活动式鸟兽虫鱼形笔-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活动式鸟兽虫鱼形笔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073
决定日:2008-07-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40959.9
申请日:2002-06-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义乌市乖乖龙文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6-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卓凡
主审员:苏 青
合议组组长:张宗任
参审员:乔东峰
国际分类号:B43K 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
决定要点:一项专利是否具有专利法意义上的实用性关键是要看该专利技术方案是否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在产业上能够制造或者使用的技术方案,是指符合自然规律、具有技术特征的任何可实施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提出申请之日,其产生的经济、技术和社会的效果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到的。这些效果应当是积极的和有益的。

对于实用新型而言,在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明确启示的情况下,现有技术的领域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6月4日授权公告的02240959.9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该实用新型名称为“活动式鸟兽虫鱼形笔”,申请日为2002年6月27日,专利权人为梁卓凡。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活动式笔,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一活动式笔杆,其包含:

一由多节塑料套筒件串接而成的胶管,所述每个套筒件具有截头萌芦的形状,分为上下两段;套筒件下段的外周呈圆珠形,内周具有一球形的内腔,底面为一相截的平面;套筒件上段的外周呈圆珠形,其外径比下段的外周的外径小,并可转动地配合安装在所述下段的球形内腔内,所述套筒件上段具有一与所述球形内腔连通的中心通孔,所述上段的顶面为一相截的平面;和

一插置在所述腔管中心通孔内的软性笔心,所述笔心具有一直杆部和一笔头,所述笔头伸出所述胶管的一端之外,供书写之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活动式笔,其特征在于,所述活动式笔杆之外周罩合有一软性塑料制笔外套,所述笔外套制成具有动物外形的形状。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活动式笔,其特征在于,所述套筒件上段的中心通孔与所述笔心的直杆部的外径相配合。”

针对本专利权,义乌市乖乖龙文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1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ZL93241521.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授权公告日是1994年12月21日。

证据2: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①权利要求1所述的产品实质上由笔杆和软性笔芯两个部分组成,其中笔杆为一多节塑料套筒件串接而成的胶管。权利要求1的胶管已在证据1的权利要求1中公开,证据1的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管为现有技术中的已知产品。②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管和软性笔芯,均为已知产品,权利要求1将软性笔芯插置在胶管中,属于作为笔的产品为实现其基本功能所必需的条件,这种组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4.2组合发明规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③权利要求2是在权利要求1的活动笔外加套塑料外套,将外套支撑是由动物外形的形状,在硬性材料外加套具备动物外形软性材料,是玩具产品制造过程中的常用手段,本专利的目的是使笔具有玩具的特点,该产品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应熟悉玩具产品的各种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将活动笔与具有动物外形的外套组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备创造性。④权利要求3要求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所述的活动笔的套筒件上的中心通孔与所述笔杆的直杆的外径相配合。“相配合”是一种不确定的描述,如果将“相配合”理解为套筒件的中心通孔可以容纳笔杆的直杆,那么这种相配合仅仅是该产品设计的必然要求,否则,该产品将无法实现笔的基本功能,因此,权利要求3使用的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2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07年12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3:ZL02214715.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5月28日。

证据4:ZL99255516.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授权公告日是2000年10月25日。

证据5:ZL95202467.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授权公告日是1996年3月27日。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①本专利提供一种可以具有活动式动物外形的笔,其笔杆为一多节塑料套筒件串接而成的胶管,这种笔杆的实质是一种以半球形接座套接半球形接头方式连接而成的胶管,这种胶管不仅在证据1的权利要求1中公开,而且在证据3的权利要求1中也公开了。前述结构的胶管被用作动物玩具塑料骨架,证据3利用这种胶管可以活动变形的特性,用于制作动物造型的玩具,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管用于制造具有动物外形的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②证据4中公开了具有动物造型的笔。在证据3中已经公开披露在内骨架为可活动的硬质材料的基础上,要使最终成品具有动物外形的造型,外套软性材料是必备条件。另外,在证据5中公开了硬质骨架外部填充以塑柔性材料,从而获得随意弯曲调整姿势的动物造型,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完全属于公开技术,不具备创造性。③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描述胶管所含的套筒件相互连接时,仅涉及到套筒之间的配合为“可转动”,事实上,为了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不仅要求胶管可以变形活动,而且根据笔的书写需要,变形后还应保持相对稳定形状。因此,套筒之间必须存在过盈配合,否则,所述胶管不能保持稳定的形状,不能实现笔的书写功能。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缺少“过盈配合”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无法实现其发明目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用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08年3月5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12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补充意见和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合议组于2008年4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合议组于2008年3月5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及无效宣告程序中意见陈述书的补充意见,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14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说明书著录项目页。

附件2:ZL93241521.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著录项目页复印件共1页(即证据1的著录项目页复印件)。

附件3:ZL02214715.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著录项目页复印件共1页(即证据3的著录项目页复印件)。

附件4:ZL99255516.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著录项目页复印件共1页(即证据4的著录项目页复印件)。

附件5:ZL95202467.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著录项目页复印件共1页(即证据5的著录项目页复印件)。

