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搬式屏幕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可搬式屏幕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240
决定日:2008-07-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2003-10-31
申请(专利)号:200420042456.6
申请日:2004-04-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美视晶莹银幕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9-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泉株式会社
主审员:杨加黎
合议组组长:张梅珍
参审员:王琦琳
国际分类号:G03B21/5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65条第2款;第68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现有技术中没有关于该区别特征的相应技术启示,则该技术方案相对于所述对比文件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9月28日授权公告的200420042456.6号、名称为“可搬式屏幕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泉株式会社,申请日是2004年4月29日,优先权日是2003年10月3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可搬式屏幕装置,具有:在上面设有向长度方向延伸的开口部的壳体;转动自如地安装于该壳体的弹簧滚筒;在收纳时卷绕在所述弹簧滚筒上、在使用时从所述开口部放出的屏幕;将该屏幕的一端予以固定的顶杆;以及将放出的所述屏幕保持成展开状态的支柱,其特征在于,

所述壳体由向长度方向延伸并能分离的第1壳体构件和第2壳体构件构成,

所述顶杆在收纳时,兼作封住所述开口部的盖体。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如此构成:将第1和第2壳体构件的宽度方向的一端连接,另一方面,能形成所述开口部地将宽度方向的另一端互相离开配置。

3、一种可搬式屏幕装置,具有:在上面设有向长度方向延伸的开口部的壳体;转动自如地安装于该壳体的弹簧滚筒;在收纳时卷绕在所述弹簧滚筒上、在使用时从所述开口部放出的屏幕;将该屏幕的一端予以固定的顶杆;以及将放出的所述屏幕保持成展开状态的支柱,其特征在于,

所述壳体由向长度方向延伸并能分离的第1壳体构件和第2壳体构件构成,

所述顶杆在收纳时,兼作封住所述开口部的盖体,

将所述支柱的一端轴支承在所述壳体的侧面中央部并作成可起伏,所述支柱作成可伸缩,起立时将放出的屏幕保持成展开状态。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如此构成:将第1和第2壳体构件的宽度方向的一端连接,另一方面,能形成所述开口部地将宽度方向的另一端互相离开配置。

5、如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顶杆的中央部设置有手柄部,而在所述支柱的前端部设置有钩部,并将所述手柄部钩挂在该钩部上。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钩部可水平转动地安装在所述支柱的前端部,在所述支柱伏倒时使钩部转动并使其与所述壳体密接。

7、一种可搬式屏幕装置,具有:在上面设有向长度方向延伸的开口部的壳体;转动自如地安装于该壳体的弹簧滚筒;在收纳时卷绕在所述弹簧滚筒上、在使用时从所述开口部放出的屏幕;将该屏幕的一端予以固定的顶杆;以及将放出的所述屏幕保持成展开状态的支柱,其特征在于,

所述壳体,由向长度方向延伸并能分离的第1壳体构件和第2壳体构件构成,

将所述支柱的一端轴支承在所述壳体的侧面中央部上并作成可起伏,所述支柱作成可伸缩,在起立时将放出的屏幕保持成展开状态,

在收纳时,所述顶杆作为封住所述开口部的盖体,且该盖体利用锁定机构固定在所述壳体上。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如此构成:将第1和第2壳体构件的宽度方向的一端连接,另一方面,能形成所述开口部地将宽度方向的另一端互相离开配置。

9、如权利要求7或8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顶杆的中央部设置有手柄部,而在所述支柱的前端部设置有钩部,并将所述手柄部钩挂在该钩部上。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钩部可水平转动地安装在所述支柱的前端部,在所述支柱伏倒时使钩部转动并与所述壳体密接。

11、如权利要求7~10中任一项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定机构具有配设在所述顶杆上的卡合部、和配设在所述壳体并与该卡合部卡合的被卡合部。

12、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卡合部具有与所述顶杆的宽度方向相对配设的一对卡合构件,另一方面,所述被卡合部具有分别被配设在所述壳体的相对的开口缘部并与所述卡合构件卡合的一对被卡合构件。

