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动式工程钻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移动式工程钻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044
决定日:2008-07-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44722.9
申请日:2002-11-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四川省蜀通岩土工程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10-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赵必胜
主审员:姚卫华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吴亚琼
国际分类号:E21B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对比文件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简单替换,或者其它对比文件中给出了类似的技术手段,则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用于最接近对比文件的技术启示,所述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移动式工程钻机”的02244722.9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11月12日,专利权人为赵必胜。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移动式工程钻机,包括钻桅,由电机驱动的钻杆,底座上设置的卷扬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两根纵向滑管(10、11)和两根横向滑管(12、13);所述钻桅(2)设置在底座(8)上,底座(8)设置在两根横向滑管(12、13)之上,并与其形成横向滑动副,两根横向滑管(12、13)架设在两根纵向滑管(10、11)之上,并与其形成纵向滑动副;还包括底座(8)的纵向和横向钢索牵引装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式工程钻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8)的底部固联有四个具有弧形凹面的滑块(15a、15b、15c、15d),滑块(15a、15b)套合在横向滑管(12)上,滑块(15c、15d)套合在另一横向滑管(13)上,形成横向滑动副;所述横向滑管(12)底部固联有具有弧形凹面的两个滑块(14a、14b),其中滑块(14a)套合在纵向滑管(10)上,滑块(14b)套合在纵向滑管(11)上,横向滑管(13)底部固联有两个具有弧形凹面的滑块(14c、14d),其中滑块(14c)套合在纵向滑管(11)上、滑块(14d)套在纵向滑管(10)上,形成纵向滑动副。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移动式工程钻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两纵向滑管(10、11)的长度均为7m,直径为168mm;两横向滑管(12、13)的长度均为4.4m,横向滑管(12)的直径为168mm,横向滑管(13)的直径为200mm。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移动式工程钻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固联在底座(8)重心所在位置上、用于转向的举升脚(16),其结构如下:内筒(28)松动地置于下部敞口的外筒(25)之中,内筒(28)下端固联有一底盘(20),内筒内壁上部固联有一螺母(27),螺杆(26)从外筒(25)顶部伸入,并与螺母(27)形成螺旋运动副,螺杆(26)外端固定有一圆柱齿轮(24),圆柱齿轮(24)与固定在电机减速器组件(21)输出轴(22)上的圆柱齿轮(23)啮合,上述外筒(25)与底座(8)相固联。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移动式工程钻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8)上还固联三个举升脚(16a、16b、16c),其结构均与举升脚(16)的相同,举升脚(16a)位于底座后部中间位置,举升脚(16b、16c)分别位于底座两侧位置。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移动式工程钻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纵向钢索牵引装置为:电机(17)联接减速器(18),减速器(18)的输出轴联接一卷线轴(19),该电机和减速器与横向滑管(13)固联,卷线轴(19)伸入横向滑管(13)之中、横向跨越在两纵向滑管(10、11)之上,钢索(9)一头固定在纵向滑管(10)一端,另一头在卷线轴(19)上盘绕后,绷紧地固定在纵向滑管(10)另一端,另一钢索以同样的方式在卷线轴(19)上盘绕后绷紧地固定在另一纵向滑管(11)的两端。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移动式工程钻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横向钢索牵引装置为:电机联接减速器,减速器的输出轴联接一卷线轴,该电机和减速器与底座固联,卷线轴纵向跨越在两横向滑管(12、13)之上,钢索一头固定在横向滑管(12)的一端,另一头在卷线轴上盘绕后,绷紧地固定在横向滑管(12)另一端,另一钢索以同样的方式在卷线轴上盘绕后,绷紧地固定在另一横向滑管(13)的两端。”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四川省蜀通岩土工程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4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下称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10份附件(均为复印件)作为证据:

附件1-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CN87203957U,公告日为1988年1月6日;

附件1-2: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CN1295175A,公开日为2001年5月16日;

附件1-3: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审定说明书CN85108010B,审定公告日为1988年8月24日;

附件1-4: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CN2038148U,公告日为1989年5月24日;

附件1-5:浙江瑞安市建宏工程机械厂的《ZJ系列走管式打桩架使用说明书》;

附件1-6:浙江瑞安市建筑机械厂的《ZJ40J打桩机使用说明书》;

附件1-7:长春冶金地质专科学校的钻探工程专业教材《工程施工钻孔工艺与设备》,1988年7月;

附件1-8: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410330Y,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2月13日;

