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家用煤炉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026
决定日:2008-07-3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30123021.5
申请日:2003-11-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雷灿岭
授权公告日:2004-05-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传江
主审员:唐向阳
合议组组长:马昊
参审员:孙学锋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如果将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进行单独对比,二者在形状上存在差别,且该差别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眼光来看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则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5月19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0330123021.5、名称为“家用煤炉”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11月11日,专利权人为杨传江。
针对本专利,雷灿岭(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3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以下附件1至2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专利号为98301704.2、公告号为CN3095238、名称为“家用采暖炉(2)”的外观设计专利复印件1页,其申请日为1998年4月7日、公告日为1998年12月16日;
附件2,其包括附件2-1:库尔勒市教育局的证明复印件1页;附件2-2:库尔勒市上户镇中心学校的证明复印件1页;附件2-3:新疆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复印件2页;附件2-4:销货清单复印件1页;附件2-5:库尔勒上户乡供销社土产综合门市部的刘申亭出具的证言复印件1页;其中,请求人用附件2-1证明原名库尔勒市上户镇教育办于2004年改名为库尔勒市上户镇中心学校;用附件2-2证明该校于2002年11月购买库尔勒市上户镇供销社炮弹炉子,供学生取暖使用至今,其上附有炮弹炉子照片1幅,并用附件2-3和附件2-4销售证明;用附件2-5证明库尔勒上户乡供销社土产综合门市部于2002年购进一批炮弹炉子。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是:(1)附件1公开了一种在先公开外观设计,本专利与附件1用途相同,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且两者的外观设计相近似:都是由炉体、炉体底座和烟囱三部分组成,炉体为截球体形状,炉体底部安装有炉体底座,炉体上部的一侧安装有烟囱,烟囱垂直于炉体并伸出炉体;(2)附件2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库尔勒市上户镇中心学校的证明上附有的外观设计照片与本专利相近似,因此以附件1和附件2分别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14日受理该无效宣告请求,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给双方当事人,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3日收到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新疆巴州知识产权局关于本专利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通知书复印件共4页。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是用于烹调的设备、用具,没有供暖用的加热水箱、供暖管和回水管,不具备供暖用途,其顶端开口用于放置烹调用的锅,其用途仅用于烹调,而附件1的专利是供暖设备,其有供暖用的加热水箱、供暖管和回水管,主要用于采暖,两者既不是同一类别的产品也不是相近类别的产品,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形状与附件1的在先设计形状也不同,在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具有显著的影响;附件2的单位证明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上述证明是无效的,附件2中的照片无法清楚完整地表示产品的外观设计形状,附件2的证据之间没有必然而唯一的相互关联性,因此附件2为无效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再次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将原定于2008年7月23日进行的口头审理变更为2008年7月14日进行。
口头审理于2008年7月14日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此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均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重申其无效理由为:①附件1和本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②使用附件2证明上户镇中心学校(原上户镇教育办)于2002年11月购买了炮弹炉子,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了这种炉子,其所附照片的立体图和本专利的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的意见与意见陈述书中相同,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申请日为1998年4月7日、公告日为1998年12月16日、申请号为98301704.2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中的证明和证言文件没有提交必要的有效公证文书,无法证明附件2的各证据之间具备必然的关联性,且其中的发票和销货清单没有提交证据的原件,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同时,附件2中的发票和销货清单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也没有关联性;而且,附件2的所有证明和证言文件均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出具的,也无法证明其购买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状态。综上,附件2不能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
3、相近似的判断
对于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如果将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进行单独对比,二者在形状上存在差别,且该差别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眼光来看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则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附件1所示的外观设计是一款家用采暖炉(下称在先设计),而本专利是家用煤炉的外观设计。虽然在先设计属于加热设备,本专利属于用于烹调的设备,但两者都是通过烧煤以加热物品,都可以用来对水加热,即部分用途相同,所以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类别相近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外观设计是由上部的炉膛与下部的底座共同组成的煤炉,其中,炉膛的纵向截面是一个上下各被水平截去相同大小圆弧后的圆形;在炉膛上底面突出延伸少许距离并在其上覆盖了一个较薄的圆盖;靠近炉膛上底面有一个排烟圆管水平向外延伸,排烟圆管的直径和延伸的长度均小于炉膛高度的一半;靠近炉膛下底面有一个细小圆孔;从本专利的上方往下俯视或者从下方往上仰视都能看到炉膛内有多个平行竖条构成的网架;炉膛下底面安有横向截面为圆形、纵向截面为梯形的底座,靠近炉膛的底座下底面的长度大于底座上底面的长度;底座在上述细小圆孔的正下方有一个梯形口,用于取出炉渣;梯形口的下底边在底座的下底面上,梯形口的上底边靠近炉膛,下底边略长于上底边,且上底边与左右两边交角均为弧度较小的圆弧,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也是由上部的炉膛与下部的底座共同组成的煤炉,其中,炉膛的纵向截面也是一个上下各被水平截去相同大小圆弧后的圆形;在炉膛上底面突出延伸少许距离并在其上覆盖了一个较薄的圆盖;靠近炉膛上底面有一个排烟圆管水平向外延伸,但排烟圆管的直径和延伸的长度均明显大于炉膛高度的一半;排烟圆管在其延伸出的顶端略微收口,其顶端开口直径小于排烟圆管在炉膛出口处的直径;靠近排烟圆管顶端一方有一个垂直于排烟圆管的小圆管,靠近炉膛下底面有一个水平向外延伸出的另一小圆管;炉膛下底面安有底座,底座的上底面和下底面形状相同,且底座上底边由炉膛下底面靠近下方小圆管处的半圆与一个长度等于炉膛下底面圆形直径、宽度大于炉膛下底面圆形半径的矩形构成,即,该矩形从与下方小圆管处相反的方向延伸超出炉膛下底面;在底座上底面延伸超出炉膛的矩形长边中央处倾斜向下凸伸出一个三角形块,三角形块的下方有一个圆孔用于排出炉渣,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对比可知,本外观设计和在先设计的主要不同在于:本外观设计的圆管比在先设计的细得多且短得多,圆管顶端的形状也不相同,而且本外观设计没有在先设计中的上下两个小圆管,本外观设计的底座与在先设计的底座外形完全不同,其他另有局部细微的形状差别。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一般的煤炉均是由炉膛、排烟圆管和底座三大部分组成,除了炉膛之外,本外观设计中的排烟圆管、底座的设计与在先设计相比均存在明显差别,该排烟圆管和底座的设计均属于煤炉中主体部分的设计,这种主体部分的设计差别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不相近似,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决定
维持第200330123021.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A-A剖视图俯视图后视图
仰视图主视图左视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立体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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