13、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各卡合构件可转动地轴支承在卡合部,在一端具有与所述被卡合部卡合的卡合端部,在另一端具有对卡合端部的卡合?解卡合进行操作的操作部,使相对配置的一对操作部向接近方向转动而解除卡合端部与被卡合部的卡合,另一方面使该一对操作部向离开的方向转动而使卡合端部与被卡合部卡合。

14、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卡合部具有弹簧构件,该弹簧构件在卡合时对所述卡合端部施力以使其与所述被卡合部压接。

15、如权利要求11~14中任一项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卡合部具有在卡合时防止与所述操作部接近的转动锁定机构。

16、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锁定机构由在锁定位置和解除锁定位置转动自如地嵌装在卡合部上的锁定构件构成,在锁定位置使锁定构件头部的两端部分别与各操作部抵接而防止与操作部接近,在解除锁定位置解除两端部与各操作部的抵接而允许与操作部接近。

17、一种可搬式屏幕装置,具有:在上面设有向长度方向延伸的开口部的壳体;转动自如地安装在该壳体的弹簧滚筒;在收纳时卷绕在所述弹簧滚筒上、在使用时从所述开口部放出的屏幕;将该屏幕的一端予以固定的顶杆;以及将放出的所述屏幕保持成展开状态的支柱,其特征在于,

所述壳体由向长度方向延伸并能分离的第1壳体构件和第2壳体构件构成,

将所述支柱的一端轴支承在所述壳体的侧面中央部并作成可起伏,所述支柱作成能伸缩,在起立时将放出的屏幕保持成展开状态,

在收纳时,所述顶杆作为封住所述开口部的盖体,且该盖体利用锁定机构固定在所述壳体上,

所述支柱由构成衬套状、相互滑动并可滑动伸缩的多个筒体构成,并设有将滑动伸缩的上段的筒体的滑动进行锁定、将支柱保持成规定高度的滑动锁定机构。

18、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如此构成:将第1和第2壳体构件的宽度方向的一端进行连接,能形成所述开口部地使宽度方向的另一端互相离开配置。

19、如权利要求17或18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顶杆的中央部设置有手柄部,而在所述支柱的前端部设置有钩部,并将所述手柄部钩挂在该钩部上。

20、如权利要求19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钩部可水平转动地安装在所述支柱的前端部,在所述支柱伏倒时使钩部转动并与所述壳体密接。

21、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定机构具有配设在所述顶杆上的卡合部、和配设在所述壳体并与该卡合部卡合的被卡合部。

22、如权利要求21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卡合部具有与所述顶杆的宽度方向相对配设的一对卡合构件,另一方面,所述被卡合部具有分别被配设在所述壳体的相对的开口缘部并与所述卡合构件卡合的一对被卡合构件。

23、如权利要求22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各卡合构件可转动地轴支承在卡合部,且一端具有与所述被卡合部卡合的卡合端部,另一端具有对卡合端部的卡合?解卡合进行操作的操作部,使相对配置的一对操作部向接近方向转动而解除卡合端部与被卡合部的卡合,另一方面,使该一对操作部向离开的方向转动而使卡合端部与被卡合部卡合。

24、如权利要求23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卡合部具有弹簧构件,该弹簧构件在卡合时对所述卡合部施力以使其与所述被卡合部压接。

25、如权利要求21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卡合部具有在卡合时防止与所述操作部接近的转动锁定机构。

26、如权利要求25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锁定机构由在锁定位置和解除锁定位置转动自如地嵌装在卡合部的锁定构件构成,在锁定位置使锁定构件头部的两端部分别与各操作部抵接而防止与操作部接近,在解除锁定位置解除两端部与各操作部的抵接而允许与操作部接近。

27、如权利要求26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滑动锁定机构,具有在最下段的第1筒体卡止其上段的第2筒体的第1滑动锁定机构,该第1滑动锁定机构具有筒体卡合部和筒体被卡合部,所述筒体卡合部具有卡合构件和支承该卡合构件的基部,并被安装在第1筒体的前端部外周面;所述筒体被卡合部由设在第2筒体的长度方向的至少1个贯通孔构成,且在伸长时与所述卡合构件卡合而将第2筒体卡止,

