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体式组合包装箱-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体式组合包装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994
决定日:2008-07-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05525.8
申请日:2005-08-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琼
授权公告日:2006-09-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楚生
主审员:程跃新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B65D5/20B65D5/4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特征为该专利带来了一定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与该证据所公开的的技术方案实质上是不同的,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证据具备新颖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520105525.8、名称为“一体式组合包装箱”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8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6日,专利权人为张楚生。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一体式组合包装箱,其特征在于:设有一个底板[1],在底板[1]的相对应两侧边上设有侧板[2],侧板与底板的连接处的两端有撑槽[11],侧板的另一边连接有盖板[3],盖板上有定位孔[4],侧板的另外两个对应侧边上有半侧板[5],半侧板上有凸梢[12];在底板的另外相对应两侧边上设有侧面板[10],侧面板的另一边通过两块连接板[6]连接有回扣板[9],连接板上有固定孔[7],回扣板[9]的顶部两端有撑梢[8]。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式组合包装箱,其特征在于:在半侧板、侧面板、回扣板上的相应位置设有提拿孔[14]、[15]、[16]。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式组合包装箱,其特征在于:在底板与侧面板的连接处设有限位孔[13]。”



李琼(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2008年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及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出版的、2005年1月第2版第2次印刷的《包装结构设计》封面、封底、版权页及第316页、第317页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第316页箱型编号为0425和第317页箱型编号为0432的展开图与立体图公开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中的限位孔是与凸梢相扣,防止上下包装箱移位,在实际使用中,因凸梢是纸的,没有强度、硬度,在包装箱层层堆放时,出现压不准凸梢而压坏凸梢,故不能防止包装箱的移位,没有实用性,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实用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4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6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放弃关于实用性的无效理由,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原件,经合议组核实,原件与证据复印件相符,请求人还就其主张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仅提交了1份证据,即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出版的、2005年1月第2版第2次印刷的《包装结构设计》封面、封底、版权页及第316页、第317页复印件。口头审理时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该证据的原件,合议组经核实后,认为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印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新颖性。

2、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第316页箱型编号为0425和第317页箱型编号为0432的展开图与立体图公开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

证据1第316和317公开了一些包装结构,其中从第316页的箱型编号为0425的包装结构的展开图可以看到:该包装结构包括具有长为L、宽为B的底板,在底板的上下方向上分别依次布置有侧板、盖板,侧板与底板的相连接处有两个纵向孔,盖板分别向左和右延伸有两个半侧板,盖板与侧板相对的表面上布置有两个凸起,底板的左右方向分别依次布置有侧面板和回扣板,侧面板与底板相连接处有两个横向孔,回扣板与侧面板相对的表面上布置有两个凸起,侧面板分别向上和下方向延伸有两个半侧板;从其立体图可以看到,在折叠状态,侧面板和侧板分别与底板相垂直,侧面板上的半侧板向内折叠,与侧面板垂直,从内侧靠在侧板上,盖板向上翻起,折入包装内,盖板上的凸起与底板上的纵向孔相卡合,保持侧面板上的半侧板夹于侧板、盖板间,盖板上的半侧板从内侧靠在侧面板,回扣板向上翻起,折入包装内,回扣板上的凸起与底板上的横向孔相卡合,保持盖板上的半侧板夹于侧面板与回扣板间。

从第317页的箱型编号为0432的展开图可以看到,该包装结构包括具有长为L、宽为B的底板,在底板的上下方向上依次布置有侧板和盖板,侧板向左和右延伸有两个半侧板,盖板向左和右也延伸有两个凸起,底板的左右方向分别依次布置有侧面板和回扣板,回扣板与侧面板相对的表面上布置有两个凸起,回扣板向上和下延伸有两个半侧板;从其立体图可以看出,在折叠状态,侧板和侧面板分别与底板垂直,侧板上的半侧板向内折叠,与侧板垂直,从内侧靠在侧面板上,回扣板反折,使侧板上的半侧板夹在回扣板与侧面板间,回扣板的半侧板从内侧紧靠在侧板上,盖板与侧板垂直,其端部的凸起反折入回扣板与侧面板间的孔中。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0425包装结构相比,至少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侧板的另外两个对应侧边上有半侧板”、“连接板”、“连接板上有固定孔”在该包装结构中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0432包装结构相比,至少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侧板与底板的连接处的两端有撑槽”、“盖板上有定位孔”、侧板的“半侧板上有凸梢”在该包装结构中没有公开,并且上述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起到了保持箱体处于折叠状态的作用,因此,证据1的0425和0432的包装结构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上是不同,因而,相对证据1,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相应的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相对证据1,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决定

维持200520105525.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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