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复合针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004
决定日:2008-07-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25036.3
申请日:2006-11-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株式会社岛精机制作所
授权公告日:2007-11-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家港合众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立泉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路剑锋
国际分类号:D04B35/02,1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尽管在文字上没有记载,但是如果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从现有技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某一技术特征,则该技术特征被该现有技术所隐含公开。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1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复合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620125036.3,申请日为2006年11月10日,专利权人为张家港合众机械有限公司,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1、复合针,其特征在于:包括内针和外针,外针上设置有针槽,外针的一端设置有钩线凹槽和放线凸块,放线凸块位于钩线凹槽外侧,内针活动设置在针槽中,内针的一端设置有挂钩,并且挂钩的高度低于放线凸块的高度。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针,其特征在于,在内针上还设置有驱动凹槽。”
针对上述专利权,株式会社岛精机制作所(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3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且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92101555.0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3月2日,共30页。
证据2:申请号为90100422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审定说明书复印件,其审定公告日为1992年9月23日,共3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或2分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或2不具有新颖性,而且分别相对于证据1或2更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4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6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仅请求人一方当事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分别相对于证据1或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2均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经核实,合议组对它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证据1、2的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分别相对于证据1或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查,证据1涉及一种起口针,每个起口针4包括一个针杆10和一个推片11,针杆的侧视图中为平式结构,推片在侧视图中也是平式结构,推片11与针杆10进行滑动配合以其在针杆的纵向上进行滑动运动。在推片11的上部带有朝前的定向钩12,而在其下端具有一接合部分13,该部分用于将推片11连接到一推片提升机构上,针杆10具有一垂直伸出沟槽14用于容纳在其纵向进行滑动的推片11,该沟槽是向后开口的,针杆10在其靠近上端的前面部分上进行局部切开,以便形成一个面朝前的凹槽17,并在凹槽17的上方制成一个用于容纳钩12的面朝前的突出部凹口20。容纳钩12的突出部的凹口20是这样的,即当推片11在垂直方向移动到针杆10内的最上提升位置(见图11和图13)时,推片11的钩部12就容放于其内,而凹槽17是这样的,即当推片11由针杆10内的最高提升位置稍微下降时,推片11的钩部12就由钩状突出部的凹口20中退出,以便使其在针杆10的前面呈现一个面朝前突出的形态并露在凹槽17内。(参见说明书第9页18行-第10页13行,图5-14)。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可以看出,上述证据1中的“推片11,针杆10,沟槽14,凹槽17,突出部凹口20,定向钩12”分别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内针,外针,针槽,钩线凹槽,放线凸块,挂钩”,证据1仅在文字上没有记载:“挂钩22的高度低于放线凸块13的高度”。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在证据1中记载“当推片11在垂直方向移动到针杆10内的最上提升位置时,推片11的钩部12就容放于其内”;其次,在证据1的图13中,清楚的示出了在推片11处于最上提升位置而使钩部12容纳在突出部凹口20内时,突出部的凹口20的高度要高于其内的定向钩12(参考说明书第10页7-9行,图13);再次,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应当知晓,如果挂钩22的高度高于放线凸块13的高度,则会影响到纱线从挂钩22的脱线操作,而且对针织机其他零件的位置尺寸也有影响。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证据1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技术特征,所以该技术特征也被证据1所隐含公开。
综上所述,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所保护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内针上还设置有驱动凹槽”。在证据1中记载了 “在推片11的上部带有朝前的定向钩12,而在其下端具有一接合部分13,该部分用于将推片11连接到一推片提升机构上。起针板25具有一个用于与每个推片11的接合部分13相接合的沟槽26,通过这种接合将推片11连接在起针板25上。起针板25就在一距离范围内进行垂直运动,随之,连接在起针板25上的每个推片11就以预定的冲程,相对于各对应的针杆10和梳床5进行垂直运动”(参见说明书第11页18-20行,第12页5-7行,图5,7,11,12)。由此可见,在推片11下端的接合部13通过和作为传动部件的起针板25接合,来驱动推片11相对于??杆10运动,因此证据1的接合部13上的凹槽和本专利的驱动凹槽21在结构和技术效果上都是相同的,因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新颖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故合议组对证据2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20125036.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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