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带甩水装置的移动空调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032
决定日:2008-07-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70168.0
申请日:2006-03-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威技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6-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友奥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朱文广
合议组组长:温丽萍
参审员:徐伟锋
国际分类号:F24F 1/04 F24F 13/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其限定的为准,同时说明书可以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并且权利要求中所使用的不同术语通常所表达的应当是不同的内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6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带甩水装置的移动空调”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20070168.0,申请日是2006年3月14日,专利权人是江苏友奥电器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带甩水装置的移动空调,具有底盘(1),在底盘(1)上固定设置有前后两组散热器(2),其特征是:在底盘(1)上还固定设置有甩水装置(3),所述甩水装置(3)包括甩水电机(3?1)和甩水轮(3?2),甩水电机(3?1)通过甩水电机轴(3?3)传动甩水轮(3?2),甩水轮(3?2)设置于两组散热器(2)之间。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甩水装置的移动空调,其特征是:所述甩水轮(3?2)的外圆面上设置有甩水凸缘(4)。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甩水装置的移动空调,其特征是:所述甩水轮(3?2)的两圆面上设置有甩水叶片(5)。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甩水装置的移动空调,其特征是:所述甩水轮(3?2)下方的底盘(1)上设置有积水槽(6)。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带甩水装置的移动空调,其特征是:所述积水槽(6)的底部设置有放水口(7),在放水口(7)出口处设置有水塞(8)。”
针对本专利权,威技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3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即专利号为03253065.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不符合专法第22条第2款,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但请求人未提交附件1。
请求人于2008年4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提交了附件1。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62136Y、专利号为03253065.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4月1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带甩水装置的移动空调,具有底盘(1),在底盘(1)上固定设置有前后两组散热器(2),其特征是:在底盘(1)上还固定设置有甩水装置(3),所述甩水装置(3)包括甩水电机(3?1)和甩水轮(3?2),所述甩水轮(3?2)下方的底盘(1)上设置有积水槽(6),甩水电机(3?1)通过甩水电机轴(3?3)传动甩水轮(3?2),甩水轮(3?2)设置于两组散热器(2)之间,所述甩水轮(3?2)的外圆面上设置有甩水凸缘(4)。”
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是删除原权利要求1、3、5,将原权利要求2、4合并之后形成的权利要求,其相对于附件1至少存在以下两处区别:1、本专利具有两组散热器,且甩水轮设置于两组散热器之间;2、本专利甩水轮的外圆面上设置有甩水凸缘。这两处区别既不属于公知常识,也不属于现有技术的简单置换,同时现有技术也未给出相关启示,因此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6月24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1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放弃2008年5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请求人同意专利权人放弃权利要求的修改。合议组当庭告知:本次口头审理的范围以授权公告的文本进行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范围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4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除此之外没有其它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文本
虽然专利权人的代理人曾于2008年5月29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但由于该修改为仅获得专利权人一般授权的代理人提交的修改替换页,专利权人在给其代理人的委托书中并未明确代理人可以代为修改权利要求,因此该代理人提交该修改替换页超越共代理权限。此外,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在口头审理时又表示放弃上述修改,请求人对专利权人上述意见表示认可,因此口头审理以及本决定所针对文本仍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由于附件1为专利文献,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均已被附件1公开,因此不具有新颖性。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有两组散热器”和“甩水轮布置两组散热器之间”未被附件1公开,认可其它技术特征均已被附件1公开。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带甩水装置的移动空调。