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柜-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书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110
决定日:2008-08-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64160.X
申请日:2004-08-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黄进良
授权公告日:2005-05-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剑华
主审员:穆丽娟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龙安1页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视图存在局部的细小瑕疵,但是依据现有视图不会致使本专利产品保护对象无法确定,则该产品可以应用于工业生产。

如果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相结合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来证明本专利产品在其申请日前已经被公开销售的事实,则请求人依据该证据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5月25日授权公告的200430064160.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书柜”,申请日为2004年8月19日,专利权人是陈剑华。

(一)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

黄进良(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9月30日针对本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其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1:加盖有“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的“企业登记查询结果”以及加盖有“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复印件(共2页);

证据1-2:加盖有“广州诗维馆家具有限公司”印章的和木居产品新产品价格目录复印件(共8页);

证据1-3:提货日期为2004年8月3日、订货单号是HMXD0407190007、提货单号是HMXC040803001、提货方为广州和木居(李启春)、加盖有“广州诗维馆家具有限公司”印章的提货单,提货日期为2004年7月3日、订货单号是HMXD0407010009、提货单号是HMXC040702004、提货方为广州和木居(李启春)、加盖有“广州诗维馆家具有限公司”印章的提货单,提货日期为2004年8月3日、订货单号是HMXD0407280014、提货单号是HMXC040803001、提货方为广州和木居(李启春)、加盖有“广州诗维馆家具有限公司”印章的提货单,提货日期为2004年8月13日、订货单号是HMXD0408100004、提货单号是HMXC0408130008、提货方为广州和木居(李启春)、加盖有“广州诗维馆家具有限公司”印章的提货单以及提货日期为2004年8月3日、订货单号空白、提货单号是HMXC0408030001、提货方为广州和木居(李启春)、加盖有“广州诗维馆家具有限公司”印章的提货单复印件(共5页);

证据1-4: 首页有“home 和居”字样的宣传图册复印件(共3页);

证据1-5:有“诗维馆”字样的、客户名称为范生的No.3002000的订货单, 有“诗维馆”字样的、客户名称为陈的No.3001435的订货单,以及有“诗维馆”字样的、客户名称为姜生的No.3006236的订货单复印件(共3页);

证据1-6:专利号为ZL200330118559.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文献 ,申请日为2003年12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8月25日(共1页)。

请求人的具体理由为:证据1-1至1-4或者证据1-1、1-2、1-4、1-5均可证明本专利的图片或照片所公开的外观设计内容与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已经公开销售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且证据1-6可以证明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他人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且在该申请日以后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0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1-1与本专利专利权人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2至1-5不具有真实性;并且本专利与证据1-6的设计对比,从各个视图看都有差距,其中最大的差别是本专利的产品在外观上整体体现为斜体形状,构思和风格也不同,即本专利与证据1-6所示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31日收到请求人于2007年10月29日寄交的补充证据,所提交的补充证据如下:

补充证据1-1: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深证字第176621号公证书复印件(共26页);

补充证据1-2:名称为“是否备案查询结果”、所查询主办单位名称为“和木居家具有限公司”,左下角网址为“http://www.miibeian.gov.cn/chaxun/sfba_jg.jsp”,右下角日期为2007年10月23日的网页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补充证据1-1显示了与本专利内容完全一致的“组合书柜”,补充证据1-2显示了补充证据1-1所述的内容均为“和木居家具有限公司”自己对外宣传的,有关其生产、销售产品的信息,进一步印证本专利的图片或照片所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已经公开销售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07年11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并随本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10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请求人于2007年10月31日(注:实际寄交日为10月29日)提交的补充证据距离请求日超过1个月,不应采纳;(2)请求人于2007年10月31日(注:实际寄交日为10月29日)提交的补充证据不能证明这些涵盖有家具的图片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3)该补充证据仅仅是书柜的一个方向的视图,不能清楚、完整地显示该书柜的外观特征,因此无法断定是否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4)该补充证据与请求人之前提供的证据结合后依然不能证明之前提供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和时间性;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请求人于2008年1月12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补充证据1-3至1-6:

