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口机(FW-D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封口机(FW-D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111
决定日:2008-07-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57107.1
申请日:2002-06-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伊东机电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1-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市富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主审员:黄强
合议组组长:张跃平
参审员:吴红权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99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予以采信,如果请求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成立,?则该证据不能用于支持请求人的事实主张,请求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月1日授权公告的第02357107.1号外观设计专利,其名称是 “封口机(FW-D2)”,申请日是2002年6月19日,专利权人是广州市富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2007年5月17日,广州市伊东机电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作为证据的附件(与口审记录中的编号一致):

证据1:湖南省益阳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益证字第0515号公证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2:湖北省武汉市公证处出具的(2004)武证字第52号公证书,复印件共4页;

证据3: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出具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4: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注册资料》,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2可以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证据3用于证明广州市富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厨具经营部(下称厨具经营部)是广州市富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也就是说证据1-2涉及的封口机是专利权人生产的。证据4用于证明厨具经营部自1996年10月9日开业,截止2007年4月17日一直为“已开业企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5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另行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7年6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证1-7,请求人认为提交的补证能够证明厨具经营部在02-03年还在营业。请求人提交的补证1-7如下: 补证1:广州市富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两家展示方分别签订的《样机陈列展示协议》,复印件共2页;

补证2:分别盖有厨具经营部公章的、编号为0018894、004331的《送货单》两份,复印件1页;

补证3:分别盖有厨具经营部公章的、编号为004345、004410的《送货单》两份,复印件1页;

补证4:分别盖有厨具经营部公章的、编号为004039、004260和009117的《送货单》三份,复印件1页;

补证5:广州市富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单,彩色印刷件1页;

补证6:由证明人陈瑞雄在一份产品实验报告上出具的证人证言,复印件1页;

补证7:盖有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并在专用章上带有手工书写的“该企业现由越秀分局管理”字样的《企业登记注册资料》,复印件1页。

2007年7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如下附件:

附件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2005)一中行初字第750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2页(下称第750号判决);

附件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第(2006)高行终字第180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1页(下称第180号判决);

附件3:第98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8页。

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曾以相同的理由同类证据就本专利提出无效请求(案件编号W64083),经复审委审查后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本次无效请求中提交的证据2、3和4在W64083案中已经使用过,且证明的内容相同,同样是为了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上述三份证据经第750号判决和第180号判决均认定不能证实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2)证据1与证据2属于同类性质的证据,除收货人及收货时间、地址不同外,其余内容及要证明的内容均与证据2相同,故同样不能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事实。

2008年3月31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8年5月12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合议组向专利权人转送了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

2008年5月12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2007年7月4日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1-3的副本转送请求人,并告知请求人在一个月内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进行书面答复。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合议组的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没有异议。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认定并记录了以下事项:(1)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4以及补证1-7的原件;(2)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3)专利权人对补证2-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补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补证5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补证6中证人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补证7打印部分无异议但对手写签字部分有异议。

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厨具营业部的存续时间。请求人认为,由补证7可知厨具经营部应当由越秀工商分局管理,之前由专利权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广州市白云工商分局出具的没有年检的证明与企业是否处于经营状态是两个概念,所以白云工商分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营业部已经不存在,证据4和补证7的《企业登记注册资料》上记载的核准日期均为2000年,该营业部不可能注销;专利权人对此不予认同,专利权人认为厨具经营部是在越秀工商分局注册申请,成立后转由白云工商分局管理,文档调至白云分局,而电子档案保留在越秀工商分局,一直没有注销,白云分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厨具经营部的存续至1998年9月15日,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白云工商分局的材料是最权威的证明。

在口审过程中,证人杨化腾就证据1中的声明书内容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合议组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证人称其于2002年6月17日在南天大厦购买了一台封口机,之后用于经营珍珠奶茶生意。专利权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2008年6月11日,合议组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1’,请求人认为,请求人使用证据3和4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对于前一案的判决不足,没有考虑越秀工商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注册资料》,不足以认定厨具经营部仅存续至1998年9月15日,本案证据1-2,补证2-4都证明了厨具经营部在2002年4月至2003年2月间一直在销售产品,存在经营活动。附件1’为(2008)穗越证字内民字第10535号公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每份5页。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关于证据和事实认定

(2006)高行终字第180号生效判决(下称180号判决)中认定:伊东公司(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本案证据2中的送货单)虽然可以证明富华公司厨具经营部的一次在先公开销售行为,但富华公司(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4(本案证据3)、反证5(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出具的《证明》)可以直接证明富华公司厨具经营部仅存续至1998年9月15日。并且富华公司提交的补证1(富华公司的专利开发材料)和补证2((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进一步证明最终定型为FW-D2封口机的本专利产品样机外观一直在修改之中,最早在2002年6月10日才得出可以投入正式生产的评审结论。从产品开发的时间来看,最终定型的FW-D2封口机不可能在2002年6月8日就投入市场。因此,补证1和补证2的结合进一步否定证据1的真实性。