附件1-9: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158415Y,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3月9日;

附件1-10: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288996Y,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8月26日。

请求人认为,附件1-1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附件1-1与附件1-4、1-6、1-8及1-9中的任意一篇结合,已经充分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纵向和横向钢索牵引装置”,故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附件1-1与附件1-4或者附件1-3与附件1-4结合破坏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附件1-2与附件1-1、1-3、1-4、1-5、1-6、1-7、1-8、1-9及1-10中的任意一篇结合破坏权利要求4、5的创造性;附件1-3与附件1-6、1-8及1-9中的任意一篇结合破坏权利要求6、7的创造性。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于2006年4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3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13日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本专利,同一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8年5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下称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9份附件(均为复印件):

附件2-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254479Y,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5月21日;

附件2-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CN2038148U,公告日为1989年5月24日;

附件2-3: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CN87203957U,公告日为1988年1月6日;

附件2-4: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审定说明书CN85108010B,审定公告日为1988年8月24日;

附件2-5: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CN85201708U,公告日为1986年8月20日;

附件2-6: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CN1295175A,公开日为2001年5月16日;

附件2-7: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158415Y,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3月9日;

附件2-8: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410330Y,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2月13日;

附件2-9: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581680Y(本专利)。

请求人认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是附件2-1,附件2-1虽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底座设置在两根横向滑管之上”、“两根横向滑管架设在两根纵向滑管之上”、“底座的纵向和横向钢索牵引装置”,但是附件2-1中公开的“触地横移装置”相当于本专利的“两根横向滑管”,“基座”相当于本专利的“两根纵向滑管”,“纵油缸和横油缸”相当于本专利的“纵向和横向钢索牵引装置”;另外,附件2-2,2-3以及附件2-4中均对“两根横向滑管”和“两根纵向滑管”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附件2-1与附件2-2、2-3及2-4中的任意一篇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附件2-1与附件2-2、2-3、2-4及2-5中的任意一篇结合破坏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附件2-6与附件2-1、2-2、2-3、2-4及2-5中的任意一篇结合破坏权利要求4、5的创造性;附件2-1与附件2-4、2-7及2-8中的任意一篇结合破坏权利要求6、7的创造性。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于2008年5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答复。

根据合案审理原则,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决定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案审理,并于2008年6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8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3月14日作出的第8123号决定已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335号的终审判决予以维持,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关于无效宣告请求“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人于2006年4月17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中关于附件1-1、1-2、1-3和1-4的任意组合方式用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的主张不再予以考虑。因此对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只考虑附件1-1与附件1-6、1-8及1-9中的任意一篇结合或者附件1-4与附件1-6、1-8及1-9中的任意一篇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附件1-2与附件1-5、1-6、1-7、1-8、1-9及1-10中的任意一篇结合破坏权利要求4、5的创造性;附件1-3与附件1-6、1-8及1-9中的任意一篇结合破坏权利要求6、7的创造性。请求人明确其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与证据组合方式为:附件2-1与附件2-2、2-3及2-4中的任意一篇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附件2-1与附件2-2、2-3、2-4及2-5中的任意一篇结合破坏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附件2-1与附件2-2、2-3、2-4、2-5及2-6中的任意一篇结合破坏权利要求4、5的创造性;附件2-1与附件2-4、2-7及2-8中的任意一篇结合破坏权利要求6、7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附件1-5和1-6是使用说明书复印件,不属于公开出版物,请求人也没有提供原件并说明其来源,也无法证明其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就已经为公众所知,因此,合议组对其作为证据使用不予采信;其余的附件均为专利文献或教科书,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2-1与附件2-2、2-3及2-4中的任意一篇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经查,附件2-1公开了一种工程钻机,其基座7左右两侧装配触地横移装置12,基座7上面装配相对纵向移动的中机架21(相当于本专利的底座),中机架21上设有长行程高门架2(相当于本专利的钻桅),门架2之间动力头1下面的短接11与钻具联接,全部动力由电动机6和液压系统8提供,在中机架上装配有主卷扬5和冲击卷扬3,中机架21纵向两侧装配一个纵油缸25,其推杆前端与基座7相连,推动基座7相对纵向移位,实现纵向步履移位,在基座7横向两端装配横油缸23,其推杆前端装配横移机构12(即触地横移装置),可实现整机横向移位(见附件2-1说明书第3页第4行-倒数第1行、附图1-6)。

