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车用仪表(7C778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008
决定日:2008-07-3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121728.7
申请日:2004-12-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瑞安市东欧汽车仪表厂
授权公告日:2005-08-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则洪
主审员:段立彦
合议组组长:郭健国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4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条,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2.2.1,2.2.2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台湾形成的外文证据,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也未在审查指南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的中文译文,该证据视为未提交。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8月3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车用仪表(7C7781)”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430121728.7、申请日为2004年12月29日,专利权人周则洪。
针对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瑞安市东欧汽车仪表厂于2008年1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刊号为ISSN 1682&&&&-9948的台湾五金杂志封面及相关页复印件共2页。
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证据1中的产品外观设计已经公布在公开出版的杂志上,属于申请日前公开出版物上发表过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为车用仪表,包括壳体、固定壳体的固定环以及显示刻度的面板。证据1也披露了这样一种车用仪表的外观设计,其中包括有同样显示刻度的面板以及与该面板相贴的灯具,虽然证据1中未披露壳体视图,但对车用仪表来说,常规的市场上常见的产品均具有仪表壳体以及固定壳体的固定环,因此该产品的设计要点就在于可视部位的显示刻度的面板的变化。对于其他部位的形状,都属于灯壳的常规设计,并且安装在汽车上后,消费者并不注意其背面和侧面的形状。本外观设计侧部和背部的设计变化不会对车用仪表的整体视觉产生显著的影响。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8年1月16日无效宣告请求人又补充了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重庆联合事务所出具的97年度北院民公有字第000007号公证书复印件(下称证据2,共10页)。请求人认为,由于证据1为台湾地区出版物,属于域外证据,所以请求人提供证据2,以证明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
2008年5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上述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8年2月19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主要观点如下:一、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和其形式要件存在异议: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复印件,证据1的真实性有待考证。另外请求人提供的是两页相互没有关联的复印件,一页是杂志封面复印件,一页是有5’’4IN 1Tachometer(W/Shift-light)相对应的产品的广告内页复印件,无法从中得出有5’’4IN 1Tachometer(W/Shift-light)相对应产品的广告内页复印件来源于中国经济通讯社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出版的《台湾五金杂志》,而不是请求人拼凑的。二、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不符合审查指南中有关域外证据提交的规定,未履行有关的证明手续。另外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外文证据,应当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由于请求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应视为未提交。三、请求人提供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外观设计具体表现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斜视图、(局部)放大图、展示图等图形上,本外观设计专利提供了六幅不同的视图,每幅视图各揭示了专利产品的各个特点,六幅视图结合揭示了该专利产品的整体特点,考虑到本专利专用于改装车,其使用状态也与一般的汽车仪表的使用状态不同,其安装是完全裸露的,整体均是可视的,每个视图反映的产品对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都具有显著的影响。四、本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存在以下区别:(1)本专利俯视图、仰视图、左右视图反映了车用仪表壳体、固定环及固定座的整体形状,壳体部分从仪表面板部到尾部周径顺次呈三段梯状缩小,各分界处均做抛光收弧处理,给人一种柔和的视觉效果。(2)壳体三段部分的比例分别是1:1:4,固定环安装在壳体的中部,给人一种简约的视觉感受。综上所述,证据1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应维持本专利有效。
2008年5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6月25日对本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日还向专利权人转送了请求人于2008年1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08年2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
2008年6月25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了代理人参加了审理。双方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审中,请求人出示了证据1的原件,并具体指出了对比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核实证据1及补充证据的原件,认为台湾台北地方法院的公证书是台湾地区形成的,需要履行相应的证明手续,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将本专利与请求人指定的对比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了详细分析对比,充分发表了意见。
通过上述审理,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实施细冀?第4条第2款规定,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制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文件。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2.2.1规定,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2.2.2规定,当事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属于在台湾地区形成的外文证据,请求人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也未在审查指南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的中文译文,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该证据应视为未提交。
由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被视为未提交,其无效宣告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无法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故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主张不能成立。
请求人针对其提出的无效宣告求主张,有责任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充分的证据,如果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应承担其主张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决定
维持200430121728.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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