本案中,请求人以证据3、证据4和补证7来证明富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厨具经营部的存续时间。以证据1-2、补证2-4证明富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厨具经营部一直到2003年2月还在销售产品。以补证6进一步证明FW-D2封口机的开发时间不在2002年6月10日,以此进一步佐证富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厨具经营部的存续时间。

与180号判决相比,请求人进一步提供了证据4和补证7来证明富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厨具经营部至少至2000年3月23日一直存续。合议组认为:

请求人提供证据4用于证明厨具经营部自1996年10月9日开业,企业状态为“已开业企业”;请求人提供补证7用于证明厨具经营部由越秀区工商局管理。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4和补证7中右下方记载的时间2007-3-23 14:20:35和2007-4-13 11:39:05均为企业登记注册资料的查询时间,不是企业的具体存续时间;证据4和补证7上标明的“企业状态:已开业企业”仅表明该企业开业过,并不能以此证明企业的具体存续时间;证据4和补证7中虽有标明“核准日期:2000-03-23”字样,但在请求人没有提供其他佐证用于证明核准日期与企业存续时间存在必然联系的情况下,并不能直接证明厨具经营部的具体存续时间,此外,证据4和补证7均明确记载“仅供参考”,而补证7中手写的“该企业现由越秀分局管理”一行字并没有加盖公章来证明,因此证据4和补证7均无法直接证明企业的存续时间,确定企业存续时间的直接方式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年检记录证明等客观证据,在请求人没有提供企业年检记录等证据证明厨具经营部的具体存续时间的情况下,证据4和补证7尚无法直接证明厨具经营部的具体存续时间,因此不能推翻180号判决做出的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由证据3可以证明富华公司厨具经营部的存续时间为1996年9月16日至1998年9月15日。

证据1是一份公证书,其内容包括公证书封面页、声明书1页、贴有编号为003171并盖有厨具经营部公章的送货单复印件1页,5张照片的复印件共2页,以及编号为(2007)益证字第0515号的声明书公证书1页,公证内容是杨化腾在上述《声明书》及附件上进行了签名。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证人杨化腾签名是真实的,但对其证明的内容不认可。

证人杨化腾在口头审理当庭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02年6月17日在南天大厦购买了一台封口机。根据证据1中《声明书》所述:“本人于二00二年六月十七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在厨具经营部购买了型号为FW-D2的封口机壹台,并于购买当天收到上述封口机。”请求人没有其它证据表明厨具经营部的经营地点变更为南天大厦,并且根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争议的证据3所述,厨具经营部的经营地点在广州市广花一路119号社会主义学院五号楼102-103铺而非南天大厦。在存在上述矛盾并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对证人杨化腾提供的证人证言尚不予采信。证据1中的送货单是盖有广州市富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厨具经营部公章、收货人为杨生的FW-D2封口机送货单,对此送货单及所附照片,合议组认为,这类证据的制作随意性较大,而证人杨化腾的证言又不足以被采信,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又不能否认所述厨具经营部的存续时间仅至1998年9月15日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件1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同理,在证据2中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证据2的真实性也不能被采信。

请求人提供补证2-4分别用于证明厨具经营部在2002年4月、2002年5月和2002年12月还在照常经营。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出具了补证2-4的原件,但是对于送货单这类证据,其制作随意性较大,真实可靠性程度较低,需要其它证据进一步佐证其真实性,在专利权人对补证2-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又不能否认所述厨具经营部的存续时间仅至1998年9月15日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补证2-4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请求人提供补证1和补证5用于证明广州市富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生产FW-D型手动封口机。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涉及发明名称为封口机(FW-D2)的外观设计专利,而补证1和补证5涉及FW-D型手动封口机,二者属于不同型号的封口机,故补证1和补证5与本专利没有关联性。

请求人提供补证6用于证明FW-D2封口机开发时间不在2002年6月10日。对此,合议组认为,补证6是由证明人陈瑞雄在一份产品实验报告上出具的证人证言,虽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出示了补证6的原件,但在专利权人对证人证言内容有异议,且证人陈瑞雄也没有在口头审理当庭出庭过程中作证接受质证的情况下,仅凭补证6的原件尚不能确定补证6的真实性,故合议组对补证6不予采信。

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为一份公证书,其内容包括公证书封面页、证明书1页以及调查笔录3页,笔录内容为广东法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原富华公司工作人员施添海调查关于FW-D2封口机的开发销售时间。对此,合议组认为,该证据是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后补充的新证据,由于该证据的提交日期超出了举证期限,且其并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中规定的可以接受的情形,因此合议组对其不予考虑。

结论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已公开销售使用。因此,请求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在得出上述结论的情况下,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02357107.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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