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025
决定日:2008-08-0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325797.3
申请日:1998-10-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合资会社 黑木本店
授权公告日:1999-08-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国蓝星(集团)总公司
主审员:徐清平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包装盒的正面显示了主体设计内容,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面,本专利在其它面的设计主要为较小的说明性文字,不会引起消费者关注,二者正面设计形成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行终字第240号”生效判决撤销了第51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作出本审查决定。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8月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包装盒(一)”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号是98325797.3,申请日是1998年10月8日,专利权人是中国蓝星(集团)总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合资会社 黑木本店(下称请求人)于2001年12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请求人于1985年4月26日在日本对“百年の孤独”进行了商标注册,该商标于1986年12月26日予以公告。后又在日本株式会社小学馆于1996年7月1日发行的漫画刊物第195页上刊登了该酒的照片,可以清楚地看到该酒瓶及其包装盒。该包装盒与本专利相比较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日本专利局商标公报复印件及翻译件;
附件2:日本株式会社小学馆发行的漫画刊物原件。
另外,请求人还提交了本专利公报复印件和请求人的产品实物一件作为参考材料。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将无效请求书副本及相关材料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2年2月9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认为:1.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仅能证明“百年の孤独”是经日本特许厅注册的商标。由于专利法所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商标法所保护的商标是两类不同的客体,且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应排除产品外观设计中有关商标的内容。2.专利权人看到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的彩色复印件仅涉及其中的相关页,其真实性是值得怀疑的。3.即使可以证明附件2属于公开出版物,其上公开的也仅有一个视图,只对应于本专利七个视图之一的立体图或主视图,从其所示图片不能得到其外观设计的整体信息。4.从附件2图片中隐约可见的部分来看,与本专利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于2002年6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坚持原有主张。本案合议组指定双方当事人在一周内分别向合议组提交附件2的目录页译文;指定请求人在一个月内提交关于附件2的相关国外公证认证等证明文件。
口头审理后,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附件2目录页的译文。2002年8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的相关国外公证书和认证书原件及中文译文。2003年1月15日,请求人提交公证书作为补充证据,证明附件2的封面、封底、出版发行日期、发行人等相关信息的译文与外文原本内容相符。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转送文件,双方分别进行了意见陈述。
经过上述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6月10日作出第51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认为: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日本特许厅商标公报复印件及翻译件,该附件所记载的内容为 “百年の孤独”商标注册及公告等信息。请求人仅提交了该附件的复印件,在口头审理中没有向合议组出示该附件的原件,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能够证明其来源的证明文件;该附件只能证明“百年の孤独”商标在日本的注册及公告的时间,而不能证明本专利与其构成权利相冲突。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日本株式会社小学馆发行的漫画刊物原件,口头审理后应合议组要求请求人提交了该附件目录页译文、针对该附件的公证书及认证书原件。所述公证及认证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可以证明附件2的合法来源,据此可确认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将附件2第195页所示对比文件公开的包装盒外观设计与本专利进行比较,二者均为包装盒,属同类产品;整体外轮廓形状相同,均为长方体。二者的不同点是:本专利主视图所示的长方形牌凸出于盒体表面,而对比文件的长方形牌印于盒体本身且斜置于盒体正面上方;本专利主视图所示外观设计由边框、长方形牌及内部文字、中部文字、底部文字及边框设计构成,而对比文件的正面所示外观设计由斜置的长方形牌及内部文字、下部文字构成;本专利各面视图均有文字或图案设计,而对比文件所显示的顶面及侧面均无文字或图案设计。针对二者存在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为三段式构图设计,而且这一构图设计由一边框将其围合成一个整体,而对比文件则将相对独立的文字图案设计分别设计在上下两部分,形成较为明显的两段式设计,致使二者的正面所示外观设计在构图上产生差别。第二,从二者的整体观察,本专利的长方形凸牌较为醒目,加之二者之间存在的上述不同,很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二者产生不同的视觉效果,一般消费者很容易将二者区分开。第三,虽然二者的外轮廓形状相同,但二者的外轮廓形状属于包装盒类产品外观设计的常规设计,这一相同点并不足以影响外观设计相近似性的判断,也就是说,二者不能因外轮廓形状相同而导致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相同。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在先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请求人据其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能成立。
对于请求人于2003年1月15日提交的公证书(补充证据),由于请求人提交该公证书是为了进一步证明附件2的真实有效性,鉴于前述已对附件2的真实性和对本案的适用性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不再评述。