补充证据1-3:带有“诗维馆”字样、交货日期为2004年7月30日、右下角日期为2007年12月30日的“客户满意度调查表” 复印件(共1页);

补充证据1-4:加盖有“广州诗维馆家具有限公司”、“ 广州诗维馆家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的日期为2004年7月2日的交通银行储蓄磁卡存款凭条复印件(共1页);

补充证据1-5:加盖有“广州诗维馆家具有限公司”“ 广州诗维馆家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以及“交通银行广州分行科技园分行 2004.7.21”印章的日期为2004年7月20日的交通银行储蓄磁卡存款凭条复印件(共1页);

补充证据1-6:加盖有“广州诗维馆家具有限公司”、“ 广州诗维馆家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广州市天河珠江城诗维馆家具经营部”印章的委托日期为2006年3月13日的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业务委托书(回单)复印件(共1页);

意见陈述书中认为:(1)补充证据1-3进一步证明了“Hm2303”组合书柜于2004年7月已经公开销售;(2)补充证据1-4、1-5、1-6证明广州诗维馆家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和木居家具有限公司之间有货款往来,相关汇款是直接汇到专利权人陈剑华的账户,所以三者有一定关系。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专利权人未出席此次口头审理。

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没有异议。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分别加盖有“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红章以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章的证据1-1(共2页);

(2)加盖有“广州诗维馆家具有限公司”红章的证据1-2(共8页);

(3)加盖有“广州诗维馆家具有限公司”红章的证据1-3(共5页);

(4)加盖有“广州诗维馆家具有限公司”红章的证据1-4(共15页);

(5)加盖有“广州诗维馆家具有限公司”红章的证据1-5 (共3页);

(6)补充证据1-1原件(共28页)。

4、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1至1-4以及补充证据1-1至1-2证明使用公开,证据1-1、1-2、1-4、1-5以及补充证据1-1至1-2证明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已经使用公开。

5、合议组当庭释明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第23条的定义,请求人当庭针对证据1-6变更无效理由条款为专利法第9条。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与2008年1月12日相同的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并提交了 “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

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其所称请求人的补充证据提交日期2007年10月31日,经合议组核实其实际寄交日为2007年10月29日,符合审查指南关于补充提交证据期限的规定。

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其于2008年1月12日以及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补充证据1-3至1-6是在其无效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出的,因此不予考虑;并且请求人提出的“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中的所述情形不属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必须依职权调查的范围,合议组对其申请不予支持。

合议组于2008年1月20日向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以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专利权人:请求人当庭将涉及证据1-6的法律条款由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专利法第23条变更为专利法第9条,请其在指定期限内就专利法第9条对证据1-6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请求人于2008年1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2008年1月16日举行的口头审理进行意见陈述,坚持原有观点。

专利权人于2008年2月22日针对合议组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请求人当庭变更无效宣告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本专利与证据1-6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所以并非同样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请求人于2008年4月23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任意于2008年4月25日从合议组处取走如下证据:

(1)加盖有“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红章以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章的证据1-1,具体包括:加盖有“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红章的“企业登记查询结果”以及加盖有“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章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 复印件(共2页);

(2)加盖有“广州诗维馆家具有限公司”红章的证据1-2(共8页);

(3)加盖有“广州诗维馆家具有限公司”红章的证据1-3(共5页);

(4)加盖有“广州诗维馆家具有限公司”红章的证据1-4(共15页);

(5)加盖有“广州诗维馆家具有限公司”红章的证据1-5 (共3页)。

合议组于2008年6月13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15日以及2008年2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规定其于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意见。

请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



(二)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

请求人于2008年2月28日针对本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的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所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2-1:加盖有“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的“企业登记查询结果”以及加盖有“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复印件(共2页)(即证据1-1);

证据2-2:加盖有“广州诗维馆家具有限公司”印章的和木居产品新产品价格目录复印件(共8页)(即证据1-2);

