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搬式屏幕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可搬式屏幕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239
决定日:2008-09-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2003-10-31
申请(专利)号:200420042456.6
申请日:2004-04-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邵泽锋
授权公告日:2005-09-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泉株式会社
主审员:杨加黎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王琦琳
国际分类号:G03B21/5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第68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现有技术中没有关于该区别特征的相应技术启示,则该技术方案相对于所述对比文件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9月28日授权公告的200420042456.6号、名称为“可搬式屏幕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泉株式会社,申请日是2004年4月29日,优先权日是2003年10月3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可搬式屏幕装置,具有:在上面设有向长度方向延伸的开口部的壳体;转动自如地安装于该壳体的弹簧滚筒;在收纳时卷绕在所述弹簧滚筒上、在使用时从所述开口部放出的屏幕;将该屏幕的一端予以固定的顶杆;以及将放出的所述屏幕保持成展开状态的支柱,其特征在于,

所述壳体由向长度方向延伸并能分离的第1壳体构件和第2壳体构件构成,

所述顶杆在收纳时,兼作封住所述开口部的盖体。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如此构成:将第1和第2壳体构件的宽度方向的一端连接,另一方面,能形成所述开口部地将宽度方向的另一端互相离开配置。

3、一种可搬式屏幕装置,具有:在上面设有向长度方向延伸的开口部的壳体;转动自如地安装于该壳体的弹簧滚筒;在收纳时卷绕在所述弹簧滚筒上、在使用时从所述开口部放出的屏幕;将该屏幕的一端予以固定的顶杆;以及将放出的所述屏幕保持成展开状态的支柱,其特征在于,

所述壳体由向长度方向延伸并能分离的第1壳体构件和第2壳体构件构成,

所述顶杆在收纳时,兼作封住所述开口部的盖体,

将所述支柱的一端轴支承在所述壳体的侧面中央部并作成可起伏,所述支柱作成可伸缩,起立时将放出的屏幕保持成展开状态。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如此构成:将第1和第2壳体构件的宽度方向的一端连接,另一方面,能形成所述开口部地将宽度方向的另一端互相离开配置。

5、如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顶杆的中央部设置有手柄部,而在所述支柱的前端部设置有钩部,并将所述手柄部钩挂在该钩部上。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钩部可水平转动地安装在所述支柱的前端部,在所述支柱伏倒时使钩部转动并使其与所述壳体密接。

7、一种可搬式屏幕装置,具有:在上面设有向长度方向延伸的开口部的壳体;转动自如地安装于该壳体的弹簧滚筒;在收纳时卷绕在所述弹簧滚筒上、在使用时从所述开口部放出的屏幕;将该屏幕的一端予以固定的顶杆;以及将放出的所述屏幕保持成展开状态的支柱,其特征在于,

所述壳体,由向长度方向延伸并能分离的第1壳体构件和第2壳体构件构成,

将所述支柱的一端轴支承在所述壳体的侧面中央部上并作成可起伏,所述支柱作成可伸缩,在起立时将放出的屏幕保持成展开状态,

在收纳时,所述顶杆作为封住所述开口部的盖体,且该盖体利用锁定机构固定在所述壳体上。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如此构成:将第1和第2壳体构件的宽度方向的一端连接,另一方面,能形成所述开口部地将宽度方向的另一端互相离开配置。

9、如权利要求7或8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顶杆的中央部设置有手柄部,而在所述支柱的前端部设置有钩部,并将所述手柄部钩挂在该钩部上。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钩部可水平转动地安装在所述支柱的前端部,在所述支柱伏倒时使钩部转动并与所述壳体密接。

11、如权利要求7~10中任一项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定机构具有配设在所述顶杆上的卡合部、和配设在所述壳体并与该卡合部卡合的被卡合部。

12、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卡合部具有与所述顶杆的宽度方向相对配设的一对卡合构件,另一方面,所述被卡合部具有分别被配设在所述壳体的相对的开口缘部并与所述卡合构件卡合的一对被卡合构件。

13、如权利|?求12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各卡合构件可转动地轴支承在卡合部,在一端具有与所述被卡合部卡合的卡合端部,在另一端具有对卡合端部的卡合?解卡合进行操作的操作部,使相对配置的一对操作部向接近方向转动而解除卡合端部与被卡合部的卡合,另一方面使该一对操作部向离开的方向转动而使卡合端部与被卡合部卡合。

