扩展式微机硬件多功能实验仪-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扩展式微机硬件多功能实验仪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034
决定日:2008-07-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04727.9
申请日:2004-02-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工业大学
授权公告日:2005-02-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晶
主审员:孙丽芳
合议组组长:任晓兰
参审员:田芳
国际分类号:G09B2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对自己提出的无效理由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完整的、合法的证据加以证明。如果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则依据该证据所提出的无效理由将不能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2月23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200420004727.9、名称为“扩展式微机硬件多功能实验仪”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2月26日,专利权人为徐晶。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扩展式微机硬件多功能实验仪结构包括微处理器、八地址锁存器、可编程只读存储器、触发器、八位A/D转换器、八位D/A转换器、可编程键盘、显示器芯片、静态随机存储器、开关电路、步进电机、直流电机、键盘及显示器、可编程并行接口、打印机接口、仿真器插座、温度测量电路和实验仪面板;其特征在于:将上述各个芯片安装于面板背面,在面板正面对应位置上印有标明芯片型号的标志字符印层;所述各芯片的数据线、控制端、A/D转换器输入、输出端和D/A转换器的输入、输出端通过引出线连接于面板上的布线区内设置的对应插孔上,在所述面板的布线区附近设有由两组五排孔插孔组成的扩展板部分;所述两组五排孔插孔中每竖向五排孔构成一组相互连通的插孔组;所述布线区内的各芯片的数据线、控制端和A/D及D/A转换器输入、输出端的插孔与扩展板部分的两组五排孔插孔之间,根据实验需要,通过若干根双插头连接线实现组合插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 北京工业大学(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0月26日就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11:

证据1:单片机硬件课程设计实验系统(I)的数码照片,彩色复印件共12页;

证据2:上海复旦天欣科教仪器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共1页;

证据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二中刑初字第1745号,第1、6、7、18页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4:上海复旦天欣科教仪器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5日出具的“技术说明”,复印件共2页;

证据5:发票号为沪杨00-0139052的上海市工业统一发票,开票日期2002年6月15日,发票出具单位是上海复旦天欣科教仪器有限公司,复印件共1页;

证据6:上海复旦天欣科教仪器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复印件共1页;

证据7:上海复旦天欣科教仪器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二),复印件共1页;

证据8:标有“上海复旦天欣科教仪器有限公司封 2007.3.15”字样的“单片机硬件课程设计实验系统(I)数码照片”的信封照片以及箱体照片,复印件共4页;

证据9:北京工业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处出具的凭单号分别为2580、2581的固定资产直验单,领用日期为2002年6月17日,复印件共2页;

证据10:微机硬件系统《课程设计》实验指导书,第二版(学生用基础篇),徐晶、胡宾编,北京工业大学印刷服务中心印刷,印刷日期为2001年12月,复印件共5页,包括封面、目录、第1页以及封底;

证据11:第200420004727.9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

①证据1-9证明本专利于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使用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具体理由为:证据1的照片上显示单片机的面板上印有“北工大计算机学院实验中心 上海复旦大学科教仪器厂 联合研制”的字样,证据2的营业执照显示上海复旦天欣科教仪器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16日成立,证据3的判决书中证明上海复旦大学科教仪器厂已于2002年5月16日更名为上海复旦天欣科教仪器有限公司,由此证明证据1于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证据5-7和证据9用于证明北京工业大学于2002年6月15已经购买过证据1照片上的单片机,其中证据6-7用于证明证据5发票上的产品名称、销售单位尽管与证据1中仪器面板上显示名称不一样,但实际上是同一产品、同一单位。证据4是上海复旦天欣科教仪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证据5发票上的产品单片机硬件课程设计实验系统(I)的技术说明,用于证明该仪器的技术特征实际上已经覆盖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有的技术特征。证据8是上海复旦天欣科教仪器有限公司封存单片机硬件课程设计实验系统(I)仪器后的数码照片。由于证据1与本专利的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因此,上述证据1-9证明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②证据10和证据1证明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为:证据10是北京工业大学计算机学院99级和2000级本科生的教学实验教材,其中证据10的附图与本专利附图1的电路原理框图差别在于说明书附图1中有扩展板,证据10中没有该项,证据10的附图中有压力传感器,说明书附图1中没有,而扩展板的作用仅在于接线引出,与证据1中的实际设计相同,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0和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11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规定期限内没有答复。

2008年3月27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8年5月14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5月14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并且记录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盖有上海复旦天欣科教仪器有限公司骑缝章的信封一个,作为证据1的原件,盖有上海复旦天欣科教仪器有限公司红章的证据2的复印件,盖有中国共产党北京工业大学纪律监察委员会骑缝章的证据3的复印件,盖有上海复旦天欣科教仪器有限公司红章的证据4的复印件,证据5、9、10的原件,盖有上海复旦天欣科教仪器有限公司红章的证据6、7的复印件,以及盖有上海复旦天欣科教仪器有限公司红章的证据8的封存实物,其箱体上手写封存时间是2007年3月15日,请求人当庭拆封了证据8的实物。合议组当庭转交给专利权人核实。