证据2-3:提货日期为2004年8月3日、订货单号是HMXD0407280014、提货单号是HMXC0408030001、提货方为广州和木居(李启春)、加盖有“广州诗维馆家具有限公司”印章的提货单,提货日期为2004年8月3日、订货单号空白、提货单号是HMXC0408030001、提货方为广州和木居(李启春)、加盖有“广州诗维馆家具有限公司”印章的提货单,以及提货日期为2004年8月3日、订货单号是HMXD0407190007、提货单号是HMXC0408030001、提货方为广州和木居(李启春)、加盖有“广州诗维馆家具有限公司”印章的提货单复印件(共3页)(即证据1-3的其中3页);

证据2-4:首页有“home 和居”字样的宣传图册 复印件(共3页)(即证据1-4);

证据2-5:有“诗维馆”字样的、客户名称为姜生的No.3006236的订货单复印件复印件(共3页)(即证据1-5的其中1页);

证据2-6: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深证字第176621号公证书 复印件(共26页)(即补充证据1-1);

证据2-7:名称为“是否备案查询结果”、所查询主办单位名称为“和木居家具有限公司”的文书,左下角网址为“http://www.miibeian.gov.cn/chaxun/sfba_jg.jsp”,右下角日期为2007年10月23日 复印件(共1页)(即补充证据1-2);

证据2-8:带有“诗维馆”字样、交货日期为2004年7月30日、右下角日期为2007年12月30日的“客户满意度调查表” 复印件(共1页);

证据2-9:加盖有“广州诗维馆家具有限公司”、“ 广州诗维馆家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以及“交通银行广州科技园支行”印章的日期为2006年3月6日、编号为1922660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存款单复印件1页;加盖有“广州诗维馆家具有限公司”、“ 广州诗维馆家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广州市天河珠江城诗维馆家具经营部”印章的委托日期为2006年3月13日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业务委托书(回单)复印件1页;加盖有“广州诗维馆家具有限公司”、“ 广州诗维馆家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的日期为2004年7月2日的交通银行储蓄磁卡存款凭条复印件1页;加盖有“广州诗维馆家具有限公司”、“ 广州诗维馆家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以及“交通银行广州分行科技园支行 2004.7.21”印章的日期为2004年7月20日的交通银行储蓄磁卡存款凭条复印件1页(共4页)。

请求人的具体理由为:证据2-1至2-9可以证明本专利的图片或照片所公开的外观设计内容,与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已经公开销售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授权公告的各视图之间投影关系不对应,致使外观设计保护对象无法确定,导致无法按照本专利的视图制造出相应的产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2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中所列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8年3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08年4月7日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2-1与本案专利权人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2至2-5、2-8、2-9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2-6、2-7不具有关联性;(2)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资料自相矛盾;(3)本专利各视图可以清楚的表达该书柜的外观形状;因此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1、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2、合议组将2008年4月7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意见陈述书当庭转给请求人。

3、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分别加盖有“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红章以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章的证据2-1(共2页);

(2)加盖有“广州诗维馆家具有限公司”红章的证据2-2(共8页);

(3)加盖有“广州诗维馆家具有限公司”红章的证据2-3(共3页);

(4)加盖有“广州诗维馆家具有限公司”红章的证据2-4(共15页);

(5)加盖有“广州诗维馆家具有限公司”红章的证据2-5 (共3页);

(6)证据 2-6原件(共28页);

(7)有“姜涛”签字字样的证据 2-8(共1页);

(8)加盖有相关单位红章或者蓝章的证据 2-9,具体包括:加盖有“广州诗维馆家具有限公司”、“ 广州诗维馆家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红章以及“交通银行广州科技园支行”红章的日期为2006年3月6日、编号为1922660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存款单共1页;加盖有“广州诗维馆家具有限公司”、“ 广州诗维馆家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广州市天河珠江城诗维馆家具经营部”红章的委托日期为2006年3月13日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业务委托书(回单)共1页;加盖有“广州诗维馆家具有限公司”、“ 广州诗维馆家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红章以及“交通银行广州分行科技园支行 2004.7.2”蓝章的日期为2004年7月2日的交通银行储蓄磁卡存款凭条1页;加盖有“广州诗维馆家具有限公司”、“ 广州诗维馆家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红章以及“交通银行广州分行科技园支行 2004.7.21”蓝章的日期为2004年7月20日的交通银行储蓄磁卡存款凭条共1页(共4页)。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以及使用证据2-1至2-9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1)针对专利权人认为此“周波”非彼“周波”, 请求人认为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2)针对专利权人认为俯视图采用了“简化画法”, 请求人认为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所谓的“简化画法”就是错误的画法,并且本专利其它视图还存在不对应之处;(3)请求人认为其所提交的销售单据真实的记载了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产品销售状况。

