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保温隔热墙面装饰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030
决定日:2008-07-2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60948.8
申请日:2004-08-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绵阳市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9-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邓超
主审员:樊延霞
合议组组长:黄颖
参审员:王博
国际分类号:E04F13/00,E04C2/292,E04B1/8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评价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将被评述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确定区别技术特征以及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最后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上述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给出了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无实质性特点;反之则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9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保温隔热墙面装饰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20060948.8,申请日是2004年8月27日,专利权人是邓超。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保温隔热墙面装饰板,其特征在于:保温隔热装饰板为一层状结构,其保温层XPS挤塑聚苯板(1)表面上胶合有一层铝板(3),铝板(3)上面涂有一涂层(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说的保温隔热墙面装饰板,其特征在于:,铝板(3)和XPS挤塑聚苯板(1)之间增设一隔热增强层(2)。
3、根据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所说的保温隔热墙面装饰板,其特征在于:所说的隔热增强层(2)为经热塑性或热固性树脂浸胶的纺织布或PVC、PP、PE塑料板。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说的保温隔热墙面装饰板,其特征在于:将保温层XPS挤塑聚苯板(1)设为二至数层,其中复合一至数层经热塑性或热固性树脂浸胶的纺织布,或在保温层底面增设有一层纤维增强硅酸钙板(5)。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说的保温隔热墙面装饰板,其特征在于:XPS挤塑聚苯板(1)上、下面上分别设有数道排气槽(6)。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说的保温隔热墙面装饰板,其特征在于:所说的XPS挤塑聚苯板(1)由硬质聚氨脂发泡板或酚醛发泡板作替代层。
7、根据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所说的保温隔热墙面装饰板,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纤维增强硅酸钙板(5)由纤维增强水泥板作替代层。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说的保温隔热墙面装饰板,其特征在于:所说的铝板(3)由铝箔作替代层。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说的保温隔热墙面装饰板,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涂层(4)为氟碳涂料或丙烯酸涂料或聚脂涂料。”
针对本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29日做出第105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6-9无效,在权利要求5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效。该决定现已生效。
针对本专利权,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8年1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1:申请日为2003年8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39427Y、专利权人为邓超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同第10588号决定书中的附件1);
附件1-2: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2420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1-3: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9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4853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1-4: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0998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附件1-1的权利要求1和4与本专利权利要求5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致,而附件1-2-1-4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月30日向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第一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2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保温隔热墙面装饰板为一层状结构,其保温层XPS挤塑聚苯板(1)表面上胶合有一层铝板(3),铝板(3)上面涂有一涂层(4),其特征在于:保温层XPS挤塑聚苯板(1)上表面设有数道排气槽。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说的保温隔热墙面装饰板,其特征在于:保温层XPS挤塑聚苯板(1)下表面上设有数道排气槽(6)。”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排气槽是为了排除胶合过程中聚苯板凹下去部分的气体,附件1-1没有公开排气槽,而附件1-2的保温板的凹槽是为了使建筑面层、防水层不受到膨胀气体的影响和破坏,附件1-3的客车箱板的排气槽是为了解决因温度升高引起的鼓泡现象,附件1-4的保温板的排气孔是为了防止冷热空气通过板体墙体和室内,即附件1-2-1-4均不是解决生产过程中的排气,因此任何附件的组合均不能公开排气槽结构,以解决保温隔热墙面装饰板生产过程中由于排气不好造成胶合不严密的这一技术问题。
同样针对本专利,绵阳市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8年2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2-1:公开日为2000年4月5日、公开号为CN1249237A(专利申请号为99120256.2)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1页(同第10588号决定书中的附件2);
附件2-2: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9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4853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同附件1-3);
第二请求人认为:附件2-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其结合公知常识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5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而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2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2月4日向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第二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2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与上述针对第一请求人无效宣告理由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一致。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排气槽是为了排除胶合过程中聚苯板凹下去部分的气体,附件2-1没有公开排气槽,而附件2-2客车箱板的排气槽是为了解决因温度升高引起的鼓泡现象,因此附件2-1和2-2的组合不能公开排气槽结构,以解决保温隔热墙面装饰板生产过程中由于排气不好造成胶合不严密的这一技术问题。
第二请求人于2008年3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编号续前):
附件2-3: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29日做出第105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7页;
附件2-4:中国计划出版社2004年1月出版、2004年1月印刷的2004CPXY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建筑产品选用技术》建筑?装修,扉页、出版信息页、JC15、JC22、JC23、JC28、JC39、JC57、JC58、JC59、JC98、JC99、JC100、J121、J122、J126、J128、J134、J195、J199的复印件,共20页(同第10588号决定书中的附件9)。
附件2-5:公开日为1997年3月4日、公开号为JP9060143A的日本专利文献,共5页;
附件2-6:公开日为1997年6月17日、公开号为JP9158352A的日本专利文献,共7页;
附件2-7:公开日为1998年3月17日、公开号为JP1071659A的日本专利文献,共4页;
附件2-8:公开日为1998年12月15日、公开号为JP10331283A的日本专利文献,共6页;
附件2-9:公开日为2003年1月24日、公开号为JP200320739A的日本专利文献,共5页;
第二请求人认为:附件2-3和2-4证明权利要求5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已被附件2-1结合附件2-4中的公知技术所公开,而附件2-5-2-9均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第二请求人又于2008年4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上述附件2-5-2-9的部分中文译文,其中补充的证据为:
附件2-5a:附件2-5的部分中文译文,共1页;
附件2-6a:附件2-6的部分中文译文,共2页;
附件2-7a:附件2-7的部分中文译文,共2页;
附件2-8a:附件2-8的部分中文译文,共2页;
附件2-9a:附件2-9的部分中文译文,共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两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指南有关合并审理的规定,合议组决定将上述两无效宣告请求合并审理,并于2008年4月16日分别向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2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转送给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将第二请求人分别于2008年3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意见陈述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和2008年4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及附件2-5-2-9的部分中文译文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专利权人于2008年2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5月7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指出专利权人于2008年2月21日提交的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规定。专利权人应当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答复,期满不答复的或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仍存在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规定的情况,本案合议组将以原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以及原始申请的说明书、说明书附图和摘要以及摘要附图为基础进行审查。
针对第二请求人于2008年3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补充的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附件2-3中对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给予了肯定,附件2-4中所列板材与本专利不属于同一类产品,附件2-5-2-9与本专利的产品也不同。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合议组当庭宣布本次口审以第10588号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以及原始申请的说明书、说明书附图和摘要以及摘要附图为基础进行审查。
(2)第一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公知常识性证据,该证据为:
附件1-5:中国计划出版社2004年1月出版、2004年1月印刷的2004CPXY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建筑产品选用技术》建筑?装修原件(为附件2-4的原件)。
同时,第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2、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1-1。
(3)第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附件2-3和2-4用来证明权利要求5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部分已经是现有技术,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1、2-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附件2-5?2-9及其译文的使用。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充分听取了请求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第二请求人提交并使用的证据包括附件2-1和2-2,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审查后认为附件2-1和2-2为中国专利文献,并确认其真实性,因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2-1和2-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文本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中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其原则是:(1) 不得改变原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2) 与授权的权利要求书相比,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3) 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4) 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此外,“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是指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专利权人将原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改为现权利要求1和2,首先该修改不符合上述修改原则的规定,因为权利要求1中的“XPS挤塑聚苯板(1)上表面设有数道排气槽”在原申请中即没有记载,并且也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次该修改还不符合《审查指南》有关修改方式的规定,因为前决定中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5中的“XPS挤塑聚苯板上、下面上分别设有数道排气槽”仅为一种技术方案,不存在并列的两种技术方案,即 “保温层XPS挤塑聚苯板(1)上表面设有数道排气槽”或“保温层XPS挤塑聚苯板(1)下表面上设有数道排气槽(6)”,因此不能通过从并列的两种技术方案中删除一种的方式得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方案,所以专利权人的上述修改不属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三种可被允许的修改方式中的任一种。
综上所述,专利权人于2008年2月21日提交的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规定,不能被接受。本决定将以原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5以及原始申请的说明书、说明书附图和摘要以及摘要附图为基础进行审查。
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评价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将被评述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确定区别技术特征以及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最后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给出了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无实质性特点;反之则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1、2-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2-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多层装饰产品,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页至第7页):一个包含一种聚合物泡沫的基材,所述聚合物可为聚苯乙烯聚合物,并将其独立地挤出(相当于本专利的XPS挤塑聚苯板);一层或多层粘合在所述基材上的装饰层,装饰层可为金属片、金属膜、金属箔、固体表面薄片等。
通过上述对比可知,权利要求5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①本专利的XPS挤塑聚苯板上胶合有一层铝板,而附件2-1则为金属装饰层;②铝板上面涂有一涂层;③XPS挤塑聚苯板上、下面上分别设有数道排气槽。
关于区别特征①,虽然附件2-1的装饰层没有具体公开为铝板,但铝板是本领域常用的一种金属片材,而且本专利的铝板与附件2-1中金属片层均是作装饰用的,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2-1的基础上会在现有技术的各类金属片材中选择铝板,这是很容易想到的。
关于区别特征②,在金属片或板上涂装涂层用于保护金属、防腐、美观等,是本领域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例如在附件2-4 JC39中的氟碳喷涂铝单板、铝及铝合金彩色涂层板公开了在铝板上涂有涂层。
此外,关于区别特征③,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层状板排除气体的问题。而附件2-2公开了一种防止鼓泡的防火板装饰面客车箱板,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以及附图1):基板1上下表面开有纵横贯通的向内凹的排气槽3,面板2与基板1双面涂胶后,将面板2粘接在基板1表面,排气槽3处于基板1与面板1之间。附件2-2中的基板1上下表面的排气槽对应于权利要求5中的XPS板上、下面的排气槽。虽然附件2-2的说明书中没有明确记载其可以解决保温板在生产过程中由于排气不好造成胶合不严密的问题,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将面板与具有排气槽的基板胶合时,板之间的气体自然要沿着排气槽排出,不管是在保温板还是客车箱板,其都是为了解决层状板排除气体的问题,故附件2-2实际上已经给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在附件2-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2和上述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故该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经得出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无效,故本决定对第一和第二请求人提出的针对上述权利要求的其他理由和证据及证据的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在第105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书基础上,宣告200420060948.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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