综上,第51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请求人不服上述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04年3月25日作出“(2003)一中行初字第737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判决认为第510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判决维持第5103号决定。请求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04年12月10日作出“(2004)高行终字第2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认为:将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对比文件的外观设计相比较,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正面视图中的长方形牌均处于盒体相同部位,虽然前者是贴合并平行于盒体,后者是印刷并斜置于盒体,但这种区别是结合方式的不同,而在整体构图上并不产生视觉上的明显差异。另外,在相近似性判断中,产品外表出现的包括产品名称在内的文字是一种图案,应考虑其作为图案的装饰作用,而不考虑其作为文字的字意。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显示在长方形牌中的文字图案虽存在一定差异,但整体设计风格是相同的,字体、大小也是相同的。关于整体布局的所谓“三段式设计”和“两段式设计”的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由于长方形牌位于视图的突出部位,会较多地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下部的文字图案的布局则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不易引起消费者的关注。所以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整体上没有显著的视觉上的差异,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故判决撤销第5103号决定,撤销一审判决,宣告本专利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组成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于2008年2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通知双方如有进一步意见陈述,应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并以该通知告知双方新组成的合议组成员。
双方均逾期未作答复,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日本株式会社小学馆发行的漫画刊物原件,该杂志的封面记载有杂志名称、日期及发行信息;封底记载有杂志的价格及版权信息;书脊记载有名称、刊号、发售信息、日期、发行信息、出版社等内容。针对上述附件,请求人应原合议组的要求提交了该附件目录页译文、针对附件2的公证书及认证书原件。
根据《施行修订后审查指南的过渡办法》的规定,对于在2006年7月1日之前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其外文证据中文译文的提交及对其自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出的新理由、新证据的审查适用2001年10月18日公布的审查指南相关规定。本案中,请求人应原合议组的要求提交的附件2的目录页译文、针对附件2的公证书及认证书,根据2001年10月18日公布的审查指南相关规定,合议予以考虑。
请求人提交的针对附件2的公证书及认证书包括证明书及所附杂志相关页复印件、认证、证明及日本外务省认证。证明书是该杂志编辑部及发行人片寄聪于2002年7月10日出具的,其上盖有该编辑部的印章及“片寄”个人印章,其内容是:“兹证明随附文件是由我社大型连环漫画编辑部发行的实有的、真正的出版物《大型连环漫画7月1日号(第10卷第13号)》的节选的复印件。该出版物于1996年7月1日在日本国内对公众发行。”认证的编号是平成14年登簿第0715号,是由东京法务局所属公证人古?恒雄出具的,其内容是:“托办人株式会社小学馆(所在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一桥2丁目3番1号)大型连环漫画编辑部发行人片寄聪(Satoshi KATAYOSE)的代理人菅国际特许事务所福岛达弥在本公证人面前陈述:承认本人在随附文件《证明书》上的签名盖章。据此,与以认证。”该认证词下方的内容包括平成14年7月24日、在本公证人事务所、东京法务局所属公证人“古?恒雄”的签名及印章、总公证NO:021752号及古?恒雄认证的英文。证明是由东京法务局长宝金敏明出具的,其内容是:“兹证明上述签名是东京法务局所属公证人的签名,且其印章是真实的。”该证明上有东京法务局长宝金敏明的姓名及职务印章,时间是平成14年7月24日。日本外务省于2002年7月25日出具认证,其内容是:“为了驻日本外国领事认证之用,兹证明此处的印章是真实的。”该认证书上有日本外务省印章及官员的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大使馆领事部于2002年8月13日出具的“(2002)日领认字第0005614号”认证书的内容是:“兹证明前面文书上日本国外务省的印章和该省官员?原伸一的签字均属实。”该认证书下方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大使馆领事部印章及二等秘书兼领事李春的签名。
针对上述附件2及相关公证及认证文件,合议组认为:上述公证及认证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可以证明附件2的合法来源。虽然,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中对上述证明文件提出了质疑,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上述证明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合议组对附件2予以采信,据此可确认其所示刊物属于公开出版物,其出版日期1996年7月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可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为本案证据。
3.上述附件2所示刊物第195页刊载有一幅包装盒的立体照片,其所示包装盒(以下将其外观设计简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相同,属相同类别的产品,现将二者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作如下对比认定:
本专利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所示包装盒整体形状为长方体,其正面四周设有长方形边框线,上方有贴附于盒表面的横向长方形标牌,标牌四周有边框线,内有“百年孤独”宋体文字和其它细小文字,标牌下方及靠近盒底部有多行较小文字;盒背面、两侧面四周均有长方形边框线,其内有多行或列较小文字,其中两侧面中部还有较小图案设计;盒顶面四周有方形边框线,其内有带“百年孤独”宋体文字的方形框设计,盒底面无图案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由一幅立体照片表示,所示包装盒整体形状为长方体,正面上方有一斜向设置的长方形线框设计,其内有“百年の孤独”宋体大文字和其它较小文字,靠近盒底部有多行较小文字;盒顶面及右侧面无图案或文字,盒背面、右侧面和顶面设计未显示。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包装盒整体形状相同,盒正面上方均有带宋体文字的长方形线框设计,其下方有多行较小文字;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本专利盒正面的长方形线框为贴附于盒表面的标牌,且平行于边框设置,在先设计的该长方形线框印于盒表面且倾斜设置;本专利盒正面有边框线,在先设计无相应设计;本专利各面视图均有文字或图案设计,而在先设计所显示的顶面及侧面均无文字或图案设计。合议组认为,二者正面视图中的长方形线框设计均处于盒体相同部位,虽然本专利贴附并平行于盒体,在先设计为印刷并斜置于盒体,但这种结合方式及设置方向的不同对整体构图上并不产生视觉上的明显差异;二者在长方形线框中的文字虽有一定差异,但其字体、大小、排列基本相同,其视觉效果相近似;二者盒正面下方的文字排列虽有不同,但在盒正面与长方线框的整体构图相近似,故其差异并不显著;故二者盒正面外观设计相近似。对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包装盒,其正面显示了主体设计内容,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面,本专利在其它面的设计主要为较小的说明性文字,不会引起消费者关注,二者正面设计形成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前述差别对该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之前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和证据不作评述。
决定
宣告98325797.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后视图 立体图
俯视图 仰视图 本专利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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