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2-2至2-5、证据2-8、2-9的真实性、与本专利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1、证据2-6、证据2-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与本专利的关联性有异议。

请求人于2008年5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口头审理中的观点。

至此,在对上述两次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案件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 决定的理由

一) 关于请求人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提出的关于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和理由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1、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证据2-2至2-5、证据2-8、2-9的真实性、与本专利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1、证据2-6、证据2-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与本专利的关联性有异议。合议组未发现证据2-1、证据2-6、证据2-7中存在能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合议组对证据2-1、证据2-6、证据2-7 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证据2-2 为加盖有“广州诗维馆家具有限公司”红章的“和木居产品新产品价格目录”的复印件。合议组认为,该证据仅是某公司内部自制的价格目录,制作的随意性较大,同时对其进行确认的公司并没有相关人员出庭作证,仅是加盖了“广州诗维馆家具有限公司”红章,因此不足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证据2-4为加盖有“广州诗维馆家具有限公司”红章的“和木居”宣传图册。合议组认为,该证据虽然有原件,但其属于企业自制产品样本,制作随意性较大,并且其上仅盖有“广州诗维馆家具有限公司”的红章,未经当庭质证,不足以认定其来源的真实性,从而不足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4、证据 2-6为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深证字第176621号公证书,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原件,其真实性可以被认可。该证据所公证事项为:网页保全,但是公证书的作出日期为2007年10月9日,所保全网页上显示的时间字样为“2006”,而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8月19日,无论是公证书的作出日期或者所保全网页显示的日期,均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请求人不能证明其公开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所保全网页上的图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存在。

5、证据 2-8为有“姜涛”签字字样的客户满意度调查表,但是该证据形成随意性较大,并且未经当庭质证,所涉及相关人员及相关事实均无法核实,因此,不足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6、证据2-9中的加盖“ 广州诗维馆家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红章以及“交通银行广州分行科技园支行 2004.7.21”蓝章的日期为2004年7月20日的交通银行储蓄磁卡存款凭条,其蓝章日期为2004年7月21日,而凭条所填日期为2004年7月20日,该两日期不符,专利权人对此提出质疑,但是请求人未能给出有力证据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议组对该凭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基于上述对其它证据的评述,并且证据2-9的其他单据仅是银行的存款单或者业务委托书回单,证据2-1、2-7分别是企业注册资料和在网络上查询是否备案的打印资料,这些证据与相关产品使用公开的事实无必然联系,因此与其它证据无关联性。

7、证据2-3为加盖有“广州诗维馆家具有限公司”红章的“提货单”,证据2-5为加盖有“广州诗维馆家具有限公司”红章的“订货单”,该两份证据中所涉及书柜的名称分别为“2303书柜”和“Hm2303SG-2(3/4/5/9/10/11/12)”,价格也不相同,因此,并不能证明该两份证据中所涉及的书柜为同一货品。并且,由于上述对其它证据的评述,上述证据均不能用于证明证据2-3以及证据2-5中涉及的书柜即为本专利的书柜。

8、基于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和评述,请求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相结合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被公开销售的事实,因此,请求人依据上述证据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请求人在提出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书中认为:1)本专利主视图和立体图中,位于中间的五行横向隔板,在俯视图中均没有对应的设计,和左视图的相应位置设计内容矛盾;2)在主视图中,位于中间的带有上下两层双开玻璃门,在俯视图中均没有对应的设计,和立体图的相应位置设计内容矛盾;3)在左视图中,位于中间靠右的四层双开玻璃门,在俯视图中均没有对应的设计,和立体图的相应位置设计内容矛盾;4)在左视图中,位于中间靠左的四层单开玻璃门以及该玻璃门下方的抽屉,在俯视图中均没有对应的设计,和立体图的相应位置设计内容矛盾;5)在立体图中,位于书柜最右边的各层隔板均为折角过渡,但在主视图中没有对应的设计,具体显示的内容为圆滑过渡,也和俯视图的相应位置设计内容相矛盾;6)在立体图中,位于书柜最左边的各层隔板均为折角过渡,但在左视图中没有对应的设计,具体显示的内容为圆滑过渡,也和俯视图的相应位置设计内容相矛盾。(祥见本专利附图)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俯视图为简化画法,折角过渡属于细小瑕疵。