该卡合构件由一端与所述贯通孔卡合的突起部和另一端对突起部与贯通孔的卡合?解卡合进行操作的操作部构成,可向筒体的轴向转动地将卡合构件轴支承在所述基部上,当将操作部向筒体方向推压时解除突起部与贯通孔的卡合,当对操作部的推压予以解除时突起部与贯通孔卡合。

28、如权利要求27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具有维持所述操作部的推压状态、并维持突起部与贯通孔的卡合的解除状态的操作部锁定机构。

29、如权利要求28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操作部锁定机构由配设在基部的卡合槽和配设在卡合构件的卡合销构成,当将操作部向筒体方向推压时,卡合销与卡合槽卡合。

30、如权利要求27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滑动锁定机构,具有对第2筒体的前端侧的筒体滑动进行锁定的第2滑动锁定机构,该第2锁定机构由配设在上段筒体的后端部的内周面的筒体卡合部和形成在下段的筒体的长度方向的多个贯通孔构成,并由与所述筒体卡合部卡合的筒体卡合支承部构成。

31、如权利要求27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前端侧的筒体的前端部设有突起部锁定机构,其被导向成与解除状态的突起部抵接并使突起部与贯通孔卡合、并维持突起部与贯通孔的卡合状态。

32、如权利要求27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筒体卡合部具有弹簧构件,其在卡合时对突起部施力以使其与贯通孔压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广州美视晶莹银幕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6月13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以及该检索报告中列出的3篇专利文献,分别为:

附件1-1:US6249377B1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6月19日(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1-2:US6297905B1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2日(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1-3:US5581401A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2月3日(下称对比文件3);

附件2:GB2076179A号英国专利文献的扉页,以及其著录项目的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81年11月25日(下称对比文件4);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61020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7日(下称对比文件5);

附件4:EP0083795A 1号欧洲专利文献的扉页和2页说明书附图,以及其著录项目的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83年7月20日(下称对比文件6);

附件5:授权公告号为CN249863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扉页以及载有说明书附图2的附图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3日(下称对比文件7)。

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7、1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8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5、9、19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5、9、19没有创造性;对比文件5构成权利要求5、9的抵触申请,权利要求5、9没有新颖性;权利要求5、6、9、10相对于对比文件6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3、5~7、9、10、19、20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7公开了权利要求6、10、20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6、10、20没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权利要求12没有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8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22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3清楚地表明了权利要求27~32的附加技术特征的主要部分,权利要求27~3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10、12~16、20、22~3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0月3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1日收到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在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决定删除本专利权利要求1~6,并对其他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理由进行了陈述。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1之间存在区别特征,对比文件1也没有给出将框架2分割成两个的启示,对比文件2~3对于将顶杆用作盖体的内容既未公开也没有给出任何启示,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请求人所引用的证据具备创造性,同理,权利要求17也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8~16,权利要求17的从属权利要求18~32也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7年12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08年2月2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同时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1日收到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一方由广州美视晶莹银幕有限公司委托专利代理人梁新杰、以及公民代理杨国强和梁思建出庭参加,专利权人一方由泉株式会社委托专利代理人雒运朴出庭参加。在口头审理中:

专利权人表示删除权利要求1~6,保留其他的权利要求7~32,并据此当庭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但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多,且权利要求之间的引用关系复杂,为节约时间,方便审理,合议组当庭告知本案审理以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7~32为审查基础,其中各权利要求的序号仍然依照授权文本中权利要求的序号。

请求人根据上述审查基础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或者对比文件1和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4或6公开因而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6或7公开因而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而不具备新颖性,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而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而不具备创造性,当权利要求11引用权利要求7时,引用该权利要求11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0、13~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当庭放弃了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5或6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0相对于对比文件6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宣告理由,并且放弃了权利要求17~32的全部无效宣告理由。此外,请求人还当庭放弃将对比文件5作为证据使用。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申请号为200430046677.6、名称为“投影屏壳套构件”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用于证明第1和第2壳体构件构成壳体属于公知常识。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该专利文献并非公知常识类证据,因此不予接受。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中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针对本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对比文件1~3是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对比文件4是英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对比文件6是欧洲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对比文件5、7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请求人表示其所提交的附件1中关于本专利的检索报告,意在用其结论说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对于请求人当庭明确的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当庭告知:由于请求人针对权利要求13~16的上述无效宣告理由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因此不予审查。请求人表示清楚合议组的意思。

