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建筑灰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081
决定日:2008-07-3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04324.5
申请日:2007-01-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梁安福
授权公告日:2008-01-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罗兴望
主审员:邢文飞
合议组组长:高栋
参审员:吴佳
国际分类号:E04F21/06 ; E04F21/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决定要点:由于请求人未针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进行具体意见陈述,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予考虑。
如果现有技术未公开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也不能得到有关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建筑灰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1月12日,专利号为200720104324.5,专利权人为罗兴望。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是:
“1、一种建筑灰刮,包括基板,设于基板背面的手柄,其特征在于基板正面的整个工作面上设有上小下大的且下端长出基板的梯形金属刀片。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灰刮,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刀片通过粘结剂粘结在基板正面,其上端低于基板上端缘,或者与基板上端缘平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灰刮,其特征在于所述基板背面的手柄为一条形块,且设置在基板背面的中下部。”
针对上述专利权,梁安福(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3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分别相对于附件1、附件2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专利号为01216591.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公告日为2002年1月23日;
附件2:专利号为91228363.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其公告日为1992年6月17日。
请求人认为:1)附件2权利要求所描述的技术特征已经完全覆盖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附件2的附图及其相关描述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3所描述的金属刀片在于基板正面的位置和条形手柄在基板背面的位置等技术特征,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2)附件1权利要求所描述的技术特征已经完全覆盖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附件1权利要求1描述的上下夹板一端夹持固定有刮板另一端固定在一起的方式与本专利权利要求所描述的粘结方式相比属于等同替换;而附件1权利要求2描述的夹板上面固定有把手则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描述的条形手柄在基板背面位置的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建筑灰刮”一类的产品早已经在建筑行业、家庭装修等灰刮作业中广泛使用,其形状结构早已为公众特别是建筑行业的工人所熟知,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4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8年4月19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改进了附件2的涂料刮板;附件2底板下面只有一端钢刀片,还是用铆钉铆制而成,工作面上不平整,也不光滑;同样附件1建筑刮刀所谓的技术特征,上下夹板夹持固定有刮板的一端,下夹板分宽度小于上夹板的宽度,仅于此,工作面上的钢刀片只露出一小端,并且钢刀片与下夹板相接处存在的层台就给施工者带来了极大的不方便。至此本专利都在前两者之上在技术上做了改进,本专利的建筑灰刮从而使施工者省时省力,提高了工作效率。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5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并陈述了意见。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2)合议组明确告知请求人由于未提供使用公开的证据以及未针对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进行具体意见陈述,因此对请求人提出的使用公开的理由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不予审理,请求人明确放弃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附件1和附件2分别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工作面上小下大,与附件1、附件2相比反而缩小而非增大,无技术进步;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均为建筑装饰用的灰刮,用于刮灰(墙)而非平滑墙,“工作面”上中部均用于托建材(灰料),下部(端)才是刮灰的真正工作部位,并无实质性特点;粘结、铆接、夹紧均为简单的连接方式等同代换,无实质性特点。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意见,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附件2均为专利文献,附件1是专利号为01216591.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附件2是一篇专利号为91228363.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因此属于公开出版物,经合议组核实,对两份附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23日,附件2公告日为1992年6月17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附件2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第4.1节中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没有用于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对于本案,由于请求人未针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进行具体意见陈述,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予考虑。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定和进步。
1)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如下:一种建筑灰刮,包括基板,设于基板背面的手柄,其特征在于基板正面的整个工作面上设有上小下大的且下端长出基板的梯形金属刀片。
附件1与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相同,附件1公开了一种内外墙涂料刮板,它有上夹板(2)和下夹板(4),上、下夹板一端夹持固定有刮板(1),另一端固定在一起,所述的上、下夹板夹持固定有刮板的一端,下夹板(4)的宽度小于上夹板(2)的宽度,上夹板(2)上面固定有把手(3),从附图1中看出刮板(1)长出上夹板(2)(参见附件1权利要求1、2;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到第2页第4段、附图1)。其中“上夹板(2)”对应于本专利的“基板”;“把手(3)”对应于本专利的“手柄”。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在于:基板正面的整个工作面上设有上小下大的梯形金属刀片。同时附件1也没有给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附件1要解决刮涂工作时,刮板刚性差、使用过程中受到阻力后易发生弯曲、后折,造成刮涂在墙面上的涂料厚薄不均,墙面不平的技术问题。而本专利要解决刀片是通过铆钉将其铆接在基板上的灰刮工作效率点和铆钉的外路影响墙面粉饰质量;和刀片嵌入基板前端的灰刮工作面积小、不平整、不光滑而带来的施工质量差的技术问题。采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结构的灰刮获得了增大了灰刮的工作面,使工作面保持大范围的平整、光滑度及刚、柔度,操作中省时省力,且结构简单,使用携带方便,经久耐用的技术效果。因此附件1与本专利采用的技术手段、解决的技术问题均不相同,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优于附件1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该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也相对于附件1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附件2与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相同,附件2公开了一种建筑刮刀,它由底板、手柄和钢制刀片构成,在底板上表面固定有条形手柄,底板下表面一端固定有一矽钢制刀片,从附图1中看出矽钢制刀片长出底板(参见附件2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一段、附图1)。其中附件2的“底板”相当于本专利的“基板”,附件2的“矽钢刀片”相当于本专利的“金属刀片”。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与附件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在于:基板正面的整个工作面上设有上小下大的梯形刀片。附件2也没有给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附件2要解决现有建筑刮刀柔韧度和施工力度不足、钢片与墙面的角度偏大,出现刮抹不匀、饰面光洁度不够、工效低的技术问题。而本专利要解决刀片是通过铆钉将其铆接在基板上的灰刮工作效率点和铆钉的外路影响墙面粉饰质量;和刀片嵌入基板前端的灰刮工作面积小、不平整、不光滑而带来的施工质量差的问题;采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结构的灰刮获得了增大了灰刮的工作面,使工作面保持大范围的平整、光滑度及刚、柔度,操作中省时省力,且结构简单,使用携带方便,经久耐用的技术效果。因此附件2与本专利采用的技术手段、解决的技术问题均不相同,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优于附件2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也相对于附件2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3分别相对于附件1、附件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72010432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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