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封口导引式表面安装弹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085
决定日:2008-07-3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06679.9
申请日:2002-03-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瑞虹电子(昆山)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1-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惟诚
主审员:陈晓华
合议组组长:詹靖康
参审员:傅玉
国际分类号:H01R13/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独立权利要求从整体上反映了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则该独立权利要求满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对比文件不能覆盖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则不影响该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月15日授权公告、名称为“封口导引式表面安装弹片”的ZL02206679.9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3月1日、专利权人是陈惟诚。本专利授权公开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封口导引式表面安装弹片 ,供安装在一印刷电路板上,该弹片包含一供安装至该印刷电路板上的安装段、一由该安装段的一端呈一角度延伸的弹性臂段,及一由该弹性臂段远离该安装段的一端,与该安装段同向延伸的抵接段,其特征在于:在该安装段与抵接段的两相对端,相向延伸一第一延伸段与一第二延伸段,两延伸段之一具有一凸伸部、另一者则具有导引该凸伸部的一导引部;该凸伸部是受该导引部的导引,使该抵接段沿着一接近与远离该安装段的第一方向移动,并限制该抵接段在一垂直该第一方向的第二方向位移。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封口导引式表面安装弹片 ,其特征在于:该第一延伸段的导引部为一沿该第一方向延伸的缺口。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封口导引式表面安装弹片 ,其特征在于:该第二延伸段的凸伸部为一自该靠近该抵接段的一端延伸并穿设于该缺口的凸柱。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封口导引式表面安装弹片 ,其特征在于:该第一延伸段更具有一基板,该第一延伸段的导引部具有一位于远离该抵接部一端的阻挡部,该基板与该阻挡部相配合界定出一沿该第一方向延伸的穿孔,该穿孔用以限制该抵接段在第一方向上的位移;以及该第二延伸段的凸伸部为一自靠近该抵接段一端延伸并穿设于该穿孔的凸柱。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封口导引式表面安装弹片 ,其特征在于:该第一延伸段的导引部是一自远离该弹性臂段往靠近该弹性臂段凹陷的凹槽;以及该第二延伸段的凸伸部为一自远离该弹性臂段往靠近该弹性臂段方向,并凸伸入该凹槽的凸粒。”
针对上述专利权,瑞虹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ZL01227419.4,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洪进富,申请日为2001年6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4月10日;
证据2:《弹簧手册》扉页、版权页、第17章首页的复印件共3页,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1997年8月第1版第1次印刷;
证据3:《机械工程手册机械零部件设计卷》扉页、版权页、第1章的第1-2页的复印件共4页,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1996年9月第2版第3次印刷;
证据4:《表面安装技术手册》扉页、译者前言页、版权页、目录第12页、正文的第1-3页的复印件共4页,兵器工业出版社出版,1992年2月第1版第1次印刷。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为:
(1)权利要求1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案的发明目的之一是,具有封闭结构,即弹片的抵接段与安装段间的开口被封闭,以减少存储运输过程中弹片彼此干扰的机会。因此,认为权利要求1中缺少“凸伸部与导引部相配合的结构”这一必要技术特征。
(2)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该弹片还包含一供安装至印刷电路板的安装段、一由该弹性臂段远离安装段的一端,与该安装段同向延伸的抵接段。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所揭示的安设于电路板上的弹片结构,已经被作为公知常识文件的证据2-4公开了,这些区别仅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3)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都已经被证据1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一项公知常识和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同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发出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一)。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6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14日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7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主要意见为:(1)权利要求1中已经明确界定“导引部”与“凸伸部”之间存在一机械接触的“导引”关系,因此并没有缺少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满足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与第二延伸段”和分别属于第一和第二延伸段的“凸伸部”与“导引凸伸部的导引部”并未在证据1中被公开,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4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2008年7月14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当庭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8日收到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明确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无效理由。
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当庭已充分发表意见。合议组当庭明确,口头审理之后将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书面意见和证据。
基于上述的工作,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经合议组审查,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证据1的专利权人与本案专利权人不同,且申请日为2001年6月19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日为2002年4月10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授权公告日之前,因此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证据2-4都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2、关于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本案专利的发明点之一在于:该实用新型具有封口结构,即弹片的抵接段与安装段间的开口被封闭,以减少存储运输过程中弹片彼此干扰的机会。为了使弹片形成封闭结构,需要使抵接段与安装段间的开口封闭,那么凸伸部应穿设于(或者凸伸入)导引部(缺口、穿孔或凹槽)。然而权利要求1概括的技术方案中,并没有对上述“凸伸部与导引部相配合的结构”进行限定。权利要求1因为缺少上述必要技术特征而不满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即限定了该弹片为“一种封口导引式表面安装弹片”,即这种弹片是封口的。并且,“该凸伸部是受该导引部的导引,使该抵接段沿着一接近与远离该安装段的第一方向移动,并限制该抵接段在一垂直该第一方向的第二方向位移”也对凸伸部和导引部之间的导引关系进行了清楚地限定。可见,权利要求1方案中的封口结构可以有效避免存储运输过程中弹片彼此干扰的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完整的,满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国、在国内公开实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证据1(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5行至第4页第20行,图1-8)公开了一种放置在主机板(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印刷电路板)的防止电磁干扰的弹片,该弹片包括一片状的接触面板1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抵接段),接触面板11的后缘向下延伸折弯成一片状板部1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臂段),接触面板11的前缘则向下延伸成一片状的前滑动弹片1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一个延伸段),片状板部12的自由端缘向下延伸折弯形成一焊接面部1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安装段),片状板部12的适当位置设有矩形的槽孔部13,分为上槽孔131及下槽孔132,在焊接面部18的自由端向上设有第二斜面17,该第二斜面17上缘向上延伸折弯成一片状的后滑动弹片1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另一个延伸段),后滑动弹片的宽度逐渐向上递减至比上槽孔131的宽度略小,使其能穿过上槽孔131,而该后滑动弹片15的顶部向内部延伸折弯成一小弯角(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延伸段的凸伸部),且其最高点接触到接触面部11,前滑动弹片14的宽度亦向下递减至比下槽孔132的宽度略小,使其能穿过下槽孔132,该前滑动弹片14的底部向内部延伸折弯成一小弯角,其最低点略高于焊接面部18。弹片的焊接面部18焊接在主机板上,当接触面部11上放置盖板时,弹片在垂直于接触面的方向(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方向)上受到向下的压力,前后滑动弹片受压后会产生滑动,使弹片发生变形,其滑动的最大距离受槽孔部13的槽孔长度的限制,避免过度变形,滑片在槽孔中的宽度控制产生侧向(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二方向)变形。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进行对比,二者之间存在以下区别:权利要求1中的导引部位于一个延伸段上,并与另一个延伸段上的凸伸部相互作用,以控制弹片下压后的下压方向的过度变形及侧向变形,而证据1中相应于延伸段的前后滑动弹片并未设有导引部,仅在相当于弹性臂段的片状板部设有导引前后滑动弹片的槽孔,并且是起导引作用的槽孔与相应于延伸段的前后滑动弹片发生相互作用,而非前后滑动弹片上对应的凸伸部。可见,权利要求1中的导引部及导引部与凸伸部的作用关系并未被证据1所公开。
证据2公开了一种弯片弹簧;证据3公开了一种片弹簧,用金属薄板制成,利用板片的弯曲变形而成弹簧作用;证据4公开了一种弹片。证据2-4都是仅公开弹性臂段这种结构,并不能证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和证据1中的弹片在避免下压方向的过度变形及侧向变形上采用了完全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相应地,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1也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满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因此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所有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决定
维持ZL02206679.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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