合议组认为,附件2-1虽然没有明确公开“底座设置在两根横向滑管之上”、“两根横向滑管设置在两根纵向滑管之上”以及“底座的纵向和横向钢索牵引装置”,但是通过上面的对比可以看出,附件2-1中的“中机架2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底座”,“触地横移装置”相当于该权利要求的“纵向滑管”,“基座7”相当于该权利要求的“横向滑管”。该权利要求与附件2-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用“纵向和横向钢索牵引装置”代替了“纵油缸25和横油缸23”。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替换,其效果实质上相同,都是为了实现钻机的横向和纵向移动。在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经过上述替换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还认为,附件1-1与附件1-6、1-8及1-9中的任意一篇结合或者附件1-4与附件1-6、1-8及1-9中的任意一篇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不具有创造性,因此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为实现底座的横向和纵向移动,“钢索牵引装置”必须与“举升脚”结合才能完成,并且该“钢索牵引装置”必须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以和“举升脚”配合。

合议组认为,根据上面第(1)点的评述,由于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对其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3)关于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2-1与附件2-2、2-3、2-4及2-5中的任意一篇结合破坏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在其附加部分对横向滑动副和纵向滑动副的结构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指出:在横向滑管和纵向滑管上套有具有弧形凹面的滑块,通过所述滑块构成横向滑动副和纵向滑动副。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知,附件2-1公开了“由液压系统的纵油缸25推动中机架21相对于基座7移动”和“在基座7横向两端装配有横油缸23,横油缸23的推杆前端装有横移机构12,可使得整机作横向步履移位”(见附件2-1说明书第3页、附图5-6)。可见,中机架21在基座7上横向移动,基座7在触地横移装置12上纵向移动。合议组认为,虽然附件2-1没有明确指出这种移动是通过滑块来实现的,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可以从附件2-1可到技术启示,容易地想出通过滑块来实现这种移动。

另外,附件2-3公开了一种移动式多功能钢轨钻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该对比文件的说明书第6-7页和附图1-2):该钻机由移动轮5、自动进给装置、三点式升降调整装置、定位装置和组合式机架组成。其中,自动进给装置两侧的导向套11套在机架的纵向导管4上,两根纵向导管4架设在两根横向钢轨上,并通过移动轮5在钢轨上移动。

从属权利要求2附加部分的技术特征与附件2-3所披露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该权利要求明确限定了滑块的数量及形状,即,底座下有四个具有弧形凹面的滑块,每一根横向滑管底部分别固联有具有弧形凹面的两个滑块。

合议组认为,附件2-3中的“导向套”和“移动轮”相当于本专利的“滑块”,并且其在附件2-3中所起的作用和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机架在横向和纵向上的移位,虽然两者的具体结构和数量不一样。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能够从附件2-3得到技术启示,容易地得出权利要求2所述的技术方案,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对纵向、横向滑管的长度和直径给出了进一步限定,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场地和施工要求作出合理选择,该数值的选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

鉴于以上已得出权利要求2、3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2、3不具有创造性的其它具体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4)关于权利要求4、5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2-1与附件2-2、2-3、2-4、2-5及2-6中的任意一篇结合破坏权利要求4、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2或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对举升脚的结构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

经查,附件2-2公开了一种整体起升钻机底座,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该对比文件的说明书第3-4页、附图1,3):它主要包括底层、上层、构成平行四边形的杆件、左右斜拉杆、起升装置和下放装置。起升装置包括分别位于底座左右两侧的两套起升三角架,起升滑轮组,起升钢丝绳系。下放装置包括分别装在上层前下部的两套液压缸。穿好起升绳系后,驱动绞车,绞车滚筒上的钢丝绳通过井架顶端的滑轮、天车和游车将大钩提起,同时起升绳系将底座的左、右前支架和左、右后支架的平行四边形拉起,使上层达工作位置;下放上层时,先起动下放装置中的两个液压缸,将左右前支架和左右后支架顶斜,然后反向驱动绞车,则可将上层放平至低位。

附件2-4公开了一种钻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的技术特征(参见该对比文件的说明书和附图):它包括可移动的底盘,支撑装置及包括有钻桅的钻吊装置。支撑装置包括两个液压活塞筒装置,其一端与底盘上的转动机台板铰链连接,另一端与支撑装置中的导向装置铰链连接,钻桅活塞缸筒装置装在导向装置上使钻桅可在导向装置的导向槽内滑动。两个液压活塞筒装置可独立操作使钻桅可绕与转动机台平行的轴上下摆动及绕与转动支承的轴转动。