合议组认为,1)、请求人所声称上述第1)-第4)点缺陷属于俯视图局部的漏绘或者简化,其不影响对于其整体外观设计的理解,漏绘或者简化的部分通过其它视图可确定,不存在无法加工生产的情形;因此,虽然俯视图存在漏绘或者简化,但不会导致本专利产品保护对象无法确定以及不能应用于工业生产的后果;2)、立体图中位于书柜最左和最右边的各层隔板的过渡问题明显属于细小瑕疵,不会对生产加工产生影响,因此不会致使本专利产品保护对象无法确定以致不能应用于工业生产;综上所述,本专利的视图虽然存在局部的细小瑕疵,但是不会致使本专利产品保护对象无法确定,本专利产品依据现有视图可以应用于工业生产,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请求人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提出的关于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和理由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由于证据1-1即证据2-1,证据1-2即证据2-2,证据1-4即证据2-4,补充证据1-1即证据2-6,补充证据1-2即证据2-7,证据2-5即证据1-5的其中1页,另外两页中所显示产品与本案无关,证据2-3即为证据1-3所提交5页提货单中的3页,另外两页中所显示产品也与本案无关,不足以支持请求人观点,因此,基于上述对证据2-1至2-7的评述和认定,无论证据1-1至1-4以及补充证据1-1至1-2相结合,还是证据1-1、1-2、1-4、1-5以及补充证据1-1至1-2相结合,均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来证明本专利产品在其申请日前已经被公开销售的事实,因此请求人依据证据1-1至1-5以及补充证据1-1、1-2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专利法第 9 条

关于请求人在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中以证据1-6提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理由一项,经合议组释明,其将专利法第23条理由变更为专利法第9条,专利权人对该条款变更提出质疑。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的第(1)种情况,即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明显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告知其有关法律法规的含义,并允许其变更为相对应的无效理由;合议组根据上述规定在口头审理当庭进行释明,并允许请求人将专利法第23条理由变更为专利法第9条,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质疑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请求人在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中提交的证据1-6是申请日为2003年12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8月25日,由他人提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可以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并且专利权人未提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也未发现有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合议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适用于本案。

本专利涉及一种“书柜”的外观设计,所述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

证据1-6请求保护一种书柜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

综合各视图,本专利的书柜具备如下特征:(1)整体为由上至下,厚度增加;(2)最左和最右分别具有相邻两边封闭、另两边敞开的隔板设计;(3)书柜中间转角处为90度折角;(4)玻璃柜门或者抽屉设计在书柜左右两边的中间位置(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相应部位具备如下特征:(1)书柜整体上下厚度相同;(2)最左和最右不具有相邻两边封闭、另两边敞开的隔板设计;(3)书柜中间转角处为五边形柜体设计;(4)玻璃柜门设计在书柜最左和最右两边的位置(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因此,本专利与证据 1-6所示在先设计存在多处明显区别,故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规定:“……‘同样的外观设计’……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故二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 9 条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产品在其申请日之前已经以公开销售的方式为公众所知,因此其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且本专利与证据 1-6所示在先设计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故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 9 条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此外,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五)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1、关于请求人在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中提出的 “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因其所述情形不属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必须依职权调查的范围,合议组对其申请不予支持。

2、关于请求人在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中于2008年1月12日以及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补充证据1-3至1-6,因是在其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出的,超出了举证期限,并且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2)中规定的予以考虑的例外情形,因此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合议组对其不予考虑。



三、 决定

维持 200430064160.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 46 条第 2 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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