(2)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

证据1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共9页。

合议组将其当庭转送专利权人。

(3)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反证1和2:

反证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34号,复印件共5页,并出示了原件;

反证2: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档案室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的复印件共1页;

合议组将其当庭转送请求人。请求人认为所述反证1、2超过了举证期限。

(4)专利权人认为:根据反证1和2的内容证明,上海复旦天欣科教仪器有限公司并不是上海复旦大学科教仪器厂改制后的公司,它们是两个不同的公司,前者没有资格给后者生产的产品出具技术说明以及各种证明。专利权人对证据1、6-8、10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5、8、9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4不具有证明力。

(5)请求人认为:证据12可以证明证据3为生效判决,上海复旦天欣科教仪器有限公司就是上海复旦大学科教仪器厂改制后的公司。

(6)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①使用证据1、证据4和证据8说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证据1是证据8的照片,证据4是证据8的技术说明书,证据8的技术说明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后者在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多出来的触发器实质上为虚拟元件,在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没有出现该部件;②证据2、3、5-7、9与证据1、4、8形成证据链证明证据1的有效性;③使用证据1、8和10结合证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部件实际上与证据10中的部件相同,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在证据8中公开。

(7)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由于请求人的证据1-9不能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公开生产并销售,而证据10本身不是公开出版物,因此无法进行技术特征的对比。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审查基础。

2、关于举证期限

(1)专利权人的反证1和2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2的规定: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答复期限内提交证据,但对于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可以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补充。

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26日收到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并于2007年11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应当在收到上述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意见陈述书和反证,而是在口头审理时提交反证1和2用于证明上海复旦天欣科教仪器有限公司(下称天欣公司)并非由上海复旦大学科教仪器厂(下称科教仪器厂)改制而来。请求人对其举证期限提出质疑。对此,合议组认为,反证1和2提交的时间超出了合议组指定的期限,同时,其并不属于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公知常识性证据,也不是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因此,专利权人在口审当庭提交的反证1和反证2超出举证期限,合议组不予考虑。

(2)请求人的证据12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的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除非属于审查指南上述部分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1)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权利要求或者提交的反证,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充证据并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理由的;(2)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技术词典等公知常识性证据或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并结合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理由的。

本案中,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2,用于证明证据3的判决已生效,其实质上相当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证据,并且,专利权人也未质疑其举证期限,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2予以考虑。

3、关于无效理由

根据口头审理时请求人明确的无效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9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1、8、10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相同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对自己提出的无效理由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完整的、合法的证据加以证明,如果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一项专利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则该专利具备新颖性。

就本案而言,请求人使用证据1、4、8与本专利进行对比,说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证据2、3、5、6、7、9结合证明证据1、4、8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

证据1是证据8单片机硬件课程设计实验系统(I)封存前的实物照片,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8的实物,合议组当庭拆封证据8,经核实,照片与实物相符(以下统称证据8)。在证据8面板右上方印制有“单片机硬件课程设计实验系统(I) 北工大计算机学院实验中心 上海复旦大学科教仪器厂 联合研制”字样,并贴有“北京工业大学 微机硬件课设实验系统”的设备条形码标识。

证据2是上海复旦天欣科教仪器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3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二中刑初字第1745号的第1、6、7、18页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与原件核实,合议组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证据2表明天欣公司于2002年5月16日成立。请求人拟用证据3证明天欣公司的前身是科教仪器厂。专利权人对此提出质疑,认为天欣公司并非由科教仪器厂改制而成,并提供反证1和2。虽然反证1和2由于举证超期不能接受,但是合议组查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只有(2006)二中刑初字第1745号刑事判决书的第1、6、7、18页,请求人未在《审查指南》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证据3为生效判决,所述天欣公司的前身是科教仪器厂的待证事实不是经过生效判决已经查明认定的事实。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当庭提交证据12,认为该证据第1页所示原告徐晶目前“在北京女子监狱服刑”即可证明证据3已经生效。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12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001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的一审判决,与证据3之间缺乏关联性;其次,原告徐晶目前在服刑至多仅能证明证据3中徐晶涉嫌贪污的罪名成立,并不能证明天欣公司的前身是科教仪器厂,因此,尽管证据3第6页记载有如下内容:“证人钟国梁(复旦天欣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复旦大学科教仪器厂是复旦大学的校办工厂,2002年进行股份制改造,更名为复旦天欣公司”,但是由证据3(即使结合证据12)并不能确定科教仪器厂与天欣公司的关系,从而不能证明证据8的研制时间必然在2002年5月16日之前。