附件2-5公开了一种适用于铁路钢轨钻孔特别是适用于编组场内钢轨钻孔的多功能钻机,是由钻体定位定距装置,横向导轨机构和纵向导轨机构组成的,其中定位定距装置由导模体、定位座、紧固螺栓三点定位,其中定位座上有调压垫片是可调的,通过调节螺丝2改变钻机中心位置;横向导轨机构由手动变速齿轮组驱动横向导轨丝杠;纵向导轨机构由手轮带动一对伞齿轮驱动纵向导轨丝杠(见权利要求1、附图)。

附件2-6公开了一种液压锚杆钻机支腿组立,包括外缸筒、一级缸筒、二级缸筒,一级缸筒套装于二级缸筒外并与其滑动配合,外缸筒套装于一级缸筒外并与其滑动配合(见该对比文件的权利要求1)。

通过比对,合议组认为,以上各附件以及附件2-1均没有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附加部分中有关“举升脚”的技术特征,并且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该附加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能够通过简单地操作电机,继而使得底座升起和降低,能更好地解决钻机的移动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附件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出从属权利要求4限定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4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4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还认为,附件1-2与附件1-7、1-8、1-9及1-10中的任意一篇结合破坏权利要求4、5的创造性。

经查,附件1-7公开了一种工程施工钻孔工艺与设备,其中:整个钻机与钻架还可安装在可转动之转盘和步履式底座上,利用油缸与液压支腿的步履机构,使得钻机前后、左右移动,就能使钻机方便又迅速的对正桩位(第38页14-16行、附图2-7)。

附件1-10公开了一种增倍步进式侧向折叠打桩机,包括作业设备、行走装置、带回转支承的工作平台以及该机的操纵控制系统;作业设备的作业塔架为双折叠作业塔架,由上、下二节构成;行走装置由箱形履轨、步进行走架以及增倍步进传动机构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增倍步进传动机构由齿轮齿条传动副和驱动油缸构成,齿条分上齿条和下齿条,上齿条位于步进行走架下面的纵向中心线上,下齿条对称分布于箱形履轨上面的纵向中心线的二侧,在上、下齿条之间设有同轴齿轮组,即在一根轴上,中间装有与上齿条啮合的大齿轮,两边均装有与下齿条啮合的小齿轮,形成了齿轮、齿条传动副;驱动油缸固定于箱形履轨纵向中心线位置的一端,其活端杆的耳环安装于齿轮组的同轴上,以驱动齿轮、齿条传动副运动(见权利要求1)。

由于附件1-2与附件2-6相同,附件1-8与附件2-8相同,附件1-9与附件2-7相同,其公开内容参见上述相应内容。

合议组认为,上述附件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4中有关“举升脚”的具体结构特征,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4具有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4具有创造性,引用该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5也具有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6、7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2-1与附件2-4、2-7或2-8中的任意一篇结合破坏权利要求6、7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7是权利要求1、2或3的从属权利要求,并分别对纵向钢索牵引装置和横向钢索牵引装置的结构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

经查,附件2-7公开了一种打桩机无挂钩行走、转向装置,包括前后地轮管支撑的机架,钢绳,卷筒和电机等部件,地轮管与机架间装设了行走支架,在地轮管的左右段各有相同规格的插销孔,中段上套装有一个地轮管滑架(见该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

附件2-8公开了(见说明书第4页第6-10行)一种双行走、双折叠多功能打桩机,在跑车平台的一端装有一个调节滑轮,另一端有两个调节滑轮,在箱形轨道两端分别各装有两个导向滑轮,绳索一端固定于轨道的一端,经过一个滑轮,绕过滑轮组的中间一个轮,再绕过轮,经滑轮组的中间另一轮后,再经轮的另一轮固定在轨道的同一端。

合议组认为,附件2-1、附件2-4、附件2-7或附件2-8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部分中有关“钢索牵引装置”的技术特征,并且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该附加技术特征能使得底座由电机驱动而作横向、纵向移动,并且具有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整体技术方案具有操作人员少、操作时间短和操作轻松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6具有创造性。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7也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还认为,权利要求6、7相对于附件1-3与附件1-8或1-9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由于附件1-3与附件2-4相同,附件1-8与附件2-8相同,附件1-9与附件2-7相同,根据前面的评述可知,上述附件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6、7中有关“钢索牵引装置”的具体结构特征,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6具有创造性。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7也具有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02244722.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4-7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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