14、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卡合部具有弹簧构件,该弹簧构件在卡合时对所述卡合端部施力以使其与所述被卡合部压接。

15、如权利要求11~14中任一项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卡合部具有在卡合时防止与所述操作部接近的转动锁定机构。

16、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锁定机构由在锁定位置和解除锁定位置转动自如地嵌装在卡合部上的锁定构件构成,在锁定位置使锁定构件头部的两端部分别与各操作部抵接而防止与操作部接近,在解除锁定位置解除两端部与各操作部的抵接而允许与操作部接近。

17、一种可搬式屏幕装置,具有:在上面设有向长度方向延伸的开口部的壳体;转动自如地安装在该壳体的弹簧滚筒;在收纳时卷绕在所述弹簧滚筒上、在使用时从所述开口部放出的屏幕;将该屏幕的一端予以固定的顶杆;以及将放出的所述屏幕保持成展开状态的支柱,其特征在于,

所述壳体由向长度方向延伸并能分离的第1壳体构件和第2壳体构件构成,

将所述支柱的一端轴支承在所述壳体的侧面中央部并作成可起伏,所述支柱作成能伸缩,在起立时将放出的屏幕保持成展开状态,

在收纳时,所述顶杆作为封住所述开口部的盖体,且该盖体利用锁定机构固定在所述壳体上,

所述支柱由构成衬套状、相互滑动并可滑动伸缩的多个筒体构成,并设有将滑动伸缩的上段的筒体的滑动进行锁定、将支柱保持成规定高度的滑动锁定机构。

18、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如此构成:将第1和第2壳体构件的宽度方向的一端进行连接,能形成所述开口部地使宽度方向的另一端互相离开配置。

19、如权利要求17或18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顶杆的中央部设置有手柄部,而在所述支柱的前端部设置有钩部,并将所述手柄部钩挂在该钩部上。

20、如权利要求19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钩部可水平转动地安装在所述支柱的前端部,在所述支柱伏倒时使钩部转动并与所述壳体密接。

21、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定机构具有配设在所述顶杆上的卡合部、和配设在所述壳体并与该卡合部卡合的被卡合部。

22、如权利要求21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卡合部具有与所述顶杆的宽度方向相对配设的一对卡合构件,另一方面,所述被卡合部具有分别被配设在所述壳体的相对的开口缘部并与所述卡合构件卡合的一对被卡合构件。

23、如权利要求22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各卡合构件可转动地轴支承在卡合部,且一端具有与所述被卡合部卡合的卡合端部,另一端具有对卡合端部的卡合?解卡合进行操作的操作部,使相对配置的一对操作部向接近方向转动而解除卡合端部与被卡合部的卡合,另一方面,使该一对操作部向离开的方向转动而使卡合端部与被卡合部卡合。

24、如权利要求23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卡合部具有弹簧构件,该弹簧构件在卡合时对所述卡合部施力以使其与所述被卡合部压接。

25、如权利要求21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卡合部具有在卡合时防止与所述操作部接近的转动锁定机构。

26、如权利要求25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锁定机构由在锁定位置和解除锁定位置转动自如地嵌装在卡合部的锁定构件构成,在锁定位置使锁定构件头部的两端部分别与各操作部抵接而防止与操作部接近,在解除锁定位置解除两端部与各操作部的抵接而允许与操作部接近。

27、如权利要求26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滑动锁定机构,具有在最下段的第1筒体卡止其上段的第2筒体的第1滑动锁定机构,该第1滑动锁定机构具有筒体卡合部和筒体被卡合部,所述筒体卡合部具有卡合构件和支承该卡合构件的基部,并被安装在第1筒体的前端部外周面;所述筒体被卡合部由设在第2筒体的长度方向的至少1个贯通孔构成,且在伸长时与所述卡合构件卡合而将第2筒体卡止,

该卡合构件由一端与所述贯通孔卡合的突起部和另一端对突起部与贯通孔的卡合?解卡合进行操作的操作部构成,可向筒体的轴向转动地将卡合构件轴支承在所述基部上,当将操作部向筒体方向推压时解除突起部与贯通孔的卡合,当对操作部的推压予以解除时突起部与贯通孔卡合。

