言,权利要求1的冻干粉针剂与证据4的冻干粉针剂的区别在于其不包括组分右旋糖酐-40,该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4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香菇多糖冻干粉针剂中不含会引起不良反应的成份。证据7表明右旋糖酐引起的不良反应695例,其中过敏性休克86例(包括死亡11例)占12.79%,上述86例患者中大部分为首次用药即出现过敏性反应,发生时间为用药开始至24小时,绝大多数为1~5分钟(参见证据7),该证据给出了在药物中尽量少用或不用右旋糖酐,以减少或排除右旋糖酐的潜在危害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为避免药物不良反应而改进证据4的冻干粉针剂时,显而易见会首选去除右旋糖酐,即在证据4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证据7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得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冻干粉针剂中赋形剂为甘露醇而不含右旋糖酐-40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没有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赋形剂为甘露醇的冻干粉针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4和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赋形剂为葡萄糖、蔗糖或乳糖的技术方案而言,权利要求1的冻干粉针剂与证据4公开的冻干粉针剂的区别在于其不包括组分右旋糖酐-40,且赋形剂为葡萄糖、蔗糖或乳糖替代了甘露醇。同理,在证据4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证据7的教导,得到香菇多糖冻干粉针剂中赋形剂为甘露醇而去除会引起过敏性休克不良反应的右旋糖酐-40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没有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上述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甘露醇、葡萄糖、蔗糖和乳糖是常用的冻干赋形剂(参见证据8和9),因此可以想到用葡萄糖、蔗糖和乳糖替换证据4的赋形剂甘露醇,即在证据4和7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中的赋形剂为葡萄糖、蔗糖或乳糖的冻干粉针剂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无证据表明权利要求1中的该技术方案产生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中的冻干赋形剂为葡萄糖、蔗糖或乳糖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4和7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冻干粉针剂中香菇多糖与冻干赋形剂之间的配比关系,而证据4中公开的香菇多糖与赋形剂的配比落入权利要求2限定的配比关系的范围内,基于与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相同理由,相对于证据4和7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4和7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中的赋形剂为甘露醇或乳糖,基于与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相同理由,相对于证据4和7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4和7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中的赋形剂为甘露醇,基于上述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理由,相对于证据4和7的结合,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香菇多糖冻干粉针剂的制备方法。证据4公开了一种含有香菇多糖1 mg、右旋糖酐-40 2mg、甘露醇100mg的冻干粉针剂(参见证据4的中文译文第2页第27行),其中隐含公开了以香菇多糖1 mg、右旋糖酐-40 2mg、甘露醇100mg为原料来制备该冻干粉针剂的方法。权利要求5与证据4公开的内容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5中不包括原料右旋糖酐-40;(2)权利要求5中明确记载了配制香菇多糖溶液、添加赋形剂、分装、冻干和封口的操作步骤;(3)当权利要求5的赋形剂为葡萄糖、蔗糖或乳糖时,区别于证据4的原料甘露醇。权利要求5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制备不含会产生不良反应的成份的冻干制剂。
首先,证据7表明右旋糖酐会产生不良反应,给出了在药物中尽量少用或不用右旋糖酐技术启示,在证据4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制备不含会产生不良反应的成份的香菇多糖冻干制剂时,显然会首先排除右旋糖酐;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冻干粉针剂的制备过程包括:药液配制、分装、冷冻干燥和封口等操作步骤(参见证据11),其中冻干制品在冷冻干燥之前的处理与制备水性注射剂的操作基本上相同,而且证据1中公开了香菇多糖注射液的制备方法,包括通过用氢氧化钠溶液溶解并用酸(柠檬酸)调节pH值以制备香菇多糖溶液;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还公知甘露醇、葡萄糖、蔗糖和乳糖是常用的冻干赋形剂(参见证据8和9)。