附件1公开了一种不滴水的冷气机,其中参见图1、2及其文字说明即说明书第3页可知,该冷气机具有一个承托固定散水电机21、散水扇叶24以及压缩机10和散水风扇22等的底盘,该散水电机21和散水扇叶24构成一个散水装置,散水电机21可通过一根散水电机轴传动散水扇叶,从图2可以看出,其中的冷凝器11由两组散热器构成,该散水扇叶布置在这两组散热器之间,其将堆积在集水盘23中的凝结水打散分布至冷凝器11的表面进行蒸发,并经由散水风扇22将蒸发后的水气送出冷气机,由于冷气机属于空调的下位概念,同时由于图2所示装置的底盘下面有轮子,因此能够认定该冷气机属于一种移动式的空调。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被附件1所公开,两者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实质上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故其也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强调,如果按照说明书和附图1综合理解表示,请求人的散水扇叶24应当完全在11部件右侧或者左侧,请求人的图画就是错误的,说明书和附图不相对应。图2如果是透视关系,则不能猜测散水扇叶24是由散热器挡住,还可以是其他的部件挡住。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附件1说明书第3页第2行描述的“设置于冷凝器11两侧的散水电动机动21、散水风扇22”的内容与附图2所画内容并不完全对应,但该部分内容主要是参照图1所示进行地描述,其内容与图1是相对应的。此外,图2作为附件1实用新型散水电动机及冷凝器结构示意图的立体图,从该图本身可以看出,冷凝器11被分成左右两个部分,两个部分分别为一组散热器,并且左侧散热器的左边沿紧挨着集水盘的左侧壁,右侧散热器的右边沿也紧挨着集水盘的右侧壁,由此可见左右两组散热器实际是紧贴着集水盘的左、右两边放置的,并且左右两组散热器之间形成一个空间。散水扇叶通过一根轴与散水电动机相连,散水电动机位于左侧散热器的左边,其中的轴通过图中所示集水盘的左侧的缺口向右进入到集水盘中,在向右延伸了一段距离后连接有一个散水扇叶,因此散水扇叶必然在左散热器的右侧,同时由于散水扇叶和电机轴均为虚线,因此散水扇叶必然是被右散热器从右侧所遮挡,因此其必然位于右散热器的左侧,因此散水扇叶必然处于两组散热器之间。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以及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所述甩水轮(3?2)的外圆面上设置有甩水凸缘(4)。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所述甩水轮(3?2)的两圆面上设置有甩水叶片(5)。
请求人认为在附件1没有明确公开“甩水凸缘”这4个字,但是在说明书最后1页最后2行“散水扇叶24可以为涡卷型离心扇叶,或任何如水车般,具有可将水溅起、雾化功效的扇叶”给出了技术启示,本专利图3仅仅是一个具体的实施例,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要远远大于该实施例,只要在外圆面上有凸缘,这个都应该是权利要求2所要保护的范围,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则已被附件1图3中所示的散水扇叶所公开,因此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甩水凸缘” 就是如本专利附图3所示的在外圆周上整个外缘上布置的一个均匀一致的凸缘,而不是一个一个分别立起的凸缘。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权利要求2和3所限定的技术特征来看,权利要求3是对甩水轮的两圆面(即侧面)进行了限定,其上设置有甩水叶片;而权利要求2是对甩水轮的外圆面(外周面)进行了限定,其上设置有甩水凸缘。显然,权利要求2、3甩水轮的结构不同。如果专利权人想在外圆面同样设置如一个个突起的甩水结构,那么其通常应使用如权利要求3所限定一样的特征即叶片进行限定。显然权利要求2使用了凸缘这样一个不同的术语进行了限定,所表达的应当是一个不同于权利要求3所使用的甩水轮的结构。结合本专利的图3可以看出,这里凸缘应当是一个沿整个外圆周设置的一个均匀一致的凸缘,其不会对水产生击打作用。该甩水凸缘是通过浸入在水中在转动中完全借助于与水的表面张力将水带出从而产生甩水作用。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也陈述明确了上述观点。因此权利要求2中的甩水凸缘应理解为沿整个外圆周设置的一个均匀一致的凸缘。这种凸缘不会对水产生击打作用。附件1中所述的涡卷型离心扇叶和图3所示的散水扇叶显然都不是这种凸缘。同时依据“散水扇叶24可以为((或任何如水车般,具有可将水溅起、雾化功效的扇叶”所能得到的也仅仅是在外圆面上设置的一个突起,从而具有击打水从而将水溅起、雾化的叶片,由此均不能得到权利要求2中沿整个外圆周设置的一个均匀一致不会对水产生击打作用的凸缘。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创造性的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权利要求3,合议组认为附件1中的涡卷型离心扇叶以及附图3所示的散水扇叶24公开了在圆面上设置叶片的内容,但其中不能明确看出两个圆面上均设置有散水扇叶,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但是,由于附件1中散水扇叶24布置在两组散热器之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在两个圆面上均设置叶片,从而将水击打到两组散热器上,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的新颖性以及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所述甩水轮(3?2)下方的底盘(1)上设置有积水槽(6)。双方均认可该特征已被附件1所公开。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从附件1附图2能够看到甩水扇叶(24)下方的底盘上设置有一个集水盘23,因此权利要求1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所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所述积水槽(6)的底部设置有放水口(7),在放水口(7)出口处设置有水塞(8)。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基于最终排水以及清理水槽的需要在附件1所示集水盘的底部设置放水口并且在出口处设置一个塞子应为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070168.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3-5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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