28、如权利要求27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具有维持所述操作部的推压状态、并维持突起部与贯通孔的卡合的解除状态的操作部锁定机构。

29、如权利要求28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操作部锁定机构由配设在基部的卡合槽和配设在卡合构件的卡合销构成,当将操作部向筒体方向推压时,卡合销与卡合槽卡合。

30、如权利要求27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滑动锁定机构,具有对第2筒体的前端侧的筒体滑动进行锁定的第2滑动锁定机构,该第2锁定机构由配设在上段筒体的后端部的内周面的筒体卡合部和形成在下段的筒体的长度方向的多个贯通孔构成,并由与所述筒体卡合部卡合的筒体卡合支承部构成。

31、如权利要求27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前端侧的筒体的前端部设有突起部锁定机构,其被导向成与解除状态的突起部抵接并使突起部与贯通孔卡合、并维持突起部与贯通孔的卡合状态。

32、如权利要求27所述的可搬式屏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筒体卡合部具有弹簧构件,其在卡合时对突起部施力以使其与贯通孔压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邵泽锋(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0月27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20、21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US2534552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1950年12月19日;

附件2:US3140742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1964年7月14日;

附件3:英文页1页,以及TW446850号台湾专利文献;

附件4:CA448526号加拿大专利文献的扉页、说明书2~9页以及附图1页;

附件5:KR2002-0003916号韩国专利文献;

附件6:US5581401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1996年12月3日;

附件7:英文页1页,以及TW393587号台湾专利文献;

附件8:授权公告号为CN261020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公开日期为2004年4月7日。

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为:以附件1~8作为对比文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2、17~22、27~3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的特征“且该盖体利用锁定机构固定在所述壳体上”仅是功能性描述,对锁定机构的具体形状、结构没有清楚的描述,权利要求13~16、23~26全部是功能性描述和功能性限定,没有形状、构造,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无法清楚表述专利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27~32完全是功能性限定,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7、13~16、23~3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20、21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1为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其引用的权利要求9也为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因此权利要求1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2月1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24日收到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在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2中没有将壳体作为支撑台的技术构思和将壳体分割成两个的构思,且本专利与附件1、2相比具有轻量且操作容易的显著效果,附件3中没有将框架2分割成两个的启示,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附件1~3的记载而容易地想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3、7、17相对于请求人所引用的证据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引用这些独立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也都具有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8年3月27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24日收到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给请求人;于2008年5月1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08年6月2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一方由请求人本人邵泽锋出庭参加,专利权人一方由泉株式会社委托专利代理人雒运朴出庭参加。在口头审理中:



专利权人表示放弃本专利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6,保留其余的权利要求7~32。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审理以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7~32为审查基础,并告知专利权人于庭审结束后五天内提交一份正式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

请求人根据上述审查基础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范围为:

明确放弃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32的所有无效理由,保留权利要求7~1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以及权利要求1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

放弃使用附件8作为本案证据。

在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时,使用的证据是附件1~6,其中以附件1或者附件2分别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附件5、6或7公开,权利要求9、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附件1、3公开,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申请号为200430046677.6、名称为“投影屏壳套构件”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申请号为03310982.6、名称为“卷帘罩壳”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以及一份请求人声称为广告册的6页复印件等3份证据,用于证明壳体由两个构件构成属于公知常识。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上述证据不属于公知常识类证据,且超过了举证期限,因此不予接受。但请求人坚持提交给合议组。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是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其中专利文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和7均包括1页英文页以及一篇台湾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认为这两份附件的英文页来源无法确定,其中的台湾专利文献的公开日期无法确定;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和5均为外文专利文献,但没有提交中文译文,请求人当庭提出仅使用附件4和5的附图,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首页并非来自于专利文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5的公开日期无异议;请求人提交的附件6是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请求人当庭放弃该附件6的中文译文第1页中摘要以上部分(包括摘要)的翻译,专利权人对附件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请求人未提供附件6的首页,对该附件6的公开日期有异议。



随后,双方当事人均结合证据对本专利权利要求7~12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充分发表了意见,内容如下:

(1)关于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7没有明确的结构特征,技术特征不清楚,没有对形状和构造进行详细的说明,因此其保护范围不清楚;没有说明支柱做成什么形式,仅仅解释作用,是功能性的描述,没有对其进行清楚完整的说明。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7已经包含了结构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支柱的形态、作用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由两个壳体构成是必要技术特征,能够解决技术问题,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1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1是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引用在先的多项从属权利要求9,无法清楚的描述其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1所包含的每个技术方案都是清楚的。

