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咖啡椅(阿姆斯特丹9915C)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007
决定日:2008-07-3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24204.6
申请日:2003-05-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何伯伦
授权公告日:2003-11-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嘉杰
主审员:张凌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单位证明、相应发票和产品照片以证明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但是证明中的购货单位、日期、销货单位与相应发票中的均不一致;请求人声称购货单位的名称发生过变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明也未指出照片中所示产品即为发票中显示的货品,请求人也未提交任何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二者之间存在对应关系,因此上述证据即便结合起来也无法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1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咖啡椅(阿姆斯特丹9915C)”的03324204.6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5月19日,专利权人为王嘉杰。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何伯伦(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3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外公开发表过和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或者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01346576.7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其图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2:声称为由常熟国际饭店提供的照片、证明、发票复印件(共3页);
附件3:本专利著录项目及其图片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的外观设计仅在前、后、侧档的形状不同,其他部分相同,整体上构成相近似;根据附件2,常熟国际饭店已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购买了与本专利具有完全相同形状的外观设计的“星星咖啡椅”,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4月11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在规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未陈述意见。
2008年6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1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专利法第23条(在先出版物公开、在先使用公开),依据的证据为附件1和附件2;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附件2中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2中照片和常熟国际饭店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关于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请求人坚持其原有意见,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和附件2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 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请求人的证据和理由涉及在先出版物公开和使用公开,因此,以下合议组将从上述两个方面进行评述。
2.关于在先出版物公开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01346576.7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其图片复印件,请求人以其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01年9月6日,授权公告日是2002年4月17日,名称是餐椅(先迪),合议组经核实,复印件与专利公报的内容一致,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附件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3年5月19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附件1(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均为椅子,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将其进行如下相近似性对比。
本专利所示椅子由底架、椅座、扶手和靠背四部分组成,其中底架的前档大致呈半椭圆形,后档大致呈梯形,其内均有饰物,并形成花样的图案装饰;椅座大致呈拱形,其上有藤条编制形成的纹路;扶手由两条较粗的藤条和位于它们中间的一条较细的藤条构成;靠背大致呈倒置的梯形,其上有藤条编制形成的纹路。(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椅子由底架、椅座、扶手和靠背四部分组成,其中底架的前档大致呈倒置的梯形,后档大致呈长方形,其内均有饰物,并形成竖琴状的图案装饰,前脚和横档之间有一条弧形的藤条连接;椅座大致呈拱形,其上为座垫;扶手由数条藤条组成,并编织成麻花状;靠背大致呈倒置的梯形,其上为靠垫,靠背两侧有饰物。(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二者主要的区别为本专利底架前档大致为半椭圆形,在先设计为倒置的梯形;本专利前后档中形成的图案为花形,在先设计为竖琴形;在先设计底架的前脚和横档之间有一条弧形的藤条连接,本专利则无;本专利的椅座和靠背上均有藤条编织形成的纹路图案,在先设计均为软垫;在先设计靠背两侧有饰物,本专利则无;本专利的扶手由两条较粗的藤条和位于它们中间的一条较细的藤条构成,三条藤条相互平行,在先设计则由数条藤条组成,并编织成麻花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的上述区别体现出二者的设计风格存在较大差异,这些区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足以使二者呈现整体不相近似的外观,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综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公开发表过。
3.关于在先使用公开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声称为由常熟国际饭店提供的照片、证明、发票复印件,请求人以其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该附件的相关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2中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声称为常熟国际饭店提供的照片和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上未加盖出证单位的公章、出证单位与发票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也不一致。
合议组认为,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出示了附件2中发票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附件2中证明的出证单位为常熟国际饭店,其上缺少该单位负责人的签字;该证明中声称常熟国际饭店于2003年4月14日从广东恒远藤木家具厂购买了照片中所示的藤椅,而附件2中发票的日期为2003年4月24日,其中显示购货单位为常熟饭店,所购货品为“3092咖啡椅”(5件套)1套,销货单位为江苏蠡口国际家具城,两者的相关内容不一致;请求人声称常熟饭店现名常熟国际饭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明并未指出照片中所示的藤椅即为“3092咖啡椅”(5件套),请求人也没有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证明照片中所示藤椅与“3092咖啡椅”(5件套)之间存在对应关系。因此,附件2无法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03324204.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右视图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立体图1
立体图2其他视图?主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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