因此,在证据1、4和7以及公知常识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通过权利要求5的方法制备得到不含会产生不良反应的成份的冻干制剂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故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4和7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无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5的制备方法中香菇多糖与冻干赋形剂之间的配比关系,而证据4中公开的香菇多糖与赋形剂的配比落入权利要求6限定的配比关系的范围内,基于上述针对权利要求5的评述理由,相对于证据1、4和7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6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5中的赋形剂为甘露醇或乳糖,基于上述针对权利要求5的评述理由,相对于证据1、4和7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7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8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5中的赋形剂为甘露醇,基于上述针对权利要求5的评述理由,相对于证据1、4和7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8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9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5中的碱液为0.5~1.0摩尔浓度的氢氧化钠,酸液为0.5~1.0摩尔浓度的盐酸,而证据1中公开溶解香菇多糖的氢氧化钠浓度为0.1~0.6摩尔/升,其中的0.6摩尔/升落入权利要求9限定的氢氧化钠浓度范围内,而0.5~1.0摩尔浓度的盐酸也是本领域用于调节pH的常用酸液,并且选择上述氢氧化钠和盐酸没有给本发明带来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5无创造性的基础上,相对于证据1、4和7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9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0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5中用酸液中和至pH为6.0~8.0,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正常人血浆的pH约为7.4,用于注射的药液应接近中性,权利要求10中的pH范围的选择是显而易见的,并且没有给本发明带来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5无创造性的基础上,相对于证据1、4和7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10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右旋糖酐在证据7中是作为药物使用,在证据4中是作为赋形剂的,所起的作用不同。现有技术中没有教导多大量的右旋糖酐会产生副作用,右旋糖酐作为赋形剂没有副作用,证据4本身说明在冻干粉针剂中使用右旋糖酐是安全可靠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对证据4的冻干粉针剂进行改进。此外,在去除右旋糖酐后,本专利的冻干粉针剂的效果更好,并且为香菇多糖含量的测定提供极大方便。对此,合议组认为:尽管右旋糖酐作为血浆代用品与作为赋形剂在应用形式上存在差别,使用剂量也存在差别,但是其进入体内后与机体发生反应的机理是相同的。证据7明确教导了由于右旋糖酐本身是一种强有力的抗原,存在于食糖中,并且在人的胃肠道中发现了可产生右旋糖酐的微生物,因此小部分人虽未接受过右旋糖酐的治疗,但是循环系统中却存在多糖沉淀素,在首次用右旋糖酐时也出现变态反应,并且在以右旋糖酐作为血浆代用品滴注时,绝大多数人过敏反应发生时间为1~5分钟。可见并非使用大量的右旋糖酐才会出现过敏性休克反应,由于个体差异的存在,导致施用小剂量右旋糖酐也存在发生不良反应的可能性,为了消除这种潜在的危害,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想到在药物中尽量少用或不用右旋糖酐。证据4仅说明含有香菇多糖、右旋糖酐-40、甘露醇的冻干制剂作为免疫激活剂对于预防和减轻肾功能障碍的有效性,而没有证据证明该制剂是绝对安全可靠的。另外,一种药物被上市或被使用也没有排除技术人员对其作进一步改进的可能性。相反,在制药领域中,对于已知药物不良反应的监测往往引导技术人员在开发新药物时摒弃会导致该不良反应的药物成份。因此,在证据7的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改进证据4的冻干粉针剂,去除其中可能产生严重不良反应的右旋糖酐-40,以使得该粉针剂更加符合药品安全性的标准。对于证据4的冻干粉针剂与本专利的冻干粉针剂之间的比较,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4省去右旋糖酐-40后,由右旋糖酐所引起的不良反应以及在香菇多糖含量测定上的不便相应地不存在了,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本发明的冻干粉针剂与安慰剂对照组的临床实验数据,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省去右旋糖酐-40的冻干粉针剂仍然具有与包括右旋糖酐-40的香菇多糖冻干制剂完全相同的性能和疗效,故本专利不具有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以上评述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主张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
宣告第00112407.2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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