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椅子边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999
决定日:2008-07-2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69267.8
申请日:2005-09-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安吉永鼎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7-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兆志
主审员:钱亦俊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7月5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200530069267.8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产品名称为“椅子边条”,申请日为2005年9月14日,专利权人是张兆志。
针对本专利,安吉永鼎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2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附件1、附件3为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二者组合为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附件2为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申请,申请日之后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与附件1组合为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3中椅脚与扶手组装后的椅子支撑架与本专利相近似。因此,附件1、附件3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附件2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在先设计:
附件1:专利号为200430033699.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上授权公告信息复印件1页;
附件2:专利号为200530049897.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上授权公告信息复印件1页;
附件3:专利号为200430074353.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上授权公告信息复印件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2月2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始终没有提交意见陈述。
2007年4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合议组成员,并通知其如有回避请求,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逾期不答复,视为没有回避请求。
针对上述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均逾期未答复。
2008年1月25日,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审查通知书,告知专利权人未答复,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一步陈述意见。请求人逾期未答复。
经合议,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基于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专利号为200430074353.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上授权公告信息复印件1页。经核实,其内容属实,本案予以采信。其产品名称为“椅脚(001)”,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16日,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9月14日),附件3使用状态参考图显示有一款扶手椅边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同类产品,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相近似比较判断
本专利涉及一种“椅子边条”的外观设计,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未要求保护色彩。产品整体形状成窄条状,从主视图观察上部形状类似“匚”形。下部形状类似弓形,两端带有支脚。中部有方形立柱将上下两部分相连。立柱一侧中部有“└┘”形设计,其下部有向外支出的凸缘。(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涉及一种椅子边条的设计,从产品整体形状成窄条状。其上部扶手呈近似“ㄈ”形。产品的下部,即椅脚类似弓形,两端带有支脚,弓形面中部略突起。中部有“└┘”形设计。(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相同点在于椅脚的整体形状都是类似于弓形;在中部都有用以固定横梁的“└┘”形设计,上部扶手都是类似于“匚”形。所不同的是,在先设计的“匚”形顶端扶手的一侧略为凸出于支柱。另外,还有一些更为细微的区别。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应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不足以给一般消费者带来二者明显不相同或不相近似的视觉印象,即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能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做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069267.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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