附件6:本专利检索报告第1-3页的复印件。

在该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认为:①专利技术的主体不同,没有可比性。其中证据4和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1和证据3的主体都与专利权人的专利技术的主体不同,由于专利技术的主体不一样,即体现了目的不同,一个是给机床使用的“塑料冷却管”,另一个是玩具的“塑料骨架”,而专利权人的是为书写使用的“笔”,两者之间的差别太大,没有可比性。②专利技术的功能不同,没有可比性。专利权人专利技术的主要功能是用于书写使用的“笔”,“笔”的主要功能就是写字,而对比文件一个是给机床使用的“塑料冷却管”,另一个是制作玩具的“塑料骨架”,由于功能不一样,所以没有可比性。③功能不一样导致了结构不同。证据1描述的是“球形接座1套住球形接座2”,证据3描述的是“骨节一端为臼窝结构,另一端为与臼窝匹配的球状体;相邻骨节的球状体嵌接在另一个骨节的臼窝内,依次嵌接为万向节式一体结构”,这两篇对比文件实际描述的都是球形万向节,而球形万向节是公知技术,而达到弯曲目的的最简单、最通用的做法是采用球头和球窝相连接的结构,那是常识。经过对比,可以看出功能决定结构,而结构用于实现特定的功能。对比文件为什么不能当作笔呢,那是因为在结构上缺少插入软笔芯的结构,这是最大的差别,也充分证明了专利权人专利技术与对比文件是不同的。④经上述全面详细的对比,专利权人找出了诸多的主要差别,足以说明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与本专利不具有可比性,另外两者在结构上也存在很大差别,所以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合议组于2008年4月25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证据3作为评价创造性的证据使用。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具体评价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在证据4或证据5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本领域中是显而易见的。请求人当庭放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以及在意见陈述书中提到的评价创造性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针对合议组转送的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不再提交书面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5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由于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4、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证据1、4、5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证据1、4、5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由于请求人当庭放弃将证据3作为评价创造性的证据使用,因此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考虑。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在描述胶管所含的套筒件相互连接时,仅涉及到套筒之间的配合为“可转动”,事实上,为了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不仅要求胶管可以变形活动,而且根据笔的书写需要,变形后还应保持相对稳定形状。因此,套筒之间必须存在过盈配合,否则,所述胶管不能保持稳定的形状,不能实现笔的书写功能。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缺少“过盈配合”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无法实现其发明目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用性。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涉及一种活动式笔,现有技术中的各式各样的有关笔的产品中,在制作工艺上,所有的笔杆均采用柱形的硬直身设计。因此,传统的笔从外观设计方面显得单调。人们希望能够打破传统的硬直笔杆的设计,提供笔杆能直能弯的多样化的笔,以吸引孩子们的书写兴趣。权利要求1清楚记载了一种活动式笔,它包括:一活动式笔杆,其包含:一由多节塑料套筒件串接而成的胶管,所述每个套筒件具有截头萌芦的形状,分为上下两段;套筒件下段的外周呈圆珠形,内周具有一球形的内腔,底面为一相截的平面;套筒件上段的外周呈圆珠形,其外径比下段的外周的外径小,并可转动地配合安装在所述下段的球形内腔内,所述套筒件上段具有一与所述球形内腔连通的中心通孔,所述上段的顶面为一相截的平面;一插置在所述腔管中心通孔内的软性笔心,所述笔心具有一直杆部和一笔头,所述笔头伸出所述胶管的一端之外,供书写之用。这种活动式笔由于具有上述活动式笔杆而能够随意扭曲并可作S形及360度的转弯,提供笔杆能直能弯的多样化的笔。既然作为一种可写字的笔,必然要书写时有一定的形状,这是本领域公知的,通过过盈配合或通过松散的配合而选择具有适当弯曲特性的笔芯都能达到这种形成特定形状的效果,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也限定了可作出诸如S形等。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能够制造和使用,具有再现性,没有违背自然规律,且可以产生积极效果,故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在证据4或证据5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显而易见的。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证据1(参见说明书权利要求1、说明书、附图1)涉及机床配套使用的冷却管,由于现有机床配用的冷却管都是采用金属硬管或软管,它调节方向困难,易腐蚀,且造价昂贵,因此提出了一种塑料制造的,且方向可调的冷却管,球形接座1套住球形接头2,这样球形接头2可在球形接座内随意转动方向,但接头两节之间密封,多个这样的一头为球形接头一头为球接座的节3串接起来,在一头接上接入管子4,在另一头接上喷嘴5,喷出园柱状的冷却液,适用车床,钻床等机床,或接上喷嘴6喷出带状冷却液,适用各种磨床使用。

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可知:①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活动式笔,证据1涉及一种机床配套使用的冷却管,二者所属的技术领域不同,也不是类似、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②权利要求1中的活动式笔包括一活动式笔杆,该活动式笔杆又包含一由多节塑料套筒件串接而成的胶管和一插置在所述腔管中心通孔内的软性笔心,证据1公开的冷却管中,球形接座1套住球形接头2,这样球形接头2可在球形接座内随意转动方向,但接头两节之间密封,多个这样的一头为球形接头一头为球形接座的节3串接起来,由此可见,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含胶管和软性笔心的活动式笔杆,采用的具体技术方案不同。由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1所属的技术领域不同、采用的具体技术方案不同,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从证据1中半球形接头与半球形接座配合的冷却管的技术方案中得到权利要求1中活动式笔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权利要求1和附图中公开了一种管,权利要求1中的笔杆也是一种管;笔芯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的套筒件上段的结构和证据1的结构是一致的,只是描述不同。证据1虽然是用在机床上,但是它是公开了一种管的结构,而且也是塑料结构。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活动式笔,证据1涉及一种机床配套使用的冷却管,二者所属的技术领域不同。权利要求1的活动式笔包括一活动式笔杆,该活动式笔杆又包含一由多节塑料套筒件串接而成的胶管和一插置在所述腔管中心通孔内的软性笔心,而证据1公开的冷却管中,球形接座1套住球形接头2,这样球形接头2可在球形接座内随意转动方向,多个这样的一头为球形接头一头为球形接座的节3串接起来形成冷却管,二者技术方案不同。

(2)关于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02240959.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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