(3)关于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

请求人认为,在用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的情况下,附件3~6用于说明外壳由两个构件构成,附件3用于说明其公开了锁定机构,附件2用于说明其公开了支柱;在用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的情况下,附件3~6用于说明其公开了壳体由两个构件构成,附件3和附件1公开了锁定机构,附件1也公开了支柱。

专利权人认为,壳体由两部分组成的作用是在安装过程中时起到保护作用。附件3中是两个对分式的壳体,与两个部件组成的壳体是不同的概念;附件4没有给出弹簧滚筒容易安装这样的启示;附件5、6是两个壳体不使用时盖住、使用时可以打开,与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不同。

(4)关于权利要求8~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8~1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附件1~3、5~7中公开,具体内容与请求人在明确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范围时表述的附件使用情况相同。

专利权人认可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由附件2公开了,但认为权利要求8、11、12与附件公开的内容不同,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中没有记载,是请求人自己推断的。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1日收到了专利权人提交的删除了授权文本中权利要求1~6之后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附件1、2、6均为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请求人当庭放弃了附件6的中文译文第1页中摘要以上部分(包括摘要)的翻译。专利权人对附件1、2、6中专利文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请求人未提供附件6的首页,对该附件6的公开日期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上述专利文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核实,附件1的公开日期为1950年12月19日,附件2的公开日期为1964年7月14日,附件6的公开日期为1996年12月3日,这些附件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优先权日,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创造性;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未提出异议,对请求人放弃上述部分翻译之后的附件6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未提出异议,因此附件1、2文字部分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所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附件6文字部分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放弃上述部分翻译之后的附件6的中文译文为准。

附件3和7均包括英文页以及一份台湾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认为这两份附件的英文页来源无法确定,其中的台湾专利文献的公开日期无法确定。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3、7中的英文页属于外文证据,请求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所述英文页的中文译文,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1节的规定,所述英文页视为未提交;对附件3和7中的台湾专利文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核实,附件3的公开日期为2001年7月21日,附件7的公开日期为2000年6月11日,这些附件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优先权日,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创造性。

附件4是加拿大专利文献,附件5是韩国专利文献。请求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该附件4和5的中文译文,但在口头审理当庭提出仅使用附件4和5的附图。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首页并非来自于专利文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5的公开日期无异议。合议组认为:附件4、5在仅使用附图的情况下,不属于外文证据,经审查对附件4、5中附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经核实附件4的公开日期为1948年5月18日,附件5的公开日期为2002年1月16日,这些附件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优先权日,其附图中公开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创造性。

由于请求人当庭放弃将附件8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在本案审理中不再使用该附件8的内容,涉及附件8的无效宣告理由也不再审理。

对于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声称用于证明壳体由两个构件构成属于公知常识的3份证据:申请号为200430046677.6、名称为“投影屏壳套构件”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申请号为03310982.6、名称为“卷帘罩壳”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以及声称为广告册的6页复印件;合议组认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的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ii)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由于这些证据是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其提交时机已经超出了自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的一个月举证期限,同时这些证据也不属于上述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类公知常识性证据,因此,合议组不予考虑。



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第1款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表示放弃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6,并且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1日收到了专利权人据此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经审查,这种修改是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作出的,采用的修改方式是权利要求的删除,即修改时机和修改方式均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的规定,因此,这种修改可以接受。并且上述修改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的意思表示以及合议组在口头审理当庭审查的基础是一致的,因此本案的审理以及决定的作出均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1日收到的上述修改文本为基础。



3.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1)关于权利要求1(对应于本专利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7)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没有明确的结构特征,技术特征不清楚,没有对形状和构造进行详细的说明。因此其保护范围不清楚。没有说明支柱做成什么形式,仅仅解释作用,是功能性的描述,没有对其清楚完整的说明。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包含了结构特征,其中的支柱的形态、作用是清楚的,由两个壳体构成是必要技术特征,能够解决技术问题,因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审查,权利要求1是独立权利要求,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一种可搬式屏幕装置,其中限定了该屏幕装置具有“壳体”、“弹簧滚筒”、“屏幕”、“顶杆”、“支柱”等结构特征,同时还具体限定了“壳体”在上面设有向长度方向延伸的开口部、且由向长度方向延伸并能分离的第1壳体构件和第2壳体构件构成,“弹簧滚筒” 转动自如地安装于该壳体,“屏幕” 在收纳时卷绕在弹簧滚筒上、在使用时从开口部放出,“顶杆”一端固定屏幕、并且能作为封住开口部的盖体通过锁定机构固定在壳体上,“支柱”的一端轴支承在壳体的侧面中央部上并作成可起伏、可伸缩的,在起立时支柱将放出的屏幕保持成展开状态。

