枢纽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枢纽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003
决定日:2008-07-2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42164.4
申请日:2005-11-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鑫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2-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新日兴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琪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邓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和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5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20日、名称为“枢纽器”的200520142164.4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是新日兴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一种枢纽器,包括一组接座,为一片体,一转轴,其一端形成非圆形轴,非圆形轴套入组接座内结合,转轴另端为断面是非圆形的杆体,在杆体近端部处设有螺纹,数组相对的盘形弹片,中央形成圆孔,盘形弹片套置于杆体上;内部具非圆形孔的垫片,非圆形孔套置于杆体上位于盘形弹片一端;螺帽,螺合于杆体的螺纹上固定,螺帽位于垫片一端;其特征在于:

环形的摩擦垫片,其上设有非圆形穿孔,该穿孔套置于杆体上;一固接座,纵向形成延伸片,延伸片上以间隔距离设有一圆孔与一定位孔,杆体穿过圆孔;

另有环形的摩擦垫片,其上设有非圆形穿孔,穿孔套置于杆体上;一凹定位块,中央形成圆孔,该圆孔套设于杆体上位于摩擦垫片一端,凹定位块与固接座的延伸片固定,在凹定位块的上、下侧分别设有定位凹部;

凸定位块,穿套于杆体上并相邻于凹定位块的一端,在凸定位块一端相邻于凹定位块一端的上、下的定位凹部处分别形成有相对嵌合的定位凸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枢纽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凹定位块上相对于定位孔处设有相对的定位柱,该定位柱穿入定位孔内定位。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枢纽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凹部与定位凸部分别呈弧形。”

针对上述专利权,鑫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日本特开2005-140152A号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其中文译文及其英文摘要,公开日为2005年6月2日,共24页;

证据2:日本特开2005-147323A号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其中文译文及其英文摘要,公开日为2005年6月9日,共11页;

证据3:日本特开2005-147324A号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其中文译文及其英文摘要,公开日为2005年6月9日,共8页;

证据4:日本特开2001-3927A号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1年1月9日,共13页;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64124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15日,共12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或证据1和3或证据1和4、证据2和4和公知常识或证据3和4和公知常识或证据1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在证据1或2中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同时,请求人还提交了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的复印件,请求人认为该检索报告在运用对比文件上虽然采取了与请求书中不同的结合方式,但结论是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恳请适当借鉴或考虑该检索报告的内容及结论。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2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5进行了比对,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5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10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28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于2008年5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与证据2、3、4、5中任一个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在证据1或2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确认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与其于2008年5月15日提交的书面意见相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28日将请求人于2008年5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5均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由于专利权人在整个审查过程中未对证据1-5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发表意见,视为其对于证据1-5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对证据1-5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作为公开出版物,证据1-5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提出以下主张: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与证据2、3、4、5中任一个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在证据1或2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铰链,其包括除了轴端外被切削加工成4角柱形状的轴体7,其轴端固定在基座8上,基座8系使铰链固定在个人电脑本体10上,中心形成有对应轴体7剖面形状的长形孔的摩擦板5插入前述轴体7,其可与轴体7同步旋转但无法自由旋转,使将显示器部安装于本体10上的臂体6籍由形成于安装部6a的圆孔与摩擦板5抵接,而旋转自如地插入轴体7,与摩擦板5相同形状的摩擦增加板5a与臂体6抵接而插入轴体7,摩擦增加板5a可与轴体7同步旋转但是无法自由旋转,中心形成有圆孔的凸轮凹构件4与摩擦增加板5a抵接,而旋转自如地插入轴体7而固定在臂体6,中心形成有对应轴体7剖面形状的长形孔的凸轮凸构件3插入轴体7而与凸轮凹构件4抵接,凸轮凸构件3可与轴体7同步旋转但无法自由旋转,中心形成有圆孔的适合数量的弹簧材2旋转自如地插入轴体7,而推压凸轮凹构件4及凸轮凸构件3,为了防止这些构件脱落,使螺帽1螺合在轴体7尖端的螺纹;凸轮凸构件3和凸轮凹构件4的凸轮面系在凸轮凸构件3中配置180度的角度而以44度的角度形成一对凸部3a、3b,在凸轮凹构件4中配置180度的角度而以40度的角度形成一对凹部4a、4b(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20、21段及附图1、4、7)。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中限定了将轴体的轴端结合在基座上的具体形式,即通过在转轴一端形成的非圆形轴套入组接座内,(2)本专利包括具有非圆形孔的垫片,非圆形孔套置于杆体上位于盘形弹片一端,而证据1中没有披露垫片。由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是不同的,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

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所以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新颖性。

在证据5中披露了一种电脑枢纽器,其连结杆7(相当于本专利的转轴)一端通过非圆形轴和固定座1(相当于本专利的组接座)上的非圆形孔131结合在一起,数个垫片套置于连结杆上位于弹性垫片4(相当于本专利的盘形弹片)一端(见证据5说明书第4页第1-6行以及附图标记7、8、131)。

由此可见,证据5中已经披露了除“垫片内部具有非圆形孔”之外的全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在证据5中披露的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来使转轴和组接座不可旋转地结合在一起和防止螺帽松脱,而在枢纽器上位于盘形弹片的一端处使用的垫片的内部具有非圆形孔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和惯用手段,证据2、3、4都可对此进行佐证,证据2中披露了一种铰链,在其盘型弹簧5的一端处使用了具有非圆形孔的下压用垫圈6(见证据2中文译文第10段及附图1),证据3中披露了一种铰链,其在盘型弹簧8的一端处使用了具有非圆形孔的下压用垫圈9(见证据3中文译文第12段及附图1),证据4披露了一种轴锁固装置,其在波形弹簧6和锁紧部10之间使用了由平垫圈构成的下压板7,下压板7形成有非圆形的轴孔7a(见证据4中文译文第39、40段及附图1、2),并且该常规技术的使用并未给本专利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5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所述凹定位块上相对于定位孔处设有相对的定位柱,该定位柱穿入定位孔内定位”。在证据1中文译文第20段中披露了“使中心形成有圆孔之凸轮凹构件4与前述摩擦增加板5a抵接,而旋转自如地插入轴体7而固定在前述臂体6”,并且从证据1的附图1可以看出,在安装部6a上设有与圆孔隔开一个距离的定位孔,该定位孔与凸轮凹构件4上的定位柱相对应,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1中披露的上述内容能知悉,凸轮凹构件4和臂体6之间的固定是通过将凸轮凹构件4上的定位柱插入安装部6a上的定位孔中实现的,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被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或2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定位凹部与定位凸部分别呈弧形”。从证据1的附图4和附图7中可以看出,凸轮凸构件3上的凸部3a、3b(相当于本专利的定位凸部)和凸轮凹构件4上的凹部4a、4b(相当于本专利的定位凹部)分别呈弧形,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被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决定

宣告200520142164.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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