证据5是北京工业大学购买微机硬件课设计实验系统等四个系统的发票,购置时间为2002年6月15日,证据9是北京工业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处出具的固定资产直验单,其中验收的设备名称为“微机硬件课设实验系统”和“微机控制实验系统配件”。请求人提供了证据5和证据9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但是认为发票和直验单上的名称与证据1上的名称不同,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合议组经核实,认可证据5和9本身的真实性,但是证据5和9仅能证明北京工业大学曾于2002年6月15日购买过“微机硬件课设实验系统”,由于(1)证据8上印制的机器名称是“单片机硬件课程设计实验系统(I)”,与证据5和9中的设备名称不一致;(2)尽管证据8上贴有“北京工业大学 微机硬件课设实验系统”的设备条码标识,但其是粘贴而非印制在面板上的,而这种粘贴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因此,据此尚不能认为证据5和9中的“微机硬件课设实验系统”就是证据8的单片机硬件课程设计实验系统(I)。

证据4是天欣公司出具的对于北京工业大学购买的发票号为沪杨00-0139052的发票对应的仪器的技术说明。证据6是天欣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拟用于证明证据5出具发票单位的名称(上海复旦天欣科教仪器有限公司)虽然与证据8仪器面板上显示的研制单位名称(上海复旦大学科教仪器厂)不一致,但其实质上是同一单位。证据7也是天欣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旨在证明证据5发票中所购设备的名称与证据8仪器面板上名称不一致的原因。以上3个证据均撰写于2007年3月15日,加盖有上海复旦天欣科教仪器有限公司的印章。专利权人不认可证据4、6-7的真实性。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4、6-7是天欣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具有证人证言的性质。首先,在证据4、6-7上仅加盖有“上海复旦天欣科教仪器有限公司”的印章,没有任何具体承办相关事务的自然人签名;其次,出具证言的单位也未派相关人员出庭接受专利权人的质证和合议组的询问;再者,考虑到出具证言的单位与本案的关系,基于目前证据3无法确定天欣公司是由科教仪器厂改制而来,因此,天欣公司是否能证明证据4、6-7所要证明的事实还存在疑问;退一步讲,即使天欣公司确由科教仪器厂改制而成,根据其与北京工业大学曾共同研制单片机课程设计系统(I)的事实,天欣公司也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另外,请求人也没有提供其它客观性证据佐证所述证言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证据4、6-7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证据1-9无法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证据8的单片机硬件课程设计实验系统(I)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使用过,因此,也无法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来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则无效理由将不能成立。

本案中,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使用证据1、8、10结合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首先,如前所述,请求人提出的证据无法证明证据1、8(统称证据8)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使用过,因此其无法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基于此,请求人基于证据1、8、10的结合认为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由于没有证据的支持不能成立。

其次,就证据10而言,其为北京大学印刷服务中心印制的“微机硬件系统《课程设计》实验指导书第二版(学生用书基本篇)”的复印件,其印刷时间为2001年12月,封面印有“徐晶、胡宾编”。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不认可证据10作为公开出版物的真实性,认为其没有书号、只是装订成书的形式,对印刷时间也有异议。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2.1.3.1节的规定,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记载有技术或涉及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媒体,并应当表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证据10为专利权人与他人合编的学生实验教材,其原件内容完整,保持原始装订,未见拆分痕迹,专利权人在没有充分理由和证据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缺少依据,因此,合议组认可证据10的真实性。在此基础上,基于证据10的印刷时间为2001年12月,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认为其没有书号,因此不是公开出版物。但合议组认为,该书是一本学生用实验教材,从教材本身的性质考虑,并无保密的需要,更何况,该书本身也未记载任何需要保密的标记,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证据10中第1页的附图1-1公开了一种实验仪器的逻辑模块结构,包括CPU、地址译码器、2764EPROM、直流电机、0832、测速电流、压力传感器、温度传感器、0809、电位器、布线区、开关K0~K7、指示灯L0~L7、步进马达、6264、377、指示灯L8~L15、8279、键盘8只、LED显示器6位、8255、点阵液晶显示屏、打印接口和系统扩展总线,同时附图1-1中用带箭头的线条简单显示了各部件之间的连接结构。然而,证据10中并没有文字说明各类数字代表的模块结构具体是什么结构,即使证据10中数字代表的模块与权利要求1中文字描述的芯片一致,证据10也没有公开各个结构在仪器上的安装位置和对应的接口,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触发器和仿真器插座,同时在证据10中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扩展板部分和各芯片的数据连接方式。基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0存在以上区别,且请求人未提出证据证明将这些区别引入证据10的逻辑模块结构中形成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证据10尚不足以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综上,合议组认为,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其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420004727.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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