由此可见:

权利要求1是针对可搬式屏幕装置的形状、构造所提出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对于实用新型的定义。

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清楚地表述了屏幕装置中的结构及其相互位置关系,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从整体上反映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在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限定了壳体由向长度方向延伸并能分离的第1壳体构件和第2壳体构件构成,该技术特征能够解决现有技术中由于壳体是一体物、在安装时必须从壳体侧面将弹簧滚筒插入进行安装而导致的弹簧滚筒定位困难以及在插入时弹簧滚筒或壳体可能受损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还认为,权利要求1中未对锁定机构的具体形状结构作清楚描述。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的锁定机构所起作用是将盖体固定在壳体上,本专利说明书中也对锁定机构的具体实施形态作出了描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据此能够理解权利要求1所述锁定机构的含义为本领域通常能够得到的将壳体和盖体锁定在一起的机构。因此,权利要求1的锁定机构的含义是清楚的,对于请求人的这一观点合议组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5(对应于本专利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1)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是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引用在先的多项从属权利要求3,无法清楚的描述其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5中包含的每个技术方案都是清楚的。

经审查,权利要求5是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其引用了在先的权利要求1~4,即权利要求5中包括分别引用了在先的权利要求1、2、4时的三个技术方案,还包括当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时,该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以及当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时,该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由此可见,权利要求5的引用关系清楚地表述了其中包括5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并未导致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在用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的情况下,附件3~6用于说明外壳由两个构件构成,附件3用于说明其公开了锁定机构,附件2用于说明其公开了支柱;在用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的情况下,附件3~6用于说明其公开了壳体由两个构件构成,附件3和附件1公开了锁定机构,附件1也公开了支柱。

经审查,附件1公开了一种可折叠的便携式投影幕,包括可伸缩的支撑杆,银幕外壳12,图9示出外壳12具有沿其长度方向延伸的开口部,结合该附件1的文字和图2可知,外壳12沿长度方向的中间位置与支撑杆连接,并且相对于支撑杆可旋转至垂直位置,银幕可卷入外壳而收缩在壳体内,银幕上有固定针的顶部条23,针34可以锁住顶部条23。由此可见,附件1的可伸缩的支撑杆对应于本专利的可伸缩的支柱,附件1的具有开口部的银幕外壳12对应于本专利的具有开口部的壳体,附件1的银幕对应于本专利的屏幕,附件1的顶部条23对应于本专利的顶杆;附件1公开了用于锁住顶部条的针34,但没有公开顶部条能作为外壳12的盖体,也没有公开该针能在顶部条作为外壳盖体时用于将顶部条锁定在外壳上,因此针34不能对应于本专利的锁定机构。因此,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屏幕装置还包括卷绕屏幕、且转动自如地安装于壳体内的弹簧滚筒,而附件1中未公开外壳12内具有弹簧滚筒;权利要求1的支柱除了可伸缩之外还可起伏,而附件1中未公开支撑杆可起伏;权利要求1的具有开口部的壳体由向长度方向延伸并能分离的第1壳体构件和第2壳体构件构成,顶杆能够作为封住该开口部的盖体,并且该盖体利用锁定机构固定在壳体上,而附件1中未公开这一特征。

附件2公开了一种便携幕投影幕,包括中空的外壳(部件21),外壳21内有一个弹簧制动的转管用以拉住幕布(部件22),当投影幕没有打开时,幕布收缩在该转管里,幕布一端连接在上转管(部件23)上,结合该附件2的文字和图1、2可知,部件11和12作为可伸缩的支撑杆在幕布展开时支撑幕布。由此可见,附件2的中空外壳21对应于本专利的具有开口部的壳体,附件2的弹簧制动的转管对应于本专利的弹簧滚筒,附件2的幕布对应于本专利的屏幕,附件2的上转管23对应于本专利的顶杆,附件2的部件11和12对应于本专利的可伸缩的支柱。因此,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具有开口部的壳体由向长度方向延伸并能分离的第1壳体构件和第2壳体构件构成,顶杆能够作为封住该开口部的盖体,并且该盖体利用锁定机构固定在壳体上,而附件2中未公开这一特征;权利要求1的支柱除了可伸缩之外还可起伏,而附件2中未公开部件11和12可起伏。