随后,双方当事人均结合证据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充分发表了意见,内容如下:

关于权利要求7的新颖性: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的支柱、壳体、顶杆、扣合机构,附图13公开了可伸缩、附图2公开了可起伏,可起伏的支杆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完全相同,壳体第一构件和第二构件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使用不同的附图对应不同实施例,并且没有说明壳体4用哪两个壳体构成,“可起伏”是指支柱可以倒下竖起的功能。

关于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从对比文件2的附图8可以看出壳体是两部分构成,结合附图和译文可以涵盖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可伸缩与可起伏是一回事;对比文件6的附图1~5用来说明可起伏,但没有文字记载。专利权人认为,“两个壳体的……开口部”在两篇对比文件中均没有公开,壳体上面延伸的一个开口部与可打开是不同的概念,本专利的两个壳体合在一起依然有开口;对比文件6每个图表达的内容不明确,没有译文不能清楚表明可倒伏。

关于权利要求8、9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完全公开;专利权人认为能够形成开口部与能打开不同,因此本专利未被对比文件公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4没有译文,但从附图看不明确。

关于权利要求10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7公开了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6的图1~5是伏倒与打开的图,可以看出钩部是转动的。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6和7均没有公开钩部可以水平转动。

关于权利要求11、12的新颖性: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附图14公开了卡合部和被卡合部。专利权人对此表示认可。

关于权利要求11、12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的附图8公开了锁定机构,标号17和1的两个壳体的接触度不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1、12与对比文件2的卡合部与被卡合部的位置不同。

关于权利要求10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请求人认为其附加技术特征仅描述功能实现的一种方式。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0清楚限定了钩部与其他部件的关系。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12日收到了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删除了权利要求1~6,并对其它权利要求重新编号,对权利要求之间的引用关系作了相应修改,修正了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中权利要求19引用关系错误的缺陷,使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与本专利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引用关系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 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第1款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表明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是删除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6,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12日收到了专利权人删除权利要求1~6之后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上述修改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的表示以及合议组在口头审理当庭审查的基础是一致的,其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的规定,因此本决定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12日收到的上述修改文本为基础。



2. 关于审查范围

由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

请求人放弃了关于本专利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7~32(对应于上述修改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1~26)的全部无效宣告理由;

关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的本专利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3~16(对应于上述修改文本中的权利要求7~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先作出的第10890号无效宣告决定中已经就同一事实对该权利要求13~16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过认定,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以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1节规定,这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因此,关于请求人的这一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本案的审理范围为请求人针对上述修改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6(即对应于本专利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7~12)的无效理由是否成立。



3.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2、4、6、7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对比文件1、2、4、6是外文专利文献,请求人在提交上述对比文件的同时还分别提交了这些专利文献的部分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对比文件1、2、4、6、7是专利文献,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这些对比文件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比文件1、2、4、6文字部分公开的内容以所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由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放弃了权利要求17~32的全部无效理由,因此,仅涉及这些无效理由的对比文件3在以下审查中不再涉及。



4.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对应于本专利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仅描述了功能实现的一种方式,没有说明技术特征的结构特征,以及技术特征之间的连接关系和位置关系,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4是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钩部可水平转动地安装在所述支柱的前端部,在所述支柱伏倒时使钩部转动并与所述壳体密接”。该附加技术特征中清楚地限定了钩部在支柱上的安装位置是支柱前端部,钩部相对于支柱的安装方式是水平转动地安装,钩部与壳体的接合关系是当支柱倒伏时转动钩部以与壳体密接。由此可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的表述清楚地说明了该实用新型中钩部、支柱、壳体的结构和位置关系,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5.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

