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油瓶(41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012
决定日:2008-07-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40318.6
申请日:2006-09-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温州双斧轻工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6-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建华
主审员:徐清平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油瓶基本相同的瓶盖设计具有显著视觉效果,其与二者整体形状相近似的瓶体、瓶体阶状突出面以及相同的深浅图案对比设计相结合形成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6月27日授权公告的200630140318.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油瓶(411)”,申请日是2006年9月7日,专利权人是陈建华。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温州双斧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9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将本专利与200630140317.1号外观设计专利所示油瓶相比较,二者瓶盖相同,瓶体也几乎相同,仅有瓶体的外轮廓和凸起形状稍有不同,一般消费者很难区分,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的规定,应宣告其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200630140317.1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外观设计图片作为证据。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0月1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7年11月27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对比专利所示油瓶形状有较大差异,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瓶体是油瓶的本体部分,其体积大,是主要设计部位;本专利瓶体为高度较小的长方形,对比专利瓶体为上窄下宽的高度较高的的梯形,二者具有明显不同的宽高比,且形状不同;从俯、仰视图观察,对比专利正面和背面基本是平面,而本专利为弧面,形成了两个瓶体的根本区别;因此,二者瓶体外观设计不相近似。瓶体与瓶盖组合后的视觉效果存在很大差异,本专利高度较小,瓶盖与瓶体的比例较大,而对比专利瓶体高度较高,瓶盖与瓶体的比例较小,二者不相近似。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08年2月1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2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双方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双方均在坚持原有书面意见陈述的基础上进一步阐述了具体主张和理由。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00630140317.1号外观设计专利所示外观设计相近似,二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3.1.1节相关规定,在此情况下专利权人欲通过放弃证据所示专利的方式来维持本专利有效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放弃该专利权的书面声明。
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放弃200630140317.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书面声明。
通过上述审理,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2.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为200630140317.1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外观设计图片,其所示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9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6月27日,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油瓶(412)”,专利权人为陈建华。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内容属实,其与本专利申请日相同、专利权人相同,且处于专利权有效法律状态,在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可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通过放弃该证据所示专利的方式来维持本专利有效的情况下,请求人未提交放弃相关专利权的书面声明,因此,该200630140317.1号外观设计专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
3.上述200630140317.1号外观设计专利为“油瓶”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本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相同,故对二者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所示油瓶包括瓶盖和瓶体,瓶盖基体部分为带竖向条纹的圆柱形,该圆柱形基体的顶面和一侧面有不规则突出部分及相应的凹槽设计;瓶体整体形状 类似扁椭圆柱形,其上部接近瓶肩处有环绕线槽,瓶体正面和背面有阶状突出面设计,该突出面顶部为弧形,底部与瓶底面平齐;瓶盖的凹槽部分、瓶体的瓶肩部分相对于其它部分有深浅图案对比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所示油瓶包括瓶盖和瓶体,瓶盖基体部分为带竖向条纹的圆柱形,该圆柱形基体的顶面和一侧面有不规则突出部分及相应的凹槽设计;瓶体整体形状 类似扁椭圆柱形,从正面和背面观察瓶体上半部分呈近似梯形向上收缩设计,瓶体上部接近瓶肩处有环绕线槽,瓶体正面和背面有阶状突出面设计,该突出面顶部平直、上半部类似梯形,底部与瓶底面平齐;瓶盖的凹槽部分、瓶体的瓶肩部分相对于其它部分有深浅图案对比设计。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主要不同之处在于,瓶体上半部分的形状不同,瓶体正面和背面阶状突出面的形状及在俯、仰视图的正投影弧度不同,瓶的高宽比例有所不同;除此之外,二者在瓶盖、瓶体的其它设计基本相同。合议组认为:二者所示瓶体均整体类似扁椭圆柱形,虽然对比设计在瓶体上半部分有类似梯形收缩设计,但仅作较小斜度略微收缩,对整体扁椭圆柱形状不构成显著影响;对比设计在阶状突出面顶部平直、上半部类似梯形设计相对于本专利的差别对整体形状影响较小,而其整体效果均为在瓶体正面和背面有长条形突出面设计,所述二者突出面的具体外形差异并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阶状突出面在俯、仰视图的正投影弧度及瓶高宽比例差别为极细微差异,对整体形状影响甚微;二者基本相同的独特瓶盖形状设计具有显著视觉效果,其与二者整体形状相近似的瓶体、瓶体阶状突出面以及相同的深浅图案对比设计相结合形成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综上所述,本专利与专利权人同日申请的200630140317.1号外观设计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630140318.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对比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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