由此可见,无论是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还是以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其中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以下特征:具有向长度方向延伸的开口部的壳体由向长度方向延伸并能分离的第1壳体构件和第2壳体构件构成,顶杆能够作为封住该开口部的盖体,并且该盖体利用锁定机构固定在壳体上。对于其中的区别特征“具有向长度方向延伸的开口部的壳体由向长度方向延伸并能分离的第1壳体构件和第2壳体构件构成”,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现有技术中的壳体是一体物,在安装时必须从壳体的侧面将弹簧滚筒插入进行安装,因此弹簧滚筒的正确定位是困难的,而且存在在插入时使弹簧滚筒或壳体受损伤的情况,此外还存在为了保持壳体的强度而加厚壳体、而不能减轻壳体重量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些技术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通过将具有向长度方向延伸的开口部的壳体设计成由向长度方向延伸的可分离的2个壳体构成,从而将第2壳体构件与安装弹簧滚筒后的第1壳体构件连接来组装壳体,由此,在屏幕装置组装时不会损伤弹簧滚筒或壳体,并能正确进行弹簧滚筒的定位,也更容易进行屏幕替换等的维修;此外,通过将2个壳体构件连接进行一体化,从而不会降低壳体强度地将壳体构件的厚度减薄,从而使屏幕装置轻量化。

附件3公开了一种可携式投射幕组件,包括第一框架和第二框架,弹簧施偏压之滚轮可旋转地装设于第一框架内,投射幕卷于该滚轮周围且其一端连于第二框架,当投射幕展开时,第一和第二框架彼此平行伸展。由此可见,附件3中装设有弹簧偏压之滚轮的第一框架即对应于本专利的壳体,第二框架即对应于本专利的顶杆,第一框架与第二框架构成的盒体用于伸展或收纳屏幕,该盒体即对应于本专利的顶杆与壳体配合构成以放出或收纳屏幕的部件。根据附件3所公开的内容可知,附件3中并未公开其第一框架由沿长度方向可分离的第1和第2壳体构成,即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将具有向长度方向延伸的开口部的壳体设置成由向长度方向延伸的可分离的第1和第2壳体构成的技术特征,不能给出将这一特征应用到便携式屏幕上的技术启示。

附件4、5公开的内容仅以附图为准,而从这些附图中不能直接且毫无疑义地得到将具有向长度方向延伸的开口部的壳体设置成由沿长度方向延伸并能分离的第1和第2壳体构成的技术方案,即附件4、5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将具有向长度方向延伸的开口部的壳体设置成由向长度方向延伸的可分离的第1和第2壳体构成的技术特征,不能给出将这一特征应用到便携式屏幕上的技术启示。

附件6公开了一种轻便携带式的银幕,其包括由下壳2a和装在枢轴上的上盖2b构成的外壳,上盖2b旋转式地安装于下壳2a使银幕选择性地展开或闭合,转轴14地安装于下壳2a里,银幕围绕转轴14伸展收起,当使用银幕时,银幕在拉杆18和转轴14之间伸展开。由此可见,附件6公开的是下壳和上盖配合形成一个闭合的壳体的技术方案,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将具有向长度方向延伸的开口部的壳体设置成由向长度方向延伸的可分离的第1和第2壳体构成的技术特征,不能给出将这一特征应用到便携式屏幕上的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附件3~6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将具有向长度方向延伸的开口部的壳体设置成由向长度方向延伸的可分离的第1和第2壳体构成的技术特征,不能给出将这一特征应用到便携式屏幕上的技术启示。因此,即使将附件3~6与附件1、2结合,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要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6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6(对应于本专利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8~1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当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6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6相对于附件1~6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请求人用附件7仅评述了从属权利要求2(对应于本专利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当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引用该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无论附件7是否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7均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决定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1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的基础上,维持200420042456.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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