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权利要求1(对应于本专利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一种可搬式屏幕装置。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可搬式屏幕装置,其包括相互之间能平行扩展或闭合的框架2和框架4,框架2、4闭合时形成一盒体并用锁定装置32锁定在一起,框架2中安装有缠绕屏幕的弹簧滚筒12,屏幕在二个框架2和4之间伸展,其一端固定在弹簧滚筒上,另一端固定在框架4里面的构件上,从该对比文件1的图14可以看出框架2具有能使屏幕延伸出来的开口部,可伸展或扩充的延伸器8固定框架2和4,从该对比文件1的图13可以看出延伸器8在框架2的中央部侧面的2a位置轴支承,该延伸器8包括14、16、18、20四个轨条,并在需要的间隔维持框架2和4,当屏幕装置的屏幕被储存的时候,这四个轨条被完全折叠。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的框架2与框架4构成盒体用于伸展或收纳屏幕,该盒体即对应于本专利的顶杆与壳体配合构成以放出或收纳屏幕的部件,其中,对比文件1的具有开口部的框架2对应于本专利的具有开口部的壳体,对比文件1的固定屏幕一端并能与框架2闭合形成盒体的框架4对应于本专利的固定屏幕一端并能作为盖体封住开口部的顶杆,对比文件1中将框架2和4锁定在一起的锁定装置32对应于本专利的锁定机构,对比文件1的延伸器8包括四个可折叠的轨条,使得该延伸器8可伸展或扩充,可见,延伸器8即对应于本专利的支柱,该延伸器8的可伸展或扩充即对应于本专利顶杆的可伸缩或可起伏。因此,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具有开口部的壳体是由向长度方向延伸并能分离的第1壳体构件和第2壳体构件构成的这一技术特征。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对应于本专利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1)是权利要求1~4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6(对应于本专利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2)是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当权利要求5引用在先的权利要求1时,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从属于该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具备新颖性,引用该权利要求5的权利要求6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具有开口部的壳体由向长度方向延伸并能分离的第1壳体构件和第2壳体构件构成。根据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的记载可知,以往的壳体是一体物,在安装时必须从壳体的侧面将弹簧滚筒插入进行安装,因此弹簧滚筒的正确定位是困难的,而且存在在插入时使弹簧滚筒或壳体受损伤的情况,此外还存在为了保持壳体的强度而加厚壳体、而不能减轻壳体重量的问题。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通过将壳体设计成由可分离的2个壳体构成,从而将第2壳体构件与安装弹簧滚筒后的第1壳体构件连接来组装壳体,由此,在屏幕装置组装时不会损伤弹簧滚筒或壳体,并能正确进行弹簧滚筒的定位,也更容易进行屏幕替换等的维修;此外,通过将2个壳体构件连接进行一体化,从而不会降低壳体强度地将壳体构件的厚度减薄,从而使屏幕装置轻量化。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可搬式屏幕装置S,其包括下盒体1,安装在下盒体1上的弹簧滚筒2,一面在顶杆3与弹簧滚筒2之间展开的屏幕,将屏幕维持在所需高度的展开装置5和高度维持装置6,当可搬式屏幕装置S不处于实施形态时其被上盒体17覆盖,被锁定装置18锁定,然后置于盒子中。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上盒体17与下盒体1配合形成一个闭合的盒体的技术方案,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将具有开口部的壳体设置成由第1和第2壳体构成的技术方案,而且也没有给出将具有开口部的壳体设置成由沿长度方向延伸并能分离的第1和第2壳体构成的技术启示。因此,在结合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尚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6公开了一种屏幕装置,该对比文件6的附图和著录项目的中文译文中并无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区别特征,同时从对比文件6公开的这些内容中也不能得到将具有开口部的壳体设置成由向长度方向延伸并能分离的第1壳体构件和第2壳体构件构成的技术启示,因此,在结合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6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尚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6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6(对应于本专利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8~1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请求人使用对比文件4和7仅评述了从属权利要求3、4(对应于本专利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9、10)的附加技术特征,由于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是基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6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基础上得到的,因此当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引用该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6也均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决定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12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的基础上,维持200420042456.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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